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108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風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陳基發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黃正𨩰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錫鏞
沈聰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宗益
李明璋
洪英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李連勝
林慶泰
黃學文
楊振祥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20 號、第3085號、第3190號、107 年度偵字第2466號)及
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風】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0、21至23、26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19、20、21至23、26所示之刑及附表一
編號27㈠所示之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錫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 至7 、9 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㈡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聰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李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刑。
【黃正𨩰】犯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之刑。
【洪英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㈢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連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㈣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學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㈤所示之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6 ⒊所示)。
【陳文風】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17
、18、19、22、23所示)。
【林慶泰】均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
【王宗益】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振祥】無罪(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事 實
一、乙○○、黃正𨩰(綽號「小胖」)、洪英輝、李連勝共同基
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車牌(併參附
表一編號17、18部分
所載)。
二、乙○○與林錫鏞部分:
㈠乙○○與林錫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附表
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 、
3 至5 所示之車牌、車輛得逞;乙○○與林錫鏞另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之時間、地
點、方式,獲取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免繳國道過路通行費
之不法利益。
㈡乙○○與林錫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得逞。
㈢乙○○與林錫鏞(林錫鏞就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業
經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
使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車輛得逞;林錫鏞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6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獲取附表一編號6 所
示免繳國道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三、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
,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得逞(就「許育憲」涉嫌
上開
犯行部分,因許育憲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四、乙○○、沈聰得部分: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與沈聰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至16、17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6、17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3至16
、17所示之車輛得逞(就「沈聰得」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㈡乙○○與沈聰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輛得逞。
五、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
、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車牌,及
竊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輛得逞(就「王宗益」涉嫌上
開犯行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六、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時間、
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車輛得逞(就「丁○○」涉嫌與乙○○
共謀車輛假失竊真詐領保險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七、乙○○與劉易鑫、張宏銘共同基於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乙○○並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此犯意,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於
附表一編號19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9
所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其後,乙○○
乃將經
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車體實為編號19車,經懸
掛車牌0000-00 號),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在其
不知情岳母陳楚蓉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管
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劉易鑫」、「張宏銘」涉嫌上開犯
行部分,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
緩起
訴處分)。
八、乙○○、陳文風、李明璋部分:
㈠陳文風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
、地點、方式為故買贓物(即編號20車)之行為。
㈡陳文風、乙○○、李明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即編號20車,業經
扣案)原為權
利車,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車牌00-0000 號之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經換牌為車號000-0000號),而可
供過戶,仍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且
未告知蔡麗鳳該車上開實際狀況,而將該車販賣給蔡麗鳳,
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給蔡麗鳳,足以
生損害於蔡麗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九、乙○○、陳文風部分:
陳文風、乙○○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即車身號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劉易鑫、張宏銘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
一編號21所載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
嗣由陳文風於附表一編
號21所載時間、地點、方式,且未告知姜文該車上開實際狀
況,而將經乙○○委託劉易鑫、張宏銘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
(即編號21車,經套用車號000-0000號車籍;業經扣案)販
賣給姜文(「劉易鑫」、「張宏銘」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
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給姜文,足以生損害於姜文
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十、乙○○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2所載偽造
車身號碼之行為。嗣將該業經偽造車身號碼車輛(車體為編
號22車,經懸掛車牌0000-00 號,102 年8 月7 日起即登記
在乙○○名下;業經扣案)交給配偶葉紜臻使用。
十一、黃正𨩰、黃學文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即引擎號碼)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引擎之引擎號碼,黃學文並向
黃正𨩰收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處理費。
十二、
嗣經警循線並執行下列
搜索、
扣押及將扣得車輛、車牌送
鑑定,而查悉上開全情:
㈠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 巷000 號前,當場查獲另案
通緝中之林錫鏞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0000-00 號車輛(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
,並經林錫鏞同意後,分別在上開車輛及林錫鏞身上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查
獲林錫鏞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至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5 室(起訴書誤載為539 號)倉庫(下稱新生北
路倉庫)、嘉義市○區○○路000 ○00號7 樓之1 林錫鏞
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㈡於106 年5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
路涵洞機車道上查獲黃正𨩰,並於106 年5 月23日持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
搜索票,至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宮26號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
示之物。
㈢於106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乙○○位於臺南市東山
區頂窩50號之3 租屋處(下稱頂窩租屋處)
查緝,乙○○
逃離現場後,嗣⒈於106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
嘉義縣○○鎮○00○○○道0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查扣上開車輛及附表七所示
之物;⒉於106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2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至乙○○頂窩租屋處實施搜
索,當場查扣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號之車輛(實際上為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失竊車輛),在該車輛內及該租屋
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⒊①於106 年5 月16日在蔡麗
鳳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住處,扣得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20)後送鑑定,②於
106 年5 月17日在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住
處樓下,扣得懸掛車牌0000-00 號(詳附表一編號19)、
8690-XR 號(詳附表一編號22)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後送
鑑定,③於106 年5 月17日在姜文位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詳附表一編號21)後送鑑定;⒋於106 年5 月17日持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
區○○街000 巷0 號陳文風、乙○○住處,至臺南市麻豆
區南勢84之3 號陳文俊(即乙○○伯父)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九㈠㈡所示之物;⒌經乙○○頂窩租屋處房東
張惠芳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而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
㈣⒈於106 年5 月19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
票,至洪英輝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居處實施搜
索,並經洪英輝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⒉於106 年5 月19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
票,至李連勝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住
處實施搜索,並經李連勝於106 年5 月22日主動提出,而
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㈠㈡所示之物;⒊於106 年5 月23日
,經黃學文同意,至臺南市○○區○○村○○00○0 號實
施搜索,查扣黃正𨩰交付給黃學文尚未經偽造引擎號碼之
汽車引擎1 顆,黃學文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4 千元。
十三、案經蘇裕凱、曾瑞琳、林金塔、陳秀雲、鄭涵嬬、賴燕陵
、黃銘洲、錢冠宇、何長鴻、廖福春、王瑋伶、陳玉如、
李宗融、何瑞美、郭寶珍、王俊傑、許淑寬、張素珠、李
孟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丙○○○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
證據能力):
一、關於
證人即共犯張宏銘、劉易鑫之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𨩰106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23日
、106 年7 月6 日、106 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錫鏞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12日、105
年9 月19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10
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聰得106 年10月12日警
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璋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
上開證據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傳聞證據,被
告乙○○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
證據能力,且上開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陳文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106 年5 月15日至16日之對話譯文(為被告陳文風、乙○○
之對話內容)(警卷五第350 至371 頁):
㈠
按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
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
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
派生
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
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
質上實與一般
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
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依
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
傳聞法則之
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陳文風、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警方是要
逮捕
乙○○,對陳文風部分並非合法搜索,故上開譯文係警方違
法扣押行車紀錄器而來為由,主張該譯文無證據能力,然查
上開譯文來源,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3
2 號搜索票對被告陳文風實施搜索,並查扣其使用之AHS-87
05號自用小客車(含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其內記憶卡1 張)
〈參警卷一第47至50頁被告陳文風之丙○○○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0 號
拘票暨報告書、
拘提逮捕
通知書各1 份;
警卷一第91至95頁執行處所為「嘉義縣布袋鎮南61線交流道
」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文風)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 份;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0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33 至235 頁、第245 、
24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
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牌照號碼AHS-8705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被告陳文風並於106 年6 月6 日警詢時,
表明同意警方扣押及
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偵520 卷一第30
2 頁),其後由警方播放該記憶卡錄音內容作成譯文,是認
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陳文
風、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正確性
,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陳文風、乙○○、黃正𨩰、林錫鏞、沈聰得、李明
璋、洪英輝、李連勝、黃學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23):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不含偽牌「ABN-6591」、
「7190-J7 」部分)、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本院
卷七第203 至205 頁、第212 、213 頁),且被告乙○○、
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大
致相符(被告乙○○部分,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𨩰於偵
訊時所述作為
佐證)(偵520 卷一第326 至327 頁、第328
頁及反面、第329 至333 頁;偵520 卷二第39、40頁、第63
頁及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
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偵3085卷第75至88頁
、第104 至106 頁、第110 至115 頁、第121 至131 頁反面
、第137 頁及反面、第144 至145 頁、第151 至154 頁、第
156 頁;警卷一第424 頁、第453 至456 頁),並有下列㈡
⒉、㈢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乙○○、黃正𨩰
、洪英輝、李連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㈡上開犯罪事實,就偽牌「ABN-6591」、「7190-J7 」部分,
被告乙○○否認委託被告黃正𨩰偽造上開車牌,辯稱:不知
道上開車牌為偽牌云云。
⒈前揭車牌「ABN-6591」、「7190-J7 」確實是偽牌,有下列
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香傑(車牌000-0000號之實際車主)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四第15至17頁)。
②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東一字第1060731
02號函(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面,經本公司查驗鑑定
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6頁)。
③牌照號碼ABN-6591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本院卷
三第279頁)。
④牌照號碼7190-J7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偵520 卷一第95、343 頁)。
⒉前揭車牌「7190-J7 」係於被告乙○○實際承租之頂窩租屋
處所查獲,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房東張惠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
指認被告乙○○(
實際承租者)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介紹被告乙○○租
屋之吳輝龍照片、張惠芳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各1 張(警
卷三第1 至9 頁;偵520 卷一第132 至134 頁)。
②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臺南市
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6 年5 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7 張(警卷一第166 至182 頁、警卷二第178 頁上方)。
③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乙○○
以「黃耀男」身分承租)1 份(警卷一第183 至185 頁;參
附表八編號之扣案物)。
④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之3
號)1 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62張、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影
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各1 份(警卷五第278
至317 頁)。
⑤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扣案偽牌。
⒊被告乙○○雖辯稱如前,然查:
①關於被告黃正𨩰受被告乙○○委託製作偽牌後,被告黃正𨩰
即請被告洪英輝處理,被告洪英輝再交給被告李連勝實際製
作偽牌,並提供相關模具及最後做上漆加工工作(詳附表一
編號23),業有前揭一、㈠所示其等歷次所述(不含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正𨩰於警詢時所述)、下揭一、㈢⒋所示證人林
慶泰之證述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關於被告乙○○是否委託被告黃正𨩰製作「ABN-6591」、「
7190-J7 」乙節,被告黃正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乙○○有拜託他做偽牌,印象總共2 次,有做超過10個偽
牌,舊款車牌給我1 萬元,新款車牌給我1 萬2 千元;我沒
有在做這個,是乙○○找我,而我知道哪裡有在做,才會幫
忙他,號碼他會抄在單子上交給我,我再交給洪英輝,委託
洪英輝做等語(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2
、143 、157 、158 頁);又就偽牌「ABN-6591」部分,
參
酌被告洪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業經扣
案,詳附表十一編號3)與被告李連勝持用之00-0000000室
內電話於106 年4 月29日之通聯譯文(警卷六第281 頁;併
參本院卷三第29頁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 紙),兩人於電話中明確提到「ABN 」、「65」、「91」
等數字,對此被告洪英輝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要李連勝幫
我製作「ABN-6591」之偽牌等語(偵3085卷第84至87頁反面
),且比對被告洪英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黃正𨩰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6 年4 月30日
之通聯譯文1 份(警卷六第268 頁;併參本院卷三第27、3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室內電話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兩人有聯繫見面事宜,對此被
告洪英輝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與黃正𨩰聯繫,於新營區太
子宮完成偽牌交易等語(偵3085卷第77頁反面至80頁),再
就偽牌「7190-J7 」部分,係在被告乙○○頂窩租屋處所查
獲,已如前述,參以同案被告洪英輝為警扣得便條紙1 張,
其上載有「EA7190J7A8」字樣(詳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
對此同案被告洪英輝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稱:紙條是「小胖
」黃正𨩰交給我的,要我幫他做車牌,每壹組號碼經去頭去
尾後,就是汽車之牌照號碼,「EA7190J7A8」就是「7190-J
7 」的意思等語歷歷(偵3085卷第75頁反面),此與同案被
告黃正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洪英輝接洽時,是直接拿
單子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150 頁)吻合,復參酌前揭一、
㈠所示被告乙○○委託被告黃正𨩰製作偽牌之情節及下揭一
、㈢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認被告乙○○亦委託被告黃正
𨩰製作偽牌「ABN-6591」、「7190-J7 」
無訛,被告乙○○
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其他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正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4
0 至165 頁)(對被告乙○○、洪英輝、李連勝而言)。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英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6
6 至191 頁)(對被告乙○○、黃正𨩰、李連勝而言)。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4
4 至261 頁)(對被告乙○○、黃正𨩰、洪英輝而言)。
⒋證人林慶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被告洪英輝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二第263 至268 頁)。
⒌被告洪英輝指認被告黃正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偵3085卷第90頁及反面)。
⒍被告洪英輝與證人林慶泰之通聯紀錄1 份暨指認證人林慶泰
相片1 紙(偵3085卷第107 、108 頁)
⒎被告李連勝指認被告洪英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偵3085卷第136 頁反面)。
⒏證人即被害人蘇益韋(車牌0000-00 號之車主)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四第112 至116 頁)。
⒐牌照號碼7855-WD 、0757-E9 、AFG-7639、AKZ-7656、AKT-
8110、RAW-128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520 卷一第
341 至342 頁、第344 至347 頁)。
⒑車牌鑑定資料:
①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東一字第10507270
1 號函(本案車牌代碼ACG-6325,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
,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1紙(
他卷二第41頁)。
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彩字第1050727001號函(
車號牌0000-00 車號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
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
綜上所述,鑑
定為偽牌)1 紙(他卷二第42頁)。
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申鑑字第105071202 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車輛號牌5096-F2 ,送鑑定之號牌2 面,
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⑵底
色漆不相符。⑶四周R 角不相符。⑷孔洞毛頭不相符)1 份
(他卷二第43至44頁)。
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彩字第1050728001號函(
車號牌0000-00 車號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
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
定為偽牌)1 紙(他卷二第45頁)。
⑤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申鑑字第105072601 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車輛號牌2872-ZV ,送鑑定之號牌2 面,
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⑵底
色漆不相符。⑶四周R 角不相符。⑷孔洞毛頭不相符)1 份
(他卷二第46至47頁)。
⑥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彩字第1050713002號函(
車號牌0000-00 自用小型車號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
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
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警卷五第336 頁)。
⑦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申鑑字第106062902 號函
(車輛號牌0757-E9 ,送鑑定之號牌2 面,鑑定結果與公司
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⑵底色漆不相符。⑶
四周R 角不相符。⑷孔洞毛頭不相符)1 份(偵520 卷三第
91至92頁)。
⑧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彩字第1060705001號函(
牌照號碼RAW-1287車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
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
定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3頁)。
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彩字第1060623001號函(
車號牌自用小型車7855-WD 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
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
,鑑定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4頁)。
⑩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彩字第1060703001號函〈
車號牌自用小型車AKT-8110(2 面)、AKZ-7656(2 面)及
AFG-7639(2 面)計6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
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
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5頁)。
⒒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
①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懸掛1696
-YB 車牌之車輛內)」之被告林錫鏞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46張(他卷一第175 頁;警卷五第2 至34頁)。
②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應為547 號)
」之被告林錫鏞搜索同意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6張(他卷一第17
7 頁;警卷五第36至78頁)。
③執行處所為「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之3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
106 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
惠芳)1 份(警卷三第12至16頁)。
④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1 紙、執行處所為「嘉
義縣○○鎮○○○街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洪英輝)2 份(警卷二第185 至190 頁、第19
7 至202 頁)。
⑤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臺南市
○○區○○街00巷000 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李連勝)各1 份(偵3085卷第138 至143
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李連勝)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085卷第14
6 至150 頁)。
⒓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7、8、附表八編
號、、、、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扣案偽牌。
⒔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被告洪英輝為警扣得之扣案物、附
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李連勝為警扣得之扣案物。
⒕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67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
聽電話:0000-000000 )1 份(警卷六第128至129 頁)。
㈣另被告黃正𨩰供稱被告乙○○曾2 次委託其製造偽牌,併參
酌被告乙○○最早使用偽牌「2872-ZV 號」竊車是在105 年
5 月4 、5 日(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述),另使用到偽
牌「7855-WD 號」、「ABN-6951號」、「7190-J7 號」的時
間,分別是在「106 年3 月20日」、「106 年5 月2 日及11
日」、「106 年5 月11日後(即案發後將遭竊車輛改掛偽牌
)」(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5、17、18所述),是認被
告乙○○、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時
間是在105 年5 月4 日不久前某日、105 年5 月4 日至106
年5 月15日(黃正𨩰
為警查獲)間某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此部分偽
造車牌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事實二至六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
、26):
㈠被告辯稱如下:
⒈①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之時間,邀
同被告林錫鏞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
所載遭竊車輛離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各該編號所指行使
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
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許育憲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
為,開走上開車輛是持許育憲所交付之鑰匙,沒有改掛偽牌
,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改)掛偽牌之事並不知情,也沒
有給過林錫鏞報酬;許育憲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
之車輛遭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②被告乙○○固坦承有於
