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盛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盛受僱於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 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 許,蔡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 大客車)搭載學生上學期間,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之前車即王淑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本案大客 車之右後車門附近車身遂與王淑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發生擦撞,致王淑華人車倒地,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創傷 性腦膜下出血、腸胃道出血、左足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頭 部外傷致接受開腦手術後,智力依然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亦遺存高度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護,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永盛於肇事後,在 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委任其子郭陸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蔡永盛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14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參諸告訴人王淑華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9 月 6 日簽名、用印並出具予其子即案外人郭陸顧之刑事委任狀 (見警卷第7 頁),及郭陸顧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我母親 於車禍受傷後有接受開腦手術,意識清醒,但是臥床,生活 無法自理。她委任我提出刑事告訴,她也有問我車禍後續處 理情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6頁),告訴人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 詳後述),然其仍有告訴之意思能力,是其於案發後6 個月 內委由其子郭陸顧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9至62、139 至148 、 156 至157 頁),且有告訴人之子郭陸顧於偵查中代理告訴 人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 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60張、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 107 年4 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8 年4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8 年3 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28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6 月5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27、31至47頁; 本院卷第25至31、79、161 、163 至211 頁),足見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擬自 後方駕車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時,理 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見警卷第33、37至47頁;本院卷第163 至211 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承於超車前,其有先鳴按喇叭向告訴人示意即將自後方 超車,經告訴人騎車向右靠邊行駛時,其隨即駕車朝左跨越 對向車道一半以上並超車向前直行,超車過程中並未留意告 訴人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故無法確認在超車時是否有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42 至143 、157 頁),堪認其駕駛行為當有未注意 自後方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 貿然前行超過前車之過失。 ⒉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辯稱:我在超車前有 先鳴按喇叭,看見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向右靠至道路邊線 外,我認為她有要讓我,所以我才從左側超車。我超車時, 車身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並占用對向車道一半以上的空間,以 便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約2 至3 公尺,但我超車過 程中,告訴人又騎機車向左偏回原本2 車行駛之車道中間, 致我無從閃避,才因此發生擦撞云云(見警卷第20頁;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59至62、139 至148 頁)。然觀諸被告於 案發後為警在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其當時係供 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我在她(指告訴人)後方時,即發現她未打方向燈向左 側偏,我即向左側閃避」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方稱案發前其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靠, 以為告訴人係因住處位在太平路之左側才向左偏駛,之後其 擬超車時,先鳴按喇叭,告訴人因此騎車向右靠至道路邊線 外,其再從左側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一半以上開始超車,嗣因 告訴人騎乘機車又向左偏回原本行駛之車道中間,始致2 車 發生擦撞等情節(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 至62、139 至148 頁),足見被告針對超車前,告訴人騎乘 前述輕型機車究係在原行駛之車道中向左偏駛(惟嗣未再靠 至道路右側之車道邊線外),致被告於超車時必須向左側閃 避,然仍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過失碰撞肇事,抑或告訴人聽 聞被告鳴按之喇叭聲後曾向右側靠至車道邊線外行駛,被告 隨後自左側超車時,依然不慎與自車道邊線外朝左偏回原本 行駛車道中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前後陳述顯 有齟齬之處。