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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傳       賴綉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2號;原案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347 號),因被告聲 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改分通常案件(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 第1277號)後,復因被告均自白犯罪及再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進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綉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9 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進傳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 號1 樓「首都 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賴綉香係曾進傳之表妹,受僱 於曾進傳擔任「首都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民國96年 間某日今),並兼任開分員(自96年間某日至104 年7 月 底)。曾進傳、賴綉香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某日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在「首都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博財物;曾進傳另僱用與其等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妤蓉(自97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間 某日)、吳雅婷(自105 年9 月22日起迄今)、張淑華(自 104 年3 、4 月起迄今)及廖彩秀(自104 年5 月起迄今) (上開4 人涉犯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 任開分員,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 作。曾進傳所經營「首都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係依各機 台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 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給賭客,賭客則 依各電玩機台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 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曾進傳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在機 台或櫃臺前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給賭客 。 ㈡為警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首都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程俊誠 、蕭文彬、阮氏佩、賴韋帆、林建宏及李建勳(上開賭客涉 犯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把玩電 玩機台,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本案雖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277號案 件),惟被告2 人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49頁、第83至85頁),本院認其等所 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陳妤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㈠ 第82至84頁)。 ㈡證人張淑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㈠ 第102 至106 頁) ㈢證人吳雅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㈠ 第91至95頁)。 ㈣證人廖彩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9至42頁;偵卷㈠第122至124 頁)。 ㈤證人程俊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4至48頁;偵卷㈠ 第176 至180 頁)。 ㈥證人蕭文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反面;偵 卷㈠第164 至168 頁)。 ㈦證人阮氏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卷㈠ 第128 至130 頁)。 ㈧證人賴韋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偵卷㈡ 第12至16頁)。 ㈨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0至78頁:偵卷㈠ 第140 至143 頁)。 ㈩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9至85頁反面;偵 卷㈠第151 至155 頁)。 「首都電子遊戲場」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1 紙(警卷第116 頁)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被告曾進傳立具之切結書1 紙(警卷第114 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6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督察科106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99至106 頁、第108 至110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6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42至43頁)各1 份。 現場圖1 紙(警卷第115 頁)、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130 至143 頁,第161 至162 頁)、扣案物品照片82張(警卷第 144 至160 頁,第163 頁)。 被告曾進傳立具之責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07 頁及反面) 。 扣案如附表1 至4 、6 至14所示之物。 被告曾進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反面;偵 卷㈠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3 、84頁)。 被告賴綉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㈠第72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3至85 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 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且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 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 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若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 被告曾進傳為「首都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綉 香則為名義負責人,而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59台機台 及78片IC版,可見被告曾進傳投入相當成本,又被告曾進傳 聘用共同被告賴綉香及陳妤蓉、吳雅婷、張淑華、廖彩秀等 開分員顧店並給予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偵卷㈠第56、 74頁),無非是為了提高店內業績,被告2 人所為顯係意圖 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無誤。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 3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首都電子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且利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 ,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台下 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 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即開分員陳妤蓉、吳雅婷、張淑華、廖 彩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曾進傳前有違反票據法、多次賭博(68、81、86 年間)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賴綉香前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 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 悔改,由被告曾進傳擔任上開擺放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綉香則擔任名義負責人兼 任開分員,其等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 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酌被告曾進傳、賴綉香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 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曾進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曾進傳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併參酌偵卷㈡第23、24頁、第27至30頁、第77至82頁反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6 年10月17日斗地一字第1060008483號函暨所○○○鄉 ○○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 106 )京城數業字第1558號函暨所附客戶歸戶資料表、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5 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4628 號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離婚,家中有 1 名極重度第1 、7 類身心障礙之長女需其扶養〈參本院易 卷第37至45頁、第103 至115 頁被告長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曾進傳之戶口名簿、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出 