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與許育憲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
地點,事後並將該編號所載作案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
鐵皮屋內,再於105 年11月1 日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是受
許育憲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且對於該編號所載
作案車有懸掛或改掛偽牌之事,均不知情云云;③被告乙○
○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之時間,
邀同被告沈聰得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
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該編號所指行
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許育憲或許育
憲友人「吉仔」之請託,依許育憲或「吉仔」之指示始為上
開行為,開走上開車輛是持許育憲或「吉仔」所交付之鑰匙
,沒有改掛偽牌,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改)掛偽牌之事
並不知情;許育憲或「吉仔」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
駛之車輛遭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④被告乙○○固坦承有
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與王宗益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
竊地點,駕駛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是
受「吉仔」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對於該編號所
載作案車有懸掛或改掛偽牌之事,均不知情;「吉仔」並未
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亦不知情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341 至351 頁準備程序書狀);⑤被告乙○
○固坦承認識丁○○,並將附表一編號26所載車輛賣給丁○
○,只有自己與許育憲知道臺南市鹽水區舊營1 之3 號租屋
處(下稱舊營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
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上開舊營租屋處外監
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且該租屋處是許育憲叫我去租的云云
。
⒉被告林錫鏞固坦承曾於105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並坦認10
5 年5 月初時有幫忙被告乙○○開車(指附表一編號8 、10
、11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而車牌號碼0000-00 車是其個人使
用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指行
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車牌、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
)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他們被抓到後,警察要我都認
一認,對我的刑期沒差,我之前才會認罪,後來聽獄友說我
每一條都會再判,實際上其他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 至7 、
9 )我根本不知道,沒有印象云云。
⒊被告沈聰得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
之時間,與被告乙○○一同外出,之後再幫被告乙○○開車
回來,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指
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幫被告乙○○開
車回來的詳細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了,車牌的事情都不知道
,也不知道是假的云云。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車
牌遭人竊取之事實,有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指述
及報案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懸掛車
牌0000-00 號之車輛,係在被告乙○○之岳母陳楚蓉位於臺
南市○○區○○街0 號住處樓下所查獲,並經勘查、鑑定後
發現該懸掛4085-Q7 號車牌之車輛,車體實際上為被害人李
孟宗遭竊之ZY-7826 號車(參附表一編號19所載),亦經
被害人李孟宗指認該車特徵點與其遭竊車輛相符在案(警卷
四第53、54頁),復有陳楚蓉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 號2 樓」之雲林
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三第35至40頁)各1 份、懸掛4085-Q7 牌照之李孟宗所
有自用小客車報告1 份暨所附車身照片16張(警卷四第57至
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4085-Q7
」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3張(警卷四第12
3 至147 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車
牌遭竊之情形及竊嫌駕駛之作案車車型、作案行車路線、作
案後逃逸路線(含作案車懸掛偽牌、更換車牌、改掛偽牌及
遭竊車輛改掛偽牌等情形)等事實,有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
之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等證據資料、雲林
縣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各該懸掛偽
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本院卷四
第53至74頁;本院卷六第117 至166 頁)可以佐證,堪以認
定;又各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據證人洪伯昌(
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APZ-6521號偽牌之車主)於警詢(警
卷四第103 至105 頁)指述其車牌號碼遭冒用之情形歷歷,
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之偽牌AKP-2267號、附表一編號
9 之偽牌7151-YU 號、附表一編號12之偽牌AQR-2752、7053
-QY 號、附表一編號13、26之偽牌AHH-9539、ACS-6598號、
附表一編號14、15之偽牌APR-6630、AKR-1612號、附表一編
號14之偽牌AHK-9075號、附表一編號16之偽牌AGF-2691號,
則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各
該懸掛偽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
本院卷四第53至74頁;本院卷六第117 至166 頁)、車號00
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151-YU 號(附表一
編號9 )、AQR-2752號(附表一編號12)、AHH-9539號(附
表一編號13、26)、ACS-6598號(附表一編號13、26)、AP
R-6630號(附表一編號14、15)、AKR-1612號(附表一編號
14、15)、AHK-9075號(附表一編號14)、AGF-2691號(附
表一編號16)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之7053-QY 號車車籍
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2)各1 份(本院卷三
第255 至277 頁;本院卷四第39至43頁、第75至93頁)附卷
可參,上開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2之「7053-QY 號」車牌,
業於101 年12月12日即辦理停駛撤銷,卻仍有行駛至「柳營
賽鴿分會」鐵皮屋之情形(詳下述⒋④部分),其餘各該車
牌之車主並非登記在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
、26所載失竊地點所在縣市,車主也沒有報案失竊紀錄,經
查詢各該車輛車行紀錄(含國道ETC ),並無前往案發地點
之情形,而依據相關監視器畫面,卻有出現在各編號所示案
發地點附近之情形,亦有懸掛該車牌之車輛與原始車籍資料
不符之情形(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Hybrid油電車標
誌,原始車籍資料則非油電車),另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
示之2872-ZV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696-YB 號車牌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7855-WD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17、
18所示之ABN-6591號車牌、編號18所示之7190-J7 號車
牌,均確實為偽牌,詳如前揭事實一部分,參以被告乙○○
曾於警詢時供述上情歷歷(偵520 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
、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62頁反面至71頁、第127 頁反面
),亦為被告乙○○、林錫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僅係辯稱對各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不知情)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乙○○除有實際承租前揭頂窩租屋處使用,並為警在該
處扣得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外(參酌前揭一、㈡⒉所載;扣案
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遭竊車輛及懸掛之偽牌,詳附
表八編號、所示),另有新生北路倉庫租屋處(即附表
三所示執行處所)及臺南舊營租屋處(附表一編號26),並
為警在新生北路倉庫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偵520 卷一第98頁、99頁;偵520 卷二
第12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復據證人即新生北路
倉庫房東林潁課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林潁課指認被告
乙○○為房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三第17至
20頁)、新生北路倉庫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3 張(警卷三第
21至22頁;併參附表九㈡編號5之扣案物)、前揭一、㈢⒒
所示之新生北路倉庫搜索扣押資料、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
之舊營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林錫鏞、沈聰得雖以前詞置辨,然依下列說明
可知,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
、26)、林錫鏞(附表一編號1 至11)、沈聰得(附表一編
號13至16、17、19)就是以上開⒉所示行車路線犯本案
行使偽牌及竊盜犯行:
①被告乙○○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為編號1 至16、17
、18、19、26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
輛之犯行,並供稱:林錫鏞到案後,我有再與許育憲、沈聰
得、王宗益一起去竊車,都是我下手偷車,他們把風;(問
:為何作案車先去偷他人車牌掛上,後來用偽造車牌?)改
變作案方式;(問:為何花錢去做偽牌?)偷車牌比較麻煩
,做偽牌比較快,比較方便等語;新生北路倉庫是我租的,
與林錫鏞用來藏放作案車及竊車工具的地點;頂窩租屋處內
及該處之AJW-3823號車(懸掛7190-J7 號偽牌)內查獲的物
品,都是我的;我有再承租舊營租屋處,充當藏放作案車之
場所;另有於作案後(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將
作案車改懸掛偽牌7350-QY 號開至「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
內藏放,該作案車
原本是懸掛偽牌AQR-2752號等語(偵520
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37頁反面、第40
頁、第44頁、第62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72頁、第78頁反面
、第127 頁反面;偵2466卷第127 頁),且是經警方提示相
關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供述,亦與被告林錫鏞、沈聰得、證
人許育憲、王宗益所述其等有與被告乙○○在晚間外出(由
被告乙○○駕車)後,與被告乙○○互動之客觀事實大致相
符(詳後述),佐以被告乙○○之新生北路倉庫、頂窩租屋
處確實為警扣得懸掛偽牌之遭竊車輛、多組偽牌及大量與竊
車相關之工具,其中1 組扣案之偽牌7855-WD 號(附表八編
號)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附表一編號15竊嫌在
作案後逃逸時將竊得車輛更換的車牌(本院卷四第71頁),
被告乙○○更曾針對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之車用電腦
破解器1 臺、晶片分裝盒1 組詳細說明稱:車用電腦破解器
是專門用來破解喜美(CIVIC )K12 、K14 自用小客車行車
電腦的設備,竊得該款車子後,可用車用晶片來複製鑰匙等
語(偵520 卷二第44頁反面),此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遭竊
之喜美廠牌車輛,事後作為附表一編號16、17、18之作
案車等情吻合,又證人即被告乙○○之伯父陳文俊亦證稱:
附表九㈠之扣案物是乙○○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317 、32
3 頁;併參警卷二第353 至358 頁陳文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各1 份),而其
中附表九㈠3所示之扣案物訊號阻斷器,即可作為竊車時阻
斷警報器發生聲響使用,足以佐證被告乙○○確實有竊車之
技術及相關工具,被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至被告乙○○雖另供稱:之前承認犯行,是因為警
察說承認就可以被放出來,警察是私下輪流這樣說等語(本
院卷二第324 頁),但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自白之
任意性,可見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之說法,
是自己在考量後所為之真意表達,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如前,然被告
乙○○前揭所為「均是依照許育憲或其友人『吉仔』指示」
以及附表八、九之㈠所示扣案物都與自己無關,是許育憲或
「吉仔」放的之說法(本院卷七第146 至154 頁),此與被
告乙○○另曾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頂窩租屋處」是我承
租後,給「陳漢榮(參附表九之㈡2所示之扣案物)」使用
,東西是他的;「舊營租屋處」是我承租的,再轉給「陳漢
榮」;附表一編號12所載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的車輛是
「陳漢榮」要我移走的;「陳漢榮」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
有時候會留紙條指示處理工作事項等語,又改稱「陳漢榮是
我犯罪後為規避刑責編造出來的人物,頂窩租屋處實際上是
我承租的,其內查獲的扣案物都是我的」,及稱「我是幫林
錫鏞開車,配合林錫鏞,新生北路倉庫是我租的,但東西是
林錫鏞放的」等情,另僅提及許育憲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 次,並稱:遭竊車輛的車鑰匙是黃正𨩰拿給我的等語(警
卷一第149 至156 頁、第194 至196 頁;偵520 卷二第12頁
反面、第13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
68頁、第98至101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說
法明顯前後迥異,但說詞同樣避重就輕,有將相關跡證推卸
給他人之情形,復參以同案被告陳文風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
譯文(警卷五第350 至371 頁),被告乙○○、同案被告陳
文風均供稱這是兩人之對話內容(偵520 卷二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而該對話過
程中,被告乙○○有對被告陳文風提及「都還沒出去作案咧
」、「我在那邊想要出去,在等他給我通知」、「他要找那
個少年仔阿」,並與被告陳文風討論如何向「刑事」(應指
刑警)交代頂窩租屋處之扣案物,被告陳文風更強調稱「這
套就沒演過,你聽不懂」、「這個講謊話要練得很自然喔,
你要…這套你要先自己模擬喔」、「先保護自己,我們沒有
要害他啦」,
可徵被告乙○○應是改將自己參與的犯行推給
已經過世的許育憲,所辯不值採信。是認,被告乙○○確實
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示竊盜犯
行,並均有使用「將作案車或竊得車輛改掛偽牌」之方式逃
避追緝。
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乙○○、林錫鏞共同行使偽牌、竊
取車牌、竊取車輛部分:
⑴被告林錫鏞曾於另案(即參與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懸掛偽牌行駛於道路、竊車之
犯案經過,並針對自己所瞭解之狀況,說明附表二至五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本院卷五第17至26頁、第64至88頁、第94頁
;參上開附表二至五備註欄所載),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懸掛偽牌或換掛偽牌行使道路
、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歷歷(警詢部分僅對被告林錫鏞而
言)(他卷一第63至64頁反面、第180 至181 頁;他卷二第
15至16頁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第92至95頁反面;偵520
卷三第170 至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之前在另案(附表一編號8 、10、
11)所講的共犯「大漢」就是乙○○,我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是乙○○提供的,我是以此門號與乙○○聯繫;乙○
○通常是晚上11、12時約我到麻豆,叫我跟他出去,出門時
是他先載我,到某個地點後,他就拿包包下車,之後他有用
無線電聯繫我,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車離開,或者叫我
等一下後,他就開1 輛車到我前面,用無線電叫我跟著他走
,因為那些路我不熟,但不是每次都2 輛車一起回去,亦有
下車時跟我說,如果沒有聯繫,大約5 分鐘後我就可以先離
開;我被抓到的那次(指附表一編號11)有換車牌的情形等
語
綦詳(對被告乙○○而言)(本院卷三第322 至353 頁)
,以上被告林錫鏞關於案發前會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再前往麻豆鎮與被告乙○○會合
的說法,並有其使用之牌照號碼4357-Q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紀錄資料(警卷三第64頁;警卷六第1 至9 頁;併
參警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即4357-Q9 號車登記車主施學沛
於警詢證述車輛實際使用人是綽號「阿芳」的林錫鏞,並指
認林錫鏞之相片資料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
影系統截圖26張(警卷六第11至23頁)(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7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警
卷六第24至27頁)(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 支(詳附表
二編號19)可以佐證,被告林錫鏞關於使用無線電之情節,
亦有附表二、三所示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詳備註欄所載)
可以佐證,且被告林錫鏞就參與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
業經判決在案(參警卷六第335 至35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622 號判決書),被告林錫鏞對於
一罪一罰乙情,實難推
諉不知,是認被告林錫鏞前揭坦認之說法,具有一定可信度
,應可採信。
⑵此外,被告林錫鏞係為警於105 年6 月4 日循線當場查獲其
駕駛懸掛「偽牌1696-YB 」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竊車輛,
該車內並經查獲附表二編號、、所示「2872-ZV 」、
「ACG-6325」、「8201-YJ 」3 組偽牌,且查獲有被告乙○
○DNA 之牙線(採自車號0000-00 車,懸掛1696-YB 車牌,
駕駛座腳踏墊上),此有前揭一、㈢⒑④所示之車牌鑑定資
料、一㈡⒉所示頂窩租屋處搜索扣押資料、一㈢⒒①所示查
獲懸掛偽牌1696-YB 車輛之搜索扣押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9985-Q5 號)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
通報單、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警卷五第238 至25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5
7316號鑑定書(警卷五第321 至322 頁)各1 份在卷
可憑;
又懸掛前揭「2872-ZV 」偽牌之車輛均曾出現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遭竊車輛之現場附近,為竊嫌之作案車,該懸
掛「2872-ZV 」偽牌之作案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輛
後,有更換懸掛「1696-YB 」偽牌之情形(參附表十三編號
3所示之職務報告),此「1696-YB 」偽牌經查獲亦與被
告林錫鏞有關(即懸掛在被告林錫鏞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竊車輛上,已如前述),被告林錫鏞所指認之共犯即
被告乙○○新生北路倉庫,亦經扣得偽牌2 組「5096-F2 」
、「9292-XW 」,復參以被告乙○○確實有委託他人製造偽
牌,詳如前揭事實一所述,顯然有取得偽牌之管道,被告乙
○○之頂窩租屋處亦經扣得多組偽牌「7190-J7 」、「RAW-
1287」、「AKZ-7656」、「7855-WD 」、「AFG-7639」、「
0757-E9 」、「AKT-8110」偽牌,其中1 組「7190-J7 」查
獲時是懸掛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竊車輛(詳附表三編號
7、8、附表八編號、、、、、、附表十編號
1、2所示),足徵被告林錫鏞知悉其與被告乙○○為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使用「將作案車或竊得
車輛改掛偽牌」之方式逃避追緝甚明。
③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被告乙○○行使偽牌、被
告乙○○、沈聰得共同竊取車輛部分:
⑴被告沈聰得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曾經與乙○○竊車犯
案,大約從106 年開始,實際作案地點比較沒有印象,因為
犯案時都亂繞路,隨機找車,找到就在附近停車;〈提示附
表一編號13至16、17、19相關監視器畫面〉對於乙○○
所述我與他一起竊車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
)沒有意見,作案車款式沒錯(指附表一編號16、17)
,作案方式是我在作案車上把風,注意看有無其他車輛經過
,乙○○攜帶工具下車行竊,作案時我們以無線電聯絡,如
果有車經過我就用無線電通知乙○○,得手後由乙○○駕駛
竊得車輛,我駕駛作案車離開現場等語(警詢部分僅對被告
沈聰得而言)(偵520 卷三第55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106 年間乙○○曾找我幫他開車,時
間在晚上居多,出發時是乙○○開車來我家找我,叫我幫忙
開他的車回來,他說要去開其他車回來;到定點後,乙○○
下車,我留在原車等,就是下車換到駕駛座,調整座椅,之
後我們就各自回去;我在車上有看過無線電等語
綦詳(對被
告乙○○而言)(本院卷六第35至53頁、第64至73頁),被
告沈聰得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時間,與
被告乙○○外出之行車狀況客觀事實,前後說法大致相符,
且以上被告沈聰得關於使用無線電之說法,與被告乙○○之
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案時,會使用無線電聯繫留在
作案車把風的被告林錫鏞情形吻合,酌以被告沈聰得與被告
乙○○外出之時間均在晚上至半夜,次數有6 次之多,車上
備有聯繫使用之無線電設備,被告乙○○又都是去開走其他
車輛,如為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刻意選擇在半夜為之,
此舉顯然與一般人是白天活動,晚上休息之狀況迥異,顯然
是有意藉由天色以避免引人側目,並使用對講機而不使用手
機聯絡來迴避查緝,被告沈聰得多次參與其中,實難推稱對
於被告乙○○下車竊車乙節均不知情,是認被告沈聰得前揭
坦認與被告乙○○共同竊車犯行之說法,較為可信。
⑵被告沈聰得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稱:我在警詢時說有參與
竊車犯案,是因作筆錄前我要講事實時,警察覺得我在說謊
,警察跟我說,我有跟乙○○去「牽車」,如果不承認要請
檢察官將我收押,我基於害怕被收押才會承認,實際上我不
知道是去偷車等語(本院卷六第41、42頁);(問:還沒作
筆錄時警察有恐嚇你?)算不算恐嚇我不知道,警察沒說一
定會收押,是說乙○○都認了,一直跟我說乙○○說1 台車
我收8,000 元,就是給我1 個劇本,我還不承認的話,要叫
檢察官將我收押等語(本院卷六第41、42頁、第49至51頁、
第53頁),但被告沈聰得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上情,
被告沈聰得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可見被告沈聰
得上開於警詢時坦承之說法,是自己在考量後所為之真意表
達,且與上開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之說法吻合,
確實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⑶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有懸掛AQ
M-8783號偽牌在作案車上,然上開AQM-8783號車車主是被告
乙○○之伯父陳文俊(參警卷二第359 頁牌照號碼AQM-8783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陳文俊證稱這台車實際
上是被告乙○○在使用(偵520 卷一第317 、318 、324 頁
),被告乙○○也做同樣供述(警卷一第151 至152 頁),
起訴書亦未提出該所懸掛AQM-8783號車牌為偽牌之證據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懸掛AQM-8783號偽牌之記載,應屬贅
載,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④就附表一編號12、18、26被告乙○○行使偽牌、竊取車輛
部分,被告乙○○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曾坦認此部分犯行之
說法,亦分別⑴核與證人許育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曾
與乙○○深夜開車到雲林1 次,該次他叫我開車去他家旁邊
空地等他,他就開1 台鐵灰色K12 自用小客車載我到雲林,
說要去開1 台車回來;〈提示105 年8 月11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2 張〉乙○○開的車是懸掛AQR-2752號車牌沒錯,到現場
後,他就下車開他的車走了等語(偵520 卷三第45至47頁、
第53至54頁)相符,並據證人顏延洲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從105 年10月開始進駐使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
與陳文風是因為賽鴿認識的朋友;陳文風曾跟我說要借放車
子,大約1 個星期,我就答應了,過了2 、3 天,陳文風的
兒子乙○○就駕駛1 輛懸掛車牌0000-00 的喜美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鑰匙插在車上,後來放
了1 個多月,我覺得怪怪的,就自行將該車移到鐵皮屋外面
,並且打電話跟陳文風說,後來乙○○就來將車子開走等語
(警卷二第328 至336 頁;偵520 卷一第170 至174 頁),
復有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蒐證照片4 張可以佐證;⑵核
與證人王宗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
○從小就認識,但很少聯絡;106 年5 月有1 天乙○○突然
跑來我家,問我晚上有沒有空,找我陪他去嘉義朴子,他說
車子放在人家那裡,乙○○就開他的車(廠牌喜美)載我從
臺南下營去嘉義朴子,我們大約晚上11點出門,到了定點後
,我一直在車上,因為我不知道回去的路,乙○○叫我在車
上等,等他開車來再載我回去,等一下請我幫他開喜美的車
回去;乙○○下車時,有背1 個包包,我就到駕駛座等他,
過一會兒他就開豐田的車過來,按喇叭,跟我說走,我們就
回家了,我將車開回他家停車場等語(偵520 卷三第62至69
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六第54至63頁),且被害人遭竊之
車輛,是在被告乙○○頂窩租屋處為警查獲,查獲時並懸掛
偽牌7190-J7 號,已如前述;⑶經比對被告乙○○所犯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同樣有使用偽牌ACS-6598、AHH-9539號之情
形,可見被告乙○○
首揭於警詢時坦承之說法,確實具有一
定之可信度。
⑤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8 、10、11部
分,被告乙○○有使用兇器竊取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林錫鏞
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歷歷,並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無訛(
詳附表二、三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破壞AJW-3823號車之防盜器喇叭,再
打破該車右後車門三角窗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該車後有
重新更換右後車門三角窗,是去關廟俗稱「殺肉場」之汽車
0件廠,向綽號「黑人」之陳坤地購買材料更換的等語(偵
520 卷二第38頁反面)歷歷,此有同案被告陳文風於警詢時
指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2 分27秒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黑
人」的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是「黑人」持用的,我要跟「黑人」購買三角窗玻璃,
我幫乙○○問的;我說「好啦好啦,麻煩一下啦,因為那個
要做工的啦」,就是要裝玻璃的意思等語
可佐(偵520 卷二
第159 頁及反面),並有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AJW-3823
號車現場勘查報告資料、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
六第170 頁)暨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66 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警卷六第86至87頁)、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
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1頁)各1 份可以佐證,可知被告乙
○○此次竊車所持工具,足以破壞防盜器喇叭及車窗,自屬
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至就
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至16、17、19部分,起
訴書記載是使用工具竊取車牌及車輛,但並未特別指出是扣
案物當中之哪個工具,又被告乙○○是如何使用該工具竊取
車牌或車輛,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工具為兇器,依
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是使用兇器
竊盜。
⒌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之犯行:
⑴被告乙○○、林錫鏞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取車牌(AJY-20
32號)之犯行後,有將該竊得車牌懸掛在作案車上,業經認
定如前(⒉),又該懸掛竊得車牌(AJY-2032號)之作案車
隨後前往他處作案時(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取AJT-3518號
車),有於105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9 分至5 時35分間,行
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4 )乙節,有附
表十三編號2㈥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國道
通行之車行紀錄可以佐證;又被告林錫鏞為附表一編號5 所
示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後,有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作案車
離開,業經認定如前(⒉),且懸掛遭竊8533-P5 號車牌之
作案車有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至2 時28分間,與
被告乙○○駕駛之AMD-2681號竊得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
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5 )等情,有
附表十三編號2㈧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上開時間在國
道通行之車行紀錄、AMD-2681號車遭竊後之國道通行紀錄各
1 份、兩車通行在國道之照片2 張(本院卷六第137 、138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林錫鏞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取車輛
(ACN-3550號)之犯行後,有駕駛作案車離開,業經認定如
前(即二、㈡⒉),嗣該作案車經改懸掛遭竊車輛之車牌(
ACN-3550號)有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4分至6 時15分
間,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6 )等情
,有附表十三編號2㈩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
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是認被告乙○○、林錫鏞就附表一編號4 、5 、被告林錫鏞
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確實有因懸掛竊得車牌使遠通公司
陷
於錯誤,而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⑵關於被告乙○○、林錫鏞上開各次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據上開懸掛車牌「AJY-2032號
」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
133 頁所示,該車行駛路段係國一271.4 公里至232.2 公里
處,總計39.2公里,復參酌本院106 年3 月6 日與遠通公司
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五第55頁),通行費每公里1.
2 元等情,以此計算被告乙○○、林錫鏞此部分取得之不法
利益為「47.04 元」(計算式:39.21.2 =47.04 );再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據上開懸掛車牌「8533-P5 號」車
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151
頁)所示,該車行駛路段係國一251.4 公里至271.4 公里處
,總計20公里,復參酌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通行費每公
里1.2 元等情,以此計算被告乙○○、林錫鏞此部分取得之
不法利益為「24元」(計算式:201.2 =24);又就附表
一編號6 部分,被告林錫鏞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費用為32
元,此有車輛通款明細1 紙(本院卷六第177 頁)附卷可參
,是認被告林錫鏞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益為「32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林錫鏞、沈聰得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認,被告乙○○、林錫鏞、沈聰
得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四、就事實七(附表一編號19)、十(附表一編號22)部分:
㈠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車
(此車車體實為ZY-7826 號車)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贈
與給陳楚蓉使用,並有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
車(此車車體實為編號22車)贈與給配偶葉紜蓁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9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22所指偽造準私
文書(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車號0000-00 號車
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形,只有受許育憲請託,幫
忙找人烤漆而已;有向人購買車號0000-00 車,但不知道車
號0000-00 車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對調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懸掛車牌0000-00 號、8690-X
R 號之車輛,均係在被告乙○○之岳母陳楚蓉位於臺南市○
○區○○街0 號住處樓下所查獲,並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該
懸掛4085-Q7 號車牌之車輛,車體實際上為被害人李孟宗遭
竊之ZY-7826 號車(參附表一編號19所載),已如前述,
且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4085-Q7
」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3張(警卷四第12
3 至147 頁)所示:「該車車籍資料為重大事故車輛,但車
體(外觀為國瑞黑色ALTIS )並無維修痕跡,且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打刻處鈑
件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鈑件有切割、焊
接及補土痕跡,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銑床紋路、字體大小
、高低及間距一致,惟正面及側面有切割、焊接及研磨痕跡
」,據此可知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又觀諸
