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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700號、第382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侵易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擔任代號BL000-A000000 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甲○) 所就讀學校之球隊教練而認識甲○,並於民國107 年11月間 與甲○成為男女朋友,知悉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3 月2 日 下午3 時39分許、3 月10日下午2 時52分許、3 月17日下午 4 時許、3 月25日下午1 時14分許及4 月14日下午3 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號之「王鏘汽車旅館」,稍後並在其等所投 宿之房間內,未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以撫摸甲○胸部、 下體等部位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5 次。經甲○之 父代號BL000-A10803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 與代號對照表」,下稱乙男)覺察異狀,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向「王鏘汽車旅館」調取住宿資料,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甲○及其父乙男,僅記載其等代號或代稱,至於 事實欄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表明被告犯行 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甲○、乙男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紙。 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 ㈥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 業報告書、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 紙。 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 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各1 份。 ㈩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及所附採證資料1 份。 AZT-75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以AZT-7515號檢索所得之「王鏘汽車旅館」帳目紀錄、「王 鏘汽車旅館」108 年5 月12日入住報表各1 份。 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 包括撫摸甲○胸部、下體)5 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固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雖係對於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害人甲○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然 在心理上對於男女間之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 青春期,但其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未違反其意願 ,仍不得對其為猥褻行為,被告身為甲○學校之球隊教練, 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 女,竟貿然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5 次,影響甲○身心發展 甚鉅,實在很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男調解成立,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參偵3700密 卷第19頁所附之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 度尚佳,衡以被告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在未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情形下,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犯罪過程及手段 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乙男到庭表示:我跟被告調解 成立,是看在被告父母的面子上,將心比心而已,但被告對 我女兒做的事情,我內心無法原諒被告,至於刑事上怎麼判 被告,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侵易卷第47頁),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對甲○為上開猥褻 行為,致罹刑典,並考量上開㈣所載各情,信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在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4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 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 效果。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 六、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 日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當庭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4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受 前揭科刑之範圍,並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所附條件(本院侵易 字第45頁),本院於前揭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