具之受委任辦理外勞仲介證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順利開 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看護工證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外 勞麼妮喔、燕蒂之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繳費通知單(10 6 年10至12月)、外勞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107 年1 、2 月)〉,被告賴綉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 頁被告賴綉香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賴綉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並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賴 綉香前次為賭博(經宣告緩刑)犯行,距離本案達約13年之 久,又其在本案係扮演次要角色之地位,應係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 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擺設電 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 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 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 ,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 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 談會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屬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編號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9台及IC 板78片,係於「首都電子遊戲場」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10、13、14所示之物,均 係在「首都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被告曾進傳坦承屬於 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首都電子遊戲場」所有之物(警 卷第4 頁),自屬被告曾進傳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曾進傳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首都電子遊戲場 」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1 張,係被告2 人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而由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文書,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應非屬被告2 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應係在證人即賭客阮 氏佩身上所扣得,且證人阮氏佩於警詢證稱:這是開分員吳 雅婷給我的等語(警卷第58頁),而由證人阮氏佩取得處分 權,應認非屬被告2 人或「首都電子遊戲場」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 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 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犯罪所得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計算,並 為避免過苛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予以酌減。 ⒉被告曾進傳部分: 被告曾進傳於偵訊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月平均獲利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偵卷㈠第56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96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及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被告曾進傳之犯罪所 得為560 萬元〈計算式:50,000元112 個月(96年12月至 106 年3 月,共112 個月)=5,600,000 元〉。然考量被告 曾進傳供稱:因為我36歲之長女自出生開始就要長期臥床, 完全無自理能力,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所以我每月尚須負 擔照顧長女之2 名外勞看護費用約4 萬多元(包括外勞之薪 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還需要負擔長女之生活費用 等語(本院易卷第95、99、134 、135 頁;併參前揭三、㈤ 所列被告長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曾進傳之戶口 名簿、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受委任辦理外勞仲介證 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順利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看護 工證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外勞之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 定繳費通知單、外勞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可見 被告曾進傳之生活負擔非輕,參以被告曾進傳透過辯護人表 示,以其目前資力,希望沒收之犯罪所得可以酌減至60萬元 (本院易卷第135 頁),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本院易卷第13 6 頁),綜合考量上情,為免過苛,以及維持被告曾進傳生 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 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60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綉香部分: 被告賴綉香於偵訊時供稱:在96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擔 任開分員期間,每月薪水22,000元,擔任電子遊戲場名義負 責人沒有另外再獲得報酬,我在104 年7 月底辭掉開分員工 作後,因為表哥曾進傳表示更換負責人很困難,就寫了1 張 切結書給我,說以後電子遊戲場發生任何狀況與我無關,我 就繼續義務幫忙他等語(警卷第6 頁及反面;偵卷㈠第72至 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有疑唯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估算被告賴綉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24, 000 元〈計算式:22,000元92個月(96年12月至104 年7 月,共92個月)=2,024,000 元〉。然參酌被告曾進傳供稱 :首都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有分早班(上班時間8 至16時 )、中班(上班時間16至24時)、晚班(上班時間24時至8 時),由6 名員工輪班,上班時間不固定等語(警卷第1 頁 反面),可見被告賴綉香擔任開分員每天至少需要工作8 小 時,則其月薪22,000元僅與一般上班族薪資相當,並未因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涉及營利賭博而有高額收入,亦即其上開犯 罪所得主要應是擔任開分員工作之薪資,屬於員工付出勞力 之對價,佐以其已離職多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是認若 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被告曾進傳於107 年5 月23日當庭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4 月),被告賴綉香則透過辯護人 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3 月)及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復經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易卷第136 、137 頁),本院依上開請求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本件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共計72,230元 │腰包25,300元、櫃台抽屜│ │ │ │(新臺幣) │46,930元 │ ├──┼─────────┼───────┼───────────┤ │2 │贈分卡 │88張 │ │ ├──┼─────────┼───────┼───────────┤ │3 │報表 │2張 │3/13中班、晚班各1 份 │ ├──┼─────────┼───────┼───────────┤ │4 │機台開分鑰匙 │3把 │ │ ├──┼─────────┼───────┼───────────┤ │5 │「首都電子遊戲場」│1張 │ │ │ │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 │ │ │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 │ ├──┼─────────┼───────┼───────────┤ │6 │監視器(含鏡頭2 支│1組 │ │ │ │、主機2 台、螢幕1 │ │ │ │ │台) │ │ │ ├──┼─────────┼───────┼───────────┤ │7 │開分鑰匙(含感應器│3把 │ │ │ │1 枚) │ │ │ ├──┼─────────┼───────┼───────────┤ │8 │贈分卡 │19張 │ │ ├──┼─────────┼───────┼───────────┤ │9 │①電玩機台IC板 │①59台 │①機台即「麻將」7 台、│ │ │②電玩機台 │②78片 │ 「打虎英雄」2 台、「│ │ │ │ │ 野蠻遊戲」3 台、「吉│ │ │ │ │ 祥如意」2 台、「風神│ │ │ │ │ 傳」2 台、「小瑪利」│ │ │ │ │ 3 台、「彈珠台」5 台│ │ │ │ │ 、「7PK 」9 台、「水│ │ │ │ │ 滸傳」4 台、「HUGA」│ │ │ │ │ 2 台、「發發發」2 台│ │ │ │ │ 、「STONE 」2 台、「│ │ │ │ │ 婚頭轉向」4 台、「北│ │ │ │ │ 斗拳」6 台、「金猴王│ │ │ │ │ 」3 台、「捕魚」1 台│ │ │ │ │ 、「輪盤」1 台、「龍│ │ │ │ │ 鳳牛牛」1 台(共59台│ │ │ │ │ ) │ │ │ │ │②上開機台59台責付曾進│ │ │ │ │ 傳保管 │ ├──┼─────────┼───────┼───────────┤ │10 │點鈔機 │1台 │ │ ├──┼─────────┼───────┼───────────┤ │11 │1,000分贈分卡 │1張 │自賭客阮氏佩身上所扣得│ ├──┼─────────┼───────┤ │ │12 │200 分隔日券 │2張 │ │ ├──┼─────────┼───────┼───────────┤ │13 │代幣 │40,170枚 │責付曾進傳保管 │ ├──┼─────────┼───────┤ │ │14 │機台內代幣 │3,260枚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