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柄盛
黃姵慈
葉淑英
黃莉榛
黃東宏
黃芾君
黃友勝
兼 上七人
共同
代理人 黃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張水瓶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20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嘉芳、黃柄盛、黃姵慈、葉
淑英、黃莉榛、黃東宏、黃芾君、黃友勝以被告張水瓶涉犯
竊佔、
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8 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 月10日等日分別
送達於聲請人等,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等於同年
4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
不變
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
略以:
㈠被告張水瓶於105 年間,未經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主即聲請人8 人同意,即僱
人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將其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萬4,00
0 元之竹子、杉木及柚木砍除移走,並鋪設寬3 公尺、長59
5 公尺之水泥路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
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聲請人黃嘉芳之母親即聲請人之一葉淑英為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係因
精神障礙遭被告欺騙誘拐,且受到其他長輩壓力始
簽署同意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是本案農路鋪設水泥工程
未經聲請人葉淑英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
㈢被告連同聲請人葉淑英等共7 人於104 年4 月間聯名向立法
委員服務處提出陳情,請代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爭取經費鋪設混凝土路
面以利農產品運輸,
嗣後本案鋪設水泥道路之工程確因被告
陳情而施作,自難認被告無竊佔土地或毀損地上物之行為。
㈣聲請人黃嘉芳事後知情報案時,遭被告施壓說如果不同意,
要將土地出入口封閉使其無法進出,該土地目前真的有3 顆
巨石擋住出入口,原不起訴處分未函文地政測量範圍,有未
盡職權調查之處。
㈤於施工前就應該通知所有權人、鄰地地主及水保局南投分局
等相關人員到現場,枉顧前開程序,明
顯有竊佔,原不起訴
處分未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查明事實真相,有關本案土地使
用情形及編制為何,以及聲請人等之財產損失、損害賠償事
宜,均有違法。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換言
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判
例意旨
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包括本案土地在內○○○鄉○○段1 之
303 至1 之308 地號產業道路,係因崎嶇難行等因素,被告
始連同聲請人葉淑英在內之共7 人於104 年4 月間,聯名向
立法委員服務處提出陳情,請代為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爭取經
費鋪設混凝土路面以利農產品運輸,後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派
員於同年8 月3 日前往會勘,並委託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工程之設計監造,在取得連同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聲
請人葉淑英及其他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
書後,水保局南投分局遂於105 年10月19日將該工程上網公
開招標,於同年11月1 日開標,由弘發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
等情,有水保局南投分局106 年8 月24日函
暨所附被告及聲
請人葉淑英等人陳情書、立法委員吳育仁服務處104 年4 月
30日函○○○區○○○○路設施改善工程勘查紀錄表、訪談
(會勘)紀錄表、水保局南投分局與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勞務採購契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切
結書及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土地謄本、地籍圖等附卷
可稽。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堪認本件農路鋪設水泥工程,業經
聲請人葉淑英同意,且本件工程確非被告施作,自難認被告
有何竊佔土地或毀損地上物之行為,應認本件罪嫌尚有不足
。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原檢
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
犯行。
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該路段係舊有
農路,農民都是經由該路段出入耕作及運送農產品,伊與聲
請人葉淑英在內共7 人聯名陳情並立有同意書,伊不知道本
案土地有幾個共有人,工程是水保局南投分局發包工程修整
,伊也沒有將竹子、杉木及柚木等物運出販賣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
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雖有與聲請人葉淑英在內之共7 人向立法委員吳育仁服
務處提出陳情向水保局爭取經費鋪設混凝土路面,惟該路段
是否進行鋪設工程,依偵查卷宗內資料可知,仍需經水保局
南投分局進行會勘、評估後決定,並非被告提請陳情,工程
即必定會進行;又工程之進行確非被告本人或被告僱請他人
施作;道路工程完成後,往來之民眾均會使用該道路,並非
被告破壞原先土地所有者之
持有支配,而將土地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佔有使用,則被告之行為尚難該當竊佔之
客觀構
成要件。又竊佔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有竊佔之
故意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信其就該不動產有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上之竊佔罪(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稱其不知本
案土地
乃多數人共有,亦無證據
可證明其知悉此事,
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上犯意。
㈣聲請人等雖稱聲請人葉淑英因精神障礙遭被告欺騙誘拐,且
受到其他長輩壓力始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聲請人葉
淑英87年至92年間之殘障者
鑑定表為據,惟僅憑此,仍難遽
論聲請人葉淑英簽署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之精神狀態無
法自主決定,更不得以聲請人等徒指被告欺騙誘拐或其他長
輩施壓云云,而認為聲請人葉淑英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列
名陳情,甚至其後再簽署水保局南投分局之土地使用切結書
,均非基於自由意志。此外,原偵查檢察官已函請水保局南
投分局提供本次工程辦理過程所有資料過署如上,聲請人等
仍執前詞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未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查明事實
真相,顯無理由。至聲請人等認應函文相關機關測量土地範
圍、本案土地使用情形及編制為何、以及聲請人等之財產損
失、損害賠償事宜等,與被告是否涉嫌竊佔、毀損並無關聯
,未予函詢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處。
㈤因工程施作而將本案土地上植物剷除部分,無論原先是否確
有種植聲請人等
所稱價值50萬4,000 元之竹子、杉木及柚木
,因施作之人非被告本人或被告僱請之人,無法認為被告有
毀損之故意與毀損之行為甚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
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
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