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延犯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旻延受僱於三川彩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司
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7分
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施旻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送
外燴用桌巾及碗盤至雲林縣西螺鎮予公司之客戶
期間,沿雲
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路與南昌路
之T 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進中查看衛星導航
路線而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有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本案小貨車所在車道之右
前方,於騎車接近前揭交岔路口時,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向左
偏駛至本案小貨車左前方之東南路道路中央雙黃線旁,擬自
該處左轉駛入南昌路,施旻延所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車頭
遂自後追撞黃有來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黃有來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雙側額葉急
性硬膜下血腫、水腦症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而留有頭痛、
頭暈、記憶力變差及可能產生腦萎縮、癲癇等後遺症,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
治之
重傷害程度。施旻延於肇事後,在職司
偵查犯罪機關發
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施旻延對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183 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14 至42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參諸證人即
告訴人黃有來之子黃文士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我父親在發生本案車禍後一段時間知道他有發生車禍,也
知道我們要幫他處理車禍的事情,他大概知道我們是要幫他
提告及請求賠償。我於107 年8 月25日
攜帶至警局之委任狀
,係由我父親自己
按捺指印,他知道出具這張委任狀的意義
,當時我告知我父親他發生車禍我們要幫他處理訴訟的事情
,我父親意識狀況是清楚的,他有點頭並說好。我父親車禍
後剛開始腦部意識還知道我們是誰,隨著時間經過一直在退
化,且他受傷後會嗜睡,講話時間變少,漸漸地他就會答非
所問,意識狀況變得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至412 頁
),對照
告訴人委由證人黃文士代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就
診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
暨護理紀錄亦顯示,告訴人自107 年
8 月13日起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雖
因受傷行動不便致日常生活均需由他人協助,惟意識清楚,
除仍有嗜睡情形外,精神狀況尚可,亦能回答他人所詢問題
乙情,有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7日(
108 )光醫事字第1080078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
要及護理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9 至375 頁),由此
足以推知證人黃文士前揭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8 月2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代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時,告訴人雖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詳後述),然
依其當時意識狀況,當可理解其家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代其追訴被告刑事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再酌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對於本院所詢「目前身體狀況為何
」、「知道今天為何來這裡(法院)嗎? 」等節均答以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408 頁),惟
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針對本
院再次詢問對於本案(含量刑)之意見時,即可清楚明確地
回答:「賠償足夠就好,其他都不要再說了(面容呈現哭泣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足見其確能瞭解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曾經發生乙事及該日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
義,此適足
佐證前揭證人黃文士所陳告訴人之意識狀況於提
出告訴當時是清楚的,只是隨時間經過而時好時壞乙情非虛
。故綜合上情,
堪認告訴人應有告訴之
意思能力,其於案發
後6 個月內委由證人黃文士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60
至61、114 至115 、181 至183 、193 、407 、423 至424
頁),且有證人黃文士於偵查中
代理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
頁;本院卷第408 至4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107 年3 月13日、108 年3 月9 日、8 月17日診斷書、
同院108 年10月2 日一○八雲基字第1081000004號函暨所附
主治醫師回覆單、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光
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3 月29
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00231號函、同院108 年10月17日
(108 )光醫事字第1080078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出院病歷
摘要、護理紀錄等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
7 年5 月16日一般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存卷
可佐(見他字卷
第5 至6 頁;偵卷第33至65、77至83頁;本院卷第32之1 、
77、197 、225 至346 、349 至375 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
驗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自不同角度拍攝之2 個
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含補充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
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3、184 至185 頁),
足見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
堪認定屬實。又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3 月2 日
上午10時54分許,然經本院勘驗上揭2 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而肇事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均顯示為107 年3 月22日上
午10時57分許(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卷內亦查無2 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快於實際時間之相關事證,是認起
訴書
所載案發時間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
判斷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
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路之T 字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之記載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5、41至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車輛行進中查看衛星導航系統致疏於注意,
復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承:事故發
生前,我駕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因當時我在查看導航路線確認是否要轉彎,所以事前我
並未發現對方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我車的左前
方,我發現時已相當接近對方機車,因不及反應並煞車,我
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即與對方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若當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可以留意告訴人之人車而避
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114 頁;本院卷第61、11
5 、182 至183 、193 、424 頁),堪認其駕駛行為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曾辯稱:我承認自己沒有
注意而撞到告訴人部分有過失,但我覺得當時告訴人騎車要
左轉彎時應查看旁邊或後方來車,其應在車道旁暫停等待道
路雙向之車輛通過後再左轉彎,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突然從
車道邊切到車道中馬上要左轉的方式比較危險,對於事故之
發生也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0、115 、121 、181 至183
、193 至194 、407、423頁)。然查:
⑴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含補充勘驗)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前之107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7分28
秒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即A 車)沿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
道靠右側邊線向前直行,並行駛在與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
(即B 車)同向右前方之車道內,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斜後
方尚有另一輛機車亦沿東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嗣該行駛在
告訴人機車左斜後方之另輛機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向
前直行離去,此時告訴人已騎車接近東南路與南昌路之T 字
無號誌交岔路口(相距未達30公尺),隨即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自原行駛之車道靠右側邊線處向左偏駛至道路中央繪製
之雙黃線旁,
斯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則位於告訴人機車
正後方距離不到30公尺處。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32秒時,被
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
後車尾,2 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至對向車道
內
等情,有本院勘驗(含補充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
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184 至185 頁),是於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同一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內,
2 車為前、後車關係。而
參照上開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員警
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33至35、41至51
