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信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浚利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開車送貨給客戶,駕
駛係其業務內容之一。其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0
分許,駕駛浚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
出送貨,沿雲林縣○○鄉○○路○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延
平路3 段與延平路3 段8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路3
段88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
適有
告訴人翁易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 段由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右手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1
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
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