8690-XR 號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2 年8 月7 日過戶登記在
被告乙○○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108 年11月11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290868號函影本1 紙
暨函附之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3 張(本院卷四第353 至
359 頁)附卷可參,然該懸掛8690-XR 號車牌之車輛(指編
號22車車體)經勘查、鑑定後,有「車體(外觀為國瑞深灰
色ALTIS )無維修痕跡,但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車身橫樑
號碼ZZE000-000000 號打刻處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
層遭磨除,焊接點有破壞、重新焊接、研磨及補土痕跡,且
實車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
09年,實車前後車門腳踏飾板及左右A 柱下方飾板製造日期
分布於2009年12月至2011年7 月4 日,實車電源線粗條碼製
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2月1 日至2009年12月14日,均與車籍
登記出廠日期2010年2 月不符,引擎號碼部分則無異常痕跡
,引擎蓋下車輛排氣管制資料貼紙車型為2010年,則與車籍
登記出廠日期2010年2 月相符」等情,此有前揭車籍資料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8690-XR 」號車輛
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50張(警卷四第195 至222
頁)附卷可參,明顯可知車體有遭偽造車身號碼、車體與懸
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之狀況。
⒉關於上開車體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偽造之狀況,被告乙○
○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4085-Q7 號車是我購買事故車,
取得車籍資料後,再竊取車輛加以
變造的,我整理後給岳母
陳楚蓉使用;我先請父親陳文風叫吊車將事故車(4085-Q7
號車)吊到「臺南市六甲區菁埔119 號」停放,再請人將事
故車原本的引擎號碼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偷來的贓車(指ZY
-7826 號車)引擎上面(指張宏銘),並請人將原本4085-Q
7 號車車身號碼(指鈑件)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偷來的贓車
(指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竊之ZY-7826 號車)上面,我再
叫劉易鑫幫我補土噴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乙○○
)與門號0000000000號(劉易鑫)106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
19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劉易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要叫他幫
我噴車子的車身號碼,他有幫我將贓車(指ZY-7826 號車)
的車身號碼補土及上漆;我另外有請張宏銘幫我處理8690-X
R 號車(黑色ALTIS ),這臺車是登記在我名下,也是我購
買的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後再取得同款車輛加以變造的等
語(警卷一第197 頁;偵520 卷二第36頁、第79至79-1頁反
面),以上復有前揭被告乙○○與劉易鑫之106 年3 月24日
通訊監察譯文(偵520 卷三第20至21頁反面)暨本院106 年
度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六第96至97
頁)、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
「劉老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 張(警卷六第57頁
)、「臺南市六甲區菁埔119 號(即張宏銘經營之汽車廠)
」之蒐證照片2 張(偵520 卷三第20頁)
在卷可稽;再佐以
①證人張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106 年間,
乙○○有請我處理過車子引擎的事情;又乙○○與劉易鑫有
來過我的汽車廠,劉易鑫是作板金、烤漆,乙○○叫他過來
做的,劉易鑫有自己帶工具,在工廠外面空地做;我是租廠
房做汽車修護、保養,我有自己的工作,我是在劉易鑫處理
好補土噴漆後才交給我,我是負責拆卸、組裝引擎;我有幫
客人乙○○處理過1 臺黑色ALTIS 、1 臺灰色ALTIS 、1 臺
銀色ALTIS (此臺車參事實九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都是人家載過來的,拆卸引擎時沒有發現異
狀,但在組裝時有發現1 顆引擎號碼看起來怪怪的,文字沒
有很工整,一般來說整個文字要排列得很工整,上下、左右
間距很整齊;〈提示前揭4085-Q7 號車鑑定報告〉這臺黑色
ALTIS 有印象,是吊車吊過來的,車子來的時候引擎有撞到
,我將引擎拆下來,之後一陣子,乙○○請我組裝的引擎才
到,乙○○就是請我將這台車的引擎拆下來,說引擎部分他
會自己處理,之後再叫我幫他裝上去,我沒有辦法判斷拆、
裝是同1 顆引擎,這臺ALTIS 劉易鑫有做烤漆部分;〈提示
前揭8690-XR 號車鑑定報告〉對這臺車外型有印象,這臺好
像是修理,組裝引擎而已,這臺車來的時候沒有引擎,引擎
是乙○○過一陣子提供給我,我再組裝上去(又曾改稱只拆
引擎沒有組裝引擎)等語(偵520 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
五第285 至302 頁),②證人劉易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幫乙○○處理1 臺黑色ALTIS ,乙○○給我2 千元
;我是將引擎蓋掀起來,在引擎蓋下方車身號碼附近之橫桿
2 邊,我將焊接過的地方做補土、烤漆,將焊接的痕跡蓋掉
,就是修到看不太出來,本來是看得出來一塊車身號碼板金
燒土黏上去的;地點是在張宏銘保養廠外面的空地,地點是
乙○○帶我去的,乙○○
告訴我那邊要補土;我去的時候張
宏銘也在場,但我沒有跟張宏銘講話;〈提示前揭乙○○與
劉易鑫之106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跟乙○
○講到「之前噴的那個」,就是在做前揭說的補土、烤漆,
我回說「你說做那個引擎號碼那個喔」,是因為我做的位置
在引擎蓋下面,我習慣說「引擎號碼」等語(偵520 卷三第
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62 至284 頁),③證人陳楚蓉
於警詢時指述:106 年4 月間,女婿乙○○有整理1 臺車(
指4085-Q7 號車)給我使用的,並過戶在我名下,我有將雙
證件交給乙○○辦理過戶事宜,另外1 臺車(指8690-XR 號
車)是乙○○在我女兒000 年0 月00日生產後,留給我女兒
葉紜蓁使用的等語(警卷三第31至34頁),綜上相互勾稽,
足徵被告乙○○上開自白具有一定可信度,應可採認,被告
乙○○確實有於106 年3 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
輛遭竊後)、4 月間(即將車輛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前)
,為偽造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以及於10
5 年7 月11日(即車輛交給配偶葉紜蓁使用前),為偽造編
號22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原8690-XR 號車之引擎組裝在編號
22車上之行為無訛。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辯稱對於前揭車輛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乙節並不知情,
並將責任推給已過世的許育憲,顯與證人劉易鑫、張宏銘證
述與被告乙○○接洽之情形相違,亦與證人陳楚蓉證述被告
乙○○可以決定上開車輛給何人使用,即對上開車輛具有掌
控權之情節不符,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開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輛,經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完成後,由被告乙○○於106 年4 月辦理過戶登記給岳母陳
楚蓉,並贈與陳楚蓉使用,業據證人陳楚蓉證述如前,被告
乙○○亦不爭執有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將該車過戶登
記在陳楚蓉名下(參本院卷二第343 頁刑事準備狀),且實
需以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為「
Z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之方式辦
理過戶登記,乙○○顯然有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對監理機關承辦人及陳楚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自該當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至起訴書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編號22車體、懸掛
8690-XR 號車牌),業經偽造引擎號碼,然依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異常痕跡,是以僅能認定是遭組裝
成事故車8690-XR 號之引擎,自難認引擎號碼本身業經偽造
(即經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或變造(即經無
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而不變更其本質者),
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八部分(附表一編號20):
㈠⒈被告陳文風固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權利車(
嗣車號改為ASW-9579號)賣給李明璋之親戚蔡麗鳳,並過戶
登記給蔡麗鳳,而沒有將該車實際為權利車乙節告訴蔡麗鳳
,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指
故買贓物、附表一編號20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我跟前手曾榮信買來的時候
車子的引擎就已經修理過,也是他變造的,前手說這臺權利
車沒有被害人,只是欠稅而已,我把權利車變成我的車,就
是買來賣而已,為什麼不可以,我並沒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⒉被告李明璋則坦承有與陳
文風、乙○○接洽後,由陳文風將車號00-0000 權利車(嗣
車號改為ASW-9579號)賣給親戚蔡麗鳳,而沒有將該車實際
為權利車乙節告訴蔡麗鳳,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犯行,辯稱:只知道是權利車,引擎有改成3000
C .C,但不知道有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⒊被告
乙○○固坦承有與被告李明璋接洽賣車事宜,並由被告陳文
風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權利車(嗣車號改為ASW-9579
號)賣給李明璋之親戚蔡麗鳳,並過戶登記給蔡麗鳳,惟矢
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車之狀
況,且僅是介紹蔡麗鳳跟陳文風買,實際是陳文風去辦理過
戶的,我沒有欺騙蔡麗鳳,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車輛,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車體並
無維修痕跡,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車身號
碼NV0-0000000 號打刻處鈑件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
層遭磨除,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引擎為3.0-V6汽
缸式樣,排氣量2995C.C.,與車籍登記4 汽缸式樣,排氣量
1998C.C.不符,且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銑床紋路、字體大
小、高低及間距不一致,打刻處結構面有研磨、重新打刻痕
跡,且實車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
均為2005年,實車後車門腳踏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5年7
月至2005年8 月,實車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為2005年7 月
27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03年9 月」不符,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ASW-9579」號車輛鑑
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34張(警卷四第175 至194 頁
)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該車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實
遭偽造,且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
⒉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之狀況: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
(乙○○)與門號0000000000號(李明璋)105 年8 月12日
下午4 時1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李明璋持用,這是李明璋問我有
沒有車要賣;〈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乙○○)與000000
0000號(李明璋)106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44分1 秒、7 時
1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是李明璋持用,上開第2 通通話改由陳文風
接聽,這是李明璋要向我們購買附表一編號20(車牌號碼00
0-0000)所示以2006年CAMRY (3 千C.C.)改成2003年CAMR
Y (2 千C.C.),蔡麗鳳買車之前李明璋就知道上開引擎的
情形,過戶部分是陳文風處理的等語(偵520 卷二第74頁反
面至第75頁反面、第80至82頁),並有上開105 年8 月1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第185 至187 頁)暨本院105 年度
聲監字第601 號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附表(警卷六第88至89
頁)、上開106 年4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第215
至220 頁)暨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附表(警卷六第96至97頁)各1 份在卷可參。
②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臺編號20車是前手曾榮
信變造的(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他有跟我說是權利車
,權利車一定要先變造後才能重新領牌,曾榮信已經過世了
;〈提示門號0000000000(乙○○)與0000000000號(李明
璋)106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1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我與李明璋聯繫,在討論買賣這輛編號20車的事情,我有告
訴李明璋該車的狀況,李明璋是要介紹我賣給他的親戚;〈
提示門號0000000000(乙○○)與0000000000(陳文風)號
106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1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
編號20車要過戶,還要修理內部等語,又稱:(問:為何勘
驗結果ASW-9579號車車籍資料是2003年2 千C.C.,但實車為
0000年3 千C.C.?)我跟曾榮信買來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了
,我買來就知道了;我6 、7 年前有介紹王巡平買這臺車,
王巡平要換車,我再跟他買回來等語(偵520 卷一第122至1
23 頁;偵520 卷二第180 頁),並有上開106 年4 月15日
、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一第62至67頁被告陳文風
之警詢筆錄)、牌照號碼ASW-957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四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106 年6 月22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110137號函1 紙暨函附之
Q9-8823 號、ASW-9579號車籍資料1 份、照片10張(偵520
卷三第98至108 頁)在卷可參。
③被告李明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跟乙○○是
小時候認識的鄰居,因親戚蔡麗鳳想買車,有請我幫忙找,
我有問乙○○有沒有什麼車子要賣,後來是跟乙○○的爸爸
陳文風聯繫;〈提示門號0000000000(乙○○)與00000000
00號(李明璋)前揭105 年8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
在問乙○○有沒有車要賣,我是要幫蔡麗鳳找車,後來買的
不是這次電話中所講的車;〈提示門號0000000000(乙○○
)與0000000000(李明璋)號106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11分
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跟陳文風講話,陳文風講到「那
臺權仔」指的是權利車,大概講到引擎有擴缸,就是2000 C
.C .改成3000C.C.,就是2003年款改成2006年款,我知道這
臺車是權利車改的,引擎有改過,不是正常車,對蔡麗鳳很
抱歉,但我跟陳文風說一定要能驗車過戶,才能跟他買;後
來這臺是陳文風與蔡麗鳳去辦過戶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14
6 至150 頁反面、第152 至155 頁、第157 至159 頁;本院
卷六第74至91頁)(警詢部分僅對被告陳文風、李明璋而言
),並有上開105 年8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520
卷二第74至75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106 年4 月1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520 卷二第80至82頁被告乙○○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④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指認稱:這部車
是我先生跟親戚李明璋(「阿瑞」)買的,前車主是陳文風
,106 年4 月17日是到麻豆監理站辦過戶,辦妥後我直接領
錢18萬2 千3 百元(含稅金)交給陳文風;記得106 年4 月
15日李明璋有開這臺車來給我們看,我們覺得車況不錯,上
網查過價錢算合理,就決定購買,如果知道是權利車遭更改
車籍資料,我就不會買;李明璋只有跟我說這臺不是重大事
故車,因為沒有概念,所以我沒有追問他是否為贓車,當時
不知道是權利車才會買等語(警卷四第80至85頁;偵520 卷
一第193 至195 頁),並有牌照號碼ASW-9579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06 年4 月17日新三汽車檢驗中心收據影本1 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 紙、汽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影本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紙、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2 紙、「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牌照
號碼ASW-9579號之行照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四第86頁至93頁、第102 頁)、蔡麗鳳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四第97至10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⑤據上相互勾稽可知,⑴被告陳文風於100 年8 月1 日向前手
曾榮信購得編號20車時,即明確知道這臺車實際上是權利車
,原本是不能過戶的,卻可以過戶在被告陳文風名下,甚至
曾轉手他人(指王巡平),又再由被告陳文風買回,並過戶
在被告陳文風名下,顯見被告陳文風購得編號20車時,明確
知道編號20車業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始能以Q9-882
3 號之車籍辦理過戶,而屬來歷不明之贓車,被告陳文風仍
然向前手購得,自該當於故買贓物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陳文風其後又另行起意將編號20車賣給蔡麗鳳,並
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其方式實係至監
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0車之車身號碼為「NV0-0000
000 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新領牌照及過戶登
記,此有前揭編號20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行照正反面影本(警卷四第89、91、93頁)可資佐證
,陳文風顯然有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對監理
機關承辦人及蔡麗鳳行使之意思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楚
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自該當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⑵被告陳文風
、李明璋均坦承並未將編號20車之實際狀況告知被害人蔡麗
鳳,對被害人蔡麗鳳共同詐欺取財,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前
揭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附表一編號20部分)。⑶被告乙○○、李明璋雖以前詞置
辨,然細觀上開被告乙○○、李明璋與同案被告陳文風106
年4 月15日通聯情形,可知被告李明璋一開始是與被告乙○
○聯繫購車事宜,被告李明璋問及「那個驗車什麼都正常了
」,被告乙○○也明確回答「嘿阿嘿阿,它本就是賣人再買
回來的」(參警卷六第216 頁訊監察譯文),在同案被告陳
文風接手與被告李明璋談論前,被告陳文風有對被告乙○○
稱「那台權的」,被告乙○○回稱「權仔車喔?」,同案被
告陳文風再稱「嘿阿」,接著同案被告陳文風也明確告知被
告李明璋「這臺是權仔的喔」、「這臺可以驗阿,都可以驗
阿…我買一臺權仔就給它用可以,這個都驗車過了」,被告
李明璋亦回稱「算正牌就對了」(參警卷六第217 頁通訊監
察譯文),可見被告乙○○、李明璋均確實理解到該車是可
以過戶的權利車,亦即知悉該權利車車體已被套用在可以過
戶的合法車籍上,顯見其等對於該車遭偽造成合法可過戶的
車籍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實際狀況應已然知悉;嗣雖因
編號20車登記在同案被告陳文風名下,而由同案被告陳文風
與被告李明璋討論購車細節,但被告乙○○仍有與同案陳文
風聯繫編號20車賣出前之處理事宜,且同案被告陳文風與被
告李明璋聯絡時,也是以被告乙○○持用之電話聯繫,同案
被告陳文風甚至與被告李明璋談完後,交代稱「和基發聯絡
就好」(參警卷六第2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顯
然亦有參與被告李明璋、同案被告陳文風未將編號20車之實
際狀況告知被害人蔡麗鳳之買賣過程,而對被害人蔡麗鳳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乙○○、李明璋一併構成共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
⒊末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被害人所交付者是否
為有形之物,被告陳文風、乙○○、李明璋將上開車輛出售
給被害人蔡麗鳳,以獲取價金,自屬詐欺取財,起訴書主張
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就事實九部分(附表一編號21):
㈠⒈被告陳文風固有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車號000-0000
號)賣給姜文,並過戶登記給姜文,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
編號21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臺車本來是乙○○的,我只是
拿來賣,對於車子的實際情形並不瞭解等語;⒉被告乙○○
固坦承有向他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並過戶在岳母陳楚
蓉名下,嗣由陳文風賣給姜文,並過戶登記給姜文,惟矢口
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1所載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車之狀
況,沒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對調引擎之行為,也不知道該
車有這樣的情事,所以沒有欺騙姜文,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懸掛之車輛,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車
體並無維修痕跡,引擎號碼無異常痕跡,但車身號碼有異常
痕跡,車身橫樑號碼ZZE000-0000000號打刻處去漆後,原漆
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焊接點有破壞、重新焊接、研磨
及補土等痕跡,且實車引擎蓋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貼紙車型
年2010,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
為2009年,實車前後車門腳踏飾板及左右A 柱下方飾板製造
日期分布於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
期分布於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7 日,均與車籍登記
出廠日期「2008年7 月」不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四隊「AQK-151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
採證照片47張(警卷四第148 至174 頁)附卷可佐,據此可
知該車之車身號碼確實遭偽造,且有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
資料不符之情形。
⒉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狀況
: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編號21車車體是我買計程
車車籍資料後,再取得同款車輛變造的,由我負責變造;收
購計程車車籍後先過戶到朋友名下,方曉薇是父親陳文風的
朋友,陳文風拿她的證件給我過戶的;這臺車的引擎部分沒
有變造,是直接拿原本計程車的引擎更換過去的,引擎部分
是請張宏銘處理,我另外請劉易鑫在該車的車身號碼補土噴
漆;我總共請劉易鑫幫我處理過2 臺車的車身號碼,其中1
臺就是這臺AQK-1510銀色ALTIS 等語(偵520 卷二第36頁及
反面、第75頁反面),以上復有前揭被告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劉老星(0000000000號)」
翻拍照片1 張(警卷六第57頁)、「臺南市六甲區菁埔119
號(即張宏銘經營之汽車廠)」之蒐證照片2 張(偵520 卷
三第20頁)、被告陳文風為警扣得之「方曉薇」印章1 顆(
參附表九㈡編號9所示)在卷可稽。
②被告陳文風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臺AQK-1510號車是乙○
○的,我有於105 年12月1 日以25萬元賣給姜文;扣案之「
方曉薇」印章,可能是買賣車用到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31
4 頁;偵520 卷二第180 頁及反面)。
③證人張宏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易鑫與乙○
○有來過我經營之汽車廠,劉易鑫是作板金、烤漆,乙○○
叫他過來做的,劉易鑫有自己帶工具,在工廠外面空地做;
我是租廠房做汽車修護、保養,我有自己的工作,我是在劉
易鑫處理好補土噴漆後才交給我,我是負責拆卸、組裝引擎
;我有幫客人乙○○處理過1 臺黑色ALTIS 、1 臺灰色ALTI
S (另參事實九、十之附表一編號19、22部分)、1 臺銀
色ALTIS ,2 臺是拆卸跟組裝引擎,1 臺只有組裝;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都是人家載過來的,拆卸引擎時沒有發現異狀
,但在組裝時有發現1 顆引擎號碼看起來怪怪的,文字沒有
很工整,一般來說整個文字要排列得很工整,上下、左右間
距很整齊;〈提示前揭4085-Q7 號車鑑定報告〉這臺銀色AL
TIS 有印象,他說引擎壞掉,我有拆引擎及組裝引擎,原本
的拆下來後,過了1 、2 星期引擎才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
裝回去同1 顆引擎等語(警詢部分僅對被告陳文風、李明璋
而言)(偵520 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五第285 至302 頁
)。
④證人劉易鑫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106 年
間,我有幫乙○○處理過2 臺車,1 臺黑色ALTIS (另參事
實九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1 臺銀色ALTIS ,我是將引
擎蓋掀起來,在引擎蓋下方車身號碼附近之橫桿2 邊,我將
焊接過的地方做補土、烤漆,將焊接的痕跡蓋掉,就是修到
看不太出來,本來是看得出來一塊車身號碼板金燒土黏上去
的;地點是在張宏銘保養廠外面的空地,地點是乙○○帶我
去的,乙○○告訴我那邊要補土;我去的時候張宏銘也在場
,但我沒有跟張宏銘講話;〈提示乙○○與劉易鑫之106 年
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跟乙○○講到「之前噴
的那個」,就是在做前揭說的補土、烤漆,我回說「你說做
那個引擎號碼那個喔」,是因為我做的位置在引擎蓋下面,
我習慣說「引擎號碼」等語(警詢部分僅對被告陳文風、李
明璋而言)(偵520 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62
至284 頁),以上復有前揭被告乙○○與劉易鑫之106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20 卷三第20至21頁反面)附卷可
參。
⑤證人即被害人姜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指認稱:我因賽鴿
而認識陳文風,105 年底因需要汽車代步,陳文風曾經跟我
說他在賣中古車,有1 天聊到這件事,陳文風就介紹我以25
萬元向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陳文風就
開這車來給我看,我試駕後覺得車況及價格可以接受,就向
他購買,是陳文風拿我的證件去辦驗車及過戶,辦好後開來
我家,我分2 天將25萬元現金給他;前車主叫陳楚蓉,我事
後問陳文風,他說車主是兒子乙○○的岳母;我不知道這臺
車的車身號碼有問題,但乙○○
羈押期滿釋放後,有和陳文
風去我家,跟我說這臺車是用拼裝的等語(警卷四第60至62
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並有姜文指認被告陳文風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68至69頁)、
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1 份、牌照號碼AQK-1510號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 紙(歷任車主為方曉薇、陳
楚蓉、姜文)、姜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四第
70至72頁、第79頁)、姜文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四第63至67頁)、AQ
K-151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4 張(警卷四第75至76頁)附
卷可佐。
⑥據上相互勾稽可知,⑴是被告陳文風先提供人頭印章「方曉
薇」,給被告乙○○購買AQK-1510號車(含車籍資料),被
告乙○○再將該車過戶在岳母陳楚蓉名下,又由被告乙○○
另取得編號21車,並請劉易鑫將自AQK-1510號車切割下來的
車身號碼橫樑處(業經乙○○請他人焊接在編號21車車體上
)進行補土、烤漆,以掩蓋曾經切割後經焊接的痕跡,及請
張宏銘將編號21車組裝為自AQK-1510號車拆下之引擎(乙○
○另請他人所拆下),劉易鑫、張宏銘之處理地點均在張宏
銘之汽車保養廠,最後被告乙○○即將編號21車懸掛車牌00
0-0000號,並交由被告陳文風販賣給姜文,足徵被告乙○○
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 日前某日(即將車輛過戶登記給姜文
前),為偽造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引擎置換為原AQK-
1510號車之引擎無訛,自該當於偽造準私文書罪。⑵被告陳
文風對於上開車輛狀況雖表示並不知情,僅負責出售給被害
人姜文,然而上開被告乙○○整理來的車輛,必須經過收購
計程車、取得編號21車及後續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等作
業程序,這些都需要付出一定成本,也會作為評估售價的依
據,被告陳文風參與提供人頭車主資料給被告乙○○使用,
又出面開價將上開車輛出售給他人,對於上開車輛的狀況(
業經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
陳文風出售該車時,該車已登記在被告乙○○岳母陳楚蓉名
下,辦理過戶需要陳楚蓉之相關證件資料,被告乙○○對於
被告陳文風與被害人姜文接洽出售及辦理過戶乙情,亦應有
所知情,被告陳文風就此部分辯稱對於車輛實際狀況並不知
情,被告乙○○就此部分辯稱對於出售及過戶狀況均不知情
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陳文風、乙○○將上開車輛(即
業經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擅自拼裝來源不正之贓車車
身,套用合法車籍,藉以將該贓車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物)
出售給被害人姜文,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顯有向監
理機關、被害人姜文出示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犯意及行為,
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姜文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且被告陳文風、乙○○為獲取買賣價金,隱瞞該車實際
狀況而出售給被害人姜文,客觀上顯係對被害人姜文施以
詐
術,致使被害人姜文誤信該車是0般合法車輛,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之,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甚明,被告乙○○、陳文風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⒊至起訴書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編號21車體、懸掛
AQK-1510號車牌),業經偽造引擎號碼,然依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異常痕跡,是以僅能認定是遭組裝
成計程車AQK-1510號之引擎,自難認引擎號碼本身業經偽造
(即經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或變造(即經無
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而不變更其本質者),
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贅載;另被告陳文風、乙○○將上開
車輛出售給被害人姜文,以獲取價金,自屬詐欺取財,起訴
書主張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七、就事實十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4):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黃學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警卷二第305 至315 頁;偵
3085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七第213 頁
),且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黃學文指認被告黃正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二第320 、321 頁)。
㈡被告黃正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學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
316 至319 頁)、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三
第25頁)各1 份。
㈢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6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90 號、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0000000000)各1 份(警卷六第104 至109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黃正𨩰、黃學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風、乙○○、林錫鏞、
沈聰得、李明璋、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黃學文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九、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部分,被告乙
○○、林錫鏞、沈聰得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
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
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陳文風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
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8、26部分,被告乙○○
、林錫鏞(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行為後,刑法第21
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後,為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則規
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下罰
金。」就罰金刑部分雖有就文字修正,但實際上罰金刑高低
並無變更,應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
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
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
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是以,若將汽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
置,應屬偽造準私文書
而非僅變造準私文書。再按偽造機車
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
