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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麒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麒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麒緯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張麒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之期間,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以每日8 小時清 除廢棄物可得新臺幣(下同)6,500 元酬勞,在不特定之工 地載運各該工地所產生夾雜垃圾之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再運至其向不知情之江東裕(由江東裕向不知情之王榮郎租 用)借用之座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 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堆置,總計10餘車次,並在新庄子 段土地上分類處理。嗣經警據報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 20分,在雲林縣○○鄉○○段○○○○○號當場查獲,始得悉上 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102 頁)。 ㈡證人江東裕、王榮郎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07 年2 月1 日稽查編號雲環A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二中隊偵查佐陳永鎮於 107 年2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檢附路線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107 年1 月 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41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 )。 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5 月4 日雲環衛字第1070004079號 函、同年4 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71009973號各1 份(偵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 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 、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過磅單、請款單、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影本等文 件及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115 頁至第156 頁)。 ㈦扣案之拼裝車1 台(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696 號;本院卷第 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參。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之堆置或 貯存、清除、處理,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 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 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各該當於同一 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 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各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張麒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 其係各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該 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 合犯之概念,揆諸前揭說明,就各該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處斷(參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45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 ㈢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將本案廢棄物為清除、處理,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將該廢 棄物堆置於其向他人借用之新庄子段土地,而為「貯存」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與前揭 起訴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即107 年 1 月26日、28日、29日、31日、同年2 月1 日),清運廢棄 物達12車次部分,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三大 二中隊偵查佐陳永鎮於107 年2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 檢附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07 年1 月2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為據(偵卷第41頁至第59 頁、第93頁至第100 頁),惟查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車前標 誌為菱形狀物(參警卷第39頁),核對上揭翻拍照片中之車 輛特徵,僅有107 年1 月26日、29日(僅其中1 次)為被告 所駕駛之拼裝車,其餘均非,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應有 誤會,均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堆置貯存、清理及處理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應非難 ,惟被告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物雖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其未對周遭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其犯後即坦承不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復就本 案廢棄物業已委由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除完成,並經雲 林縣環保局解除列管(偵卷第115 頁至第156 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已婚並育有二名稚齡子女,家人同住,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機及粗工之工作,近年務農維 生,偶外出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酌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 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 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依檢察 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對 被告駕駛拼裝車之時間僅有107 年1 月26日、29日,已如前 述,另加計其於同年2 月1 日遭查獲日之犯行,共為3 日, 以其每日所得報酬6,500 元計算,合計19,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拼裝車1 台,依其自 述平日係供農務或載運土方之用(本院卷第71頁),為其營 生使用之器具,並非純供本案犯罪所用,復已責由被告保管 中(警卷第35頁),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