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6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冠慶
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周家
軍」之署押壹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冠慶及沈家均(所涉違反森林法
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確定)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亦明知以自己之姓名為
他人租車,可能使他人將自己承租之車輛供做
搬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用,竟基於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及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謀議先
由余冠慶及沈家均承租小客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竊取扁柏集團成員(均成年人)作為搬運竊取扁柏之工具。
謀議既定,余冠慶及沈家均2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17時
35分許,至不知情之沈婉美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里○
○路○ 段○○○ 號之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先由沈家均於
沈婉美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欄
及下方簽名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
按捺指印後,再由余冠
慶於連帶保
證人欄位偽簽「周家軍」之不實姓名,並按捺指
印後提示與不知情之沈婉美而行使之,並約定租期為1 天,
使沈婉美交付余冠慶及沈家均2 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隨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汽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取扁柏集團成員,竊取扁柏集團於
翌日
(26日)14時至18時間,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
有林班地,竊取8 塊臺灣扁柏(總重量約1,282 公斤,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7萬2,664 元)載運離開現場,足生損害
於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沈婉美、周家軍及嘉義林管處
。
嗣因上開汽車經過租賃
期間未返還,沈婉美遂報警,警方
依該車裝設之GPS 衛星定位紀錄於104 年12月26日21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旁停車場,發現上開汽車及車內
之8 塊扁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余冠慶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 、137 、14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家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7 至10頁;偵3428號卷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租賃公司沈婉美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嘉
義林管處林家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
符,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牌照號碼RAG-9171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見
警卷第20至24、67頁)、扣案之臺灣扁柏照片18張(見警卷
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05 年7
月4 日、105 年12月8 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3428號卷第
17、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 年7 月20日雲警虎
偵字第1050009212號函檢附刑事局涉案車輛
查緝整合平台網
頁列印資料、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各1 份(見偵3428號卷
第18至30頁)、嘉義林管處105 年8 月16日嘉政字第105510
8800號函1 紙(見偵3428卷第39頁)、嘉義林管處106 年4
月10日嘉政字第1065210524號函1 紙
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22件(見本院卷第77至12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扁柏8 塊(經嘉義林管處領回)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
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
者」刪除,單純酌作文字修正,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動
,且法定本刑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3 項仍為「
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並無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之範疇,直接依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
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
判例參照);又
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國有林之紅檜、
扁柏等珍貴樹種,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
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
上有其特殊價值,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以為
遏阻,亦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
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㈢、經查,扣案之被害屬種為臺灣扁柏,屬臺灣特有種植物,且
保育等級為易受害植物,同時也是一級木,材質甚佳,
核屬
貴重原生樹種,依徑級推估應屬天然林木,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且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嘉
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家德於警詢、
另
案本院審理之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70頁),
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
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
121 、161 至163 頁),自屬森林法
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0條、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㈤、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沈家均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
㈥、被告以幫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意思,參
與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
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
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
見解,是以,本件被告雖和另案被告沈家均事實上雖有共同
幫助上開竊取扁柏集團犯罪之情,惟仍僅各負幫助犯之責任
,要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
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㈧、本件扣案之被害樹種,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規定之貴重
木,被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
助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被告
自承當時會答應前往冒名租車,是因為金錢誘惑下沒有
想太多,雖自身未有駕照,竟邀約當時缺錢並有汽車駕照之
沈家均一同前往租車,也就是被告行為所提供的助力,使林
木盜伐集團得以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並達到隱匿身分避免查
緝,製造犯罪查緝之斷點;另
參酌扁柏是國家珍貴森林資源
,養護不易,盜伐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
當損害,更是破壞生態平衡,使森林仰賴一段時間才能讓土
地修復,被告實須為自己行為負責,所幸警方即時攔查,才
不至於讓珍貴扁柏流於宵小之手,又本案扣案扁柏共有8 塊
(總重量約1,282 公斤)現已由嘉義林管處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終究未讓宵小
得逞,避免上開珍貴木材流為贓物變賣;惟念及被告前未涉
犯森林法相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與父母、奶奶及未成年兒子同住,兒
子目前由父母照顧,未婚,入監前在宇榮公司生產高爾夫球
,前3 月試用期才2 萬5,000 元,剛工作不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併科贓額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
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
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
,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
取得而成贓物始
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
第1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 66
號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
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
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
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
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
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
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共8 塊,山木價共計27萬
2,664 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林家德另案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亦有上開嘉義林管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20頁) ,被告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參酌遭盜取之樹材為貴重木臺灣扁柏、其就本件提
供助力程度等犯罪情節,認併科處贓額即山價5 倍之罰金即
136 萬3,320 元(27萬2,664 元5 =136 萬3,320 元)為
適當,且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
役1 日,
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
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
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易服勞易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之「
周家軍」之署押,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其尚未獲取報酬,而本案是在扁柏
尚未運到市場銷贓即被查獲,當初聯繫被告的竊取扁柏集團
也逃逸無蹤,自然也不可能再給付原來應給的報酬,其自承
並無所獲尚屬可信,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車輛部分:
1、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然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
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按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
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
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
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
審酌
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雖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2、未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沈婉美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品,亦非
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是本院審酌犯罪情
節、所生之損害,及沈婉美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被告上開車輛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倘沒收上開自小客車
顯有違反比例原
則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
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
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之臺灣扁柏
┌───┬────┬────┬────┬────┐
│ │ │ │ │ │
│編號 │樹種 │ 材種 │ 數量 │ 重量 │
│ │ │ │(塊) │(公斤)│
├───┼────┼────┼────┼────┤
│ 1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47 │
│ │ 扁柏 │ │ │ │
├───┼────┼────┼────┼────┤
│ 2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46 │
│ │ 扁柏 │ │ │ │
├───┼────┼────┼────┼────┤
│ 3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83 │
│ │ 扁柏 │ │ │ │
├───┼────┼────┼────┼────┤
│ 4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46 │
│ │ 扁柏 │ │ │ │
├───┼────┼────┼────┼────┤
│ 5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130 │
│ │ 扁柏 │ │ │ │
├───┼────┼────┼────┼────┤
│ 6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340 │
│ │ 扁柏 │ │ │ │
├───┼────┼────┼────┼────┤
│ 7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390 │
│ │ 扁柏 │ │ │ │
├───┼────┼────┼────┼────┤
│ 8 │ 臺灣 │不規則材│ 1 │ 200 │
│ │ 扁柏 │ │ │ │
├───┴────┴────┴────┴────┤
│ 總重量合計:1,282 公斤 │
│ 總山價共27萬2,66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