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
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
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陳文風、乙○○、沈聰得、林錫鏞、李明璋、
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黃學文所為(即所犯法條)部分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另就附表編號1 至7 、9 、12
至16、17、19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乙○○、林錫
鏞(編號1 至7 、9 )、沈聰得(編號13至16、17、19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
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行竊時有使用兇器,已如前述,自僅
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乙○○、林錫鏞、沈聰得上開罪名,應不影響其等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關於罪數部分,被告陳文風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各
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20、21至23、26所
示各罪,被告林錫鏞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各罪,被
告沈聰得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其餘罪數說明另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共同
正犯部分,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載。
㈤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王宗益犯罪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陳文風、乙○○利用不知情之
陳楚蓉犯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利用不知情
之林慶泰犯罪,均為
間接正犯。
㈥
累犯部分:
被告洪英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23),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所犯均為贓物罪,本案則為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犯罪類型雖有所不同,但被告洪英輝應知悉所製造之假車牌
,極可能用於其他犯罪,而可能影響不特定被害人,危害更
大,其竟仍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被告洪英輝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委請被告黃正𨩰找人製作假車牌,並由被
告黃正𨩰找被告洪英輝,被告洪英輝再找李連勝製作多組假
車牌,而提供給被告乙○○使用(附表一編號23),使被告
乙○○得以從事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所為均非常不可取
,應予嚴懲;又被告乙○○、林錫鏞(附表一編號1 至7 、
9 )、沈聰得(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
26所示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所有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等更以懸掛偽牌或更換為竊得之車
牌行竊車輛,以逃避查緝,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
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就被告乙○○、林錫鏞
部分),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乙○○、陳文風
(附表一編號20、21)、李明璋(附表一編號20)為一己之
私利,而收購具有合法車籍可以過戶之車輛後,再以不詳方
式取得其他不明車輛,並就該車輛為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
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行為,其後將該車輛贈
與或買賣方式過戶給他人使用,或供其他家人使用,並對被
害人陳楚蓉、蔡麗鳳、姜文掩蓋這樣的情事(附表一編號19
至21),以賺取買賣價金(附表一編號20、21),嚴重影響
交易秩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正𨩰、
黃學文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4),亦使其
他人獲得將來歷不明之車輛引擎變賣銷贓之管道,並不可取
;衡以被害人蘇裕凱(遭竊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林金塔
(遭竊附表一編號2 之車輛)、錢冠宇(遭竊附表一編號7
之車輛)、郭寶珍(遭竊附表一編號14之車輛)、張素珠(
遭竊附表一編號17之車輛)到庭表示,希望可以獲得賠償
,被害人郭寶珍更表示:買第2 年車就被偷,現在還在繳貸
款,希望竊嫌判重一點,不要出來害人等語,被告張素珠則
表示:竊嫌很可惡,我好不容易有1 臺車,卻在第5 年被偷
,沒有賠償讓我很日子很難過等語,被害人陳秀雲(遭竊附
表一編號3 之車輛)、賴燕陵(遭竊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
、陳玉如(遭竊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丁○○(遭竊附表
一編號26之車輛)則已獲得保險理賠,而減少其等損失(本
院卷五第89、90頁;本院卷六第313 頁;本院卷七第135 頁
;附表十三編號2理賠資料),被害人何長鴻、陳阿梅、
李孟宗則已領回遭竊之車輛(附表一編號8 、18、19)
,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害人洪伯昌、蘇益
韋(偽牌「APZ-6521」、「2872-ZV 」車號之實際車主)則
表示:因為車號被做成偽牌,讓我要繳ETC 費用,還被莫名
其妙當成竊嫌,犯嫌非常可惡等語(警卷四第105 頁、第
113 頁反面、第116 頁),又被告陳文風與被害人姜文、蔡
麗鳳(附表一編號20、21)業已
和解,有和解書各1 紙(本
院卷三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被害人蔡麗鳳並表示與被告
李明璋有遠親關係,已經跟被告李明璋談好,願意原諒被告
李明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二第187 頁
)附卷可參;另酌以被告陳文風、乙○○、林錫鏞、李明璋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沈聰得並未坦承犯行,就否認部分無
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李
連勝、黃學文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陳
文風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
林錫鏞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藏匿人犯、贓物、
誣告等前科,被告沈聰得前有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被告黃正𨩰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洪
英輝前有贓物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乙○○、李明璋、李連勝、
黃學文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被告陳文風自陳目前養鴿子、經營小吃部維生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女友及2 名成年兒子之家
庭狀況,被告乙○○自陳目前與父親一起養鴿子維生,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妻子、1 名3 歲多的小孩
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錫鏞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老人痴呆之父親、2 名
女兒之家庭狀況,被告沈聰得自陳目前賣茶葉維生,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分別就讀國二、小五、小二
之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黃正𨩰自陳目前養白蝦維生,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岳母、妻子、分別就讀官校
、高一、國二、小二之4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明璋自
陳目前送瓦斯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
分別小三、1 歲多之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洪英輝自陳
目前務農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2 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李連勝自陳目前做粗工維生,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已再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
家庭狀況,因右手食指、中指斷掉,右手無名指彎曲不能伸
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
155 頁),被告黃學文自陳目前修車維生,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分別為小五、小四之2 名子女
之家庭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高
低、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李明璋、洪英
輝、黃正𨩰、黃學文則無定執行刑)。
㈧被告李明璋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被告李連勝
、黃學文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李明璋所為,
助長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權利車流通,影響被害人
蔡麗鳳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被告李連勝所
為使他人得以利用偽造車牌犯罪,以逃避查緝,被告黃學文
所為,助長來路不明之汽車引擎流通,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之正確性,是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罰,並非適當,故均不
予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⒈犯罪所得:
①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乙○○、林錫鏞(附表一編號
8 、10、11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
」,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其餘均未扣案或尋
獲,因最後是由被告乙○○所支配,故僅就被告乙○○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
號8 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何長鴻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12、18、26部分,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有「
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竊之車輛外,
均未扣案或尋獲,爰就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因遭竊
車輛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部分,被告乙○○、沈聰得
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19所示
遭竊之車輛外,其餘均未扣案或尋獲,因最後是由被告乙○
○所支配,故僅就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9部分,因遭竊車輛
業經被害人李孟宗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被告乙○○、林錫鏞之犯
罪所得另有「各該竊得之車牌」,均未扣案或尋獲,且最終
是交由被告乙○○所支配,衡酌被告乙○○逃避追緝之方式
,是選擇竊取車牌後予以懸掛之方式,而不是以委託他人製
作假車牌後予以懸掛方式,則被告乙○○可免除委託製作假
車牌之花費,而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𨩰所述,製作舊
款車牌是向被告乙○○收1 萬元,新款車牌則是向被告乙○
○收1 萬2 千元,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估算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8 千元(計算
式:12,000×4 =48,000),故就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 萬8 千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⑤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乙○○、林錫鏞亦獲得免繳過路通
行費之不法利益「47.04 元」,已如前述,因兩人當時是乘
坐同一部車,同享該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估
算被告乙○○、林錫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均分,各為「23
.52 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認定捨去)」,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附表一
編號5 部分,被告乙○○、林錫鏞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24元」,因兩人當時是以跟車方式逃逸,同享該
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估算被告乙○○、林錫
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均分,各為「12元」,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
6 部分,被告林錫鏞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32元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⑥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文風所保有之買賣
價金,但因被告陳文風已與被害人蔡麗鳳、姜文和解,如仍
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李連勝於警詢時供稱:舊式偽牌1
組可獲得代工費8 百元,新式偽牌1 組可獲得代工費1 千元
等語(偵3085卷第122 頁反面),被告李連勝共製作8 組舊
牌、6 組新牌,是認被告李連勝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400元
(計算式:8 800+6 1,000 =12,400);又被告洪英輝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舊式偽牌1 組向被告黃
正𨩰收1 萬元,新式偽牌1 組向被告黃正𨩰收1 萬2 千元等
語(本院卷五第168 頁),於警詢時則供稱共向同案被告黃
正𨩰收取10幾萬元(偵3085卷第112 頁),此與同案被告黃
正𨩰上開所述收費標準吻合,被告洪英輝共受託製作8 組舊
牌、6 組新牌,是認被告洪英輝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6 千
元(計算式:8 10,000+612,000=152,000 );另無證
據證明被告黃正𨩰從中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⑧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黃學文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業經
繳回,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卷一第243 頁)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9、23、26所示之各該偽牌,均屬
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偽牌「7190-J7 」(附表八
編號)、「1696-YB 」(附表二編號)、「2872-ZV 」
(附表二編號)、「ACG-6325」(附表二編號)、「82
01-YJ 」(附表二編號)、「5096-F2 」(附表三編號7
)、「9292-XW 」(附表三編號8)、「RAW-1287」(附表
八編號)、「AKZ-7656」(附表八編號)、「7855-WD
」(附表八編號)、「AFG-7639」(附表八編號)、「
0757-E9 」(附表十編號2)、「AKT-8110」(附表十編號
1)部分業經扣案,詳如前述,且屬被告乙○○所有,爰就
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餘
被告乙○○所有,未扣案之偽牌「AKP-2267」、「APZ-6521
」、「AQR-2752」、「7053-QY 」、「AHH-9539」、「ACS-
6598」、「APR-6630」、「AKR-1612」、「AHK-9075」、「
AGF-2691」、「ABN-6591」部分,參酌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正𨩰所述,製作舊款車牌行情是1 萬元,新款車牌則行
情1 萬2 千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
告乙○○此犯罪工具之價額為13萬元(計算式:12,000×10
+10,000 =130,000 ),並就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被告乙○○有使用附表二編號
6、、、、、、、、、③(其中1 個口
罩)、附表三編號1、、、、、、(其中內有
金屬工具之工具箱)、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且上開工具或
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又附表二編號是同案被告林錫
鏞與被告乙○○聯繫所持用之人頭手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林錫鏞指述歷歷,詳如前述,爰就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15、16、17、18部分,被告乙○○有使用附
表八編號、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乙○○所
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已如前述,爰就被
告乙○○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英輝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6至
、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洪英輝
所有,業據被告洪英輝、李連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
院卷七第169 至171 頁),爰就被告洪英輝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連勝有使用附表十二編
號㈠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李連勝所有,業據被
告李連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七第170 頁),爰
就被告李連勝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關於偽造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①附表一編號19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實
際上為被害人李孟宗所有,並發還被害人李孟宗,故不予宣
告沒收,已如前述。至其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係偽造
,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
不為沒收之
諭知。
②附表一編號20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
經出售而登記於被害人蔡麗鳳名下,已非屬被告陳文風所有
,考量被告陳文風已與被害人蔡麗鳳和解,如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其上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
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附表一編號21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
經出售而登記於被害人姜文名下,已非屬被告乙○○所有,
考量同案被告陳文風已與被害人姜文和解,故不予宣告沒收
,已如前述。至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且為其所可支配使用,而屬被告乙○○所有,惟
就車體本身,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該車體原屬於其
他被害人,而無認定是被告乙○○竊得或故買贓物取得之贓
車,難認為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車車身內偽造之
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係被告乙○○為偽造犯行所
生之準文書,客觀上可自偽造車身移除,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黃學文為警察查獲時,雖經扣得汽車引擎1 顆,此有執
行處所為「臺南市將軍區72之2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
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學文)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二第322 至327 頁)
附卷
可稽,然關於上開扣案物之來源,被告黃學文供稱:該扣案
物為被告黃正𨩰所寄放,是被告扣案之汽車引擎1 顆所有,
與我本案所犯偽造引擎號碼部分無關等語(本院卷七第171
、172 頁),被告黃正𨩰則於偵訊時供稱:這個引擎應該是
我在網路上買的,我以前放在被告黃學文那邊,放到忘記了
等語(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以佐證
與被告黃學文、黃正𨩰此部分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部分,亦供作各該被告平時聯繫使用,而
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罰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錫鏞所有之扣案物,與
附表一編號8 、10、11相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並宣告沒收
)。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文風、林慶泰與被告乙○○、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
勝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車牌
(併參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因認被告陳文風、林
慶泰均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陳文風分別指示同案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
、17、18、19、22所示之林錫鏞、許育憲
、王宗益或沈聰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
、19、22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
、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
或引擎號碼)等犯行。因認被告陳文風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錫鏞共同基於詐取得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錫鏞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駕駛作案車(
懸掛竊得車輛之車牌0000-00 號)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下路段,致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ETC 費用之利
益得逞,因認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
㈣被告王宗益與同案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參
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分工行為,而為附表一編號18所
示竊盜、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因認被告王宗益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沈聰得與同案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知悉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懸掛偽造車
牌之分工行為,而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行使偽造
車牌之犯行。因認被告沈聰得涉犯刑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㈥被告楊振祥明知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正𨩰之汽車零件均係來路
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5 年間以大約5 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黃正𨩰收購汽車
車門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汽車電腦機板3 個、安全氣囊
感知器4 個、安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 組等物,並經扣
得上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楊振祥涉犯
刑法第349條(起訴書贅載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構成上開犯行,檢察官主要是以下列
證據資料為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㈡被告林錫鏞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手機通聯
紀錄、前案判決。
㈢被告沈聰得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㈣被告黃正𨩰、洪英輝、李連勝之供述。
㈤證人即共犯劉易鑫、張宏銘之供述。
㈥各該被害人指述、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證人顏延洲、林慶泰、陳楚蓉之指述。
㈧被告陳文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行車紀錄器106 年5
月15日、16日與同案被告乙○○對話之譯文。
㈨其他相關國道通行紀錄、勘查報告、鑑定書、偽牌鑑定資料
。
㈩被告陳文風之供述、通聯譯文。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王宗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
四、經查:
㈠就上開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陳文風、林慶泰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堅詞否認
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文風辯稱:這些事我都不知情,
我跟被告乙○○在車上的對話,只是因為他是我兒子,他說
被查,我去載他而已等語;被告林慶泰辯稱:我只是在做模
具,洪英輝是各給我幾個單字,請我做模具,我不知道是要
製作偽牌等語。
⒉被告陳文風、林慶泰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詳貳、一部分),先予敘明。
⒊就被告林慶泰部分,證人洪英輝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
請林慶泰做金屬版磨、梅花浮水印,都是1 個字母、1 個數
目、1 個梅花圖案在1 張紙上,他應該看不出來是要做車牌
,我跟他接洽也是說要做編號,說要做路牌,沒有說要做車
牌;之前跟人家講過要做車牌,人家知道就不幫我做,這次
才會找遠一點的林慶泰來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78 、179 頁
、第181 至191 頁),且被告林慶泰強調自己確實經營「源
豐工藝社」,經營項目是在金屬製模乙節(本院卷五第190
頁),與證人洪英輝證述:我是到臺中去,那邊有好多家工
廠,都是做車床的,我是路過看到林慶泰的工廠才進去的,
是先接觸林慶泰的父親,他說交給兒子做等語(本院卷五第
189 頁),被告林慶泰並提出參考字體書籍影本1 份、相關
工具照片6 張(本院卷二第353 至403 頁)作為佐證,可見
被告林慶泰供述其是正派經營製作金屬模具,
尚非無據,是
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林慶泰確實知悉所做的各
個模具,是要組合起來製作偽牌,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
慶泰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
⒋就被告陳文風部分,其事後雖有與被告乙○○討論到案情或
討論如何幫被告乙○○脫罪之對話內容,然尚難以此佐證被
告陳文風確實在各次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各情,亦即知悉被
告乙○○要去偷車、偷車牌及懸掛偽牌等情事,並是由其指
示被告乙○○、林錫鏞、沈聰得、王宗益、許育憲等人為之
,而為首謀乙節。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顏延洲雖曾
證稱是被告陳文風向其接洽借地方將車輛停放在「柳營賽鴿
分會」鐵皮屋之事宜,然僅能佐證被告陳文風有替被告乙○
○向證人顏延洲借車位,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文風確實在案發
時即知悉此部分案情,亦即知悉被告乙○○要去偷車及懸掛
偽牌等情事,並是由其指示被告乙○○、許育憲為之;就附
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陳文風雖有與「黑人」林坤地聯繫購
買三角窗之事(參通聯譯文),仍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文風確
實在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案情,亦即知悉被告乙○○要去偷
車及懸掛偽牌、製造偽牌等情事,並是由其指示被告乙○○
、王宗益為之;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陳文風雖
有與吊車司機王新恭聯繫將黑色ALTIS 事故車運至張宏銘保
養廠之事(參通聯譯文),然這是被告乙○○、沈聰得偷車
之後發生的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文風在案發時即知悉被
告乙○○、沈聰得要去偷車及懸掛偽牌、製造偽牌等情事;
況且,證人劉易鑫、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陳楚蓉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僅與被告乙○○接洽、談論此部分相關事宜,
詳如前述,被告陳文風是否知悉被告乙○○竊得車輛後,有
先找劉易鑫、張宏銘處理車身號碼、引擎,再由被告乙○○
將該車過戶登記及交給岳母陳楚蓉開等情,以檢察官提出之
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正𨩰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問你陳文
風是否知道乙○○透過你取得作案偽造車牌,你說知道?)
他不知道,我只是叫陳文風跟乙○○講,叫乙○○來拿車牌
;(問:拿什麼車牌?)偽造車牌等語,改稱:我是跟陳文
風講,叫你兒子來拿東西;(問:剛才為什麼說是拿車牌?
)講這個就不那個;(問:講太快不小心把事實說出來?)
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五第164 至165 頁),單憑此一指述
,仍難認定被告陳文風經告知取車牌時,即確實知悉被告乙
○○有委請同案被告黃正𨩰製作偽牌,且是由其指示被告乙
○○為之。
㈡就上開一、㈢部分:
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參本院卷六第141 至148 頁
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尚無從認
定被告乙○○、林錫鏞犯案後駕駛遭竊車輛、作案車各自離
開,其後被告乙○○有駕駛遭竊車輛於上開時、地以前後跟
車方式,與被告林錫鏞駕駛之作案車(改掛ACN-3550號車牌
)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自無從逕認被告乙○
○確實知悉被告林錫鏞這段行車路線,而與被告林錫鏞共同
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得免繳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
㈢就上開一、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宗益、沈聰得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堅詞否認
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被告王宗益辯稱:這些事我都不知情,
我只是幫乙○○開車而已等語;被告沈聰得辯稱:我知道跟
乙○○出去,幫他開車回來,但不知道車輛有懸掛偽牌之情
形等語。
⒉被告王宗益、沈聰得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認定如前(
詳貳、二部分),先予敘明。
⒊就被告王宗益部分,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只是單純
陪同案被告乙○○開他的車回來;又同案被告乙○○雖曾指
稱被告王宗益有與其一起出門去偷車,然以現有證據資料所
示,被告王宗益跟同案被告乙○○出門,到定點同案被告乙
○○開走其他車輛,被告王宗益再將乘坐車輛開回來之情形
只有1 次,是否確實認知到「同案被告乙○○原駕駛之車輛
有懸掛偽牌,到定點後是去竊取車輛」等情,亦即同案被告
乙○○搭載其出門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王宗益此行目的
,尚有疑問。又依卷內所附被告王宗益與乙○○之106 年5
月7 日、11日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偵520 卷
三第70頁),被告王宗益雖有與同案被告乙○○談及「5/7
下午3 時41分(乙○○)通訊東西不要講得太明白」、「5/
11上午10時18分(王宗益)你要再另外找人替代我,我這邊
沒辦法,有見面再聊」,然就106 年5 月7 日部分,距離附
表一編號18之案發日相距4 天,且兩人有通話部分,秒數大
約20秒、11秒、16秒,是否談論到106 年5 月11日要去竊車
之事,亦非無疑,至就106 年5 月11日部分,則是被告王宗
益請被告乙○○「另外找人」,不能排除被告王宗益事後發
現有異,才拒絕於半夜再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出門,並開
車回來之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王宗益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
號18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行為及犯意。
⒋就被告沈聰得部分,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對於懸
掛偽牌部分並不清楚,參以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沈聰
得主要負責開車及在車上把風,是否確實知悉作案車、竊得
車輛所懸掛或改掛的車牌為偽造車牌乙節,
並非無疑,同案
被告乙○○亦未明確指稱有告知被告沈聰得上情,自難認定
被告沈聰得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及犯意。
㈣就上開一、㈥部分:
⒈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
贓物罪相繩。
⒉被告楊振祥雖為警扣得其坦承向證人黃正𨩰收購汽車車門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汽車電腦機板3 個、安全氣囊感知器
4 個、安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 組等物,並經扣得上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些東
西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楊振祥固於偵訊時承認故買贓物
,且上開客觀事實,有相關扣案資料可以佐證,而可認定,
然參酌證人黃正𨩰於偵訊時證稱:楊振祥是開保養廠的,這
些東西是我上網蒐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向1 個陳先生
買的,再來賣給楊振祥等語(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
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扣案物
確實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認
定被告楊振祥該當於故買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院對於被告陳文風、沈聰得、王宗益、林慶泰、楊
振祥是否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猶有合理懷疑,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均對被告陳文風、沈聰得、王宗益、林慶泰、楊振祥
諭知無罪。
六、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乙○○
迨車輛改
造完畢後,將該車過戶自己名下,並提供其配偶葉紜蓁使用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參酌上開車輛經套用之
車籍資料「8690-XR 號」於102 年8 月7 日即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而被告乙○○係於105 、106 年請證人張宏銘處
理引擎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上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
輛,係經整理完畢(含偽造車身號碼完成)後,由被告乙○
○登記在自己名下;又被告乙○○將自己名下的車輛交給配
偶使用,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實難認被告乙○○此部
分有意要向配偶「提出」該偽造之車身號碼,「主張」該車
身號碼為真正,並「主張」該車之所有權,而將該不實準私
文書置於法律或經濟交易秩序,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此行
為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偽造」準私文
書部分,具有
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10 條、
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
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起訴書所│起訴書│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包括│主文 │論罪法條、罪數、│
