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重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重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重余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已於107 年6 月6 日離職
),在「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瑋公司)址設雲
林縣○○鎮○○里00000 00 號之「虎尾營業所」擔任載
運流動廁所之貨車司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重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利用駕駛晨瑋公司「虎
尾營業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A 車)外出
之際,徒手將A 車上由晨瑋公司管理使用之GPS 機器電源線
拔除,致令不
堪使用。
㈡周重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 車),擅自將晨瑋公司「
虎尾營業所」內之身障流動廁所1 座載運離開,並運往某處
放置,而竊取得逞,以便自行出租他人。
㈢周重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6 月2 日上午5 時3 分許,駕駛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之
B 車,擅自將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內之流動廁所2 座載
運離開,並運往某處放置,而竊取得逞,以便自行出租他人
。
㈣
嗣經晨瑋公司管理人員蘇家逸察覺A 車之GPS 定位有異常現
象,經送修後發現有遭人刻意拔除GPS 機器電源線之情形,
且周重余任職之「虎尾營業所」流動廁所有數目短少之狀況
,經比對相關報表及監視器畫面資料後,發現與周重余有關
,因詢問周重余無法獲得合理說明,
乃由蘇家逸報告主管後
,受晨瑋公司委任於107 年6 月5 日報警處理;復經周重余
告知蘇家逸上開流動廁所放置之座標位置,晨瑋公司遂派員
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萬應公廟旁(座標位置:緯度00-00-
000 ,經度000-00-000)載回身障流動廁所1 座,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104 之3 號旁(座標位置:緯度00-00-000 ,
經度000-00-000)載回流動廁所2 座,警方因此循線查獲周
重余,而悉上情。
二、案經晨瑋公司委任蘇家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周重
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230 至231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
期間任職於晨瑋公司,並在「虎尾營業
所」擔任載運流動廁所貨車司機,已於107 年6 月6 日遭開
除而離職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
所載毀損及一
、㈡㈢所載竊盜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A 車
不是我1 個人在開,而且GPS 這種東西何時壞掉,誰會知道
,我並沒有拔除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就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這2 次是臨時的客戶,公司沒有出單,是業務李怡慧
打電話跟我講,我才載廁所出去的,後來我被公司辭退(指
107 年6 月6 日),才會來不及將出借廁所之款項交回公司
,我已經將廁所的位置
告訴公司人員,我沒有竊取這些廁所
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期間曾任職於晨瑋公司,並在「虎尾營
業所」擔任載運流動廁所貨車司機,已於107 年6 月6 日離
職乙節(警卷第1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晨瑋公司代表人周
忠壽、證人即晨瑋公司人員蘇家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
卷第113 、114 頁;警卷第4 、6 頁),並有晨瑋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203 頁)、晨瑋公司委託蘇家逸之
委託書(警卷第11頁)、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警卷第13至1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
32400 號函
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卷第22
7 至229 頁)、晨瑋公司虎營所員工開除公告(記載
略以:
員工周重余自107 年6 月4 日起「無故不到班」,至107 年
6 月6 日止已逾3 日以上,經多次聯繫未獲得回應,且該員
亦未主動聯繫主管說明原因,此狀況已嚴重影響公司運作,
依管理規章該員無故曠職已達自動離職標準,即日起解除聘
雇關係以開除論處)(本院卷第65至66頁)、雲林縣政府10
7 年7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各1
份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關於此部分發現過程,
