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
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
補充「詹魁元之計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東元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許利興為被告振
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恆安建設中洲
慈心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AB區)(DEF 區)工程」之工務
經理,應該知悉廢棄物須由合法領有執照之清運業者清理,
惟其卻私下委託未領有執照之周金松及詹魁元清運廢棄物,
復以無車牌拼裝車載運一般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雲
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興昌橋北側大湖口溪河床之行為,依據
上
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之受僱人
許利興,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
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
審酌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為營建工程拆除後所餘之一般
廢棄物,數量非鉅,所造成之環境汙染亦非重大,且已委由
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堆置於上開河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路○○○號1樓
代 表 人 李銘洲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雇用許利興於
振合公司之「恆安建設中洲慈心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AB區
)(DEF 區)工程」中擔任工務經理,周金松為挖土機駕駛
,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整地清運工作,詹魁元則為周金松之
友人,
渠等均應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利興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6時許,在上開工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工地
,見現場有施工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未清除,許利興即與周金
松、詹魁元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許利興等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
起訴處分),由周金松駕
駛推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詹魁元駕駛之無車牌拼裝車
,
旋交由詹魁元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興昌橋北側大湖
口溪河床傾倒,詹魁元傾倒完畢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員警
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許利興、周金松、詹魁元、李銘洲、李
軍機及林碧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振
合公司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被告振合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許利興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被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