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哲正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及以
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
5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鎮○○路○ 號「日興堂囍餅有限公司」門市
(下稱日興堂喜餅店),趁店內人潮眾多無人注意之際,先
徒手竊取鳳梨酥2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隨即
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又接續在店內走道陳列大餅處,
打開1 盒日興堂公司製造之大餅餅盒,將裡面的大餅1 個(
價值130 元)取出放在旁邊,再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個
由該公司於106 年間製造、業已逾保存期限(包裝列印保存
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之過期大餅做替換、放入盒內,並
隨即將剛剛取出放在旁邊的大餅1 個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行
竊得手,且將該經過替換、內有過期大餅之餅盒刻意夾放於
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以此調包之詐術來損害日興
堂喜餅店之信用;又接續在店內結帳櫃檯前方左側之陳列商
品處,徒手竊取大餅2 個(價值共260 元),隨即放入其隨
身斜背包內得手。經店員當場發覺龔哲正有行竊舉動而詢問
龔哲正,經雙方交涉之後,龔哲正以現金支付上開竊取3 個
大餅的費用(由於店員並未發覺龔哲正尚有竊取鳳梨酥,故
龔哲正並未給付鳳梨酥的費用)之後,又馬上將上開3 個大
餅退還給店員而離去。
嗣經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龔哲正調包
後的過期大餅,告知日興堂喜餅店店員後,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畫面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日興堂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且於本院調查時未曾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前往日興堂喜餅店購買大餅乙
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妨害信用
犯行,辯稱
:我不是偷,我是第一次去那家店,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偷
我也忘記了。我拿1 個比較醜的大餅去,是想說好吃要去買
一樣的,我沒有調包,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案發當天日興堂喜餅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為:《檔案名稱:告證2 》為彩色連續錄影畫面
,沒有聲音,鏡頭對著店內拍攝,畫面左上角有顯示日期及
時間。2018年5 月12日14時14分45秒,被告(頭戴深色帽子
,穿藍黑色圓領上衣,黑色斜背包)走進店內,14時14分52
秒被告伸手拿取2 件小物品,隨即轉身,握於左手內,並且
有往斜背包內藏放的舉動。14時20分10秒被告再出現於畫面
時,兩手拿著兩盒紅色餅盒(一手各拿一盒),左手已經沒
有看到所拿取的小物品,也沒有任何手提袋。14時22分15秒
被告在結帳櫃台左側選物之後,在結帳櫃台前方,隔著結帳
人群,右手拿取一件物品迅速放入斜背包內(加上告證3 被
告在14時18分37秒偷取的大餅,此時被告的斜背包內至少有
兩個真空包裝的大餅),左手仍拿著上開兩盒紅色餅盒,之
後就拿該兩盒紅色餅盒給店員結帳,14時22分56秒在被告身
後的A 店員手拿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就像是被告14時22分
15秒放入斜背包內的外觀),向另一位B 店員示意這被告疑
似有偷藏一個餅,B 店員就走上前詢問被告,在場店員與被
告有對話,被告在結帳後逐步要往店外走,在場店員有指著
被告,但被告並未打開斜背包,14時23分50秒B 店員指著被
告身前的斜背包,被告一直要離開,有店員請被告留著,並
手拿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跟被告講話,講一講一群人走往店
外。14時27分30秒被告回到店內,跟店員賴玥汝講話,賴玥
汝隨即走回櫃台操作收銀機,有將鈔票放入收銀機並找零,
將找零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從斜背包內取出真空包裝的大餅
交給店員,另一位店員交給被告一個紅色袋子(裡面好像有
餅),被告將該紅色袋子並拿了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一起
裝入原先裝著兩盒紅色餅盒的袋子裡,就離開商店(14時29
分11秒)。《檔案名稱:告證3 》14時15分9 秒被告左手沒
有拿東西。被告在走道上(擺著許多紅色餅盒)紅色餅盒前
挑選,有幾次打開餅盒挑選的動作,14時17分35秒被告翻找
自己的斜背包,14時17分51秒被告打開一盒餅將裡面真空包
裝的大餅取出(放在右邊),再從自己的斜背包內取出一個
餅(有明顯看到被告以左手從斜背包內取物拿出來的動作)
,接下來被告的動作被推疊的商品、客人遮住,14時18分10
