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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柄盛       黃姵慈       葉淑英       黃莉榛       黃東宏       黃芾君       黃友勝 兼 上七人 共同代理人 黃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張水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2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嘉芳、黃柄盛、黃姵慈、葉 淑英、黃莉榛、黃東宏、黃芾君、黃友勝以被告張水瓶涉犯 竊佔、毀損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04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8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4 月3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 月10日等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等,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等於同年 4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 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略以: ㈠被告張水瓶於105 年間,未經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主即聲請人8 人同意,即僱 人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將其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萬4,00 0 元之竹子、杉木及柚木砍除移走,並鋪設寬3 公尺、長59 5 公尺之水泥路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 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 ㈡聲請人黃嘉芳之母親即聲請人之一葉淑英為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係因精神障礙遭被告欺騙誘拐,且受到其他長輩壓力始 簽署同意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是本案農路鋪設水泥工程 未經聲請人葉淑英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 ㈢被告連同聲請人葉淑英等共7 人於104 年4 月間聯名向立法 委員服務處提出陳情,請代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爭取經費鋪設混凝土路 面以利農產品運輸,嗣後本案鋪設水泥道路之工程確因被告 陳情而施作,自難認被告無竊佔土地或毀損地上物之行為。 ㈣聲請人黃嘉芳事後知情報案時,遭被告施壓說如果不同意, 要將土地出入口封閉使其無法進出,該土地目前真的有3 顆 巨石擋住出入口,原不起訴處分未函文地政測量範圍,有未 盡職權調查之處。 ㈤於施工前就應該通知所有權人、鄰地地主及水保局南投分局 等相關人員到現場,枉顧前開程序,明顯有竊佔,原不起訴 處分未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查明事實真相,有關本案土地使 用情形及編制為何,以及聲請人等之財產損失、損害賠償事 宜,均有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 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包括本案土地在內○○○鄉○○段1 之 303 至1 之308 地號產業道路,係因崎嶇難行等因素,被告 始連同聲請人葉淑英在內之共7 人於104 年4 月間,聯名向 立法委員服務處提出陳情,請代為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爭取經 費鋪設混凝土路面以利農產品運輸,後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派 員於同年8 月3 日前往會勘,並委託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工程之設計監造,在取得連同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聲 請人葉淑英及其他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 書後,水保局南投分局遂於105 年10月19日將該工程上網公 開招標,於同年11月1 日開標,由弘發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 等情,有水保局南投分局106 年8 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及聲 請人葉淑英等人陳情書、立法委員吳育仁服務處104 年4 月 30日函○○○區○○○○路設施改善工程勘查紀錄表、訪談 (會勘)紀錄表、水保局南投分局與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勞務採購契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切 結書及包含上開土地在內之土地謄本、地籍圖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本件農路鋪設水泥工程,業經 聲請人葉淑英同意,且本件工程確非被告施作,自難認被告 有何竊佔土地或毀損地上物之行為,應認本件罪嫌尚有不足 。駁回再議處分則援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原檢 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該路段係舊有 農路,農民都是經由該路段出入耕作及運送農產品,伊與聲 請人葉淑英在內共7 人聯名陳情並立有同意書,伊不知道本 案土地有幾個共有人,工程是水保局南投分局發包工程修整 ,伊也沒有將竹子、杉木及柚木等物運出販賣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 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雖有與聲請人葉淑英在內之共7 人向立法委員吳育仁服 務處提出陳情向水保局爭取經費鋪設混凝土路面,惟該路段 是否進行鋪設工程,依偵查卷宗內資料可知,仍需經水保局 南投分局進行會勘、評估後決定,並非被告提請陳情,工程 即必定會進行;又工程之進行確非被告本人或被告僱請他人 施作;道路工程完成後,往來之民眾均會使用該道路,並非 被告破壞原先土地所有者之持有支配,而將土地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佔有使用,則被告之行為尚難該當竊佔之客觀構 成要件。又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有竊佔之故意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信其就該不動產有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上之竊佔罪(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稱其不知本 案土地乃多數人共有,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此事,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上犯意。 ㈣聲請人等雖稱聲請人葉淑英因精神障礙遭被告欺騙誘拐,且 受到其他長輩壓力始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聲請人葉 淑英87年至92年間之殘障者鑑定表為據,惟僅憑此,仍難遽 論聲請人葉淑英簽署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之精神狀態無 法自主決定,更不得以聲請人等徒指被告欺騙誘拐或其他長 輩施壓云云,而認為聲請人葉淑英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列 名陳情,甚至其後再簽署水保局南投分局之土地使用切結書 ,均非基於自由意志。此外,原偵查檢察官已函請水保局南 投分局提供本次工程辦理過程所有資料過署如上,聲請人等 仍執前詞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未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查明事實 真相,顯無理由。至聲請人等認應函文相關機關測量土地範 圍、本案土地使用情形及編制為何、以及聲請人等之財產損 失、損害賠償事宜等,與被告是否涉嫌竊佔、毀損並無關聯 ,未予函詢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處。 ㈤因工程施作而將本案土地上植物剷除部分,無論原先是否確 有種植聲請人等所稱價值50萬4,000 元之竹子、杉木及柚木 ,因施作之人非被告本人或被告僱請之人,無法認為被告有 毀損之故意與毀損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 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 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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