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盈
蔡紹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097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紹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采盈係浚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宏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
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蔡紹芬
係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 號4 樓計蔡紹芬事務
所之負責人,受沈采盈委任辦理浚宏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事
宜。其二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先由沈采盈於民
國106 年5 月31日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開立「浚宏公司籌備
處沈采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紹芬指
示其事務所某不知情員工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7 分許
,至銀行從蔡紹芬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現金,轉交予沈采盈,再由沈采盈以自己之
名義,將上開100 萬元匯入前開「浚宏公司籌備處沈采盈」
之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已繳納全數股款之存款證明。復在
浚宏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浚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蓋用浚宏公司及沈采盈所有之印章後,
交予不知情之宏懋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該事務所李明曉會計
師製作浚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6 年
6 月5 日) 。蔡紹芬並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檢附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浚宏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浚宏
公司籌備處沈采盈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
文件,表明浚宏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於同日以106 年6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 0號核准浚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蔡紹芬於取得宏
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隨即指示不
知情之事務所員工簡百梅於106 年6 月7 日至銀行提領前揭
浚宏公司籌備處沈采盈帳戶內100 萬元之股款,將其中95萬
元匯至蔡紹芬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
5 萬元則轉作蔡紹芬事務所日常開銷使用,而未用以浚宏公
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非屬死刑、
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采盈、蔡紹芬於警詢或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第15頁、第45至第46頁
、本院卷第39至第46頁、第53至第60頁),核與
證人即蔡紹
芬事務所員工簡百梅、陳姿含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
),並有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彰化銀行浚宏工程有限公
司籌備處沈采盈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浚宏工
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浚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沈采盈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存摺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帳號0000-00-0000
0 -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10、16頁、第24至32頁、第34至第35頁) ,足徵被
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
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 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4年度
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采盈、蔡紹芬所
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二)被告蔡紹芬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
身分之被告沈采盈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
立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宏懋會
計事事務所李明曉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
3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
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登記,為謀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沈采盈自陳係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
從事泥水行業,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
有2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蔡紹芬自陳係碩士畢業,以公司
登記、帳務申報為業,已婚,育有1 名子女就讀大學之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