業據證人蘇家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怎麼發現A 車的GPS 異常?)公司有個系
統叫做「瞰車大」,就是以GPS 定位系統做車輛定位控管,
會在衛星導航上紀錄公司車輛發動時間、停車時間及行車路
線,當時我要做重整路線,需要調取司機行車資料做規劃路
線時,發現被告有沒有在上班時間的行車紀錄,所以才去追
查;公司的「虎尾營業所」只有2 個司機,也只有車號0000
-00 號(3.5 噸小車)、053-BN號(6.7 噸)、172-BP號車
(17噸;下稱C 車)3 臺貨車,我是在看107 年5 月26日之
運輸排程表(總表)(附於偵卷第67頁)、A 車、C 車行程
日報表(附於偵卷第69、71、73頁、第81至87頁)時,發現
當天被告排定是駕駛C 車載運廁所○○○鎮○○○路線,實
際上回來的時間是上午11時25分,而陳明琳排定是駕駛B 車
,A 車(3.5 噸的車)則沒有排定司機,卻於上午11時26分
有出車,且於中午12時44分後在斗六市○○路怠速1 小時19
分後,於下午2 時3 分斷訊(斷訊位置在斗六市○○路)等
情形,我當晚就有問陳明琳,他說當天沒有開A 車,且依陳
明琳排定之B 車行程日報表紀錄顯示(偵卷第83頁),B 車
當日上午11時26分實際上是在虎尾鎮頂溪10號(口誤稱頂竹
圍3 號)之位置,顯然就是被告在中午休息時間開小車(指
A 車)出去;後續我有請「瞰車大」系統的技師檢查A 車的
GP S狀況,技師回報1 張報價單(附於偵卷第89頁),上面
特別有寫到之前在107 年3 月13日檢修時,已經有用膠帶固
定車機電源,但檢修時(指107 年6 月4 日)發現電源有被
拔掉之情形,技師才再次將它復原,並做報價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100 元;對照這些資料來看,被告應該就是在上
開1 小時19分之怠速期間,將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拔除,
導致斷訊;(問:在這次斷訊前,有查過別的司機開車出去
時,GPS 有斷線嗎?)有,且A 車是小車,載貨數量不多,
A 車派工出貨之機率不高,而目前只有發現被告這邊有狀況
,公司有提出相關資料給檢警單位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69 至182 頁)
綦詳,且證人蘇家逸上開證詞,核與晨
瑋公司107 年5 月26日(星期六)運輸排程表、A 車〈虎營
(貨3.5T)〉、B 車(駕駛:陳明琳)、C 車(駕駛:周重
余)行程日報表(偵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7頁)、銳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瞰車大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向晨瑋
公司臺中分公司請款之明細表暨支票存根、統一發票(偵卷
第235 至249 頁)各1 份、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107 年
5 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 張(偵卷第75至79頁)、
瞰車大報價單1 紙暨所附A 車相關照片4 張(偵卷第89至93
頁)吻合,足徵證人蘇家逸上開證詞確實有據,並非虛言,
自可採信。由此相互比對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5 月26
日中午11時26分許,駕駛A 車自「虎尾營業所」外出,且在
駕駛A 車外出後,途中發生「中午12時44分至下午2 時3 分
」在斗六市○○路怠速停留長達1 小時19分,這也是當日最
後的訊號,最後A 車並無回車到「虎尾營業所」之紀錄等異
常現象,參以A 車之GPS 機器經送修結果,發現GPS 機器電
源線有遭人拔除之情形,足徵就是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
許,利用停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時間,將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拔除,導致GPS 定位系統斷訊無法使用
無訛,被
告空言辯稱如前,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蘇家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公司的中區營業
所(虎尾及烏日),有發生遺失流動廁所之情形,且我在發
現前揭107 年5 月26日A 車斷訊之異狀時,有回報公司主管
,主管有請我再觀察,並調查清楚;就107 年5 月30日部分
,當天「虎尾營業所」要進行盤點庫存,我將司機的行程排
開,從107 年5 月30日之運輸排程表(總表)(警卷第27頁
)可以看得出來,當天只有臺中的「烏日營業所」有排出車
;但依據當天的B 車、C 車行程日報表(警卷第28、29頁)
,可發現B 車當天上午7 時21分有發動出車,但只開○○○
鎮○○○○道附近21公尺,一直到上午9 時21分回車,中間
(指上午7 時26分至9 時19分,共1 時53分)有「熄火管理
」之情形,接著上午9 時22分,C 車就有○○○鎮○○○○
道附近21公尺發動出車之情形;經詢問「瞰車大」系統的技
師,他們說車輛之GPS 如果失聯,就會跳到日報表顯示「熄
火管理」之情形,如果之後再插上電源,就會恢復通訊,一
樣會顯示在原來的地方;我就這些資料再比對「虎尾營業所
」當天上午8 時4 分、6 分、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較正
常時間快42分,應為上午7 時22分、24分、28分)(警卷第
38至41頁),可見被告穿著公司的紅色制服,使用堆高機將
流動廁所放到車上(即整理廁所準備上車),接著上車,並
駕駛B 車載身障流動廁所出去之情形,身障流動廁所的長寬
