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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信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浚利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開車送貨給客戶,駕 駛係其業務內容之一。其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 分許,駕駛浚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 出送貨,沿雲林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延 平路3 段與延平路3 段8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路3 段88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翁易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 段由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右手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