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蘇進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313、75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
蘇進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進輝係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源成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又其對
於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蘇進
輝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指派員工張家禎至該公
司第二棟廠房屋頂從事塗佈瀝青防水作業,本應注意雇主使
勞工於石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應規劃安全通
道,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應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又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
時實際施作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進輝竟疏未規劃
安全通道及設置堅固踏板,亦疏未注意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網,亦疏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張家禎完成防水作業,欲從屋
頂返回地面時,不慎踏穿石棉板而自距離地面高度10公尺之
屋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
業據被告蘇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
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禎之父張棋政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清楚,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醫相字第202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簡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
月1日勞職中1字第1061028636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分駐所106年4月29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所為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於
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
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
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
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
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
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
該作業」,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蘇進輝為被告源成
公司之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注意遵守,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
告蘇進輝並未在上述廠房屋頂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或裝
設格柵、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也未使被害人張家禎確實使用
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張家禎從屋
頂墜落地面,因此受有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死亡,足認被告蘇進輝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張家
禎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進輝、源成公司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
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
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
,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
,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為
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
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
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蘇進輝、源
成公司均違反前揭規定,導致張家禎死亡,核被告蘇進輝所
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
源成公司為
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科處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爰
審酌被告蘇進輝、源成公司身為雇主,僱用多名員工經營
鋼鐵公司,對社會有相當貢獻,但竟然疏未注意員工作業時
的安全保障,導致員工從高處墜落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這樣的痛難以金錢平復,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
量被告蘇進輝坦承有疏失,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
償完畢(依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雙方和解金
額共計新臺幣510 萬元,被害人張家禎之母到庭表示已全數
收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蘇進輝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商畢業,目前仍擔任源成公司負責人,子女已經成年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蘇進輝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參,被告蘇進
輝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
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