頁),其中未見設有禁止機車行駛在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
內,及機車行經東南路與南昌路之T 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採取兩段方式左轉之相關標誌或標線,是告訴人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內,並於行車接近
東南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左朝道路中央偏駛擬左轉至
南昌路,尚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又依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乃針對轉彎車
與直行車係處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在不同車道內行駛之情形所
作規範,而本案因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故告訴人騎車左轉時,並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堅稱告訴人理應騎乘機車在東南
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暫時停等,待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後
再起步左轉云云,尚屬乏據。
⑵且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接近東南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擬左轉至南昌路時,並
未在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非行
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自道路右側車道邊向左行駛
靠近道路中央繪製之雙黃線後即準備在該處左轉至南昌路,
是告訴人上開行駛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惟審酌告訴
人係待原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機車超越自己騎乘之機車並直
行離去後,始打左轉方向燈向左偏駛至道路中央,已如前述
,客觀上並非毫無預警地突然自車道邊向左駛入道路中央,
而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原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左後方,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本即
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且依
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駕
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後,若能確實留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
自可於告訴人開始朝其左前方駛近道路中央時,提高警覺,
或減速接近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或自告訴人機車右側繞行
後離去,並非對告訴人騎車在其行向前方左轉之舉全然無從
防備而未能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又斟酌被告
自承其在案
發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之動向,因當時開車行進過程中有
查看衛星導航路線,乃疏於留意,待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出現
在其左前方之道路中央位置時,2 車已經相當接近,僅剩4
、5 公尺左右,致其無從於1 、2 秒內反應及煞車,因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等情(見偵卷第21、114 頁;本
院卷第60至61、115 、182 、193 頁),顯見被告於駕車行
駛過程中係因分心查看導航路線,始致未能及時掌握告訴人
在其車輛前方騎乘機車準備左轉之動態,再以被告察覺告訴
人騎車行向改變時2 車之相對位置及自發現至發生碰撞之時
間觀之,足以推知被告係在行車相當接近告訴人機車後方時
始發覺告訴人已改變原行駛位置乙情,則依案發當時情況,
無
論告訴人是否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即打左轉方向燈,
或是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開始左轉,被告均可能因分心
查看導航路線而未能及時留意,仍無從避免駕車自後方追撞
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騎乘機車
縱有上開違規
情事,然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自難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泛稱告訴人騎車左轉時應查看旁邊或後方來車並暫時在路邊
停等云云,惟嗣又供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查看」、「
可能每個人在判斷前、後車的距離不一樣,有的人會停車等
後面的車過,有的人可能就覺得可以直接先轉彎,每個人心
中對於危險的判斷標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由此堪認被告實未確定告訴人於變更原行駛路線時係
完全未注意或查看週遭行車動態,亦無從確認告訴人並未評
估前、後車距離及可能遭追撞之危險性等節,是其上揭辯詞
極有可能係肇事後
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自行推論案
發經過之事後諸葛之詞,欲藉指摘告訴人行車方向曾經改變
乙情,設法淡化自己於肇事前根本未專注於前方車行動態之
明顯疏失,要無可取,自無從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東南路行向道路為1 車道(路寬3.3 公尺)
及1 路肩(路寬3.2 公尺),且卷附跡證未見車道劃有『禁
行機車』或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故機車行經該路口,並無
須以兩段方式左轉。肇事前,2 車行駛在同一車道,黃機車
(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前,施自用小貨車(即被告
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後,2 車為前、後車之關係,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案施自用小貨車未依前述規定行駛,致與
前行車輛發生碰撞,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施自用小
貨車為肇事原因,黃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672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上開鑑定內容經本
院依被告之
聲請,再次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略謂
:「本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可知肇事前雙方係前
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一般車道)內,黃車往左偏向行駛時,
施車尚行駛於黃車後方約3 、40公尺處,黃車雖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前左轉彎,惟在
後行駛之施車已可預見同一車道在前行駛之黃車即將向左偏
行左轉彎,且依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
函釋,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爰本局覆議會研議後認為
原鑑定意見尚屬妥適」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244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6 頁),是上開經覆議之鑑定意見係同本院前開就本案肇事
責任歸屬之認定結果,僅係更正原鑑定意見並補充告訴人騎
乘機車亦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情形而已(然告訴人之
違規行為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又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既堪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告訴人
騎乘機車擬於肇事地點左轉並未與有過失,則被告聲請本院
另囑託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見本院卷第181
、184、195頁),即無必要,爰不另予調查,
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
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於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途中,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小貨車之左前
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雙
側額葉急性硬膜下血腫、水腦症等傷害,告訴人復因上揭頭
部外傷進行手術治療,目前仍留有頭痛、頭暈、記憶力變差
及可能產生腦萎縮、癲癇等後遺症,傷勢無法痊癒,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告訴人所
提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8 月17日診斷書、同院就本院函詢
告訴人身體復原情形乙節,於108 年10月2 日以一○八雲基
字第1081000004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 、225 至227 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因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
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
無訛。又本案係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
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
第2 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284 條之
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本案肇事前係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運外燴用桌巾及碗盤予所任職公司之客戶乙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114 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自
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違規駕駛本案小貨車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進中
因分心查看衛星導航,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
前揭重傷害,且遺有前述腦部損傷、認知或記憶衰退等後遺
症,現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使告訴人暨其家
屬身心均蒙受重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非無
和解意願
,然自稱囿於經濟能力,無力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
且未有其他積極處理作為(見本院卷第424 頁),雙方因此
就賠償金額
迄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
8 年3 月21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11月22
日調解不成立筆錄、本院108 年11月15日及同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109 、151 、429
至435 、439 頁),復因被告
迭次爭執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
同有疏失,而有飾詞淡化自己駕駛行為過失之情,致未能獲
取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95 頁),難認
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尚能坦認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全無悔意,另考量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24 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100 元至1,200
元不等、現與配偶及3 名已成年子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賴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5 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