│號│載之犯罪│主張涉│分工方式)(註:所載被害人│ │
共同正犯之說明 │
│ │事實 │案之共│為車主或實際管領使用人) │ │ │
│ │ │犯 │ │ │ │
├─┼────┼───┼─────────────┼─────────┼────────┤
│1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1 月13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㈠ │乙○○│ 晨1 時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掛置乙○○事先以不詳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CK-76│ │ 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0號車牌│ │ 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⒊)。│
│ │⒊竊取車│ │ 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同正犯】被告│
│ │號AFN-07│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乙○○、林錫鏞就│
│ │63號國瑞│ │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左揭犯行,均有犯│
│ │灰色RAV4│ │ 。 │年。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 │休旅車 │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1 月13日│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俱為共同正犯。│
│ │ │ │ 凌晨1 時許,到達雲林縣土│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 │ 庫鎮馬光路176 號對面,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竊取蘇裕凱所有之ACK-765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號車牌0 面,得手後,即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上揭作案車原懸掛之偽牌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面卸下,換掛竊得之車牌00│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K-7650號2 面。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⒊嗣乙○○再駕駛上開作案車│月。 │ │
│ │ │ │ 搭載林錫鏞,於105 年1 月│ │ │
│ │ │ │ 13日凌晨2 時許,到達雲林│ │ │
│ │ │ │ 縣○○市○○路000 號附近│ │ │
│ │ │ │ ,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乙○○持不詳工具下車,│ │ │
│ │ │ │ 下手竊取曾瑞琳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 │ │
│ │ │ │ 灰色RAV4休旅車得逞。其後│ │ │
│ │ │ │ ,由乙○○駕駛竊得車輛開│ │ │
│ │ │ │ 往不詳地點停放(後續流向│ │ │
│ │ │ │ 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 │ │
│ │ │ │ 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2 │犯罪事實│陳文風│乙○○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陳文風無罪。 │【論罪法條】 │
│ │㈡ │乙○○│3 時16分不久前某時許,與林│乙○○共同犯竊盜罪│被告乙○○、林錫│
│ │竊取車號│林錫鏞│錫鏞會合後,又駕駛前揭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鏞均係犯修正前刑│
│ │AMC-0966│ │一編號1 所示作案車(國瑞銀│林錫鏞共同犯竊盜罪│法第320 條第1 項│
│ │號國瑞黑│ │色油電車,掛置前揭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玖月。│竊盜罪。 │
│ │色CAMRY │ │號1 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 │【共同正犯】 │
│ │油電車 │ │,搭載林錫鏞上路,於105 年│ │被告乙○○、林錫│
│ │ │ │1 月13日凌晨3 時16分許,到│ │鏞就左揭犯行,均│
│ │ │ │達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三民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112 號之6 附近,由林錫鏞在│ │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作案車上把風,乙○○持不詳│ │犯。 │
│ │ │ │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林金塔所│ │ │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 │
│ │ │ │號國瑞黑色CAMRY 油電車得逞│ │ │
│ │ │ │。其後,由乙○○駕駛竊得車│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 │ │
│ │ │ │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開│ │ │
│ │ │ │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3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1 月27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㈢ │乙○○│ 晨0 時36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車,掛置乙○○事先以不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67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BS-26│ │ 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7號車牌│ │ ,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⒊)。│
│ │⒊竊取車│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同正犯】 │
│ │號AHT-61│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算壹日。又共同犯竊│被告乙○○、林錫│
│ │17號國瑞│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盜罪,處有期徒刑拾│鏞就左揭犯行,均│
│ │銀色ALTI│ │ 確性。 │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S 自用小│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1 月27日│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分擔,俱為共同正│
│ │客車 │ │ 凌晨0 時36分許,到達嘉義│造特種文書罪,處有│犯。 │
│ │ │ │ 縣○○市○○路0 段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把風,乙○○持不詳工具下│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車,下手竊取鄭林美惠所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之ABS-2657號車牌0 面,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手後
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置之偽造車牌0 面卸下,換│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掛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2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面。 │月。 │ │
│ │ │ │⒊嗣乙○○再駕駛上開作案車│ │ │
│ │ │ │ 搭載林錫鏞,於105 年1 月│ │ │
│ │ │ │ 27日凌晨3 時32分許,到達│ │ │
│ │ │ │ 雲林縣○○市○○街00號附│ │ │
│ │ │ │ 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 │ │
│ │ │ │ 風,乙○○持工具下車,下│ │ │
│ │ │ │ 手竊取陳秀雲所有停放在該│ │ │
│ │ │ │ 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 │ │
│ │ │ │ 色ALT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其後,由乙○○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4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1 月28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㈣ │乙○○│ 晨1 時15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車,掛置乙○○事先以不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67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JY-20│ │ 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32號車牌│ │ ,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⒋)、│
│ │⒊詐得免│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同法第339 條第2 │
│ │繳過路通│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算壹日。又共同犯詐│項詐欺得利罪(⒊│
│ │行費之不│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法利益 │ │ 確性。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共同正犯】 │
│ │⒋竊取車│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1 月2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告乙○○、林錫│
│ │號AJT-35│ │ 凌晨1 時15分許,到達臺南│算壹日。又共同犯竊│鏞就左揭犯行,均│
│ │18號國瑞│ │ 市○○區○○路00號之1 附│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白色ALTI│ │ 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月。 │分擔,俱為共同正│
│ │S 自用小│ │ 風,乙○○持不詳工具下車│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犯。 │
│ │客車 │ │ ,下手竊取鄭涵嬬所有之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 │ 號AJY-2032車牌0 面,得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之偽造車牌0 面卸下,換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2 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⒊嗣乙○○再駕駛上開作案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搭載林錫鏞,於105 年1 月│算壹日。又共同犯詐│ │
│ │ │ │ 28日凌晨4 時9 分至5 時35│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分間,駕駛該作案車行駛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義系統- 水上》北上路段進│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入,至《雲林系統- 斗南》│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北上路段轉西螺至虎尾南下│月。 │ │
│ │ │ │ 路段後離開),致遠通電收│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 │
│ │ │ │ 司)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 │ │
│ │ │ │ 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47.0│ │ │
│ │ │ │ 4 元得逞。 │ │ │
│ │ │ │⒋其2 人於105 年1 月28日上│ │ │
│ │ │ │ 午5 時20分許,到達雲林縣0 0 0
0 0 0 0 00鎮○○○路000 號附近│ │ │
│ │ │ │ 後,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 │ │
│ │ │ │ 風,乙○○持工具下車。下│ │ │
│ │ │ │ 手竊取賴燕陵所有停放在該│ │ │
│ │ │ │ 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白│ │ │
│ │ │ │ 色ALT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其後,由乙○○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5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2 月19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㈤ │乙○○│ 晨1 時19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車,掛置乙○○事先以不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67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8533-P│ │ 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 號車牌│ │ ,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⒊)、│
│ │⒊竊取車│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同法第339 條第2 │
│ │號AMD-26│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算壹日。又共同犯竊│項詐欺得利罪(⒋│
│ │81號國瑞│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銀色ALTI│ │ 確性。 │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共同正犯】 │
│ │S 自用小│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2 月19日│利罪,處有期徒刑參│被告乙○○、林錫│
│ │客車 │ │ 凌晨1 時19分許,到達雲林│月,如易科罰金,以│鏞就左揭犯行,均│
│ │⒋詐得免│ │ 縣○○鎮○○里○○000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繳過路通│ │ 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日。 │分擔,俱為共同正│
│ │行費之不│ │ 把風,乙○○持不詳工具下│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犯。 │
│ │法利益 │ │ 車,下手竊取陳昭宏所有之│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 │ 車號0000-00 車牌0 面,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手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置之偽造車牌0 面卸下,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⒊嗣乙○○再駕駛上開作案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搭載林錫鏞,於105 年2 月│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19日凌晨1 時29分許,到達│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雲林縣○○鎮○○路00號附│月。又共同犯詐欺得│ │
│ │ │ │ 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風,乙○○持不詳工具下車│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下手竊取黃銘洲所有之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號AMD-2681號國瑞銀色ALTI│日。 │ │
│ │ │ │ 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⒋其後,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 │ │
│ │ │ │ 案車(業經懸掛竊得之車牌│ │ │
│ │ │ │ 8533-P5 號),與乙○○駕│ │ │
│ │ │ │ 駛之竊得車輛以前後跟車方│ │ │
│ │ │ │ 式離開,並於105 年2 月19│ │ │
│ │ │ │ 日凌晨2 時17分至2 時28分│ │ │
│ │ │ │ 間,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 │
│ │ │ │ 路(自大林南下路段進入,│ │ │
│ │ │ │ 至水上轉《嘉義系統》南下│ │ │
│ │ │ │ 路段後離開),致遠通公司│ │ │
│ │ │ │ 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路通│ │ │
│ │ │ │ 行費之不法利益共24元。陳│ │ │
│ │ │ │ 基發駕駛竊得車輛最後開往│ │ │
│ │ │ │ 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 │ │
│ │ │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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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3 月18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㈥ │乙○○│ 晨1 時23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ALTI│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S 自用小客車,掛置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Z-6521號│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車牌000-0000號)(該偽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CN-35│ │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洪伯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0號國瑞│ │ ,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刑拾月。 │竊盜罪(⒉),又│
│ │銀色ALT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乙○○其餘被訴(詐│被告林錫鏞係犯刑│
│ │IS自用小│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欺得利)部分無罪。│法第339 條第2 項│
│ │客車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詐欺得利罪(⒊)│
│ │⒊詐得免│ │ 確性。 │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繳過路通│ │⒉其2 人於105 年3 月18日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共同正犯】 │
│ │行費之不│ │ 晨1 時23分許,到達雲林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告乙○○、林錫│
│ │法利益 │ │ 麥寮鄉麥豐村中華路83號附│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鏞就左揭犯行⒈、│
│ │ │ │ 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⒉部分,均有犯意│
│ │ │ │ 風,乙○○則持不詳工具下│刑柒月。又犯詐欺得│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車,下手竊取吳佳展所有停│利罪,處有期徒刑參│俱為共同正犯。 │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5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用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客車得逞。 │日。 │ │
│ │ │ │⒊其後,由林錫鏞駕駛上開作│ │ │
│ │ │ │ 案車(並在不詳地點換掛甫│ │ │
│ │ │ │ 竊得車輛之車牌000-0000號│ │ │
│ │ │ │ )離開,於105 年3 月18日│ │ │
│ │ │ │ 上午5 時34分至6 時15分間│ │ │
│ │ │ │ ,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 │
│ │ │ │ (自大林南下路段進入,至│ │ │
│ │ │ │ 水上南下路段轉《嘉義系統│ │ │
│ │ │ │ - 新營》,至《新營- 下營│ │ │
│ │ │ │ 系統》南下路段離開),致│ │ │
│ │ │ │ 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取免│ │ │
│ │ │ │ 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 │ │
│ │ │ │ 32元,乙○○則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離開,開往不詳地點處理│ │ │
│ │ │ │ (後續流向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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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4 月21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㈦ │乙○○│ 晨3 時45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ALTI│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S 自用小客車,掛置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Z-6521號│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車牌000-0000號)(該偽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8958-X│ │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洪伯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U 號馬自│ │ ,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刑拾月。 │竊盜罪(⒉)。 │
│ │達灰色馬│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共同正犯】 │
│ │3 五門自│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被告乙○○、林錫│
│ │用小客車│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鏞就左揭犯行,均│
│ │ │ │ 確性。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4 月21日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 晨3 時45分許,到達雲林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犯。 │
│ │ │ │ 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62巷12│刑柒月。 │ │
│ │ │ │ 號附近,由林錫鏞在作案車│ │ │
│ │ │ │ 上把風,乙○○則持不詳工│ │ │
│ │ │ │ 具下車,竊取錢冠宇所有停│ │ │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U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 │ │
│ │ │ │ 用小客車。其後,由乙○○│ │ │
│ │ │ │ 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 │ │
│ │ │ │ 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 │ │
│ │ │ │ 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 │ │
│ │ │ │ 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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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5 月4 日晚│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㈧ │乙○○│ 間10時56分與林錫鏞以電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林錫鏞│ 聯繫後,林錫鏞即前往新生│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00│(林錫│ 北路倉庫,待乙○○亦抵達│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Z-6521號│鏞業經│ 倉庫後,由乙○○駕駛作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本院以│ 車(懸掛乙○○事先以不詳│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1 條│
│ │號9985-Q│105 年│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攜帶│
│ │5 號馬自│度訴字│ 21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兇器竊盜罪(⒉)│
│ │達黑色馬│第622 │ 車主為洪伯昌),搭載林錫│。 │。 │
│ │3 五門自│號判決│ 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 │【共同正犯】 │
│ │用小客車│確定)│ 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被告乙○○與同案│
│ │ │ │ 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被告林錫鏞就左揭│
│ │ │ │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5 月5 日凌│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 晨1 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 │為共同正犯。 │
│ │ │ │ 中山路5 段701 號路旁,由│ │ │
│ │ │ │ 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 │ │
│ │ │ │ 基發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某│ │ │
│ │ │ │ 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下手│ │ │
│ │ │ │ 竊取何長鴻所有停放在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 │ │
│ │ │ │ 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 │ │
│ │ │ │ 得逞。其後,由乙○○駕駛│ │ │
│ │ │ │ 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停放│ │ │
│ │ │ │ (業經尋獲並發還,即附表│ │ │
│ │ │ │ 一編號9 、10、11之作案車│ │ │
│ │ │ │ ),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 │ │
│ │ │ │ 車返回上址倉庫停放,嗣林│ │ │
│ │ │ │ 錫鏞從乙○○取得報酬5,00│ │ │
│ │ │ │ 0 元。 │ │ │
│ │ │ │(以上林錫鏞涉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 │ │
│ │ │ │判決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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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5 月18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㈨ │乙○○│ 晨1 時50分許之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林錫│
│ │⒈行使偽│林錫鏞│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00│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72-ZV 號│ │ 掛置乙○○事先自黃正𨩰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得之偽造車牌0000-00 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⒊)、修正前│
│ │號ACR-67│ │ 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法第320 條第1 │
│ │08號國瑞│ │ 基發偽造車牌0000-00 號部│刑壹年。 │項竊盜罪(⒉)。│
│ │黑色CAMR│ │ 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林錫鏞共同犯行使偽│【共同正犯】 │
│ │Y 自用小│ │ ,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造特種文書罪,處有│被告乙○○、林錫│
│ │客車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鏞就左揭犯行,均│
│ │⒊接續行│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使偽造車│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分擔,俱為共同正│
│ │牌7151-Y│ │ 確性。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犯。 │
│ │U 號、16│ │⒉其2 人於105 年5 月18日凌│刑玖月。 │【罪數】 │
│ │96-YB 號│ │ 晨1 時50分許,至雲林縣00 0000000000
0 0 0 0 0鄉○○村○○路00號附近│ │鏞就左揭⒈⒊所示│
│ │ │ │ ,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 │犯行,係為逃避追│
│ │ │ │ ,乙○○持不詳工具下車,│ │緝,於同一時段之│
│ │ │ │ 下手竊取廖福春停放在該處│ │緊密時間內先後所│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 黑色CAMRY 自用小客車得逞│ │犯意先後所為,堪│
│ │ │ │ 。 │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 │ │ │⒊其後,乙○○、林錫鏞為逃│ │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 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⒈│ │社會客觀觀念,難│
│ │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以強行分開,在法│
│ │ │ │ 由乙○○駕駛竊得車輛(並│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
│ │ │ │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其事先以│ │舉動之接續施行,│
│ │ │ │ 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 │應屬
接續犯,僅論│
│ │ │ │ 51-YU 號)(該偽牌之車號│ │以一罪。 │
│ │ │ │ 實際車主為許秋暖)開往不│ │ │
│ │ │ │ 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 │ │
│ │ │ │ ),林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 │ │
│ │ │ │ 車(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陳│ │ │
│ │ │ │ 基發事先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 │ │
│ │ │ │ 造車牌0000-00 號,業經扣│ │ │
│ │ │ │ 案並鑑定為偽牌,乙○○涉│ │ │
│ │ │ │ 嫌偽造此車牌部分,詳附表│ │ │
│ │ │ │ 一編號23所載)返回上址倉│ │ │
│ │ │ │ 庫停放,均足以生損害於該│ │ │
│ │ │ │ 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 │ │
│ │ │ │ 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 │
│ │ │ │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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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5 月20日晚│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㈩ │乙○○│ 間10時54分與林錫鏞電話聯│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林錫鏞│ 繫後,林錫鏞即前往新生北│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00│(林錫│ 路倉庫,待乙○○亦抵達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72-ZV 號│鏞業經│ 庫後,
渠等即將上開附表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本院以│ 編號8 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1 條│
│ │號ANQ-88│105 年│ 作案車(改掛置偽造車牌00│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攜帶│
│ │81號國瑞│度訴字│ 72-ZV 號,業經扣案並鑑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兇器竊盜罪(⒉)│
│ │黑色WISH│第622 │ 為偽牌,乙○○偽造此車牌│。 │。 │
│ │自用小客│號判決│ 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 │【共同正犯】 │
│ │車 │確定)│ ),再由乙○○駕駛該車搭│ │被告乙○○與同案│
│ │ │ │ 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損害│ │被告林錫鏞就左揭│
│ │ │ │ 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5 月21日凌│ │ │
│ │ │ │ 晨2 時24分許,至雲林縣00 0 0
0 0 0 0 0鎮○○路000 號對面廣場│ │ │
│ │ │ │ ,由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乙○○則持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竊│ │ │
│ │ │ │ 取王瑋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白│ │ │
│ │ │ │ 色WISH自用小客車得逞。其│ │ │
│ │ │ │ 後,由乙○○駕駛竊得車輛│ │ │
│ │ │ │ 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 │ │
│ │ │ │ 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上│ │ │
│ │ │ │ 開作案車返回上址倉庫停放│ │ │
│ │ │ │ ,嗣林錫鏞從乙○○取得報│ │ │
│ │ │ │ 酬5,000 元。 │ │ │
│ │ │ │(以上林錫鏞涉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 │ │
│ │ │ │判決確定)。 │ │ │
├─┼────┼───┼─────────────┼─────────┼────────┤
│11│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6 月3 日晚│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乙○○│ 間10時48分與林錫鏞電話聯│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林錫鏞│ 繫後,林錫鏞即前往上開新│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00│(林錫│ 生北路倉庫,待乙○○亦抵│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72-ZV 號│鏞業經│ 達倉庫後,渠等即將上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本院以│ 表一編號8 所示竊得之車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1 條│
│ │號9528-A│105 年│ 作為作案車(改掛置偽造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攜帶│
│ │8 號馬自│度訴字│ 牌2872-ZV 號,業經扣案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兇器竊盜罪(⒉)│
│ │達灰色馬│第622 │ 鑑定為偽牌,乙○○偽造此│。 │。 │
│ │3 五門自│號判決│ 車牌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 │【共同正犯】 │
│ │用小客車│確定)│ 所載),再由乙○○駕駛該│ │被告乙○○與同案│
│ │ │ │ 車搭載林錫鏞上路,足以生│ │被告林錫鏞就左揭│
│ │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為共同正犯。 │
│ │ │ │ 確性。 │ │ │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6 月4 日凌│ │ │
│ │ │ │ 晨2 時24分許,至彰化縣溪│ │ │
│ │ │ │ 湖鎮文東街及太平街口,由│ │ │
│ │ │ │ 林錫鏞在作案車上把風,陳│ │ │
│ │ │ │ 基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 │
│ │ │ │ 製竊車工具下車,竊取陳玉│ │ │
│ │ │ │ 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碼9528-A8 號馬自達灰色五│ │ │
│ │ │ │ 門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⒊其後,由乙○○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林錫鏞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轉上國道1 號高│ │ │
