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IY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SIYO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決定
,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
之
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
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KASIYO對檢察官
起訴之過失傷害
犯行坦承在
卷,而主要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身份,如果一旦返國,日後對
於本件車禍的刑事責任追究無疑會造成窒礙,惟考量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
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
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
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即認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請撤銷或變更
。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