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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六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 補充「詹魁元之計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東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利興為被告振 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恆安建設中洲 慈心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AB區)(DEF 區)工程」之工務 經理,應該知悉廢棄物須由合法領有執照之清運業者清理, 惟其卻私下委託未領有執照之周金松及詹魁元清運廢棄物, 復以無車牌拼裝車載運一般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雲 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興昌橋北側大湖口溪河床之行為,依據上 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之受僱人 許利興,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 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為營建工程拆除後所餘之一般 廢棄物,數量非鉅,所造成之環境汙染亦非重大,且已委由 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堆置於上開河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路○○○號1樓 代 表 人 李銘洲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雇用許利興於 振合公司之「恆安建設中洲慈心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AB區 )(DEF 區)工程」中擔任工務經理,周金松為挖土機駕駛 ,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整地清運工作,詹魁元則為周金松之 友人,渠等均應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利興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6時許,在上開工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工地 ,見現場有施工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未清除,許利興即與周金 松、詹魁元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利興等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由周金松駕 駛推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詹魁元駕駛之無車牌拼裝車 ,旋交由詹魁元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興昌橋北側大湖 口溪河床傾倒,詹魁元傾倒完畢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員警 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利興、周金松、詹魁元、李銘洲、李 軍機及林碧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振 合公司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振合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許利興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被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