秒被告將紅色餅盒內的大餅重新整理放置,14時18分37秒被
告將從紅色餅盒內拿出放在右邊的真空包裝大餅藏入斜背包
內,14時18分54秒再將置換好的餅盒拿到走道上其他排夾入
第一盒的下方。14時28分20秒被告在櫃台前方從斜背包內取
出真空包裝的大餅,交到店員賴玥汝手中,可以看出有3 個
真空包裝大餅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
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歐麗玲於警詢時陳稱:對被告這客
人有印象,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正在拿大餅(幾個不詳),覺
得怪怪的,就跟櫃臺講要注意他一下等語(偵卷第64頁)。
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賴玥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有
拿兩個大餅到櫃臺結帳,結完帳就走了,然後店員歐麗玲
告
訴我說有看到被告拿3 個大餅放在包包內沒有結帳,我就告
訴被告說請把包包內的大餅拿出來結帳,他不理我就走出去
。我就告訴店員吳咨臻,吳咨臻就追出去等語(偵卷第65至
66頁);賴玥汝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我是當天結帳人員,
從影片來看,被告一開始進入店裡,左手拿了2 個東西放入
包包,那是鳳梨酥,那個位置放的就是土鳳梨酥,他進來時
我不知他有偷拿東西,我是看影片才知道。他拿餅來結帳,
店裡小姐跟我說他包包裡面有餅,我叫他打開給我看,他說
沒有,後來我跟吳咨臻說他包包裡有餅不給我看,吳咨臻就
帶他去外面講,後來被告有去結帳,但被告又說他沒有吃那
麼多要退貨,我有退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證
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吳咨臻於警詢時陳述:櫃臺賴玥汝告
訴我說被告包包內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就告訴被告說請把包
包內大餅拿出來結帳,被告說沒有,且不理我就走出去,我
就請他把包包給我看一下,他跟我說不要這樣很難看,我們
出去外面講這裡很多人,然後就把包包攤開拿了3 個大餅,
我就說請你去櫃臺結帳。退貨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事後櫃
臺賴玥汝跟我說被告有來說吃不完要退貨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吳咨臻於本院審理也證稱:在當下有同事跟我講,
我在旁邊有看到那個人要走出去,我同事跟我說有人偷竊,
他們阻止不了他,他就一直往外走,我才跟他說「先生你包
包裡面有東西,你要不要拿出來結帳?」,他說沒有,那是
他自己的東西,他就一直往外衝,他到外面,我就跟出去,
跟他講說「你東西有在裡面,請你拿出來結帳」,我就把他
拉到旁邊一點的地方,就是沒有在中間去處理,之後他把東
西拿出來之後,我跟他說「請你去櫃台結帳好嗎」,他拿出
大餅出來去櫃台結帳,因為公司處理態度就是凡是有抓到偷
竊行為,客人願意結帳的話就請他自己去櫃台結帳,或是把
東西還給我們,不結帳也沒有關係。結論就是就是他把東西
拿出來,他去櫃台結帳。他有拿錢出來結帳那3 個大餅,後
來他又說他吃不了那麼多,他不要了,要求我們退錢,我們
應該也有退錢給他,是櫃臺小姐跟我講的。被告沒有付2 個
鳳梨酥的錢,從頭到尾都是大餅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
㈢經日興堂喜餅店經理郭文彥(即
告訴代理人)持被告所調包
之大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化驗之後,雖未發現可資比對指
紋,但該大餅為真空包裝,於包裝袋上列印保存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
實驗紀錄與所附該大餅照片7 張在卷
可證(警卷第7 至8 頁
),而郭文彥於偵訊時證稱:大餅保存期限只有1 個星期,
今年生產的餅都是寫西元,且字體放大,當時看到這餅就覺
得奇怪為何還有這種餅,106 年10月8 日是保存期限等語(
偵卷第24頁),該大餅於案發當時顯然已經過期很久了。
㈣綜合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與所附該大餅照片,與卷內所附監視
錄影之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45頁、他字卷第13至
137 頁、本院卷第23至47頁),以及上開各證人的證述內容
,已可以確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日興堂喜餅店,先徒手竊取鳳梨酥2 顆,隨即放入
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又在店內走道陳列大餅處,打開1 盒
日興堂公司製造之大餅餅盒,將裡面的大餅1 個取出放在旁
邊,再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個由該公司於106 年間製造
、業已逾保存期限(包裝列印保存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
之過期大餅做替換、放入盒內,並隨即將剛剛取出放在旁邊
的大餅1 個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行竊得手,且將該經過替換
、內有過期大餅之餅盒刻意夾放於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
