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700號、第3823號)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侵易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伍罪,
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擔任代號BL000-A000000 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甲○)
所就讀學校之球隊教練而認識甲○,並於民國107 年11月間
與甲○成為男女朋友,知悉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39分許、3 月10日下午2 時52分許、3 月17日下午
4 時許、3 月25日下午1 時14分許及4 月14日下午3 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號之「王鏘汽車旅館」,稍後並在其等所投
宿之房間內,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以撫摸甲○胸部、
下體等部位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5 次。
嗣經甲○之
父代號BL000-A10803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
與代號對照表」,下稱乙男)覺察異狀,
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向「王鏘汽車旅館」調取住宿資料,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甲○及其父乙男,僅記載其等代號或代稱,至於
事實欄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表明被告
犯行
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
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
告訴人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甲○、乙男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紙。
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
㈥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
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 紙。
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
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各1 份。
㈩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及所附採證資料1 份。
AZT-75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以AZT-7515號檢索所得之「王鏘汽車旅館」帳目紀錄、「王
鏘汽車旅館」108 年5 月12日入住報表各1 份。
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查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
包括撫摸甲○胸部、下體)5 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固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
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
審酌被害人甲○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然
在心理上對於男女間之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
青春期,但其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未違反其意願
,仍不得對其為猥褻行為,被告身為甲○學校之球隊教練,
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
女,竟貿然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5 次,影響甲○身心發展
甚鉅,實在很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
並與
告訴人乙男調解成立,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參偵3700密
卷第19頁所附之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
度尚佳,衡以被告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在未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情形下,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犯罪過程及手段
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並
參酌乙男到庭表示:我跟被告調解
成立,是看在被告父母的面子上,將心比心而已,但被告對
我女兒做的事情,我內心無法原諒被告,至於刑事上怎麼判
被告,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侵易卷第47頁),
暨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對甲○為上開猥褻
行為,致罹刑典,並考量上開㈣
所載各情,信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在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4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
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
效果。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
六、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 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當庭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4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
前揭科刑之範圍,並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侵易
字第45頁),本院於前揭
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