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盛犯業務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盛受僱於偉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
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
許,蔡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
大客車)搭載學生上學
期間,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之前車即王淑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本案大客
車之右後車門附近車身遂與王淑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發生擦撞,致王淑華人車倒地,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創傷
性腦膜下出血、腸胃道出血、左足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頭
部外傷致接受開腦手術後,智力依然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亦遺存高度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護,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蔡永盛於肇事後,在
職司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委任其子郭陸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蔡永盛對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148 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參諸告訴人王淑華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7 年9 月
6 日簽名、用印並出具予其子即案外人郭陸顧之刑事委任狀
(見警卷第7 頁),及郭陸顧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我母親
於車禍受傷後有接受開腦手術,意識清醒,但是臥床,生活
無法自理。她委任我提出刑事告訴,她也有問我車禍後續處
理情形如何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6頁),
堪認
告訴人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
詳後述),然其仍有告訴之
意思能力,是其於案發後6 個月
內委由其子郭陸顧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9至62、139 至148 、
156 至157 頁),且有告訴人之子郭陸顧於偵查中
代理告訴
人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
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60張、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同院
107 年4 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8 年4 月12日診斷證
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
8 年3 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028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6 月5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各1 份存卷
可佐(見警卷第9 至13、27、31至47頁;
本院卷第25至31、79、161 、163 至211 頁),足見被告所
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
堪認定屬實。
㈡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擬自
後方駕車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時,理
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見警卷第33、37至47頁;本院卷第163 至211 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承於超車前,其有先鳴按喇叭向告訴人示意即將自後方
超車,經告訴人騎車向右靠邊行駛時,其隨即駕車朝左跨越
對向車道一半以上並超車向前直行,超車過程中並未留意告
訴人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故無法確認在超車時是否有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42 至143 、157 頁),堪認其駕駛行為當有未注意
自後方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
貿然前行超過前車之過失。
⒉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辯稱:我在超車前有
先鳴按喇叭,看見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向右靠至道路邊線
外,我認為她有要讓我,所以我才從左側超車。我超車時,
車身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並占用對向車道一半以上的空間,以
便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約2 至3 公尺,但我超車過
程中,告訴人又騎機車向左偏回
原本2 車行駛之車道中間,
致我無從閃避,才因此發生擦撞云云(見警卷第20頁;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59至62、139 至148 頁)。然觀諸被告於
案發後為警在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之陳述,其當時係供
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我在她(指告訴人)後方時,即發現她未打方向燈向左
側偏,我即向左側閃避」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3頁),
嗣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方稱案發前其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靠,
以為告訴人係因住處位在太平路之左側才向左偏駛,之後其
擬超車時,先鳴按喇叭,告訴人因此騎車向右靠至道路邊線
外,其再從左側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一半以上開始超車,嗣因
告訴人騎乘機車又向左偏回原本行駛之車道中間,始致2 車
發生擦撞
等情節(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
至62、139 至148 頁),足見被告針對超車前,告訴人騎乘
前述輕型機車究係在原行駛之車道中向左偏駛(惟嗣未再靠
至道路右側之車道邊線外),致被告於超車時必須向左側閃
避,然仍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過失碰撞肇事,抑或告訴人聽
聞被告鳴按之喇叭聲後曾向右側靠至車道邊線外行駛,被告
隨後自左側超車時,依然不慎與自車道邊線外朝左偏回原本
行駛車道中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前後陳述
顯
有齟齬之處。次交互
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7至47頁;本院卷第163 至
211 頁),可見雲林縣○○鎮○○路○路邊水溝加蓋位置距
太平路北往南車道之邊線約達1.4 公尺,被告與告訴人原行
駛之太平路北往南車道本身亦寬達3.3 公尺,而本案大客車
車身寬度並未大於3.3 公尺,是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
前聽聞被告鳴按之喇叭聲後即自太平路北往南車道向右側靠
至車道邊線外行駛,則被告於超車時,當可駕駛本案大客車
逕自原本行駛之北往南車道直行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殊
無特別將本案大客車向左跨入對向車道,並使車身占據對向
車道約二分之一以上之空間,僅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距約
2 至3 公尺距離,卻忽視自己貿然將龐大之本案大客車絕大
