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峰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柒萬元。
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吳權峰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92年2 月28日始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又
於民國102 年間,宇荃建設有限公司對雲林縣○○鎮○○段
○○○○○○○號等11筆土地開發興建「首席臻品三期西螺」集
合住宅邀其共同投資時,向魏兆文提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共計20股,合計金額800 萬元入股。經魏兆文同
意後,雙方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魏兆文
並於102 年11月11日,依約將800 萬元股金匯入吳權峰指定
之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台灣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
嗣因宇荃建設公司只同意吳權峰投資10股,
並已另有一投資人王志文已入股3 股,故魏兆文至多僅能入
股7 股(股金280 萬元)。
詎吳權峰竟未將剩餘之入股金52
0 萬元返還魏兆文,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15日起,將該520 萬元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已於事後計算歸還魏兆文)。
㈡
復於105 年5 月間,前項開發建案結束後,經宇荃建設有限
公司結算結果,每股盈餘為333,484 元,吳權峰竟意圖掩飾
其前項侵占股款之犯罪事實,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造每股盈餘為181,253 元之宇荃建設有限公司105 年02
月-05 月西螺- 財務報表(含總表)後,交付魏兆文而行使
,並據該報表所示每股盈餘181,253 元,計算給付魏兆文應
分得之投資分配款為11,625,060元(計算式:20x181,253+8,
000,000=11,625,060 )。
嗣經魏兆文向另一投資人王志文
及宇荃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乙良求證後,始得知吳權峰於
該建案僅投資10股,扣除王志文入股之120 萬元(折合3股
)後,魏兆文僅占7 股。嗣經魏兆文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後,
雙方經會算後以170 萬元達成
和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權峰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筆錄。
㈡
告訴人魏兆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筆錄。
㈢
證人即其他投資人王志文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㈣股東合夥契約書。
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㈥偽造之宇荃建設有限公司105 年02月─05月西螺- 財務報表
(含總表)影本。
㈦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魏兆文、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
㈧宇荃建設有限公司房屋款- 收款明細表(含總表)。
㈨107 年6 月26日和解書影本。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7 年9 月28日107 虎企字第01
7 號函文
暨附件(戶名: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7 年10月16日玉山斗六字第1070000008
號函文暨附件(戶名: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素行,惟
犯後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以170 萬元達成和解,及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足認其已具悔意,相信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並命向公庫支付7 萬元,以啟自
新。
四、又被告原已給付被害人投資分配金額11,569,060元,加上雙
方之和解金額170 萬元,合計為13,269,060元,已超過被害
人之損害額10,334,388元(計算式:5,200,000+2,800,000+
7x333,484=10,334,388),故被告到庭稱其已全部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其已無
犯罪所得等情,足以採信。又被告所偽造
之宇荃建設有限公司105 年02月-05 月西螺- 財務報表(含
總表)私文書,因已交付被害人魏兆文,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均不諭知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