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殷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棖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 告 陳金寶
丁英釗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8 號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74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殷商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金
寶、丁英釗涉犯
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3 月
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74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
上聲議字第67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月7 日
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
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陳金寶係坐落雲林縣○○鎮○○路段537 、537-1 、53
8 、538-1 、547 、548 、548-1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英釗係住商不動產虎尾高鐵店之仲
介,被告陳金寶委託被告丁英釗出售本案土地,
詎被告陳金
寶、丁英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
明知本案土地係俗稱絕
嗣地、香火地之事實,卻於交易過程
中蓄意隱瞞,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殷棖樺
陷於錯誤,於10
6 年2 月1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16 萬元與被告陳金
寶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使本案土地
之交易顯失均衡。嗣於同年3 月14日殷棖樺前往本案土地進
行鑑界時才聽聞上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人為從事建設事業,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曾明確向被
告2 人表示購買本案土地,係為將來興建不動產出售使用,
並特別於本案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陳金寶保證本案土地
非墓地,否則雙方無條件解約,聲請人並一再向被告丁英釗
確認本案土地不得為墓地或類似墓地之性質。被告2 人未告
知此土地之情形,顯然是惡意隱匿之詐欺。倘將訂約風險一
概由聲請人負擔,使聲請人於訂約前須明確指明無香火地、
無絕嗣地,並記載於契約上始屬訂約詐欺,顯違社會經驗及
事案偏在之交易風險分配及負擔。
㈢、安家房屋仲介吳盈瑩證稱曾聽聞安家房屋仲介曾秀惠表示本
案土地為絕嗣地、香火地,原檢察官未
傳喚安家房屋仲介曾
秀惠、本案土地旁居民及本案土地前所有權人,以調查被告
確實明知本案土地有絕嗣地、香火地之情形,卻惡意隱匿未
告知聲請人,以顯高於土地價值之金額出售予聲請人,為締
約之詐欺,原檢察官未傳喚上開
證人,有率斷
之虞。
二、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聲請人在與被告2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前,應有充分資訊及
衡量機會,確認本案土地之實際情形,並非僅由被告2 人告
知,始可得悉上開土地之各項資訊,況經濟行為原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考量交易內容
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因素,以之作為判斷依據,尚難僅憑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殷棖樺聽聞他人轉述本案土地係香火地
等情,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
犯行。
㈡、證人吳盈瑩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陳金寶曾口頭委託安家
房屋賣本案土地,但不是伊負責承辦,都是承辦的曾小姐跟
被告陳金寶接洽,當時曾小姐說有問過附近居民表示,該土
地為無子嗣過繼給義子的等語。是亦難僅因證人吳盈瑩
上揭
聽聞之詞,即逕予推論被告2 人於出售土地之初,均明知本
案土地為香火地,卻仍
故意隱瞞告訴人之情,而有詐欺之犯
行。
㈢、依聲請人與被告陳金寶簽訂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5
條特約事項僅載明: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土地非墓地,否則
雙方無條件解約等語,而本案土地既非墓地,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均未指明所謂「香火地」為何不能供作住宅使用及造成價格
降低之理由為何。又上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1條已約明買賣
雙方違約行為之處理方式,據此,縱告訴人認被告2 人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僅屬民事紛爭,尚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本件罪
嫌尚有不足。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認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
確有本案犯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
駁回。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之緘默,
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上之不告
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
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尚不得遽認其負有
法律上告知
義務而論以詐欺罪。蓋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
不作為犯,須以
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
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
15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為
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
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
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
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
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㈢、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金寶辯稱:伊也
是向別人購得本案土地,伊沒有聽過香火地說法,所以也不
知道該地是香火地,當時跟殷棖樺簽訂的買賣契約書只有記
載不可以是墓地等語;被告丁英釗則辯稱:殷棖樺於106 年
2 月3 日找伊仲介向陳金寶購買本案土地,當時有簽訂買賣
議價委託書,並沒有約定土地不可為墓地或不乾淨之土地,
但於106 年2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有附帶條件約定本案
土地不可為墓地,且陳金寶沒有告知本案土地是香火地,伊
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是香火地等語。經查:
1、徵之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予聲請人時,雙方所訂立之本案買賣
契約內容(見他字卷第9 頁至18頁),雙方就價金交付方式
、產權移轉、稅金負擔均約定甚詳,更在約款第8 條載明賣
方應負擔之擔保責任,及於第11條部分載明違約之效果,更
於第15條特約事項,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賣方保證本案土地非
墓地,否則雙方無條件解約之事項,是以,若聲請人既已知
悉以約款方式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自當將其所認為交易上重
要事項列入其中,始為合理;然本案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
項係約定「賣方保證買賣標的土地非墓地,否則雙方無條件
解約。」(見他字卷第17頁),僅約定被告陳金寶就本案土
地非墓地負有保證之義務,並無其他任何關於絕嗣地、香火
地之條款,足見本案土地是否為絕嗣地、香火地,尚非契約
重要事項,亦即本案土地性質若影響聲請人購買意願時,則
應於簽約時將此事項列入第15條之特別約定內,惟其並未採
取此方式。基此,本案買賣契約條款既未課予被告此部分告
知義務,則被告即不具有契約上之
保證人地位,故其出售本
案土地時,雖未主動告知聲請人本案土地是否為絕嗣地、香
火地,並不違反雙方所訂之本案買賣契約內容,自無從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2、證人吳盈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金寶曾口頭委託安家房屋
賣本案土地,但不是伊負責承辦,都是承辦的曾小姐跟被告
陳金寶接洽,當時曾小姐說有問過附近居民表示,該土地為
無子嗣過繼給義子的,伊於105 年4 、5 月間跟聲請人接洽
時,有跟聲請人說過本案土地為香火地,你自己考慮看看,
伊不勉強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依證人吳盈瑩之證
述,於105 年4 、5 月間即簽約前數月,曾告知聲請人本案
土地為香火地,故不能排除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悉本案土地
為絕嗣地、香火地,仍決定買入本案土地之事實,從而,難
認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有何詐欺手段存在。此外,交付審判
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前已敘及,則本院除在偵查卷宗內之證據外,均無從
予
以調查,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
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