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IY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SIYO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 之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 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 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KASIYO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在 卷,而主要考量被告為外國人身份,如果一旦返國,日後對 於本件車禍的刑事責任追究無疑會造成窒礙,惟考量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 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 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即認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