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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六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延長線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警員職 務報告、星大洋電動車有限公司耗電量證明各1 份」外,其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 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 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 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以其所有之延長線私接告訴人蔡賢明所有之攤位插座,再將 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頭插入該延長線插座,為其電 動自行車充電,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 蔡賢明負擔電費,自屬蔡賢明所有之動產。又被告於民國10 8 年8 月8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為告訴人發現時止 ,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能,以節省電費支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竊電 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影響告訴人之合法權利,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上開所示期間之電能,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依照警員職務報告及星大洋電動車有限公司耗電 量證明(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竊取之電力價值約 為1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延長線1 組,係被告所有供竊電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 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朱宏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超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至晚間6 時35分許, 見蔡賢明所有之址設雲林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 地上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延長線接至該攤位插座 ,再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頭插入該延長線插座, 以此方式竊得蔡賢明所有之電能得手。嗣經蔡賢明遭竊而報 警處理,扣得延長線1 組、充電器1 個及電動自行車1 台,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賢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 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延 長線私接告訴人攤位之插座,其所竊取之電能經電錶控制計 算,而由告訴人繳交電費,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11元,有卷附之員 警職務報告、星大洋電動車有限公司耗電量證明各1 份、現 場照片2 張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末扣案之延長線1 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