高與一般流動廁所不同,造型也不同,所以從影像上可以明
顯看得出來;(問:怎麼知道駕駛B 車載運身障流動廁所出
去的是被告?)當天我有安排陳明琳回報我盤點數量,而且
陳明琳是剛到職的新人,還沒有紅色制服,所以知道就是被
告駕駛B 車載運身障流動廁所出去。就107 年6 月2 日部分
,從107 年6 月2 日之運輸排程表(總表)(警卷第30頁)
,被告當天排定要開C 車到南投縣竹山鎮,以及開A 車到虎
尾鎮青埔,但從B 車的行程日報表(警卷第3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44、45頁)來看,B 車的行程日報表顯示
該車上午4 時54分就發動出車,且當天上午5 時45分(監視
器畫面時間,較正常時間快42分)有拍到1 個人穿白色制服
(衣袖處有白色條紋)的人,而陳明琳是剛到職的新人,還
沒有制服,所以這個人就是被告,這從體型、髮型也看得出
來,因為被告與陳明琳的體型很好認,1 個比較矮、魁,1
個比較高;後來B 車有開出去(監視器畫面上午5 時47分,
較正常時間快42分),可見被告更早就到「虎尾營業所」做
準備工作,而這個出車時間點很奇怪;我有問過「瞰車大」
系統的技師,他們說GPS 顯示車輛資訊的時間,與實際時間
會有一點誤差,但誤差值不大。正常流程是出貨前一天行政
就會按照排程給司機出貨單,如果當天有臨時單,行政還是
要先打單,電話聯絡司機回來拿單,並載流動廁所再出去;
我在陸續發現上開異常後,有報告主管周忠壽,主管指示要
報警處理,我才會在107 年6 月5 日去報警;我在107 年6
月4 日曾與被告取得聯繫,要求被告回公司說明流動廁所去
向,不過他並未回來公司說明,且被告對於上開1 座身障流
動廁所及2 座流動廁所的事情交代不清;被告於107 年6 月
6 日有以電話回報身障流動廁所1 座位置,「座標是緯度00
-00-000 ,經度000-00-000」,就是在虎尾鎮中溪里萬應公
廟旁,並回報流動廁所2 座位置,「座標是緯度00-00-000
,經度000-00-000」,就是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104 之3
號旁,後來均由公司派員載回等語(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2 、164 、165 頁、第179 至184
頁、第190 、194 、195 頁),並有晨瑋公司107 年5 月30
日(星期三)運輸排程表、B 車、C 車行程日報表各1 份(
警卷第27、29、43頁;偵卷第29頁)、晨瑋公司「虎尾營業
所」107 年5 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警卷第38
至42頁、第50至52頁)、晨瑋公司107 年6 月2 日(星期六
)運輸排程表、B 車行程日報表(上午5 時41分至6 時55分
「熄火管理」1 小時14分)、C 車行程日報表(上午6 時55
分出車)(警卷第30、31、46頁)各1 份、晨瑋公司「虎尾
營業所」107 年6 月2 日上午5 時45分、47分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2 張(警卷第44、45頁)、蘇家逸出具之
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警卷第12頁)、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照片
2 張、尋獲流動廁所地點照片3 張(警卷第35至37頁)、晨
瑋公司出貨品質檢查作業標準書1 份(本院卷第63至64頁)
在卷
可憑,足徵證人蘇家逸上開證詞確實有據,並非虛詞,
應可採信。由上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確實有未依原訂司機之
排班表(當日並無排班),而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21
分許,擅自駕駛B 車搭載1 座身障流動廁所自「虎尾營業所
」外出,且在駕駛B 車外出後,有發生「上午7 時26分至9
時19分」在雲林縣○○鎮○○○○道○○○○○○○○○○
○○號)長達1 小時53分之異常現象,又有未依原訂司機之
排班表(當日並無安排被告駕駛B 車),擅自駕駛B 車搭載
2 座流動廁所自「虎尾營業所」外出,且在駕駛B 車外出後
,有發生「上午5 時41分至6 時5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火炭
埔21號「熄火管理」(即失聯無訊號)長達1 小時14分之異
常現象,事後經公司排班人員即證人蘇家逸向被告查證,被
告才回報上開1 座身障流動廁所、2 座一般流動廁所之座標
位置,
可徵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竊取上開身障流動廁所
1 座、一般流動廁所2 座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⒉被告曾籠統解釋稱上開身障流動廁所1 座、一般流動廁所2
座是業務李怡慧通知的臨時單,才會載運廁所出門,沒有竊
取上開廁所等語,並強調自己沒有跟李怡慧一起私接客戶(
偵卷第217 、218 頁;本院卷第38、227 、249 頁),而關
於臨時單之情形,證人李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虎尾
營業所當時有5 人工作,2 名司機(被告、陳明琳)及維護
流動廁所的王大哥是7 點上班,我(業務)跟會計是8 點上
班;通常派車單(應指排程表)前1 天下班前會給司機,有
派車單跟出貨單才能出車,如果當天有臨時單,會由我或會
計以電話聯絡司機處理,之後會再將派車資料補上去,前一
天排定的表單印出來不會有臨時單的資料,但當天我們會補
上;如果不是我的上班時間,司機有沒有載廁所出去,我跟
會計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第216 至221 頁),
顯見縱使是臨時單,也是透過業務李怡慧作業,而且依正常
作業流程是可以查到出貨資料。然查,被告針對其於107 年
