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港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弘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85號),並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 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前,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 陳翰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阮永弘、張凱閔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 ○00號旁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二人至上址後,張凱閔、 阮永弘分別手持木棒,朝林清河揮打數下得逞,致林清河受 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診斷證明書影 本、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被告 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加重竊盜部分已告知罪名變更)。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阮永弘、張凱閔與林清河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利, 而為本件傷害罪,且為掩飾犯罪,先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儼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 人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阮永弘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工作為裝潢學徒、工資一天新臺幣1,200 元,與祖父、哥哥同住;被告張凱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 為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2 到3 萬,家中有媽媽、哥哥等其 他一切情狀,被告2 人年紀其實非常的輕,都是準備踏入社 會,承擔起自己人生責任的年紀,本院願意與被告2 人分享 劉北元先生寫下的一段話作為勉勵,亦即「我們無法決定什 麼事情會在人生的下一秒鐘發生,但我們可以決定在發生這 些事情的當下,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要做出什麼樣的反應 來處理,而這個決定影響了我們下一秒鐘的生命品質,更改 變了我們下一秒鐘的人生,而這每一次事件後的一秒鐘,會 如雨滴匯成小溪,像是小溪流入大海,最終形成了我們的人 生肚量」,本院期待被告2 人能知道人生可以翻轉,也應該 翻轉,每一次決定都可能是向上提升或向下沈淪的十字路口 ,希望這次刑事程序是被告2 人生命經驗中的最後一次,是 以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 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張凱閔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院認為應該給予被告張凱閔一次自新機會,如果可以 在一開始走錯時修正方向,未來至少可以保有不同的可能, 並能助於被告社會復歸及人格健全發展,故本院認為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涉非 係重罪等情狀,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及傷害犯行之木 棒1 支,固分別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均未扣案,復參 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固為 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遭被告丟棄 ,且未經尋獲,復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阮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與張凱閔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5 時許,在雲林縣○ ○鄉鎮○路00號附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翰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兩面得逞,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 ○00號旁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二人至上址後,張凱閔 、阮永弘分別手持木棒,朝林清河揮打數下得逞,致林清河 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清河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2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20張、失竊車牌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二人為上揭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就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強盜未遂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雖然有領鉅款在身上 ,然當時並無其他人知道我有領錢之情事」等語,復參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得,被告二人斯時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腿部, 告訴人有以持公事包之手阻擋,若被告二人之目的為強盜告 訴人之財物,應會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公事包,然具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二人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後,即行上車離 去,未有出手奪取告訴人公事包或身上財物之行為,告訴人 並追趕被告二人至巷口,復以磚頭敲打被告二人乘坐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此有監視器光碟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 存卷可憑,是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 意,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傷害犯行應屬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 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阮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竊取陳翰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翰逸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事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8張。 二、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 面,業已滅失,已 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 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