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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延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旻延受僱於三川彩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送貨物之司 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7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施旻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送 外燴用桌巾及碗盤至雲林縣西螺鎮予公司之客戶期間,沿雲 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路與南昌路 之T 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車輛行進中查看衛星導航 路線而疏未注意及此,有黃有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本案小貨車所在車道之右 前方,於騎車接近前揭交岔路口時,開啟左轉方向燈並向左 偏駛至本案小貨車左前方之東南路道路中央雙黃線旁,擬自 該處左轉駛入南昌路,施旻延所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左前車頭 遂自後追撞黃有來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致黃有來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雙側額葉急 性硬膜下血腫、水腦症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而留有頭痛、 頭暈、記憶力變差及可能產生腦萎縮、癲癇等後遺症,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施旻延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 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有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施旻延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18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14 至42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參諸證人告訴人黃有來之子黃文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父親在發生本案車禍後一段時間知道他有發生車禍,也 知道我們要幫他處理車禍的事情,他大概知道我們是要幫他 提告及請求賠償。我於107 年8 月25日攜帶至警局之委任狀 ,係由我父親自己捺指印,他知道出具這張委任狀的意義 ,當時我告知我父親他發生車禍我們要幫他處理訴訟的事情 ,我父親意識狀況是清楚的,他有點頭並說好。我父親車禍 後剛開始腦部意識還知道我們是誰,隨著時間經過一直在退 化,且他受傷後會嗜睡,講話時間變少,漸漸地他就會答非 所問,意識狀況變得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至412 頁 ),對照告訴人委由證人黃文士代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就 診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護理紀錄亦顯示,告訴人自107 年 8 月13日起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雖 因受傷行動不便致日常生活均需由他人協助,惟意識清楚, 除仍有嗜睡情形外,精神狀況尚可,亦能回答他人所詢問題 乙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10月17日( 108 )光醫事字第1080078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 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 至375 頁),由此 足以推知證人黃文士前揭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8 月2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代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時,告訴人雖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詳後述),然 依其當時意識狀況,當可理解其家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代其追訴被告刑事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再酌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對於本院所詢「目前身體狀況為何 」、「知道今天為何來這裡(法院)嗎? 」等節均答以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408 頁),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針對本 院再次詢問對於本案(含量刑)之意見時,即可清楚明確地 回答:「賠償足夠就好,其他都不要再說了(面容呈現哭泣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足見其確能瞭解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曾經發生乙事及該日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 義,此適足佐證前揭證人黃文士所陳告訴人之意識狀況於提 出告訴當時是清楚的,只是隨時間經過而時好時壞乙情非虛 。故綜合上情,認告訴人應有告訴之意思能力,其於案發 後6 個月內委由證人黃文士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60 至61、114 至115 、181 至183 、193 、407 、423 至424 頁),且有證人黃文士於偵查中代理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 頁;本院卷第408 至41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107 年3 月13日、108 年3 月9 日、8 月17日診斷書、 同院108 年10月2 日一○八雲基字第1081000004號函暨所附 主治醫師回覆單、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光 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3 月29 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00231號函、同院108 年10月17日 (108 )光醫事字第1080078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出院病歷 摘要、護理紀錄等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 7 年5 月16日一般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5 至6 頁;偵卷第33至65、77至83頁;本院卷第32之1 、 77、197 、225 至346 、349 至37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自不同角度拍攝之2 個 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含補充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3、184 至185 頁), 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又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3 月2 日 上午10時54分許,然經本院勘驗上揭2 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而肇事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均顯示為107 年3 月22日上 午10時57分許(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卷內亦查無2 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快於實際時間之相關事證,是認起 訴書所載案發時間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 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予以 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南昌路之T 字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遵循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之記載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見偵卷第35、41至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車輛行進中查看衛星導航系統致疏於注意,復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分別供承:事故發 生前,我駕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因當時我在查看導航路線確認是否要轉彎,所以事前我 並未發現對方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我車的左前 方,我發現時已相當接近對方機車,因不及反應並煞車,我 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即與對方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若當時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可以留意告訴人之人車而避 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114 頁;本院卷第61、11 5 、182 至183 、193 、424 頁),堪認其駕駛行為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曾辯稱:我承認自己沒有 注意而撞到告訴人部分有過失,但我覺得當時告訴人騎車要 左轉彎時應查看旁邊或後方來車,其應在車道旁暫停等待道 路雙向之車輛通過後再左轉彎,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突然從 車道邊切到車道中馬上要左轉的方式比較危險,對於事故之 發生也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60、115 、121 、181 至183 、193 至194 、407、423頁)。然查: ⑴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含補充勘驗)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前之107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7分28 秒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即A 車)沿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 道靠右側邊線向前直行,並行駛在與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 (即B 車)同向右前方之車道內,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斜後 方尚有另一輛機車亦沿東南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嗣該行駛在 告訴人機車左斜後方之另輛機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向 前直行離去,此時告訴人已騎車接近東南路與南昌路之T 字 無號誌交岔路口(相距未達30公尺),隨即開啟左轉方向燈 ,並自原行駛之車道靠右側邊線處向左偏駛至道路中央繪製 之雙黃線旁,斯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則位於告訴人機車 正後方距離不到30公尺處。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32秒時,被 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 後車尾,2 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至對向車道 內等情,有本院勘驗(含補充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184 至185 頁),是於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同一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內, 2 車為前、後車關係。