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銘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銘受僱於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嵐公司)擔任
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並以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材料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瑞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 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之
「福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
西向東車道路肩,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
即貿然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
適有吳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 機車),○○○鎮○○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
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吳彩玉騎乘之B 機車車頭因此不慎撞及
莊文銘駕駛之A 車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致吳彩玉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經由莊文銘撥打119 報案後到場處
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莊文銘
報案後未留在現場,涉嫌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彩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文
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123 、138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受僱在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有於
上開時、地加完油後,駕駛A 車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
東向西車道路肩,進入外側車道後,隨即直接以斜橫跨外側
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後要迴轉時,因看到B
機車倒地,有停下來叫救護車後才離開,惟
矢口否認有為本
案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
告訴人吳彩玉,也不
確定有沒有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
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福懋加
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並
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75至
79頁)、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
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上有登載其中1
位報案人電話為被告之手機門號)、本院108 年6 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頁)各1 份在
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①
警詢證述:(問:肇事前你從那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
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當時騎乘B 機車沿文科路由東屯往斗南方向前往斗六
上班,由西往東方向沿文科路直行,於○○鎮○○里○○路
○○○○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 車),由「福
懋加油站」突然進入文科路沿文科路西往東行駛,雙方發生
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車輛損壞;(問:發現危險狀況
時距離被告多遠?)我當時發現危險距離被告之A 車約50公
分,我看見A 車時有馬上煞車,但反應來不及而撞上A 車;
我的B 機車車頭損壞,第1 次撞擊部位應為機車車頭撞擊A
車車尾,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問:這次交通事故造成你
何損失?)機車損壞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眼鏡
受損約2 千元,醫療費用目前約7 萬元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住在土庫,在斗六
成大醫院上班,當天上午6 點15分我從家裡騎乘B 機車、我
戴半罩式安全帽要去上班,騎到事發地點附近有下雨,雨勢
是一般大小,我沒有騎得很快,車速頂多時速30、40公里,
騎到外環道時,我看到前面有車時,距離已經很近了,是在
我眼前約50公分處;(問:你看到那部車的什麼地方?)我
看到車子的尾巴,就只看到藍色的東西,然後就撞上去了。
後來我被送到醫院,到院後才恢復意識,因腦部受傷,撞到
後的過程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的B 機車最後修了7 千多元
,現已賣給機車行等語(偵卷第18、19頁),③於本院審理
時具
結證稱:當天下大雨,(提示本院卷第75頁下方翻拍照
片)案發前我騎在外車車道偏中間的地方,案發前我沒有看
到A 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切到外側車道,我看到A 車時,已經
在我前方不到100 公分的位置,我是騎到尾巴(指A 車),
才看到A 車的,A 車是突然半斜衝出來的,我看到時已經距
離很短,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去,我確定我的B 機車有撞到
A 車後方偏右角處,好像有碰一聲,但事後(撞到之後)這
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到醫院整個人才醒過來
;我的B 機車受損處都在前方處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37
頁)
綦詳,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警卷第8 至10頁)、告訴人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告訴
人提出之B 機車維修估價單(修繕內容含面板、菜籃、風鏡
、前燈罩、前土除、右後照鏡、前檔板支架、前擾流板、前
輪胎等)(偵卷第25頁)各1 份、檢察官勘驗A 車之勘驗筆
錄1 份(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車輛後車斗從地面算,最低離
地面60公分,最高處離地面約104 公分;請被
告發動車輛,
並關閉玻璃車窗。檢察官坐副駕駛座。請被告友人用腳用力
踢後車斗。檢察官於車內可感覺輕微晃動及聲音。惟被告當
場表示當時車輛在行進中,且載了一棵樹木,無法感受有異
狀,樹木當時是以堆高機推至車斗)
暨A 車照片2 張(偵卷
第27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
可稽,佐以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A 車加
完油從「福懋加油站」出來,進入文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駛約50公尺時,準備要迴轉時,突然聽到後方
有聲響,我因為要迴轉,從後照鏡看到1 部機車及1 名女士
倒地,我就將車停下並撥打119 請救護車到場等情(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詞吻合,足認告訴人
所證述於上開時、地騎乘B 機車與A 車發生本案碰撞交通事
故之情節,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應可採認。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事故多
為意外事故,係
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
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
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
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
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
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關於「易處
逕註」記載之說明,詳後述),其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但
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警卷第9
頁)在卷
可憑,且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 車機件屬於正常,被
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
縱有發生碰撞,亦非自己駕駛A 車撞到騎乘B 機
車之告訴人,且於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對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疏失云云,惟依前揭㈠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被告駕駛A 車在「福懋加油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
駛駛入文科路西向東車道路肩,再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是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當時確實有告訴人騎乘B 機車○○○鎮
○○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
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
實(本院卷第124 、125 頁),比對告訴人前揭所證稱:A
車是突然進入我前方車道,我看到距離很近,反應不及就撞
上等語,足認被告疏未確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
予以禮讓
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從路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才會
造成騎乘B 機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B 機車車頭不
慎撞擊A 車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因此人車倒地,
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莊文銘駕駛自
用小貨車,雨天由加油站起駛,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彩
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自小貨車車尾,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5
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
第51至54頁)在卷
可佐,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
⒊另經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煞停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前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
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
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
義務,自不影響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告訴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
明書1 紙(警卷第7 頁)附卷
足憑,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任。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
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
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
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
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
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陳案發時受僱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平
時工地如果有缺材料(即急件材料而材料商沒辦法送過來工
地)時,會負責駕車外出載運材料(本院卷第66、67頁),
自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供陳案發時是要回
家,受朋友之託,順路載運樹木到朋友家裡,而向瑞嵐公司
借用A 車使用(本院卷第144 、145 頁),依據前揭說明,
其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屬業務過失
無訛。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法定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㈢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⒈行政處分
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
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⒉裁決理由載明逾期
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
見前裁決主文欄二(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10
7 年11月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②107 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7 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係作成以107 年11月7 日前及22日前不繳送駕
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即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
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
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
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
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
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及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
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
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
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
始能確定未可知)。從而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
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甲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綜上,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
無效,不生甲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甲在108 年2 月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的期間,已回
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乙
,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係因未依裁決書繳納罰鍰,即罰鍰逾期不繳
納,經命自95年6 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5
年7 月8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嗣又因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
而經「易處逕註」(即自98年7 月9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暨其上
所載之吊扣吊註銷文號Z000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警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197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逕
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吊銷效
力,而被告本案係於107 年7 月1 日肇事,非在前揭遭吊扣
駕照期間,且亦未經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被
告案發時應非屬無照駕駛,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
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46、47頁;同卷第
59頁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1 紙);復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
我因車禍已經休養1 年了,到現在手還沒有完全恢復等語(
本院卷第147 頁),並考量被告
犯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乙節(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陳目前仍在瑞嵐公司
工作,月薪約4 萬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 名分別就讀國
二、國一及4 歲之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48 、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