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靜宜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 ○0 號之國昇瀝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駕駛國昇公司所有之型號WA450 號鏟
土機,將國昇公司所產出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國昇公司旁之排水溝內傾倒、堆置(堆置長度約
5 公尺、寬2 公尺)。
嗣於同日13時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國昇公
司實施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10張、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21日(108 )國昇環字第3 號函檢附之集塵灰清
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81002681號函及被告徐靜宜之
自白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委託環保公司清
運,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確認已清理完畢
等情,有
上開集塵灰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08 年1 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81002681號函、108
年4 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81010028號函在卷
可憑,已見其悔
意,被告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雖應非難,然被告於
犯
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
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
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並任意棄置,不顧及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對環境
確已造成影響,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將廢棄物另行處理,
參酌其配偶因患有腎臟病,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捐贈腎臟
給配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
卷
可參、其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及辯護人求為量處6 月有期
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