而參照上開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員警 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33至35、41至51 頁),其中未見設有禁止機車行駛在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 內,及機車行經東南路與南昌路之T 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採取兩段方式左轉之相關標誌或標線,是告訴人騎乘前揭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內,並於行車接近 東南路與南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向左朝道路中央偏駛擬左轉至 南昌路,尚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又依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針對轉彎車 與直行車係處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在不同車道內行駛之情形所 作規範,而本案因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 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故告訴人騎車左轉時,並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堅稱告訴人理應騎乘機車在東南 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邊暫時停等,待其駕駛本案小貨車通過後 再起步左轉云云,尚屬乏據。 ⑵且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接近東南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擬左轉至南昌路時,並 未在距離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非行 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自道路右側車道邊向左行駛 靠近道路中央繪製之雙黃線後即準備在該處左轉至南昌路, 是告訴人上開行駛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惟審酌告訴 人係待原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機車超越自己騎乘之機車並直 行離去後,始打左轉方向燈向左偏駛至道路中央,已如前述 ,客觀上並非毫無預警地突然自車道邊向左駛入道路中央, 而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原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 左後方,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本即 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且依 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駕 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後,若能確實留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 自可於告訴人開始朝其左前方駛近道路中央時,提高警覺, 或減速接近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或自告訴人機車右側繞行 後離去,並非對告訴人騎車在其行向前方左轉之舉全然無從 防備而未能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又斟酌被告自承其在案 發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車之動向,因當時開車行進過程中有 查看衛星導航路線,乃疏於留意,待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出現 在其左前方之道路中央位置時,2 車已經相當接近,僅剩4 、5 公尺左右,致其無從於1 、2 秒內反應及煞車,因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等情(見偵卷第21、114 頁;本 院卷第60至61、115 、182 、193 頁),顯見被告於駕車行 駛過程中係因分心查看導航路線,始致未能及時掌握告訴人 在其車輛前方騎乘機車準備左轉之動態,再以被告察覺告訴 人騎車行向改變時2 車之相對位置及自發現至發生碰撞之時 間觀之,足以推知被告係在行車相當接近告訴人機車後方時 始發覺告訴人已改變原行駛位置乙情,則依案發當時情況, 無論告訴人是否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即打左轉方向燈, 或是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開始左轉,被告均可能因分心 查看導航路線而未能及時留意,仍無從避免駕車自後方追撞 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縱有上開違規 情事,然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泛稱告訴人騎車左轉時應查看旁邊或後方來車並暫時在路邊 停等云云,惟嗣又供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查看」、「 可能每個人在判斷前、後車的距離不一樣,有的人會停車等 後面的車過,有的人可能就覺得可以直接先轉彎,每個人心 中對於危險的判斷標準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由此堪認被告實未確定告訴人於變更原行駛路線時係 完全未注意或查看週遭行車動態,亦無從確認告訴人並未評 估前、後車距離及可能遭追撞之危險性等節,是其上揭辯詞 極有可能係肇事後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自行推論案 發經過之事後諸葛之詞,欲藉指摘告訴人行車方向曾經改變 乙情,設法淡化自己於肇事前根本未專注於前方車行動態之 明顯疏失,要無可取,自無從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東南路行向道路為1 車道(路寬3.3 公尺) 及1 路肩(路寬3.2 公尺),且卷附跡證未見車道劃有『禁 行機車』或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故機車行經該路口,並無 須以兩段方式左轉。肇事前,2 車行駛在同一車道,黃機車 (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前,施自用小貨車(即被告 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後,2 車為前、後車之關係,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案施自用小貨車未依前述規定行駛,致與 前行車輛發生碰撞,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施自用小 貨車為肇事原因,黃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672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上開鑑定內容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略謂 :「本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可知肇事前雙方係前 後行駛於同一車道(一般車道)內,黃車往左偏向行駛時, 施車尚行駛於黃車後方約3 、40公尺處,黃車雖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前左轉彎,惟在 後行駛之施車已可預見同一車道在前行駛之黃車即將向左偏 行左轉彎,且依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 函釋,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爰本局覆議會研議後認為 原鑑定意見尚屬妥適」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244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6 頁),是上開經覆議之鑑定意見係同本院前開就本案肇事 責任歸屬之認定結果,僅係更正原鑑定意見並補充告訴人騎 乘機車亦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情形而已(然告訴人之 違規行為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又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既堪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告訴人 騎乘機車擬於肇事地點左轉並未與有過失,則被告聲請本院 另囑託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見本院卷第181 、184、195頁),即無必要,爰不另予調查,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 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於東南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途中,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小貨車之左前 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雙 側額葉急性硬膜下血腫、水腦症等傷害,告訴人復因上揭頭 部外傷進行手術治療,目前仍留有頭痛、頭暈、記憶力變差 及可能產生腦萎縮、癲癇等後遺症,傷勢無法痊癒,行動不 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告訴人所 提雲林基督教醫院108 年8 月17日診斷書、同院就本院函詢 告訴人身體復原情形乙節,於108 年10月2 日以一○八雲基 字第1081000004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 、225 至227 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因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對其身體、健康形成重大且 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屬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係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 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 第2 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駕駛 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本案肇事前係駕駛本案小貨車 載運外燴用桌巾及碗盤予所任職公司之客戶乙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偵卷第23、114 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自 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違規駕駛本案小貨車之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進中 因分心查看衛星導航,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 前揭重傷害,且遺有前述腦部損傷、認知或記憶衰退等後遺 症,現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使告訴人暨其家 屬身心均蒙受重創,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 ,然自稱囿於經濟能力,無力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 且未有其他積極處理作為(見本院卷第424 頁),雙方因此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 8 年3 月21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8 月9 日、同年11月22 日調解不成立筆錄、本院108 年11月15日及同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09 、151 、429 至435 、439 頁),復因被告次爭執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 同有疏失,而有飾詞淡化自己駕駛行為過失之情,致未能獲 取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95 頁),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尚能坦認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全無悔意,另考量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24 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100 元至1,200 元不等、現與配偶及3 名已成年子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賴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5 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