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佑
鄭邦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佑、鄭邦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為證據。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的刑
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舊
法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 千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對被告鄭邦佑、鄭邦佐而言較為不利,故應適
用被告鄭邦佑、鄭邦佐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
處斷。核被告鄭邦佑、鄭邦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若干名真實姓名
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罪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均係於
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為本案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身
體受有多處傷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鄭邦佑、鄭邦佐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竟與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鄭邦佑、鄭
邦佐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且訴諸暴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鄭邦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邦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佑與黃宛宸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22時
許,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談判,
詎鄭邦佑、鄭邦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至5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公明路口,徒手或分持木棍毆打黃宛宸,致黃宛宸
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宛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邦佐、鄭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宛宸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映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
2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