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內,極有可能與對向來車,
乃至於太
平路旁巷道駛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風險之必要;又倘若被告
所陳情節為真,告訴人既於聽聞後方傳來之喇叭聲響而騎乘
機車向右側靠至車道邊線外之路邊行駛,當已知悉後方車輛
欲自左側向前超車,則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先謹慎地將機車靠
右行駛至車道邊線外,以讓本案大客車自後方超越,卻眼見
本案大客車自左側開始超車後,車身尚未完全超越自己所騎
機車之所在位置時,即未加等待或確認,率爾騎乘機車向左
朝太平路北往南車道中間靠近,致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與本
案大客車右後車門附近車身發生擦撞,進而在行進中之本案
大客車右後車身留下不短之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169 、171 、181 至201 頁)後人車倒地,是被告
所辯情詞,難認合乎一般人駕駛車輛之常情及面對危險時多
會採取避險措施之慣性,洵難採信。再酌以被告所陳告訴人
騎乘機車之位置左右不定,致於本案大客車超車過程中2 車
發生碰撞肇事乙情,除被告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目擊
證人之
證言等足以
佐證可能屬
實(見本院卷第27、62、148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供承:「(問:你稱一開始是看到告訴人機車在白線外,但
在你車輛要超車過去的時候,你有無再次確認告訴人的位置
?)我車頭超車過去時,告訴人機車還在白線外,我車頭過
去之後就沒有再注意告訴人騎車的位置」、「(問:你開車
過去後,你不太確定告訴人機車的具體位置,所以你也無法
確認在超車的時候是否有與告訴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是」、「(問:你覺得是告訴人自己偏回來才會在原本車道
撞到?)我不了解,我也不敢這樣說,我也不敢說她有無偏
過來」、「(問:是你自己懷疑這樣?)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至143 、147 至148 頁),自此益徵被告駕駛本案
大客車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時,並未詳予確認
2 車是否保持安全間隔,方於超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並肇事,而被告所陳告訴人曾經騎車向
右側靠向路邊,之後再騎車向左偏回北往南車道中間云云,
恐係被告於案發後為淡化自己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行
為所應擔負之刑責,設法飾詞解釋為何於超車過程中擦撞告
訴人所騎機車而已,否則其大可在案發後及時向員警陳述上
情,積極尋找足以證明所陳為真之有利事證,
而非遲至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就肇事經過有前述變更說詞之情形。
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亦
無足資為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時有貿然向左偏駛而招致
2 車擦撞之疏失之證據甚明。
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固因該會以缺乏攝錄肇事經過
之相關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確認各車行向或軌跡為
由,而未能獲致鑑定結果,然
嗣經本院再囑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時,已據交通部公
路總局函覆覆議意見謂:「本局覆議會僅依蔡車(即被告駕
駛之本案大客車)、郭王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車
損及刮地痕位置提供研析意見如下:蔡永盛駕駛出租遊覽車
超越前車時,未與郭王淑華所駕駛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可能性
較大」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7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6 月5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79頁),是上開經覆議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就本案
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
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駕
駛本案大客車於超車過程中,因未保持與告訴人所騎輕型機
車之安全間隔,致2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創傷性腦膜下出血、腸胃道出
血、左足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復因上揭頭部外傷而接受
開腦手術,目前智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告訴人所提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8 年4 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1 頁),告訴
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身體健康狀況,亦經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定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並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11頁),揆之前揭說明,應
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已對其身體、
健康形成重大且終身難於治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之重傷害
無訛。又本案
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
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灼。
㈢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
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
第2 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284 條之
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論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客
車為業,於本案肇事前甫駕駛本案大客車載送鄰近學校之學
生到校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違規駕駛本案大客車之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曾有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終身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使告訴人暨其家屬身心均蒙受重創
,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非無
和解意願,然自稱囿於經濟
能力,無力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害全額,且未有其他積極處
理之作為(見本院卷第62、138 頁),雙方因此就賠償金額
迄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3 月26
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筆錄各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95、125 頁),復因被告一再飾詞
淡化自己駕駛行為之疏失,致未能獲取告訴人暨其家屬之原
諒,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尚能坦認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月薪約
2 萬3,000 元,現與配偶、么子同住,其與配偶所生之3 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需照顧罹患乳癌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