│ │ │ │ 速公路,並於嘉義系統交流│ │ │
│ │ │ │ 道下閘道後,再於不詳地點│ │ │
│ │ │ │ ,將其所駕駛之作案車更換│ │ │
│ │ │ │ 懸掛偽造車牌0000-00 號(│ │ │
│ │ │ │ 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欲│ │ │
│ │ │ │ 返回上址倉庫,尚未抵達時│ │ │
│ │ │ │ ,即遭警方於105 年6 月4 │ │ │
│ │ │ │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00 0 0
0 0 0 0 0區○○里000 巷000 號前│ │ │
│ │ │ │ 攔查逮捕,而未能領得報酬│ │ │
│ │ │ │ 。 │ │ │
│ │ │ │(以上林錫鏞涉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車牌│ │ │
│ │ │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 │
├─┼────┼───┼─────────────┼─────────┼────────┤
│12│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5 年8 月11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乙○○│ 晨1 時27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許育憲│ 駕駛作案車(本田灰色CIVI│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00│(另經│ C 自用小客車,掛置乙○○│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R-2752號│檢察官│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為不起│ 車牌000-0000號)(該偽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ALK-26│訴處分│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黃春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58號Lexu│) │ ,搭載許育憲上路,足以生│刑壹年伍月。 │⒉)。 │
│ │s 灰色NX│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 │【罪數】 │
│ │300 自用│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被告乙○○就左揭│
│ │小客車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⒈⒊所示犯行,係│
│ │⒊接續行│ │ 確性。 │ │為逃避追緝,於同│
│ │使偽造車│ │⒉其2 人於105 年8 月11日凌│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牌7053-Q│ │ 晨1 時27分許,到達雲林縣│ │內先後所為,顯係│
│ │Y 號 │ │ 虎尾鎮林森路2 段539 巷8 │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 │ │ │ 之16號附近,由許育憲在作│ │,
堪認各行為之獨│
│ │ │ │ 案車上把風,乙○○則持不│ │立性極為薄弱,依│
│ │ │ │ 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李宗│ │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 │ │ │ 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難以強行分開,│
│ │ │ │ 碼ALK-2658號Lexus 灰色NX│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 │ │ │ 300 自用小客車得逞。其後│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 ,由乙○○駕駛竊得車輛開│ │行,應屬接續犯,│
│ │ │ │ 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 │僅論以一罪。 │
│ │ │ │ 不明),許育憲則駕駛上開│ │ │
│ │ │ │ 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 │ │⒊嗣乙○○為規避警方查緝,│ │ │
│ │ │ │ 乃接續前揭⒈行使偽造特種│ │ │
│ │ │ │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 │
│ │ │ │ 地點,將上開作案車之車牌│ │ │
│ │ │ │ 改掛偽牌7053-QY 號(原車│ │ │
│ │ │ │ 號業於101 年12月12日辦理│ │ │
│ │ │ │ 停駛撤銷),並自105 年9 │ │ │
│ │ │ │ 月26日起停放在臺南市000 0 0
0 0 0 0 區○○○路0 段00號旁,由│ │ │
│ │ │ │ 不知情顏延洲所管理之「柳│ │ │
│ │ │ │ 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
迄│ │ │
│ │ │ │ 於105 年11月1 日由乙○○│ │ │
│ │ │ │ 駛離後即去向不明。 │ │ │
├─┼────┼───┼─────────────┼─────────┼────────┤
│13│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6 年2 月16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乙○○│ 晨2 時31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沈聰得│ 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CAMR│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00│ │ Y 自用小客車,掛置乙○○│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H-9539號│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 │ 車牌000-0000號,起訴書贅│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AHS-86│ │ 載掛置偽造車牌000-0000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91號國瑞│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刑拾月。 │⒉);又被告沈聰│
│ │灰色ALTI│ │ 為姜至善,車牌000-0000號│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得係犯修正前刑法│
│ │S 自用小│ │ 實際車主為乙○○之伯父陳│,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20 條第1 項竊│
│ │客車 │ │ 文俊,且該車係乙○○使用│沈聰得其餘被訴(行│盜罪(⒉)。 │
│ │⒊接續行│ │ 之車輛車號),搭載沈聰得│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使偽造車│ │ 上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分無罪。 │被告乙○○、沈聰│
│ │牌ACS-65│ │ 悉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 │得就左揭⒉犯行,│
│ │98號 │ │ 詳無罪部分所述),足以生│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正犯。 │
│ │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罪數】 │
│ │ │ │ 確性。 │ │被告乙○○就左揭│
│ │ │ │⒉其2 人於106 年2 月16日凌│ │⒈⒊所示犯行。係│
│ │ │ │ 晨2 時31分許,到達臺南市│ │為逃避追緝,於同│
│ │ │ │ 永康區鹽洲二街198 號附近│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 │ │ ,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 │內之犯後前、後所│
│ │ │ │ ,乙○○持不詳工具下車,│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 竊取何瑞美所有停放在該處│ │犯意所為,堪認各│
│ │ │ │ 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 │ │ ALT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⒊其後,乙○○為逃避警方查│ │客觀觀念,難以強│
│ │ │ │ 緝,乃接續行使偽牌之犯意│ │行分開,在法律上│
│ │ │ │ ,駕駛竊得車輛離開現場,│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 │ │ │ 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乙○○│ │之接續施行,應屬│
│ │ │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 │接續犯,僅論以一│
│ │ │ │ 車牌000-0000號(該偽牌之│ │罪。 │
│ │ │ │ 車號實際車主為李鳳秋)開│ │ │
│ │ │ │ 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 │ │
│ │ │ │ 不明),足以生損害於該車│ │ │
│ │ │ │ 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 │
│ │ │ │ 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 │
│ │ │ │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沈聰│ │ │
│ │ │ │ 得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 │ │
│ │ │ │ 場(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 │ │
│ │ │ │ 竊得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牌│ │ │
│ │ │ │ 乙節,詳無罪部分所述),│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 │ │
│ │ │ │ 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 │
│ │ │ │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 │
│ │ │ │ 查之正確性。 │ │ │
├─┼────┼───┼─────────────┼─────────┼────────┤
│14│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6 年3 月9 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乙○○│ 晨3 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沈聰得│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牌APR-66│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30 號 │ │ 掛置乙○○事先以不詳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 │ 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AHV-62│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12號國瑞│ │ 為徐文亮),搭載沈聰得上│刑拾月。 │⒉);又被告沈聰│
│ │銀色YARI│ │ 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得係犯修正前刑法│
│ │S 自用小│ │ 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20 條第1 項竊│
│ │客車 │ │ 無罪部分所述),足以生損│沈聰得其餘被訴(行│盜罪(⒉)。 │
│ │⒊接續行│ │ 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被告│
│ │使偽牌AK│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分無罪。 │乙○○、沈聰得就│
│ │R-1612號│ │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左揭⒉犯行,均有│
│ │、AHK-90│ │ 性。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75號 │ │⒉其2 人於106 年3 月9 日凌│ │擔,俱為共同正犯│
│ │ │ │ 晨3 時30分許,到達雲林縣│ │。 │
│ │ │ │ 斗六市○○路000 號對面空│ │【罪數】 │
│ │ │ │ 地,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 │被告乙○○就左揭│
│ │ │ │ 風,乙○○持不詳工具下車│ │⒈⒊所示犯行,係│
│ │ │ │ ,下手竊取郭寶珍所有、停│ │為逃避追緝,於同│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 │ │ 12號國瑞銀色YARIS 自用小│ │內之犯後前、後所│
│ │ │ │ 客車得逞。 │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⒊其後,乙○○駕駛竊得車輛│ │犯意所為,堪認各│
│ │ │ │ 與沈聰得駕駛作案車,以前│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 │ │ 後跟車方式離開現場,又陳│ │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 基發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接│ │客觀觀念,難以強│
│ │ │ │ 續行使偽牌之犯意,在不詳│ │行分開,在法律上│
│ │ │ │ 地點將竊得車輛改懸掛陳基│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 │ │ │ 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 │之接續施行,應屬│
│ │ │ │ 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牌│ │接續犯,僅論以一│
│ │ │ │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薛麗如)│ │罪。 │
│ │ │ │ 後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並在不詳地點│ │ │
│ │ │ │ 將沈聰得駕駛之作案車改懸│ │ │
│ │ │ │ 掛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 │ │
│ │ │ │ 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 │ │
│ │ │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穩│ │ │
│ │ │ │ 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由沈聰得駕駛該作│ │ │
│ │ │ │ 案車逃逸(無證據證明沈聰│ │ │
│ │ │ │ 得知悉竊得車輛、作案車懸│ │ │
│ │ │ │ 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無│ │ │
│ │ │ │ 罪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 │ │
│ │ │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 │
│ │ │ │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 │ │ 。 │ │ │
├─┼────┼───┼─────────────┼─────────┼────────┤
│15│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6 年3 月20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乙○○│ 晨1 時50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沈聰得│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牌APR-6 │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630 號 │ │ 掛置乙○○事先以不詳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 │ 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8177-R│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7 號本田│ │ 為徐文亮),搭載沈聰得上│刑拾月。 │⒉);又被告沈聰│
│ │深灰色CI│ │ 路(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得係犯修正前刑法│
│ │VIC 自用│ │ 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20 條第1 項竊│
│ │小客車 │ │ 無罪部分所述),足以生損│沈聰得其餘被訴(行│盜罪(⒉)。 │
│ │⒊接續行│ │ 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使偽牌AK│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分無罪。 │被告乙○○、沈聰│
│ │R-1612號│ │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得就左揭⒉犯行,│
│ │、7855-W│ │ 性。 │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D 號 │ │⒉其2 人於106 年3 月20日凌│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 晨1 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 │正犯。 │
│ │ │ │ 虎尾鎮北平路112 號附近,│ │【罪數】 │
│ │ │ │ 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 │被告乙○○就左揭│
│ │ │ │ 乙○○持車用電腦破解器(│ │⒈⒊所示犯行,係│
│ │ │ │ 即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物│ │為逃避追緝,於同│
│ │ │ │ )等工具下車,以破解行車│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 │ │ 電腦設備之方式,下手竊取│ │內之犯後前、後所│
│ │ │ │ 王俊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 號8177-R7 號本田深灰色CI│ │犯意所為,堪認各│
│ │ │ │ VIC 自用小客車得逞。 │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 │ │⒊其後,乙○○駕駛竊得車輛│ │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 離開現場,沈聰得則駕駛作│ │客觀觀念,難以強│
│ │ │ │ 案車離開現場,又乙○○為│ │行分開,在法律上│
│ │ │ │ 規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 │ │ │ ⒈行使偽牌之犯意,在不詳│ │之接續施行,應屬│
│ │ │ │ 地點將竊得車輛改懸掛陳基│ │接續犯,僅論以一│
│ │ │ │ 發事先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造│ │罪。 │
│ │ │ │ 車牌0000-00 號(嗣上開車│ │ │
│ │ │ │ 牌在乙○○頂窩租屋處經扣│ │ │
│ │ │ │ 案並鑑定為偽牌;乙○○偽│ │ │
│ │ │ │ 造車牌0000-00 號部分,詳│ │ │
│ │ │ │ 附表一編號23所載)後開往│ │ │
│ │ │ │ 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 │ │
│ │ │ │ 明),以及在不詳地點將沈│ │ │
│ │ │ │ 聰得駕駛之作案車改懸掛陳│ │ │
│ │ │ │ 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 │
│ │ │ │ 偽造車牌000-0000號(該偽│ │ │
│ │ │ │ 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穩好高│ │ │
│ │ │ │ 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後,由沈聰得駕駛該作案│ │ │
│ │ │ │ 車逃逸(無證據證明沈聰得│ │ │
│ │ │ │ 知悉竊得車輛、作案車懸掛│ │ │
│ │ │ │ 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無罪│ │ │
│ │ │ │ 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 │ │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 │
│ │ │ │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16│犯罪事實│陳文風│⒈乙○○於106 年4 月10日凌│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乙○○│ 晨1 時10分不久前某時許,│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沈聰得│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牌AGF-26│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91號 │ │ 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之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 │ 片複製鑰匙使用,並改掛置│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0 條│
│ │號AFU-25│ │ 乙○○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1 項竊盜罪(⒉│
│ │05號國瑞│ │ 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刑拾月。 │);又被告沈聰得│
│ │白色VIOS│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鄧│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自用小客│ │ 振時),搭載沈聰得上路(│,處有期徒刑柒月。│320 條第1 項竊盜│
│ │車 │ │ 無證據證明沈聰得知悉懸掛│沈聰得其餘被訴(行│罪(⒉)。 │
│ │ │ │ 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無罪│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 │ │ 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害於│分無罪。 │被告乙○○、沈聰│
│ │ │ │ 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 │得就左揭⒉犯行,│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⒉其2 人於106 年4 月10日(│ │正犯。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1 │ │ │
│ │ │ │ 時40分許,到達雲林縣麥寮│ │ │
│ │ │ │ 鄉麥豐村自由路222 巷附近│ │ │
│ │ │ │ ,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乙○○持不詳工具下車,│ │ │
│ │ │ │ 下手竊取許淑寬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國瑞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得│ │ │
│ │ │ │ 逞。其後,由乙○○駕駛竊│ │ │
│ │ │ │ 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 │ │
│ │ │ │ 後續流向不明),沈聰得則│ │ │
│ │ │ │ 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17│犯罪事│陳文風│(偽牌ABN-6591號之實際車主│陳文風無罪。 │被告乙○○、黃正│
│ │實①│乙○○│為張香傑,其餘詳附表一編號│林慶泰無罪。 │𨩰、洪英輝、李連│
│ │偽造車牌│黃正𨩰│23所載) │ │勝部分詳附表一編│
│ │ABN-6591│洪英輝│ │ │號23所載。 │
│ │號 │李連勝│ │ │ │
│ │ │林慶泰│ │ │ │
│ ├────┼───┼─────────────┼─────────┼────────┤
│ │犯罪事│陳文風│⒈乙○○自黃正𨩰取得偽造車│陳文風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②│乙○○│ 牌「ABN-6591號」2 面後,│乙○○共同犯行使偽│被告乙○○係犯刑│
│ │⒈行使偽│沈聰得│ 於106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00│ │ 5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N-6591號│ │ 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 │ 車輛作為作案車,並改掛置│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0 條│
│ │號6361-D│ │ 前揭偽造車牌000-0000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1 項竊盜罪(⒉│
│ │9 號國瑞│ │ 搭載沈聰得上路(無證據證│刑拾月。 │);又被告沈聰得│
│ │銀色YARI│ │ 明沈聰得知悉懸掛之車牌為│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S 自用小│ │ 偽牌乙節,詳無罪部分所述│,處有期徒刑柒月。│320 條第1 項竊盜│
│ │客車 │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沈聰得其餘被訴(行│罪(⒉)。 │
│ │ │ │ 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 │ │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分無罪。 │被告乙○○、沈聰│
│ │ │ │ 通稽查之正確性。 │ │得就左揭⒉犯行,│
│ │ │ │⒉其2 人於106 年5 月2 日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晨2 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 斗六市○○路000 號附近,│ │正犯。 │
│ │ │ │ 由沈聰得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乙○○持不詳工具下車,下│ │ │
│ │ │ │ 手竊取張素珠所有停放在該│ │ │
│ │ │ │ 處之車號0000-00 號國瑞銀│ │ │
│ │ │ │ 色YAR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其後,由乙○○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沈聰得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18│犯罪事│陳文風│(偽牌7190-J7 號之實際車主│陳文風無罪。 │被告乙○○、黃正│
│ │實後│乙○○│為陳姿瑜,其餘詳附表一編號│林慶泰無罪。 │𨩰、洪英輝、李連│
│ │段 │黃正𨩰│23所載) │ │勝部分詳附表一編│
│ │偽造車牌│洪英輝│ │ │號23所載。 │
│ │7190-J7 │李連勝│ │ │ │
│ │號 │林慶泰│ │ │ │
│ ├────┼───┼─────────────┼─────────┼────────┤
│ │犯罪事│陳文風│⒈乙○○於106 年5 月11日凌│陳文風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前│乙○○│ 晨3 時38分不久前某時許,│王宗益無罪。 │被告乙○○係犯刑│
│ │段 │王宗益│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乙○○共同犯行使偽│法第216 條、第21│
│ │⒈行使偽│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並│造特種文書罪,處有│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造車牌00│ │ 改掛置前揭偽造車牌000-00│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文書罪(⒈)、修│
│ │N-6591號│ │ 91 號(乙○○偽造車牌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正前刑法第321 條│
│ │⒉竊取車│ │ -6591號部分,詳附表一編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第1 項第3 款攜帶│
│ │號AJW-38│ │ 號23所載),搭載不知情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兇器竊盜罪(⒉)│
│ │23號國瑞│ │ 王宗益(詳無罪部分)上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灰色CAMR│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 │ │
│ │Y 自用小│ │ 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 │
│ │客車 │ │ 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 │
│ │ │ │ 稽查之正確性。 │ │ │
│ │ │ │⒉乙○○與王宗益於106 年5 │ │ │
│ │ │ │ 月11日凌晨3 時38分許,到│ │ │
│ │ │ │ 達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 段│ │ │
│ │ │ │ 593 號附近,由王宗益在作│ │ │
│ │ │ │ 案車上等候,乙○○則自行│ │ │
│ │ │ │ 持不詳工具下車,以破壞防│ │ │
│ │ │ │ 盜器喇叭並打破右後車門三│ │ │
│ │ │ │ 角窗,再進入車內之方式,│ │ │
│ │ │ │ 下手竊取陳阿梅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23號國瑞灰色CAMRY自用小 │ │ │
│ │ │ │ 客車得逞。其後,王宗益即│ │ │
│ │ │ │ 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 │ 乙○○則將竊得車輛駛至臺│ │ │
│ │ │ │ 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租│ │ │
│ │ │ │ 屋處藏放,並改懸掛其事先│ │ │
│ │ │ │ 自黃正𨩰取得之偽造車牌00│ │ │
│ │ │ │ 90-J7 號(業經扣案並鑑定│ │ │
│ │ │ │ 為偽牌;乙○○偽造車牌00│ │ │
│ │ │ │ 90-J7 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 │ │
│ │ │ │ 所載),嗣上開遭竊車輛(│ │ │
│ │ │ │ 懸掛偽牌7190-J7 號)在陳│ │ │
│ │ │ │ 基發頂窩租屋處為警查獲。│ │ │
├─┼────┼───┼─────────────┼─────────┼────────┤
│19│犯罪事│陳文風│乙○○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陳文風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①│乙○○│2 時35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乙○○共同犯竊盜罪│被告乙○○、沈聰│
│ │竊取車號│沈聰得│不詳作案車搭載沈聰得上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均係犯修正前刑│
│ │ZY-7826 │ │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35│沈聰得共同犯竊盜罪│法第320 條第1 項│
│ │號國瑞黑│ │分許,抵達臺南市永康區鹽洲│,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 │
│ │色ALTIS │ │二街105 號騎樓附近,由沈聰│ │【共同正犯】 │
│ │自用小客│ │得在作案車上把風,乙○○持│ │被告乙○○、沈聰│
│ │車(94年│ │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李孟│ │得就左揭犯行,均│
│ │出廠) │ │宗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ZY-7 826號國瑞黑色ALTIS 自│ │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用小客車(94年出廠)得逞。│ │犯。 │
│ │ │ │其後,乙○○、沈聰得分別駕│ │ │
│ │ │ │駛上開竊得車輛(下稱編號19│ │ │
│ │ │ │車)、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
│ │犯罪事│陳文風│⒈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陳文風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②│乙○○│ ,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0000│乙○○犯行使偽造準│被告乙○○係犯刑│
│ │⒈偽造準│劉易鑫│ -Q7 號事故車,並於106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法第220 條、第21│
│ │私文書(│張宏銘│ 3 月(17日後)、4 月間,│刑捌月。 │6 條、第210 條行│
│ │即車身號│(劉易│ 指示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碼、引擎│鑫、張│ 易鑫,在張宏銘位於臺南市│ │。起訴書就行使偽│
│ │號碼) │宏銘涉│ 六甲區菁埔里菁埔119 號之│ │造車身號碼、引擎│
│ │⒉行使偽│嫌部分│ 修車廠,將乙○○所提供業│ │號碼部分,主張構│
│ │造準私文│另經聲│ 經不詳成年人切下之車號00│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書 │請以簡│ 85-Q7 號車車身號碼橫樑處│ │,容有誤會。 │
│ │ │易判決│ (其上載有車身號碼ZE1-50│ │【共同正犯】 │
│ │ │處刑)│ 34361 號),以重新補土、│ │被告乙○○與共犯│
│ │ │ │ 烤漆方式,置換編號19車之│ │劉易鑫、張宏銘、│
│ │ │ │ 車身號碼(即偽造該車車身│ │不詳成年人就左揭│
│ │ │ │ 號碼),乙○○另委由具有│ │⒈犯行,均有犯意│
│ │ │ │ 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銘(起│ │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訴書誤載為另經緩起訴處分│ │俱為共同正犯。 │
│ │ │ │ ),在上開修車廠,將編號│ │【罪數】 │
│ │ │ │ 19車之引擎拆下後,由陳基│ │被告乙○○共同偽│
│ │ │ │ 發委由不詳成年人將4085-Q│ │造車身號碼、引擎│
│ │ │ │ 7 號車之引擎號碼(1ZZ410│ │號碼之
低度行為應│
│ │ │ │ 1542號)切下,再焊接在編│ │為其後續行使之高│
│ │ │ │ 號19車之引擎上(即偽造引│ │度行為所吸收,不│
│ │ │ │ 擎號碼),復由具組裝技術│ │另論罪。 │
│ │ │ │ 之張宏銘將上開業經偽造引│ │ │
│ │ │ │ 擎號碼之編號19車引擎組裝│ │ │
│ │ │ │ 回編號19車,乙○○最後再│ │ │
│ │ │ │ 將4085-Q7 號車之車牌懸掛│ │ │
│ │ │ │ 在編號19車上,使上開4085│ │ │
│ │ │ │ -Q7 號事故車「還魂」在編│ │ │
│ │ │ │ 號19車之車體(即車體上之│ │ │
│ │ │ │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為│ │ │
│ │ │ │ 車號0000-00 號車之車籍資│ │ │
│ │ │ │ 料)。 │ │ │
│ │ │ │⒉迨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 │ │ │ 後,乙○○即於106 年4 月│ │ │
│ │ │ │ 間,以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 │ │
│ │ │ │ 書申請以編號19車之車身號│ │ │
│ │ │ │ 碼為「ZE0-0000000 號」、│ │ │
│ │ │ │ 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 │ │
│ │ │ │ 」過戶登記給其不知情之岳│ │ │
│ │ │ │ 母陳楚蓉名下之方式,並贈│ │ │
│ │ │ │ 與陳楚蓉使用,而向監理機│ │ │
│ │ │ │ 關、陳楚蓉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 │ 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 │ │
│ │ │ │ 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 │ │
│ │ │ │ 確性(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 │ │
│ │ │ │ 犯罪事實而漏載行使偽造文│ │ │
│ │ │ │ 書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 │ │
│ │ │ │ 充)。 │ │ │
├─┼────┼───┼─────────────┼─────────┼────────┤
│20│犯罪事│陳文風│陳文風知悉原車號00-0000 號│陳文風犯故買贓物罪│ 【論罪法條】 │
│ │實前│ │(嗣車號改為ASW-9579號)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陳文風係犯修│
│ │段故買贓│ │國瑞CAMRY 自用小客車為權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正前刑法第349 條│
│ │物 │ │車(下稱編號20車),且知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2 項故買贓物罪│
│ │ │ │該車實際車身外殼與車籍資料│。 │。 │
│ │ │ │之出廠年份不同等情形,車身│ │ │
│ │ │ │號碼、引擎號碼業經他人偽造│ │ │
│ │ │ │為可供正常過戶之車身號碼(│ │ │
│ │ │ │NV0-0000000 號)及引擎號碼│ │ │
│ │ │ │(1AZ0000000號),為來路不│ │ │
│ │ │ │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 │
│ │ │ │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向友│ │ │
│ │ │ │人曾榮信(已歿),以不詳價│ │ │
│ │ │ │格購得該贓車。 │ │ │
│ ├────┼───┼─────────────┼─────────┼────────┤
│ │犯罪事│陳文風│李明璋於105 年間某日知悉親│陳文風共同行使偽造│【論罪法條】 │
│ │實後│乙○○│戚蔡麗鳳想要購車,乃於105 │準私文書,處有期徒│被告陳文風、陳基│
│ │段 │李明璋│年8 月12日以電話與鄰居陳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發、李明璋均係犯│
│ │⒈行使偽│ │發聯繫,詢問乙○○有沒有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法第220 條、第│
│ │造準私文│ │輛可以購買,李明璋於106 年│算壹日。 │216 條、第210 條│
│ │書(即車│ │4 月15日再次以電話與乙○○│乙○○共同行使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身號碼、│ │、陳文風聯繫,確認乙○○、│準私文書,處有期徒│罪、同法第339 條│
│ │引擎號碼│ │陳文風係要將編號20車(陳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2 項詐欺取財罪│
│ │) │ │發、陳文風、李明璋均知悉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就行使偽│
│ │⒉詐欺取│ │號20車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算壹日。 │造車身號碼、引擎│
│ │財(起訴│ │業經偽造成合法車籍資料而可│李明璋共同行使偽造│號碼部分,主張構│
│ │書誤載為│ │供過戶之權利車)賣給蔡麗鳳│準私文書,處有期徒│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詐欺得利│ │後,竟隱瞞上開車身號碼、引│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容有誤會。 │
