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弘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85號),並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9
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弘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前,持其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
陳翰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阮永弘、張凱閔
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 ○00號旁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二人至上址後,張凱閔、
阮永弘分別手持木棒,朝林清河揮打數下得逞,致林清河受
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診斷證明書影
本、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被告
2 人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加重竊盜部分已告知罪名變更)。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
犯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阮永弘、張凱閔與林清河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利,
而為本件傷害罪,且為掩飾犯罪,先行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儼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 人
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阮永弘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工作為裝潢學徒、工資一天新臺幣1,200
元,與祖父、哥哥同住;被告張凱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
為物流理貨人員,月收入2 到3 萬,家中有媽媽、哥哥等其
他一切情狀,被告2 人年紀其實非常的輕,都是準備踏入社
會,承擔起自己人生責任的年紀,本院願意與被告2 人分享
劉北元先生寫下的一段話作為勉勵,亦即「我們無法決定什
麼事情會在人生的下一秒鐘發生,但我們可以決定在發生這
些事情的當下,要用什麼態度來面對,要做出什麼樣的反應
來處理,而這個決定影響了我們下一秒鐘的生命品質,更改
變了我們下一秒鐘的人生,而這每一次事件後的一秒鐘,會
如雨滴匯成小溪,像是小溪流入大海,最終形成了我們的人
生肚量」,本院期待被告2 人能知道人生可以翻轉,也應該
翻轉,每一次決定都可能是向上提升或向下沈淪的十字路口
,希望這次刑事程序是被告2 人生命經驗中的最後一次,是
以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
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㈢、緩刑
宣告部分:
被告張凱閔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院認為應該給予被告張凱閔一次自新機會,如果可以
在一開始走錯時修正方向,未來至少可以保有不同的可能,
並能助於被告社會復歸及人格健全發展,故本院認為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涉非
係重罪
等情狀,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
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及傷害犯行之木
棒1 支,固分別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均未
扣案,復參
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
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
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固為
被告2 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遭被告丟棄
,且未經尋獲,復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5號
被 告 阮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與張凱閔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5 時許,在雲林縣○
○鄉鎮○路00號附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陳翰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兩面得逞,復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 ○00號旁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二人至上址後,張凱閔
、阮永弘分別手持木棒,朝林清河揮打數下得逞,致林清河
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後側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永弘、張凱閔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清河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2 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20張、失竊車牌紀錄表1 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二人為上揭犯罪行
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
人就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強盜未遂罪嫌
,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雖然有領鉅款在身上
,然當時並無其他人知道我有領錢之情事」等語,復參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得,被告二人
斯時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腿部,
告訴人有以持公事包之手阻擋,若被告二人之目的為強盜告
訴人之財物,應會出手奪取告訴人手持之公事包,然具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二人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後,即行上車離
去,未有出手奪取告訴人公事包或身上財物之行為,告訴人
並追趕被告二人至巷口,復以磚頭敲打被告二人乘坐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此有監視器光碟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
存卷
可憑,是難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
意,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傷害犯行應屬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
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阮永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張凱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5 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竊取陳翰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陳翰逸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事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8張。
二、核被告阮永弘、張凱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 面,業已滅失,已
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
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