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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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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永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 人之物得手後,分別載往址設雲林縣○○市○○路○ 號之捷 順資源回收場及址設雲林縣○○鄉○○村○○段地號2387號 之協全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志強、陳鳳琴,得款如附表 編號1至所示金額。嗣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52 頁)。 ㈡、證人即中臺灣營造公司員工陳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 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60頁)。 ㈢、證人即勝鴻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60頁)。 ㈣、證人張志強、陳鳳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 41頁、偵卷第61頁)。 ㈤、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31張(警卷第59頁至第 67頁、第73頁至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 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生警惕之心,返回社會 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再犯本件多次同類型之竊盜案件, 可認其主觀惡性較重,且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 得財物價值不同且均非低、僅附表編號9部分經警發還被害 人,其餘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變賣 所得均拿去喝酒、償還友人(見本院卷第130 頁);③被告 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 示之刑,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 號1至8、「變賣所得」所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 第8 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鋼筋1,400 公斤,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①時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 │ │ │②地點 │沒收) │ │ │ │③竊得財物 │ │ │ │ │④變賣所得 │ │ ├──┼───┼────────┼──────────┤ │ 1 │中臺灣│①107 年2 月15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營造工地 │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 │ │ │③鋼筋1,615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④14,212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中臺灣│①107 年3 月18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營造工地 │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 │ │ │③鋼筋2,681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25,47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中臺灣│①107 年3 月21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營造工地 │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 │ │ │③鋼筋2,678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25,44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中臺灣│①107 年3 月25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材料場 │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 │ │ │③鋼筋1,717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16,31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中臺灣│①107 年3 月28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材料場 │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 │ │ │③鋼筋2,520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22,68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 │中臺灣│①107 年4 月5 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材料場 │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 │ │ │③鋼筋1,546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13,14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中臺灣│①107 年4 月6 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材料場 │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沒│ │ │ │③鋼筋1,433公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④12,18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中臺灣│①107 年4 月7 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公司 │ 班路材料場 │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 │ │ │③鋼筋1,057公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④8,984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9 │中臺灣│①107 年4 月9 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營造股│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公司 │ 班路材料場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鋼筋1,400公斤 │ │ │ │ │(業經警發還被害│ │ │ │ │人) │ │ │ │ │④尚未變賣 │ │ ├──┼───┼────────┼──────────┤ │ │勝鴻鋼│①107 年5 月4 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 │ │鐵工業│ 凌晨某時許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有限公│②雲林縣斗六市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司 │ 安里產用地坵塊│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沒│ │ │ │ 8-17號工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③鐵材、螺絲共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85公斤 │,追徵其價額。 │ │ │ │④35,5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