│ │) │ │擎號碼經偽造之情事,由李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同正犯】 │
│ │ │ │璋出面向蔡麗鳳佯稱該車輛並│算壹日。 │被告陳文風、陳基│
│ │ │ │無任何問題,致蔡麗鳳陷於錯│ │發、李明璋就左揭│
│ │ │ │誤,而於106 年4 月17日以18│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2,300 元(含稅)向乙○○、│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陳文風購買編號20車,並由陳│ │為共同正犯。 │
│ │ │ │文風出面將編號20車交付給蔡│ │【罪數】 │
│ │ │ │麗鳳,以及至監理機關填寫申│ │被告陳文風、陳基│
│ │ │ │請書申請以編號20車之車身號│ │發、李明璋以一行│
│ │ │ │碼為「NV0-0000000 號」、引│ │為觸犯上開2 罪名│
│ │ │ │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新│ │,為
想像競合犯,│
│ │ │ │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給蔡麗鳳之│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 │ │ │方式,而向監理機關、蔡麗鳳│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 │。 │
│ │ │ │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 │ │
│ │ │ │於蔡麗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 │ │
│ │ │ │資料之正確性(此部分起訴書│ │ │
│ │ │ │僅記載犯罪事實而漏載行使偽│ │ │
│ │ │ │造文書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 │ │
│ │ │ │補充)。 │ │ │
├─┼────┼───┼─────────────┼─────────┼────────┤
│21│犯罪事│陳文風│陳文風、乙○○先於不詳時│陳文風共同犯行使偽│【論罪法條】 │
│ │實前│乙○○│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造準私文書罪,處有│被告陳文風、陳基│
│ │段偽造準│劉易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發均係犯刑法第22│
│ │私文書即│張宏銘│ 竊得,但此部分並未起訴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 條、第216 條、│
│ │車身號碼│(劉易│ 基發竊盜罪)國瑞銀色ALTI│元折算壹日。 │第210 條行使偽造│
│ │(起訴書│鑫、張│ S 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1│乙○○共同犯行使偽│準私文書罪、同法│
│ │贅載引擎│宏銘涉│ 車),再由乙○○向不詳人│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39 條第2 項詐│
│ │號碼) │嫌部分│ 士收購計程車(車號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欺取財罪。起訴書│
│ │ │另經聲│ 10號),並登記在陳文風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就行使偽造車身號│
│ │ │請以簡│ 供之人頭車主方曉薇名下(│元折算壹日。 │碼部分,主張構成│
│ │ │易判決│ 另經乙○○於不詳時間,改│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處刑)│ 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岳母陳楚│ │容有誤會。 │
│ ├────┼───┤ 蓉名下);嗣於105 年12月│ │【共同正犯】 │
│ │犯罪事│陳文風│ 1 日前間某日,由乙○○指│ │被告陳文風、陳基│
│ │實後│乙○○│ 示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易│ │發就左揭犯行,均│
│ │段 │ │ 鑫,在張宏銘上開修車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⒈行使偽│ │ 將業經乙○○委由不詳之成│ │分擔,俱為共同正│
│ │造準私文│ │ 年人切下之上開計程車車身│ │犯。又其等與共犯│
│ │書 │ │ 號碼橫樑處(其上載有車身│ │劉易鑫、張宏銘、│
│ │⒉詐欺取│ │ 號碼ZZE000-0000000),以│ │不詳成年人就左揭│
│ │財(起訴│ │ 重新補土、烤漆方式,置換│ │⒈犯行,均有犯意│
│ │書誤載為│ │ 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即偽│ │聯絡及行為分擔,│
│ │詐欺得利│ │ 造該車車身號碼),乙○○│ │俱為共同正犯。 │
│ │) │ │ 再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 │【罪數】 │
│ │ │ │ 張宏銘,在上開修車廠,將│ │被告陳文風、陳基│
│ │ │ │ 編號21車(已另由他人拆卸│ │發共同偽造車身號│
│ │ │ │ 引擎)組裝上乙○○所提供│ │碼、引擎號碼之低│
│ │ │ │ 自上開計程車(起訴書誤載│ │度行為應為其後續│
│ │ │ │ 為事故車)拆下之引擎(引│ │共同行使之高度行│
│ │ │ │ 擎號碼為1ZZA213983號),│ │為所吸收,不另論│
│ │ │ │ 乙○○最後再將上開原為計│ │罪。又被告陳文風│
│ │ │ │ 程車之車牌懸掛在編號21車│ │、乙○○以一行為│
│ │ │ │ 上,使上開計程車「還魂」│ │觸犯上開2 罪名,│
│ │ │ │ 在編號21車之車體(即車體│ │為想像競合犯,應│
│ │ │ │ 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號00│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 │ K-1510號車之車籍資料,引│ │準私文書罪處斷。│
│ │ │ │ 擎及其上之引擎號碼原為車│ │ │
│ │ │ │ 號AQK-1510號車之引擎及引│ │ │
│ │ │ │ 擎號碼)。 │ │ │
│ │ │ │迨偽造車身號碼後,即由陳│ │ │
│ │ │ │ 文風隱瞞上情,向姜文宣稱│ │ │
│ │ │ │ 編號21車並無問題,致姜文│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 │ │
│ │ │ │ 1 日自陳文風、乙○○購得│ │ │
│ │ │ │ 上開業經偽造車身號碼之編│ │ │
│ │ │ │ 號21車,並由陳文風出面交│ │ │
│ │ │ │ 付編號21車,以及至監理機│ │ │
│ │ │ │ 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1│ │ │
│ │ │ │ 車之車身號碼為「ZZE142-7│ │ │
│ │ │ │ 000000號」過戶登記給姜文│ │ │
│ │ │ │ 之方式,而向監理機關、姜│ │ │
│ │ │ │ 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 │ │
│ │ │ │ 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姜│ │ │
│ │ │ │ 文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 │ │
│ │ │ │ 之正確性。 │ │ │
├─┼────┼───┼─────────────┼─────────┼────────┤
│22│犯罪事│陳文風│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陳文風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前│乙○○│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犯罪│乙○○共同犯偽造準│被告乙○○係犯刑│
│ │段偽造準│(起訴│事實欄記載為竊得,但此部分│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法第220 條、第21│
│ │私文書即│書贅載│並未起訴乙○○竊盜罪)國瑞│刑伍月,如易科罰金│0 條偽造準私文書│
│ │車身號碼│張宏銘│ALTIS 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起訴書就偽造│
│ │(起訴書│) │編號22車),再於102 年8 月│算壹日。 │車身號碼、引擎號│
│ │贅載引擎│ │7 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 │碼部分,主張構成│
│ │號碼) │ │士收購不詳事故車(車號0000│ │偽造私文書,容有│
│ │ │ │-XR ,車籍資料為灰色)後,│ │誤會。 │
│ ├────┼───┤於105 年7 月11日前某日,委│ ├────────┤
│ │犯罪事│乙○○│由某具修護、鈑金技術之不詳│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實後│ │成年人,將編號22車及上開事│ │(詳無罪部分所述│
│ │段行使偽│ │故車車身號碼橫樑處切下,並│ │) │
│ │造準私文│ │將該事故車之橫樑(其上載有│ │ │
│ │書 │ │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以│ │ │
│ │ │ │重新焊接、補土、烤漆方式,│ │ │
│ │ │ │置換編號22車之車身號碼(即│ │ │
│ │ │ │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另分別│ │ │
│ │ │ │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 │ │
│ │ │ │銘(涉嫌部分,未經起訴,起│ │ │
│ │ │ │訴書誤載為另經緩起訴處分)│ │ │
│ │ │ │在上開修車廠及不詳成年人在│ │ │
│ │ │ │某處,將編號22車之引擎拆下│ │ │
│ │ │ │後,更換為乙○○所提供自上│ │ │
│ │ │ │開8690-XR 號車拆下之引擎(│ │ │
│ │ │ │引擎號碼為1ZZA254517),陳│ │ │
│ │ │ │基發最後再將上開事故車之車│ │ │
│ │ │ │牌懸掛在編號22車上,使上開│ │ │
│ │ │ │事故車「還魂」在編號22車之│ │ │
│ │ │ │車體。迨偽造車身號碼完畢後│ │ │
│ │ │ │,乙○○即於105 年7 月11日│ │ │
│ │ │ │配偶葉紜蓁生產後,將編號22│ │ │
│ │ │ │車(此為車體部分,車身號碼│ │ │
│ │ │ │、引擎及引擎號碼則為車號00│ │ │
│ │ │ │90-XR 號車之車籍資料)提供│ │ │
│ │ │ │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紜蓁使用。│ │ │
├─┼────┼───┼─────────────┼─────────┼────────┤
│23│犯罪事實│陳文風│乙○○接續於105 年5 月4 日│陳文風無罪。 │【論罪法條】 │
│ │①、│乙○○│不久前某日、105 年5 月5 日│林慶泰無罪。 │被告乙○○、黃正│
│ │後段、│黃正𨩰│至106 年5 月15日間2 日,至│乙○○共同犯偽造特│𨩰、洪英輝、李連│
│ │偽造車│洪英輝│黃正𨩰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以│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勝均係犯刑法第21│
│ │牌 │林慶泰│新款車牌(7 碼)每組(2 面│刑拾壹月。 │2 條偽造特種文書│
│ │ │ │)12,000元,舊款車牌(6 碼│黃正𨩰共同犯偽造特│罪。 │
│ │ │ │)每組(2 面)10,000元之代│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共同正犯】 │
│ │ │ │價,委託黃正𨩰製作偽造車牌│刑柒月。 │被告乙○○、黃正│
│ │ │ │號碼為①「ABN-6591」、②「│洪英輝共同犯偽造特│𨩰、洪英輝、李連│
│ │ │ │7190-J7 」、③「1696-YB 」│種文書罪,累犯,處│勝就左揭犯行,均│
│ │ │ │、④「2872-ZV 」、⑤「ACG-│有期徒刑柒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6325」、⑥「8201-YJ 」、⑦│李連勝共同犯偽造特│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5096-F2 」、⑧「9292-XW │種文書罪,處有期徒│犯。 │
│ │ │ │」、⑨「RAW-1287」、⑩「AK│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罪數】 │
│ │ │ │Z-7656」、⑪「7855-WD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①被告乙○○偽造│
│ │ │ │⑫「AFG-7639」、⑬「0757-E│算壹日。 │左揭偽牌「2872-Z│
│ │ │ │9 」、⑭「AKT-8110」之車牌│ │V 」、「7855-WD │
│ │ │ │(每個車牌為0 組2 面),再│ │」、「ABN-6591」│
│ │ │ │由黃正𨩰以電話聯繫洪英輝下│ │部分,應各為其後│
│ │ │ │訂製作偽牌,復由洪英輝透過│ │續行使之行為(附│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 │表一編號9 至11、│
│ │ │ │「源豐工藝社」不知情之林慶│ │15、17)所吸收│
│ │ │ │泰(詳無罪部分)製造號碼、│ │,均不另論罪。 │
│ │ │ │字母、梅花圖案鉛板模具,並│ │②被告乙○○、黃│
│ │ │ │將模具提供給負責壓製車牌之│ │正𨩰、洪英輝、李│
│ │ │ │李連勝使用,由李連勝在「臺│ │連勝係於緊密時間│
│ │ │ │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111 弄│ │內偽造左揭車牌(│
│ │ │ │45號」製作偽造車牌,完成後│ │後續未拿去犯案行│
│ │ │ │,李連勝將偽牌交給洪英輝,│ │使部分),應係基│
│ │ │ │洪英輝噴漆後再交給黃正𨩰,│ │於同一接續犯意所│
│ │ │ │最後由黃正𨩰轉交給乙○○使│ │為,堪認各行為之│
│ │ │ │用(乙○○行使偽造車牌④「│ │獨立性極為薄弱,│
│ │ │ │2872-ZV 」部分,詳附表一編│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 │ │ │號9 至11所載;又行使偽造車│ │念,難以強行分開│
│ │ │ │牌⑪「7855-WD 」部分,詳附│ │,在法律上評價應│
│ │ │ │表一編號15所載;又行使偽造│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 │ │ │車牌①「ABN-6591」部分,詳│ │施行,應屬接續犯│
│ │ │ │附表一編號17、18所載)│ │,僅論以一罪。 │
│ │ │ │。 │ │ │
├─┼────┼───┼─────────────┼─────────┼────────┤
│24│犯罪事實│黃正𨩰│黃學文在臺南市將軍區忠興村│黃正𨩰共同犯偽造準│【論罪法條】 │
│ │ │黃學文│中興72之2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被告黃正𨩰、黃學│
│ │偽造引擎│ │,具有修護、鈑金、引擎組裝│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文均係犯法第220 │
│ │號碼 │ │技術,黃正𨩰於106 年3 月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條、第210 條偽造│
│ │ │ │日與黃學文電話聯繫,委託黃│算壹日。 │準私文罪。 │
│ │ │ │學文將1 輛國瑞ALTIS 自用小│黃學文共同犯偽造準│【共同正犯】 │
│ │ │ │客車(下稱編號24車)之原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被告乙○○、黃學│
│ │ │ │引擎號碼予以變動,經黃學文│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文就左揭犯行,均│
│ │ │ │應允後,乃由黃學文於其後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日,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先以│算壹日。 │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砂輪機磨除編號24車之引擎號│ │犯。 │
│ │ │ │碼,再以焊切方式,將黃正𨩰│ │ │
│ │ │ │事前裁切好其上有1 組引擎號│ │ │
│ │ │ │碼之鐵塊予以修整,再將該鐵│ │ │
│ │ │ │塊以AB膠固定在編號24車之引│ │ │
│ │ │ │擎上,而偽造編號24車之引擎│ │ │
│ │ │ │號碼得逞。 │ │ │
├─┼────┼───┼─────────────┼─────────┼────────┤
│25│犯罪事實│楊振祥│楊振祥明知來源為黃正𨩰之汽│楊振祥無罪。 │ │
│ │ │ │車零件均來路不明,竟仍基於│ │ │
│ │故買贓物│ │故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 │ │
│ │ │ │為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 │ │
│ │ │ │年間某日,以約50,000元之價│ │ │
│ │ │ │格,向黃正𨩰收購「汽車車門│ │ │
│ │ │ │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 │ │
│ │ │ │、「汽車電腦機板3 個」、「│ │ │
│ │ │ │安全氣囊感知器4 個」、「安│ │ │
│ │ │ │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 │ │ │
│ │ │ │組」等物。 │ │ │
├─┼────┼───┼─────────────┼─────────┼────────┤
│26│追加起訴│乙○○│⒈乙○○於105 年11月26日下│乙○○犯竊盜罪,處│【論罪法條】 │
│ │書之犯罪│ │ 午5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被告乙○○係犯刑│
│ │事實 │ │ 府前路2 段235 巷與大勇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第216 條、第21│
│ │⒈竊取車│ │ 口停車場,以不詳工具下手│,處有期徒刑陸月,│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號ANP-61│ │ 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文書罪(⒉)、修│
│ │20號國瑞│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前刑法第320 條│
│ │黑色RAV4│ │ 黑色RAV4休旅車得逞。 │ │第1 項竊盜罪(⒈│
│ │休旅車 │ │⒉其後,乙○○乃駕駛上開竊│ │)。 │
│ │⒉行使偽│ │ 得車輛離開現場,並在不詳│ │ │
│ │牌ACS-65│ │ 地點,換掛其事先以不詳方│ │ │
│ │98號、AH│ │ 式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 │ │
│ │H-9539號│ │ 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 │ │
│ │ │ │ 為李鳳秋)後駕駛上路,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 │ │
│ │ │ │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 │
│ │ │ │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⒊乙○○於105 年11月26日晚│ │ │
│ │ │ │ 間10時55分許,乙○○乃將│ │ │
│ │ │ │ 上開竊得車輛(改掛置偽牌│ │ │
│ │ │ │ ACS-6598號)駛入其實際承│ │ │
│ │ │ │ 租之臺南市鹽水區舊營1 之│ │ │
│ │ │ │ 3 號租賃處藏置;嗣於105 │ │ │
│ │ │ │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許│ │ │
│ │ │ │ ,乙○○將上揭竊得車輛(│ │ │
│ │ │ │ 改懸掛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 │ │
│ │ │ │ 得之偽牌AHH-9539號)(該│ │ │
│ │ │ │ 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姜至│ │ │
│ │ │ │ 善)駛出該租屋處後上路,│ │ │
│ │ │ │ 並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 │ │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 │
│ │ │ │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27│㈠【乙○○】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⒊、編號2 、編號3 ⒊、4 ⒋、5 ⒊、6 ⒉、7 ⒉、9 ⒉、│
│沒│10⒉、11⒉、12⒉、13⒉、14⒉、15⒉、16⒉、17⒉、26⒈所示遭竊車輛),均沒收,於全│
│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零│
│欄│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偽造車牌「AKP-2267號」、「APZ-6521號」、「AQR-2752號」、「7053-QY 號」、「AH│
│ │H-9539號」、「ACS-6598號」、「APR-6630號」、「AKR-1612號」、「AHK-9075號」、「AGF-│
│ │2691號」、「ABN-6591號」各壹組(每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拾參萬元。又扣案之偽造車牌「7190-J7 號」(附表八編號)│
│ │、「1696-YB 號」(附表二編號)、「2872-ZV 號」(附表二編號)、「ACG-6325號」(│
│ │附表二編號)、「8201-YJ 號」(附表二編號)、「5096-F2 號」(附表三編號7)、「│
│ │9292-XW 號」(附表三編號8)、「RAW-1287號」(附表八編號)、「AKZ-7656號」(附表│
│ │八編號)、「7855-WD 號」(附表八編號)、「AFG-7639號」(附表八編號)、「0757│
│ │-E9 號」(附表十編號2)、「AKT-8110號」(附表十編號1)各壹組(每組貳面),均沒收│
│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其中1 個口罩)、│
│ │附表三編號1、、、、、、(其中內有金屬工具之工具箱)、、附表八編號│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
│ │沒收。 │
│ ├─────────────────────────────────────────┤
│ │㈡【林錫鏞】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㈢【洪英輝】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至、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收收。 │
│ ├─────────────────────────────────────────┤
│ │㈣【李連勝】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㈤【黃學文】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附表二:
┌──────────────────────────────────┐
│受搜索人:林錫鏞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懸掛偽牌1696-YB 號之車輛內│
│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該目錄表附於警卷五第5 至10頁;林錫鏞關│
│ │ │ │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頁其另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8 、10、11參與部分》準備程序筆│
│ │ │ │錄,僅列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說明,其餘則與本案│
│ │ │ │無關。)(併參本院卷五第118 至134 頁被告林│
│ │ │ │錫鏞之106 年7 月5 日執行筆錄、丙○○○署10│
│ │ │ │5 年度保管字第185 、186 、187 、188 號處分│
│ │ │ │命令、106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6 年│
│ │ │ │7 月13日案件進行單各1 份。) │
├──┼──────┼──┼─────────────────────┤
│ 1 │長袖外套風衣│1 件│編號1-1 │
├──┼──────┼──┼─────────────────────┤
│ 2 │伸縮桿棍 │1 枝│編號1-2 │
├──┼──────┼──┼─────────────────────┤
│ 3 │手提包 │1 只│編號1-3 │
├──┼──────┼──┼─────────────────────┤
│ 4 │塑膠帶 │1 只│編號1-4 │
├──┼──────┼──┼─────────────────────┤
│ 5 │塑膠帶 │1 只│編號1-5 │
├──┼──────┼──┼─────────────────────┤
│ 6 │汽車防盜解鎖│2 組│編號1-6 │
│ │器 │ │(供稱是乙○○所有,用途與偷車有關) │
├──┼──────┼──┼─────────────────────┤
│ 7 │行車電腦 │1 個│編號1-7 │
├──┼──────┼──┼─────────────────────┤
│ 8 │紙箱 │1 只│編號1-8 │
├──┼──────┼──┼─────────────────────┤
│ 9 │TOY0TA行車電│2 個│編號1-9 │
│ │腦 │ │ │
├──┼──────┼──┼─────────────────────┤
│ │行車電腦 │2 個│編號1-10 │
├──┼──────┼──┼─────────────────────┤
│ │行車電腦 │2 個│編號1-11 │
├──┼──────┼──┼─────────────────────┤
│ │汽車零件 │2 個│編號1-12 │
├──┼──────┼──┼─────────────────────┤
│ │新臺幣 │2 萬│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1 │
│ │ │7 仟│ │
│ │ │4 佰│ │
│ │ │元 │ │
├──┼──────┼──┼─────────────────────┤
│ │皮帶 │1 只│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2 │
├──┼──────┼──┼─────────────────────┤
│ │對講機 │1 臺│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3 │
│ │ │ │(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與乙○○共同犯案時使用│
│ │ │ │;另案沒收) │
├──┼──────┼──┼─────────────────────┤
│ │手套 │1 雙│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4 │
│ │ │ │(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與乙○○共同犯案時使用│
│ │ │ │;另案沒收) │
├──┼──────┼──┼─────────────────────┤
│ │發票 │2 張│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5 │
├──┼──────┼──┼─────────────────────┤
│ │手電筒 │1 支│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6 │
├──┼──────┼──┼─────────────────────┤
│ │行動電話NOKI│1 支│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7 │
│ │A 牌(000000│ │(供稱是犯案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
│ │000000000 )│ │用;另案沒收) │
├──┼──────┼──┼─────────────────────┤
│ │眼鏡 │1 副│林錫鏞隨身物品,編號1-1-8 │
├──┼──────┼──┼─────────────────────┤
│ │汽車零件 │1 個│編號1-13 │
├──┼──────┼──┼─────────────────────┤
│ │遙控器 │2 個│編號1-13-1 │
├──┼──────┼──┼─────────────────────┤
│ │紙袋 │1 只│編號1-14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15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16 │
├──┼──────┼──┼─────────────────────┤
│ │方向盤組 │2 組│編號1-17 │
├──┼──────┼──┼─────────────────────┤
│ │黑色鴨舌帽 │1 只│編號1-18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19 │
├──┼──────┼──┼─────────────────────┤
│ │麥克風耳機(│1 組│編號1-20 │
│ │含無線電耳機│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應該有3 支│
│ │) │ │,林錫鏞身上有1 支,乙○○身上有1 支,另1 │
│ │ │ │支沒有人拿,偷車用的無線電就是這個樣子。)│
├──┼──────┼──┼─────────────────────┤
│ │口罩 │1 包│編號1-21 │
├──┼──────┼──┼─────────────────────┤
│ │行車導航 │1 臺│編號1-22 │
├──┼──────┼──┼─────────────────────┤
│ │手電筒 │3 支│編號1-23 │
│ │ │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乙○○偷車│
│ │ │ │時有拿手電筒照明。) │
├──┼──────┼──┼─────────────────────┤
│ │麥克風耳機(│2 個│編號1-24、1-25 │
│ │含對講機耳麥│ │(供稱是乙○○所有,是偷車用的無線電配件。│
│ │) │ │)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26 │
├──┼──────┼──┼─────────────────────┤
│ │T 字型平頭起│4 支│編號1-27 │
│ │子 │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另案當庭勘│
│ │ │ │驗:前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後端為硬的把手。│
│ │ │ │) │
├──┼──────┼──┼─────────────────────┤
│ │打火機 │5 支│編號1-28 │
├──┼──────┼──┼─────────────────────┤
│ │汽車零件 │3 個│編號1-29 │
├──┼──────┼──┼─────────────────────┤
│ │黑色膠帶 │2 捲│編號1-30 │
├──┼──────┼──┼─────────────────────┤
│ │汽車電子零件│2 個│編號1-31 │
├──┼──────┼──┼─────────────────────┤
│ │汽車電子零件│1 個│編號1-32 │
├──┼──────┼──┼─────────────────────┤
│ │遙控器 │1 個│編號1-33 │
├──┼──────┼──┼─────────────────────┤
│ │鑽頭、銼刀 │1 組│編號1-34 │
├──┼──────┼──┼─────────────────────┤
│ │美工刀 │3 支│編號1-35 │
├──┼──────┼──┼─────────────────────┤
│ │行車電腦紀錄│1 臺│編號1-36 │
│ │器 │ │ │
├──┼──────┼──┼─────────────────────┤
│ │鉗子剪刀 │4 支│編號1-37 │
│ │ │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另案當庭勘│
│ │ │ │驗:4 支虎頭剪均為沈重之金屬材質,刀剪處呈│
│ │ │ │尖銳之鋸齒狀。) │
├──┼──────┼──┼─────────────────────┤
│ │ACG-6325車牌│2 面│編號1-38 │
├──┼──────┼──┼─────────────────────┤
│ │2872-ZV車牌 │2 面│編號1-39(供稱是犯案所懸掛之偽牌) │
├──┼──────┼──┼─────────────────────┤
│ │破壞剪 │1 支│編號1-40 │
├──┼──────┼──┼─────────────────────┤
│ │電鑽 │1 支│編號1-41 │
├──┼──────┼──┼─────────────────────┤
│ │電鑽用鑽頭 │1 批│編號1-42 │
├──┼──────┼──┼─────────────────────┤
│ │電鑽用鑽頭 │1 批│編號1-43 │
├──┼──────┼──┼─────────────────────┤
│ │釘子、鑽頭 │1 批│編號1-44 │
├──┼──────┼──┼─────────────────────┤
│ │平字、十字螺│11支│編號1-45 │
│ │絲起子 │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 │
│ │ │ │(另案當庭勘驗:一字型起子均屬尖銳之沈重金│
│ │ │ │ 屬材質起子。) │
├──┼──────┼──┼─────────────────────┤
│ │T 字型起子 │14支│編號1-46 │
│ │ │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另案當庭勘│
│ │ │ │驗:T 字型起子前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後端則│
│ │ │ │為硬的握把。) │
├──┼──────┼──┼─────────────────────┤
│ │扳手 │7 支│編號1-47 │
├──┼──────┼──┼─────────────────────┤
│ │T 字型扳手 │3 支│編號1-48 │
├──┼──────┼──┼─────────────────────┤
│ │L 型扳手 │1 批│編號1-49 │
├──┼──────┼──┼─────────────────────┤
│ │扳手 │1 支│編號1-50 │
├──┼──────┼──┼─────────────────────┤
│ │黑色膠帶 │2 捲│編號1-51 │
├──┼──────┼──┼─────────────────────┤
│ │黑色手提包 │1 只│編號1-52 │
├──┼──────┼──┼─────────────────────┤
│ │黑色手套 │4 包│編號1-53 │
│ │ │ │(供稱是乙○○所有,與偷車有關,乙○○偷車│
│ │ │ │會戴手套。) │
├──┼──────┼──┼─────────────────────┤
│ │口罩 │4 包│編號1-54 │
├──┼──────┼──┼─────────────────────┤
│ │紙袋、光碟、│1 件│編號1-55 │
│ │車用插頭 │ │ │
├──┼──────┼──┼─────────────────────┤
│ │黑色馬自達自│1 輛│①編號1-56(發還何長鴻) │
│ │用小客車(懸│ │②其內經採樣扣得下列物品(參警卷五第318 頁│
│ │掛1696-YB 車│ │ 至3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 │牌、引擎號碼│ │ 11日刑生字第1050053483號鑑定書):牙線1 │
│ │:B2J00745K │ │ 件、檳榔渣1 件、煙蒂1 件、口罩3 件、帽子│
│ │) │ │ 1 件 │
│ │ │ │③供稱上開物品放在作案車上,其中1 個口罩是│
│ │ │ │ 乙○○竊車時戴的。 │
├──┼──────┼──┼─────────────────────┤
│ │8201-YJ車牌 │2 面│編號1-57 │
└──┴──────┴──┴─────────────────────┘
附表三:
┌──────────────────────────────────┐
│受搜索人:林錫鏞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應為547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該目錄表附於警卷五第39至44頁;林錫鏞關│
│ │ │ │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頁其另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8 、10、11參與部分》準備程序筆│
│ │ │ │錄,僅列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說明,其餘則與本案│
│ │ │ │無關。) │
├──┼──────┼──┼─────────────────────┤
│ 1 │方向盤組 │1 具│編號2-1 │
│ │ │ │(供稱是乙○○所有,一直放在作案車上,應該│
│ │ │ │是乙○○去偷車用的。) │
├──┼──────┼──┼─────────────────────┤
│ 2 │礦泉水寶特瓶│7 個│編號2-2 │
├──┼──────┼──┼─────────────────────┤
│ 3 │毛帽 │1 個│編號2-3 │
├──┼──────┼──┼─────────────────────┤
│ 4 │黑色長褲 │1 條│編號2-4 │
├──┼──────┼──┼─────────────────────┤
│ 5 │藍色外套 │1 件│編號2-5 │
├──┼──────┼──┼─────────────────────┤
│ 6 │黑色外套 │1 件│編號2-6 │
├──┼──────┼──┼─────────────────────┤
│ 7 │號牌(5096-F│2 面│編號2-7 │
│ │2 ) │ │ │
├──┼──────┼──┼─────────────────────┤
│ 8 │號牌(9292-X│2 面│編號2-8 │
│ │W ) │ │ │
├──┼──────┼──┼─────────────────────┤
│ 9 │汽車音響 │1 臺│編號2-9 │
├──┼──────┼──┼─────────────────────┤
│ │黑色手套 │5 雙│編號2-10 │
├──┼──────┼──┼─────────────────────┤
│ │口罩 │3 包│編號2-11 │
│ │ │ │(供稱是乙○○所有,應該是乙○○偷車時戴的│
│ │ │ │。) │
├──┼──────┼──┼─────────────────────┤
│ │無線電配件 │1 批│編號2-12 │
│ │ │ │(供稱是乙○○所有,偷車用的,此案偷車時有│
│ │ │ │用到該無線電配件。) │
├──┼──────┼──┼─────────────────────┤
│ │車用電腦(TO│2 組│編號2-13 │
│ │YOTA) │ │ │
├──┼──────┼──┼─────────────────────┤
│ │車用電腦接頭│2 組│編號2-14 │
│ │ │ │(供稱是乙○○所有,應該是偷車用的。) │
├──┼──────┼──┼─────────────────────┤
│ │黑色膠帶 │3 捲│編號2-15 │
├──┼──────┼──┼─────────────────────┤
│ │手電筒 │1 支│編號2-16 │
│ │ │ │(供稱是乙○○所有,應該是偷車用的。) │
├──┼──────┼──┼─────────────────────┤
│ │螺絲起子工具│1 批│編號2-17 │
│ │ │ │(內有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扳手、虎頭剪等物│
│ │ │ │) │
│ │ │ │(供稱是乙○○所有,應該是我們偷車所用的工│
│ │ │ │具) │
├──┼──────┼──┼─────────────────────┤
│ │工具箱 │2 個│編號2-18 │
│ │ │ │(經另案當庭打開,1 箱是釣魚工具,1 箱之榔│
│ │ │ │頭、起子、虎頭剪等金屬工具。) │
│ │ │ │(供稱榔頭、起子、虎頭剪是乙○○所有,應該│
│ │ │ │是偷車工具。) │
├──┼──────┼──┼─────────────────────┤
│ │汽車大燈燈泡│4 顆│編號2-19 │
├──┼──────┼──┼─────────────────────┤
│ │保險桿裝飾物│1 組│編號2-20 │
├──┼──────┼──┼─────────────────────┤
│ │螺絲樣品 │1 袋│編號2-21 │
├──┼──────┼──┼─────────────────────┤
│ │露營床墊 │1 條│編號2-22 │
├──┼──────┼──┼─────────────────────┤
│ │水平儀(含腳│1 臺│編號2-23 │
│ │架) │ │ │
├──┼──────┼──┼─────────────────────┤
│ │車用腳踏墊(│1 組│編號2-24 │
│ │ALTIS) │ │ │
├──┼──────┼──┼─────────────────────┤
│ │三用電錶 │1 臺│編號2-25 │
├──┼──────┼──┼─────────────────────┤
│ │車用晴雨窗 │1 批│編號2-26 │
├──┼──────┼──┼─────────────────────┤
│ │釣魚用具 │1 組│編號2-27 │
├──┼──────┼──┼─────────────────────┤
│ │釣魚桿 │9 支│編號2-28 │
├──┼──────┼──┼─────────────────────┤
│ │棒球棒 │1 支│編號2-29 │
├──┼──────┼──┼─────────────────────┤
│ │低音喇叭 │1 臺│編號2-30 │
├──┼──────┼──┼─────────────────────┤
│ │釣蝦桿 │1 組│編號2-31 │
├──┼──────┼──┼─────────────────────┤
│ │漁網 │5 個│編號2-32 │
├──┼──────┼──┼─────────────────────┤
│ │無線電天線 │1 支│編號2-33 │
├──┼──────┼──┼─────────────────────┤
│ │棒球帽 │2 頂│編號2-34 │
│ │ │ │(供稱乙○○偷車時有戴黑色帽子,不是這2 頂│