次交互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7至47頁;本院卷第163 至 211 頁),可見雲林縣○○鎮○○路○路邊水溝加蓋位置距 太平路北往南車道之邊線約達1.4 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原行 駛之太平路北往南車道本身亦寬達3.3 公尺,而本案大客車 車身寬度並未大於3.3 公尺,是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 前聽聞被告鳴按之喇叭聲後即自太平路北往南車道向右側靠 至車道邊線外行駛,則被告於超車時,當可駕駛本案大客車 逕自原本行駛之北往南車道直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殊 無特別將本案大客車向左跨入對向車道,並使車身占據對向 車道約二分之一以上之空間,僅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距約 2 至3 公尺距離,卻忽視自己貿然將龐大之本案大客車絕大 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內,極有可能與對向來車,至於太 平路旁巷道駛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風險之必要;又倘若被告 所陳情節為真,告訴人既於聽聞後方傳來之喇叭聲響而騎乘 機車向右側靠至車道邊線外之路邊行駛,當已知悉後方車輛 欲自左側向前超車,則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先謹慎地將機車靠 右行駛至車道邊線外,以讓本案大客車自後方超越,卻眼見 本案大客車自左側開始超車後,車身尚未完全超越自己所騎 機車之所在位置時,即未加等待或確認,率爾騎乘機車向左 朝太平路北往南車道中間靠近,致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與本 案大客車右後車門附近車身發生擦撞,進而在行進中之本案 大客車右後車身留下不短之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169 、171 、181 至201 頁)後人車倒地,是被告 所辯情詞,難認合乎一般人駕駛車輛之常情及面對危險時多 會採取避險措施之慣性,洵難採信。再酌以被告所陳告訴人 騎乘機車之位置左右不定,致於本案大客車超車過程中2 車 發生碰撞肇事乙情,除被告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目擊證人證言等足以佐證可能屬 實(見本院卷第27、62、148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供承:「(問:你稱一開始是看到告訴人機車在白線外,但 在你車輛要超車過去的時候,你有無再次確認告訴人的位置 ?)我車頭超車過去時,告訴人機車還在白線外,我車頭過 去之後就沒有再注意告訴人騎車的位置」、「(問:你開車 過去後,你不太確定告訴人機車的具體位置,所以你也無法 確認在超車的時候是否有與告訴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是」、「(問:你覺得是告訴人自己偏回來才會在原本車道 撞到?)我不了解,我也不敢這樣說,我也不敢說她有無偏 過來」、「(問:是你自己懷疑這樣?)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至143 、147 至148 頁),自此益徵被告駕駛本案 大客車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時,並未詳予確認 2 車是否保持安全間隔,方於超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並肇事,而被告所陳告訴人曾經騎車向 右側靠向路邊,之後再騎車向左偏回北往南車道中間云云, 恐係被告於案發後為淡化自己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行 為所應擔負之刑責,設法飾詞解釋為何於超車過程中擦撞告 訴人所騎機車而已,否則其大可在案發後及時向員警陳述上 情,積極尋找足以證明所陳為真之有利事證,而非遲至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就肇事經過有前述變更說詞之情形。 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亦 無足資為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時有貿然向左偏駛而招致 2 車擦撞之疏失之證據甚明。 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固因該會以缺乏攝錄肇事經過 之相關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確認各車行向或軌跡為 由,而未能獲致鑑定結果,然嗣經本院再囑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時,已據交通部公 路總局函覆覆議意見謂:「本局覆議會僅依蔡車(即被告駕 駛之本案大客車)、郭王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車 損及刮地痕位置提供研析意見如下:蔡永盛駕駛出租遊覽車 超越前車時,未與郭王淑華所駕駛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可能性 較大」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7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6 月5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79頁),是上開經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就本案 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 駛本案大客車於超車過程中,因未保持與告訴人所騎輕型機 車之安全間隔,致2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創傷性腦膜下出血、腸胃道出 血、左足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復因上揭頭部外傷而接受 開腦手術,目前智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告訴人所提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8 年4 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1 頁),告訴 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身體健康狀況,亦經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定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並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11頁),揆之前揭說明,應 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對其身體、 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無訛。又本案 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 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 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 第2 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客 車為業,於本案肇事前甫駕駛本案大客車載送鄰近學校之學 生到校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違規駕駛本案大客車之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曾有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終身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使告訴人暨其家屬身心均蒙受重創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自稱囿於經濟 能力,無力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害全額,且未有其他積極處 理之作為(見本院卷第62、138 頁),雙方因此就賠償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6 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筆錄各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95、125 頁),復因被告一再飾詞 淡化自己駕駛行為之疏失,致未能獲取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原 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尚能坦認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月薪約 2 萬3,000 元,現與配偶、么子同住,其與配偶所生之3 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需照顧罹患乳癌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