5 月30日上午7 時21分載走身障流動廁所1 座之細節,於本
院審理時係辯以:107 年5 月30日這次是客戶跟我聯繫,忘
記客戶是誰,但客戶開價多少,我有跟李怡慧說,也是經過
李怡慧同意,我才將廁所載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
4 頁),實與被告前揭
所稱「客戶先與業務李怡慧聯繫,再
由業務李怡慧安排臨時單,並告知被告送貨給承租客戶」等
節不符,且被告是在業務李怡慧上班時間(即上午8 時)前
,就載走上開身障流動廁所1 座,被告空言推託是經過公司
業務當日才接到的客戶而安排的臨時單,顯然是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針對107 年6 月2 日上午5 時3 分許
載走一般流動廁所2 座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係辯以:通常
我會提早出門,就是當天貨很多,怕送不完,我會跟李怡慧
商量,讓我早點上班,可以早點把貨送完,不用加班等語(
本院卷第244 頁),並非被告前揭所稱「客戶先與業務李怡
慧聯繫,再由業務李怡慧安排臨時單,並告知被告送貨給承
租客戶」之情形,且依照被告之說詞,自己會在上午5 時3
分許出車,是因為不想加班,才會早點到班處理「表訂」出
貨工作,
而非臨時單,此說法亦與前揭晨瑋公司107 年5 月
30日(星期三)運輸排程表所示之被告當天「表訂」出貨工
作有所出入,顯見被告空言推稱是經過公司業務當日才接到
的客戶而安排的臨時單,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 次毀損、2 次竊盜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
幣1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銀元500 元以下」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
實質上即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其
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
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將A 車上之GPS 機器電源線拔除,此舉已
導致GPS 定位系統斷訊無法使用,自屬使該GPS 機器效用喪
失之毀損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為本案1 次毀損、2 次竊盜之
犯行,造成
告訴人晨瑋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
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終未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難認
具有悔意,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惟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被告業已告知證人蘇家逸放置竊得流動廁所之位
置,由告訴人派員將遭竊之物領回,詳如前述,減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失;參以告訴人之
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是蓄意
拔除A 車之GPS 機器電源線,又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否認竊
取上開身障流動廁所1 座、一般流動廁所2 座,請斟酌其犯
後態度不佳,
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
,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司機、務農等工作,司機薪
水約4 萬元,務農收入不穩定,未婚,家中僅有母親、哥哥
之家庭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之
求刑(警
卷第1 頁;本院卷第246 、2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竊得之流動廁所,
為其
犯罪所得,然均已查獲並歸還給晨瑋公司,已如前述,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晨瑋公司「虎
尾營業所」之C 車,擅自將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內之流
動廁所5 座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嗣因被告回報上開5 座
廁所放置之座標位置(緯度00-00-000 ,經度000-00-000)
,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成功夜市旁尋獲。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主要是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據:
㈠證人周忠壽於偵訊之指述。
㈡證人蘇家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
㈢證人李怡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晨瑋公司委託蘇家逸之委託書、晨瑋公司委託李怡慧之授權
委託書各1 紙。
㈤晨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
㈥晨瑋公司107 年6 月2 日運輸排程表1 份、B 車行程日報表