之中;又接續在店內結帳櫃檯前方左側之陳列商品處,徒手
竊取大餅2 個(所以後來被證人吳咨臻發現其包包內一共有
3 個大餅),隨即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經店員當場發
覺被告有行竊舉動而詢問被告,經雙方交涉之後,被告以現
金支付上開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由於店員並未發覺被告尚
有竊取鳳梨酥,故被告並未給付鳳梨酥的費用)之後,又馬
上將上開竊取的3 個大餅退還給店員而離去。至於證人賴玥
汝雖然證述當下有退錢給被告,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
第105 頁),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經店員發覺有竊
盜行為後,返回店內向證人賴玥汝結帳所竊取3 個大餅的費
用(包含證人賴玥汝找零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將該3 個
大餅退還給證人賴玥汝,並沒有看到證人賴玥汝又另外退錢
給被告的情形,因此,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
告在付錢結帳購買所竊取3 個大餅費用後,又將該3 個大餅
退還給店員,而店員並沒有退錢給被告。被告既然已經將鳳
梨酥2 顆、大餅3 個藏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已經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經
既遂,不因事後經店員察覺
才不得已去結帳而影響其
竊盜罪之成立。
㈤另一方面,關於被告所調包的過期大餅,被告刻意將之夾放
入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於案發當天就遭不知情的
客人選購到,發覺有異狀而告知日興堂喜餅店店員,有監視
錄影之擷取畫面附卷
足憑(警卷第39至45頁),則被告以過
期大餅來調包新大餅之詐術,已損害到日興堂喜餅店之商譽
信用,也可以認定。
㈥被告對於本案情節辯稱沒有偷竊或調包,一下抗辯不知道、
一下抗辯忘記了,又說不是出於其本意云云,均顯與上開客
觀證據不符,毫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已經修正
,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原條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即1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規定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未修正)第313 條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且所
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
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同一
日、於相同地點,接連的竊取鳳梨酥2 顆、大餅3 個,應認
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向
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改正行為,
又再度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不僅是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的
舉動而已,其刻意將已經過期許久的大餅拿到日興堂喜餅店
做調包,使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該過期的大餅而向日興堂喜
餅店反應,已經使日興堂喜餅店營業商譽受到損害,告訴代
理人郭文彥也到庭表示:做生意多多少少會遇到竊盜,但我
們在意的是被告更換過期大餅的事情,擔心遭到他人的刻意
抹黑,所以才會提告,我們不求償,也不願意與被告
和解(
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再者,
被告
犯後沒有坦承
錯誤,僅是一面對告訴代理人道歉,卻一
面宣稱自己沒有偷竊或調包,實在難認有悔改誠意,也考量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被告在案發當下已經支付所
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並未支付竊取2 顆鳳梨酥的費用,可
是,所造成客人對於日興堂喜餅店商品的信賴流失,也就是
商譽的貶損恐難以回復,兼衡被告自述為就讀職業學校,從
事粗工,未婚,目前有去看精神科,但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
被告竊得之大餅3 個已經結帳完畢並且歸還給日興堂喜餅店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或
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鳳梨酥2 顆,價值僅僅50元而已,
況且,告訴代理人已經當庭表明不求償,本院認為宣告此部
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13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