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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1 號、第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 號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 司),與東山公司店員簽訂汽車出租單,約定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9025車輛),租期至同年 月8 日13時50分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 甲○○於租賃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 案9025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東山公司負責人乙○○ 於同年12月2 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 月15日19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本案9025車輛(業經 發還東山公司)。 ㈡、甲○○於105 年11月1 日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站前 東301 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短租部雲林高鐵站店 (下稱和運公司),與和運公司店員丙○○簽訂汽車出租單 ,約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3250 車輛),租期至同年月2 日8 時35分止,每日租金2,100 元 。嗣甲○○於本案3250車輛租期屆滿後,未時歸還車輛, 且經丙○○撥打電話向甲○○追討,甲○○接聽後以要再租 借本案3250車輛1 日塘塞,惟於同年月3 日8 時35分,仍未 還車,嗣於同年月5 日12時許,經丙○○以私人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甲○○,甲○○始表示將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還車 ,惟租賃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32 50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丙○○於同年月8 日報警處 理,經警於106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 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湖口服務區停車格尋獲本案32 50車輛(業經發還和運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汽車出租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651號 卷第33頁至第36頁)。 4、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 行交易明細(見偵1651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㈠、犯罪事實㈡: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3032卷第7 頁至 第10頁)。 4、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本案 3250車輛通行明細(見偵2091號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罪嫌,惟查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東山公司、和運公司租用 本案9025車輛、本案3250車輛,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或 續租,惟其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亦未給付 租金向告訴人續租,仍擅自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使告訴人聯 繫、追討無著,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詐欺罪嫌,顯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也於審理中告知本院論 處之罪名予被告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5 年6 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其 侵占時間久暫、侵占之車輛均業經尋回等犯罪情節,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9025車輛、本案3250車輛,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1651 號卷第33頁、偵2091號卷第15頁),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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