2 份、C 車(上午6 時55分出車)行程日報表1 份。
㈦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107 年6 月1 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12張、107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 分、12時、下午1 時25分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
㈧蘇家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㈨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照片2 張、尋獲流動廁所地點照片
(斗六市○○路成功夜市旁)1張(警卷第35至37頁)。
㈩被告之員工資料卡1 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8600324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
晨瑋公司出貨品質檢查作業標準書1 份。
晨瑋公司虎營所員工開除公告1 份。
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
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C 車離開「虎尾營業所」,惟堅
詞否認有竊取前揭5 座流動廁所,辯稱:這次出車到斗六市
○○路的夜市,是業務李怡慧通知我,我才載出去的,事後
有將租金繳回公司,而且當天公司也有主管派主管跟車,我
不可能偷走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被告駕駛C 車載運流
動廁所出車之情形,證人蘇家逸曾於偵訊時證稱:(問:10
7 年6 月2 日有GPS 顯示異常?)因為有同事跟車,所以比
較正常,上午時間有到「斗六莊敬夜市」(按:位於斗六市
○○路與莊敬路附近)下貨;(問:如何算出5 座?)他是
用魚目混珠之方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第1 次出車先
載走12座一般流動廁所,回來車上有放2 座廁所,第2 次出
車又載10座廁所,後來空車回來,總共載走20座廁所,但在
竹山僅下15座廁所,這個地點也只回收15座廁所,所以總共
是偷5 座廁所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7 年6 月2 日公司有派人下來跟車;(問:如何算出
遭竊5 座廁所?)從107 年6 月2 日運輸排程表(總表)(
警卷第30頁)來看,被告表訂要駕駛C 車載25座流動廁所到
南投縣竹山鎮,以及駕駛A 車載1 座流動廁所到虎尾鎮青埔
,青埔部分沒有問題,竹山部分是有載了兩趟廁所去,但實
際上客戶只簽收15座,另外10座請其他司機載過去的;從當
天的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3、54頁)來看,被告實際上駕駛
C 車載出去的是20座,就是第1 次載出去12座(畫面顯示車
上有6 排廁所,每1 排有2 座,總共12座)(監視器畫面時
間上午8 時3 分),回來2 座(監視器畫面時間中午12時)
,第2 次載出去10座(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午1 時25分),等
於載走20座,但在南投縣竹山鎮只回收15座,可見總共短少
了5 座;我只印象有這樣的數量出入,但實際上在竹山鎮回
收的數量,必須調進出資料;後來,這5 座廁所是在被告回
報地點找到的;據我瞭解這次業務有幫被告補出貨單,客戶
是直接寫被告的名字,這是業務李怡慧主動告訴我被告後來
有補單,但我不清楚什麼時間點補單;關於被告將錢繳回公
司部分,時間點我不清楚,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說的狀況「
流動廁所5 座租金要15,000元,被告歸還了6,000 元」,是
依照公司提供的資料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7 、168 、184
、185 頁、第187 至190 頁、第193 頁、第197 至200 頁)
。
㈡證人李怡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2 日當天有5 座
廁所到斗六,是客戶打電話給我,我有寫單子給被告,等於
是臨時單,但我沒有將資料登載上去;事後我有依管理部處
長之指示補打出貨單,錢收回來之狀況可以在出貨單上看得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2、223、228 頁)。
㈢依據證人蘇家逸、李怡慧上開證詞,復
參酌前揭三、㈥㈦㈨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6 時55分
駕駛A 車出車後,除有實際駕駛C 車載運15座廁所到表訂地
點南投縣竹山鎮兩趟外,也曾在當天上午駕駛C 車載運5 座
流動廁所到斗六市○○路與莊敬路附近之夜市,且晨瑋公司
有依被告回報後,派員在斗六市○○路成功夜市旁尋回5 座
流動廁所,則被告就證人蘇家逸質疑短少的5 座一般流動廁
所去向部分,辯稱當天駕駛A 車有同事跟車,並沒有竊取5
座一般流動廁所,這5 座廁所是當天業務李怡慧通知載到斗
六之臨時單,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確實有
起訴書前
揭所載之時、地、方式竊取5 座流動廁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指,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C
車竊取晨瑋公司「虎尾營業所」內5 座一般流動廁所之行為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