│ │ │ │,沒有被扣到他偷車時戴的那頂。) │
├──┼──────┼──┼─────────────────────┤
│ │黑色皮鞋 │1 雙│編號2-35 │
├──┼──────┼──┼─────────────────────┤
│ │雨傘 │1 支│編號2-36 │
├──┼──────┼──┼─────────────────────┤
│ │折疊椅 │2 張│編號2-37 │
├──┼──────┼──┼─────────────────────┤
│ │兒童書包 │1 個│編號2-38 │
├──┼──────┼──┼─────────────────────┤
│ │風箏 │1 個│編號2-39 │
├──┼──────┼──┼─────────────────────┤
│ │羽球拍 │3 支│編號2-40 │
├──┼──────┼──┼─────────────────────┤
│ │羽毛球 │1 筒│編號2-41 │
├──┼──────┼──┼─────────────────────┤
│ │水銀血壓計 │1 個│編號2-42 │
├──┼──────┼──┼─────────────────────┤
│ │車用後照鏡 │4 個│編號2-43 │
├──┼──────┼──┼─────────────────────┤
│ │汽車接電線 │2 條│編號2-44 │
├──┼──────┼──┼─────────────────────┤
│ │延長線 │5 組│編號2-45 │
├──┼──────┼──┼─────────────────────┤
│ │水電工具 │1 批│編號2-46 │
├──┼──────┼──┼─────────────────────┤
│ │砂輪機 │1 臺│編號2-47 │
├──┼──────┼──┼─────────────────────┤
│ │車用吸塵器 │1 臺│編號2-48 │
├──┼──────┼──┼─────────────────────┤
│ │方向盤鎖 │1 具│編號2-49 │
├──┼──────┼──┼─────────────────────┤
│ │行車紀錄器 │1 臺│編號2-50 │
├──┼──────┼──┼─────────────────────┤
│ │洗車用品 │2 箱│編號2-51 │
├──┼──────┼──┼─────────────────────┤
│ │延長線插座 │1 個│編號2-52 │
├──┼──────┼──┼─────────────────────┤
│ │照相手錶 │2 臺│編號2-53 │
├──┼──────┼──┼─────────────────────┤
│ │玩具手機 │2 臺│編號2-54 │
├──┼──────┼──┼─────────────────────┤
│ │藍芽音箱 │2 個│編號2-55 │
├──┼──────┼──┼─────────────────────┤
│ │玩具布偶 │1 隻│編號2-56 │
├──┼──────┼──┼─────────────────────┤
│ │手電筒 │1 支│編號2-57 │
├──┼──────┼──┼─────────────────────┤
│ │望遠鏡 │1 支│編號2-58 │
└──┴──────┴──┴─────────────────────┘
附表四:
┌──────────────────────────────────┐
│受搜索人:林錫鏞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
│搜索處所:嘉義市○區○○路000○00號7 樓之1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參他卷一第90至91頁、第154 至159 頁、第│
│ │ │ │176 頁林錫鏞立具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
│ │ │ │6 張、扣案物照片4 張) │
│ │ │ │(林錫鏞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
│ │ │ │頁其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林錫鏞表示均與本案無│
│ │ │ │關。) │
├──┼──────┼──┼─────────────────────┤
│ 1 │SONY手機 │1 支│編號3-1 │
├──┼──────┼──┼─────────────────────┤
│ 2 │NOKIA手機 │1 支│編號3-2 │
├──┼──────┼──┼─────────────────────┤
│ 3 │合作金庫存摺│1 本│編號3-3 │
│ │東嘉義分行(│ │ │
│ │蕭淑女) │ │ │
├──┼──────┼──┼─────────────────────┤
│ 4 │郵政存簿民雄│1 本│編號3-4 │
│ │頭橋郵局(林│ │ │
│ │錫鏞) │ │ │
└──┴──────┴──┴─────────────────────┘
附表五:
┌──────────────────────────────────┐
│受搜索人:林錫鏞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09時53分至10時06分 │
│搜索處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車號0000-00 車輛內)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參他卷一第86至87頁、第160 至174 頁雲林│
│ │ │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19張) │
│ │ │ │(林錫鏞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
│ │ │ │頁其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林錫鏞表示均與本案無│
│ │ │ │關。) │
├──┼──────┼──┼─────────────────────┤
│ 1 │CRV 電子飾板│4 個│編號4-1 │
├──┼──────┼──┼─────────────────────┤
│ 2 │NOKIA手機 │1 支│編號4-2 │
├──┼──────┼──┼─────────────────────┤
│ 3 │男用夾克 │1 件│編號4-3 │
├──┼──────┼──┼─────────────────────┤
│ 4 │藍色牛仔褲 │1 件│編號4-4 │
├──┼──────┼──┼─────────────────────┤
│ 5 │汽車鎖頭 │1 組│編號4-5 │
├──┼──────┼──┼─────────────────────┤
│ 6 │汽車鎖具 │1 組│編號4-6 │
├──┼──────┼──┼─────────────────────┤
│ 7 │棉質手套 │3 支│編號4-7 │
├──┼──────┼──┼─────────────────────┤
│ 8 │HTC手機 │1 支│編號4-8 │
├──┼──────┼──┼─────────────────────┤
│ 9 │CANON相機 │1 臺│編號4-9 │
├──┼──────┼──┼─────────────────────┤
│ │導航機(未使│2 臺│編號4-10 │
│ │用) │ │ │
├──┼──────┼──┼─────────────────────┤
│ │導航機(本人│1 臺│編號4-11 │
│ │使用、銀GARM│ │ │
│ │IN) │ │ │
├──┼──────┼──┼─────────────────────┤
│ │行車紀錄器(│4 臺│編號4-12 │
│ │未使用) │ │ │
├──┼──────┼──┼─────────────────────┤
│ │汽車啟動電源│1 組│編號4-13 │
│ │線 │ │ │
├──┼──────┼──┼─────────────────────┤
│ │甩桿 │1 支│編號4-14 │
├──┼──────┼──┼─────────────────────┤
│ │手電筒 │1 支│編號4-15 │
│ │ │ │ │
├──┼──────┼──┼─────────────────────┤
│ │新臺幣 │8 仟│編號4-16 │
│ │ │元 │ │
├──┼──────┼──┼─────────────────────┤
│ │口罩 │3 袋│編號4-17 │
└──┴──────┴──┴─────────────────────┘
附表六:
┌──────────────────────────────────┐
│㈠受搜索人:黃正𨩰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5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旁機車道上)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警卷一第416 至419 頁雲林縣警察局10│
│ │ │ │6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 份) │
├──┼──────┼──┼─────────────────────┤
│ 1 │新臺幣 │2 仟│身上900 元、錢包2000元 │
│ │ │9 佰│ │
│ │ │元 │ │
├──┼──────┼──┼─────────────────────┤
│ 2 │鑰匙遙控器 │1 組│2 個遙控器、4 支鑰匙 │
├──┼──────┼──┼─────────────────────┤
│ 3 │鑰匙遙控器 │1 組│1 個遙控器、2 支鑰匙 │
├──┼──────┼──┼─────────────────────┤
│ 4 │印有零件名稱│1 張│3HU-317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 │
│ │、數量及手寫│ │(影印附於警卷一第421頁) │
│ │喇叭等字之紙│ │ │
│ │張 │ │ │
├──┼──────┼──┼─────────────────────┤
│ 5 │行動電話(含│1 支│身上(Benten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行動電話(含│1 支│身上(Benten牌、紅色、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行動電話(含│1 支│身上(SAMSUNG 牌、金色、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8 │0000-000000 │1 張│0000-000000 號手機殼內 │
│ │號SIM 卡的外│ │(影印附於警卷一第420頁) │
│ │卡(寫有林協│ │ │
│ │助等文字) │ │ │
├──┼──────┼──┤ │
│ 9 │印有林協助的│1 張│ │
│ │
年籍資料及09│ │ │
│ │00-000000 門│ │ │
│ │號文字之紙張│ │ │
├──┼──────┼──┤ │
│ │寫有「093282│1 張│ │
│ │7338」文字之│ │ │
│ │紙張 │ │ │
├──┼──────┼──┤ │
│ │寫有「WAQMZV│1 張│ │
│ │」、「778610│ │ │
│ │43」文字之紙│ │ │
│ │張 │ │ │
├──┼──────┼──┤ │
│ │「威遠汽車鄒│1 張│ │
│ │宗倫」名片 │ │ │
├──┴──────┴──┴─────────────────────┤
│㈡受搜索人:黃正𨩰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23日15時30分至55分 │
│搜索處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6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警卷一第429至433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字第33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各1 份) │
├──┼──────┼──┼─────────────────────┤
│ 1 │行動電話(含│1 支│1 樓黃正𨩰房間內(SAMSUNG 牌、黑色、門號:│
│ │SIM 卡1張) │ │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含│1 支│(Benten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 、序號│
│ │SIM 卡1 張)│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七:
┌──────────────────────────────────┐
│受搜索人:乙○○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1 時13分至25分 │
│搜索處所:嘉義縣布袋鎮南61線交流道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6 年5 月16日│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一第161 │
│ │ │ │至165 頁) │
├──┼──────┼──┼─────────────────────┤
│ 1 │黑色皮夾 │1 個│(隨身物品)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2 張│ │
│ │卡(000-00-0│ │ │
│ │63061 、611-│ │ │
│ │00-000000) │ │ │
├──┼──────┼──┤ │
│ 3 │人民幣 │1 佰│ │
│ │ │元 │ │
├──┼──────┼──┤ │
│ 4 │美金 │6 元│ │
├──┼──────┼──┤ │
│ 5 │新臺幣 │1 萬│ │
│ │ │4 仟│ │
│ │ │2 佰│ │
│ │ │8 拾│ │
│ │ │1 元│ │
├──┼──────┼──┤ │
│ 6 │蘋果手機(09│1 支│ │
│ │00-000000) │ │ │
├──┼──────┼──┤ │
│ 7 │行動電源(含│1 個│ │
│ │充電線1 條)│ │ │
├──┼──────┼──┤ │
│ 8 │隨身大皮包 │1 個│ │
├──┴──────┴──┴─────────────────────┤
│受搜索人:陳文風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01時20分至45分 │
│搜索處所:嘉義縣布袋鎮61線交流道(AHS-8705號車)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 │
│ │ │ │卷五第160 至164 頁) │
├──┼──────┼──┼─────────────────────┤
│ 1 │IPHONE牌手機│1 具│(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 │ │ │ 4) │
├──┼──────┼──┼─────────────────────┤
│ 2 │HTC 牌手機 │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3 │新臺幣 │4 萬│ │
│ │ │9 仟│ │
│ │ │7 佰│ │
│ │ │元 │ │
├──┼──────┼──┼─────────────────────┤
│ 4 │陳基清下營區│1 本│ │
│ │農會存簿 │ │ │
├──┼──────┼──┼─────────────────────┤
│ 5 │陳基清印章 │1 枚│ │
├──┼──────┼──┼─────────────────────┤
│ 6 │記憶卡 │1 個│AHS-8705號車行車紀錄器上 │
└──┴──────┴──┴─────────────────────┘
附表八:
┌──────────────────────────────────┐
│受搜索人:乙○○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該目錄表附警卷一第170至178頁) │
├──┼──────┼──┼─────────────────────┤
│ 1 │黑色手套 │4 雙│車內,編號5-1-1 │
├──┼──────┼──┼─────────────────────┤
│ 2 │螺絲起子 │1 批│車內,編號5-1-2 │
├──┼──────┼──┼─────────────────────┤
│ 3 │活動扳手 │1 批│車內,編號5-1-3 │
├──┼──────┼──┼─────────────────────┤
│ 4 │電鑽鑽頭 │3 支│車內,編號5-1-4 │
├──┼──────┼──┼─────────────────────┤
│ 5 │美工刀 │2 支│車內,編號5-1-5 │
├──┼──────┼──┼─────────────────────┤
│ 6 │斜口鉗子 │2 支│車內,編號5-1-6 │
├──┼──────┼──┼─────────────────────┤
│ 7 │超硬電鑽剪 │1 支│車內,編號5-1-7 │
├──┼──────┼──┼─────────────────────┤
│ 8 │萬用鉗 │1 支│車內,編號5-1-8 │
├──┼──────┼──┼─────────────────────┤
│ 9 │剪刀 │1 支│車內,編號5-1-9 │
├──┼──────┼──┼─────────────────────┤
│ │車用遙控器 │1 個│車內,編號5-1-10 │
├──┼──────┼──┼─────────────────────┤
│ │車鑰匙 │1 支│車內,編號5-1-11 │
├──┼──────┼──┼─────────────────────┤
│ │行車電腦組 │1 組│車內,編號5-1-12 │
├──┼──────┼──┼─────────────────────┤
│ │晶片鑰匙組 │1 組│車內,編號5-1-13 │
├──┼──────┼──┼─────────────────────┤
│ │阻斷器 │1 個│車內,編號5-1-14 │
├──┼──────┼──┼─────────────────────┤
│ │車用電腦破解│1 臺│車內,編號5-1-15 │
│ │器 │ │ │
├──┼──────┼──┼─────────────────────┤
│ │手持無線電 │2 臺│車內,編號5-1-16 │
├──┼──────┼──┼─────────────────────┤
│ │新臺幣 │100 │車內,編號5-1-17 │
│ │ │元 │ │
├──┼──────┼──┼─────────────────────┤
│ │黑色膠帶 │4 捲│車內,編號5-1-18 │
├──┼──────┼──┼─────────────────────┤
│ │偽造車牌(AF│2 面│車內,編號5-1-19 │
│ │G-7639) │ │ │
├──┼──────┼──┼─────────────────────┤
│ │偽造車牌(78│2 面│車內,編號5-1-20 │
│ │55-WD) │ │ │
├──┼──────┼──┼─────────────────────┤
│ │隨身碟 │4 支│車內,編號5-1-21 │
├──┼──────┼──┼─────────────────────┤
│ │黑色鴨舌帽 │2 頂│車內,編號5-1-22 │
├──┼──────┼──┼─────────────────────┤
│ │灑水器 │1 支│車內,編號5-1-23 │
├──┼──────┼──┼─────────────────────┤
│ │電動起子(含│1 組│車內,編號5-1-24 │
│ │電池) │ │ │
├──┼──────┼──┼─────────────────────┤
│ │行車導航 │2 臺│車內,編號5-1-25 │
├──┼──────┼──┼─────────────────────┤
│ │雨傘 │1 支│車內,編號5-1-26(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 │
├──┼──────┼──┼─────────────────────┤
│ │伸縮桿 │1 支│車內,編號5-1-27 │
├──┼──────┼──┼─────────────────────┤
│ │偽造車牌(AK│2 面│車內,編號5-1-28 │
│ │Z-7656) │ │ │
├──┼──────┼──┼─────────────────────┤
│ │偽造車牌(RA│2 面│車內,編號5-1-29 │
│ │W-1287 ) │ │ │
├──┼──────┼──┼─────────────────────┤
│ │無線電耳麥 │2 組│車內,編號5-1-30 │
├──┼──────┼──┼─────────────────────┤
│ │手電筒 │1 支│車內,編號5-1-31 │
├──┼──────┼──┼─────────────────────┤
│ │車用鑰匙底座│4 個│車內,編號5-1-32 │
├──┼──────┼──┼─────────────────────┤
│ │晶片分裝盒 │1 個│車內,編號5-1-33 │
├──┼──────┼──┼─────────────────────┤
│ │黑色口罩 │4 個│車內,編號5-1-34 │
├──┼──────┼──┼─────────────────────┤
│ │毛巾 │1 條│車內,編號5-1-35 │
├──┼──────┼──┼─────────────────────┤
│ │黑色手提袋 │3 個│車內,編號5-1-36 │
├──┼──────┼──┼─────────────────────┤
│ │工具箱 │1 組│車內,編號5-1-37 │
├──┼──────┼──┼─────────────────────┤
│ │電話卡 │1 張│車內,編號5-1-38 │
├──┼──────┼──┼─────────────────────┤
│ │接電線 │1 條│車內,編號5-1-39 │
├──┼──────┼──┼─────────────────────┤
│ │偽造車牌(71│2 面│車內,編號5-1-40 │
│ │90-J7) │ │ │
├──┼──────┼──┼─────────────────────┤
│ │國瑞AJW-3823│1 輛│編號5-1-41(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 │
│ │號(懸掛7190│ │ │
│ │-J7 偽牌) │ │ │
├──┼──────┼──┼─────────────────────┤
│ │電動起子 │1組 │1樓,編號4-1-1 │
├──┼──────┼──┼─────────────────────┤
│ │雙邊吸乳器 │1組 │1樓,編號4-1-2 (業經被害人陳阿梅領回) │
├──┼──────┼──┼─────────────────────┤
│ │車用遙控器 │1 個│一樓,編號4-1-3 (TOYOTA) │
├──┼──────┼──┼─────────────────────┤
│ │
車手把門鎖 │1 個│一樓,編號4-1-4 │
├──┼──────┼──┼─────────────────────┤
│ │行車電腦 │1 組│一樓,編號4-1-5 │
├──┼──────┼──┼─────────────────────┤
│ │反偷拍偵測器│1 組│一樓,編號4-1-6 │
├──┼──────┼──┼─────────────────────┤
│ │一字起子 │2 支│一樓,編號4-1-7 │
├──┼──────┼──┼─────────────────────┤
│ │電鑽套筒頭 │1 支│一樓,編號4-1-8 │
├──┼──────┼──┼─────────────────────┤
│ │萬用鉗子 │1 支│一樓,編號4-1-9 │
├──┼──────┼──┼─────────────────────┤
│ │行車導航 │1 臺│一樓,編號4-1-10 │
├──┼──────┼──┼─────────────────────┤
│ │行車紀錄器 │2 臺│一樓,編號4-1-11 │
├──┼──────┼──┼─────────────────────┤
│ │行車電腦 │1 臺│一樓,編號4-1-12 │
├──┼──────┼──┼─────────────────────┤
│ │充電線組 │2 組│一樓,編號4-1-13 │
├──┼──────┼──┼─────────────────────┤
│ │車鑰匙底座 │2 個│一樓,編號4-1-14 │
├──┼──────┼──┼─────────────────────┤
│ │車鑰匙 │3 支│一樓,編號4-1-15 │
├──┼──────┼──┼─────────────────────┤
│ │車用遙控器 │1 個│一樓,編號4-1-16(TOYOTA) │
├──┼──────┼──┼─────────────────────┤
│ │無線電耳麥 │2 組│一樓,編號4-1-17 │
├──┼──────┼──┼─────────────────────┤
│ │口罩 │1 盒│一樓,編號4-1-18 │
├──┼──────┼──┼─────────────────────┤
│ │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一樓,編號4-1-19 │
│ │ │ │(影印附於警卷一第183 至185 頁)(出租人:│
│ │ │ │張惠芳) │
├──┼──────┼──┼─────────────────────┤
│ │汽車電門鎖 │1 組│一樓,編號4-1-20 │
├──┼──────┼──┼─────────────────────┤
│ │黑色手套 │1 雙│一樓,編號4-1-21 │
├──┼──────┼──┼─────────────────────┤
│ │銼刀 │1 支│一樓,編號4-1-22 │
├──┼──────┼──┼─────────────────────┤
│ │電動起子充電│1 組│二樓,編號3-1-1 │
│ │器 │ │ │
├──┼──────┼──┼─────────────────────┤
│ │充電座 │1 組│二樓,編號3-1-2 (含電池2 顆) │
├──┼──────┼──┼─────────────────────┤
│ │尖斜口鉗 │3 支│二樓,編號3-1-3 │
├──┼──────┼──┼─────────────────────┤
│ │萬能工具組 │2 支│二樓,編號3-1-4 │
├──┼──────┼──┼─────────────────────┤
│ │車鑰匙底座 │1 個│二樓,編號3-1-5 │
├──┼──────┼──┼─────────────────────┤
│ │手電筒 │1 支│二樓,編號3-1-6 │
├──┼──────┼──┼─────────────────────┤
│ │NOKIA 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7 │
│ │紅色) │ │ │
├──┼──────┼──┼─────────────────────┤
│ │NOKIA 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8 │
│ │黑色) │ │ │
├──┼──────┼──┼─────────────────────┤
│ │Benten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9 │
│ │紅色) │ │ │
├──┼──────┼──┼─────────────────────┤
│ │GPLUS 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10 │
│ │白色) │ │ │
├──┼──────┼──┼─────────────────────┤
│ │遠傳電信儲值│2 張│二樓,編號3-1-11 │
│ │卡 │ │ │
├──┼──────┼──┼─────────────────────┤
│ │藍芽播放器 │2 個│二樓,編號3-1-12 │
├──┼──────┼──┼─────────────────────┤
│ │隨身碟 │16支│二樓,編號3-1-13 │
├──┼──────┼──┼─────────────────────┤
│ │金項鍊 │1 條│二樓,編號3-1-14 │
├──┼──────┼──┼─────────────────────┤
│ │新臺幣 │1 萬│二樓,編號3-1-15 │
│ │ │1 百│ │
│ │ │元 │ │
├──┼──────┼──┼─────────────────────┤
│ │螺絲起子 │1 批│二樓,編號3-1-16 │
├──┼──────┼──┼─────────────────────┤
│ │無線電天線 │1 支│二樓,編號3-1-17 │
├──┼──────┼──┼─────────────────────┤
│ │萬能扳手 │5支 │三樓房間,編號2-1-1 │
├──┼──────┼──┼─────────────────────┤
│ │砂輪機 │1臺 │三樓房間,編號2-1-2 │
└──┴──────┴──┴─────────────────────┘
附表九:
┌──────────────────────────────────┐
│㈠受搜索人:陳文俊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7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警卷二第353 至358 頁證人陳文俊之雲│
│ │ │ │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為臺南│
│ │ │ │市○○區○○里○○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
│ │ │ │6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
├──┼──────┼──┼─────────────────────┤
│ 1 │TOYOTA鑰匙(│1 支│置於2 樓黑色手提袋內 │
│ │ETC094LP0451│ │ │
│ │) │ │ │
├──┼──────┼──┼─────────────────────┤
│ 2 │汽車電門底座│8 個│置於2 樓黑色手提袋內 │
│ │(4 個黑色、│ │ │
│ │4 個米黃色)│ │ │
├──┼──────┼──┼─────────────────────┤
│ 3 │訊號阻斷器 │1 臺│2 樓 │
├──┼──────┼──┼─────────────────────┤
│ 4 │國產汽車防盜│1 個│2 樓(CI-PROG300+) │
│ │匹配儀(無主│ │ │
│ │機)盒子(內│ │ │
│ │有6 個配件)│ │ │
├──┴──────┴──┴─────────────────────┤
│㈡受執行人:乙○○(受搜索人)、陳文風(在場人)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7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所有人/查獲地點) │
│ │ │ │(參警卷一第82至8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
│ │ │ │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1 │無線電盒 │1 個│陳文風,1 樓廁所 │
├──┼──────┼──┼─────────────────────┤
│ 2 │人犯照片影本│1 張│陳文風,1 樓 │
│ │ │ │①陳文風供稱:(問:為何住處會有「陳漢榮」│
│ │ │ │ 的人犯照片影本?)該人犯照片「陳漢榮」,│
│ │ │ │ 是10幾年前我跟曾榮信買車時,曾榮信說車子│
│ │ │ │ 來源都是「陳漢榮」修理的等語(偵520 卷一│
│ │ │ │ 第301 頁反面、第302 頁)。 │
│ │ │ │②影印附於本院卷七第371頁 │
├──┼──────┼──┼─────────────────────┤
│ 3 │記帳單 │1 張│陳文風,1 樓 │
├──┼──────┼──┼─────────────────────┤
│ 4 │隨身碟 │8 支│陳文風,乙○○房間 │
├──┼──────┼──┼─────────────────────┤
│ 5 │房屋租賃契約│1 本│乙○○房間 │
│ │書 │ │(新生北路547號之5室) │
├──┼──────┼──┼─────────────────────┤
│ 6 │8690-XR 買賣│1 份│乙○○房間 │
│ │資料(含鑰匙│ │(影印附於本院卷七第373至384頁) │
│ │1 支) │ │ │
├──┼──────┼──┼─────────────────────┤
│ 7 │AJY-7018買賣│1 份│陳文風,乙○○房間 │
│ │資料(含遙控│ │ │
│ │器1 組) │ │ │
├──┼──────┼──┼─────────────────────┤
│ 8 │HONDA鑰匙 │2 支│陳文風,乙○○房間 │
├──┼──────┼──┼─────────────────────┤
│ 9 │印章 │3 顆│陳文風,1 樓(陳芃樺、謝侑廷、方曉薇) │
└──┴──────┴──┴─────────────────────┘
附表十:
┌──────────────────────────────────┐
│受搜索人:張惠芳(房東)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23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之3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車牌000-0000│2 面│ │
├──┼──────┼──┼─────────────────────┤
│ 2 │車牌0000-00 │2 面│ │
├──┼──────┼──┼─────────────────────┤
│ 3 │Apple 筆記型│1 臺│ │
│ │電腦(序號:│ │ │
│ │CO2RD2FNG8WP│ │ │
│ │) │ │ │
├──┼──────┼──┼─────────────────────┤
│ 4 │ASUS筆記型電│1 臺│ │
│ │腦(序號:G6│ │ │
│ │NLCX01U29624│ │ │
│ │9) │ │ │
├──┼──────┼──┼─────────────────────┤
│ 5 │隨身碟 │2 個│ │
├──┼──────┼──┼─────────────────────┤
│ 6 │Apple 行動電│1 支│ │
│ │話 │ │ │
└──┴──────┴──┴─────────────────────┘
附表十一:
┌──────────────────────────────────┐
│受搜索人:洪英輝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9日 │
│搜索處所:嘉義縣○○鎮○○○街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新臺幣 │2 萬│ │
│ │ │2 仟│ │
│ │ │5 佰│ │
│ │ │元 │ │
├──┼──────┼──┼─────────────────────┤
│ 2 │MI手機(無SI│1 支│ │
│ │M 卡、IMEI:│ │ │
│ │000000000000│ │ │
│ │548) │ │ │
├──┼──────┼──┼─────────────────────┤
│ 3 │SAMSUNG 手機│1 支│ │
│ │(門號:0979│ │ │
│ │-588797 、IM│ │ │
│ │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4 │便條紙 │1 張│⒈影印附於偵3085卷第89頁 │
│ │ │ │⒉其上載有「W8-RAW1287-W7 」、「78-AKZ7656│
│ │ │ │ -89 」、「EA-7190J7-A8」(各去掉頭尾2 字│
│ │ │ │ 即為偽牌之號碼)(參偵3085卷第75頁反面被│
│ │ │ │ 告洪英輝之供述) │
├──┼──────┼──┼─────────────────────┤
│ 5 │隨身碟 │2 支│ │
├──┼──────┼──┼─────────────────────┤
│ 6 │空壓機 │1 臺│(自行提出) │
├──┼──────┼──┤ │
│ 7 │空壓軟管 │1 組│ │
├──┼──────┼──┤ │
│ 8 │噴槍 │3 支│ │
├──┼──────┼──┤ │
│ 9 │鉗子 │1 支│ │
├──┼──────┼──┤ │
│ │披土刮刀 │1 支│ │
├──┼──────┼──┤ │
│ │刷子 │1 支│ │
├──┼──────┼──┤ │
│ │牙刷 │1 支│ │
├──┼──────┼──┤ │
│ │攪拌棒 │1 支│ │
├──┼──────┼──┤ │
│ │綠色板金漆 │1 瓶│ │
├──┼──────┼──┤ │
│ │白色板金漆 │1 瓶│ │
├──┼──────┼──┤ │
│ │黑色板金漆 │2 瓶│ │
├──┼──────┼──┤ │
│ │合金底漆專用│1 瓶│ │
│ │硬化劑 │ │ │
├──┼──────┼──┤ │
│ │合金用底漆 │2 瓶│ │
├──┼──────┼──┤ │
│ │汽車修補漆 │1 瓶│ │
└──┴──────┴──┴─────────────────────┘
附表十二:
┌──────────────────────────────────┐
│㈠受搜索人:李連勝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9日18時33分至19時30分 │
│執搜索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空白車牌鋁版│10片│ │
│ │(舊式32cm│ │ │
│ │15cm) │ │ │
├──┼──────┼──┼─────────────────────┤
│ 2 │空白車牌鋁版│23片│ │
│ │(新式38cm│ │ │
│ │16cm) │ │ │
├──┼──────┼──┼─────────────────────┤
│ 3 │車牌樣板 │1 片│ │
├──┼──────┼──┼─────────────────────┤
│ 4 │縣市名稱模板│6 塊│ │
│ │(台灣省、高│ │ │
│ │雄市、臺北市│ │ │
│ │) │ │ │
├──┼──────┼──┼─────────────────────┤
│ 5 │舊式車牌英文│24組│一組2 塊,計48塊 │
│ │模板(ABCDEF│ │ │
│ │GHIKLMNPQRST│ │ │
│ │UVWXYZ) │ │ │
├──┼──────┼──┼─────────────────────┤
│ 6 │新式車牌數字│8 組│一組2 塊,計16塊 │
│ │模板(000000│ │ │
│ │89) │ │ │
├──┼──────┼──┼─────────────────────┤
│ 7 │新式車牌英文│26組│一組2 塊,計52塊 │
│ │模板(ABCDEF│ │ │
│ │GHIJKLMNOPQR│ │ │
│ │STUVWXYZ) │ │ │
├──┼──────┼──┼─────────────────────┤
│ 8 │舊式車牌壓模│1 組│一組2 塊,計2 塊 │
│ │座(小) │ │ │
├──┼──────┼──┼─────────────────────┤
│ 9 │新式車牌壓模│1 組│一組2 塊,計2 塊 │
│ │座(大) │ │ │
├──┼──────┼──┼─────────────────────┤
│ │車牌梅花模板│1 組│一組2 塊,計2 塊 │
├──┴──────┴──┴─────────────────────┤
│㈡受執行人:李連勝 │
│執行日期:106 年5 月22日13時00分至25分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自行提出) │
├──┼──────┼──┼─────────────────────┤
│ 1 │舊款車牌阿拉│9 組│號碼0-9,共9 組18個 │
│ │伯數字金屬模│ │ │
│ │字 │ │ │
├──┼──────┼──┼─────────────────────┤
│ 2 │新款車牌連接│1 組│1 組2 個 │
│ │號 │ │ │
├──┼──────┼──┼─────────────────────┤
│ 3 │舊款車牌連接│1 組│1 組2 個 │
│ │號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證據資料 │
├──┼───────────────────────────────┤
│ 1 │【被害人/
告訴人之指述】 │
│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凱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66至67頁)│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ACK-7650號車牌0 面遭竊) │
│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琳106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76至79頁)│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AFN-0763號國瑞灰色RAV4休旅車遭竊) │
│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塔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84至85頁)│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AMC-0966號國瑞黑色CAMRY 油電車遭竊) │
│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美惠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97至98頁│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ABS-2657號車牌0 面遭竊) │
│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03 至104 │
│ │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AHT-6117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㈥證人即告訴人鄭涵嬬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18 至119 │
│ │ 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JY-2032號車牌0 面遭竊) │
│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燕陵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23 至124 │
│ │ 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JT-3518號國瑞白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 │㈧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105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36 至137 │
│ │ 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8533-P5號車牌0 面遭竊) │
│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洲105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40 至141 │
│ │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AMD-2681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㈩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展105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4 至156 │
│ │ 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ACN-355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之指述(附表一編號7 所示8958-XU 號馬自達灰│
│ │ 色馬3 五門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66 至167 │
│ │ 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106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73 至176 │
│ │ 頁) │
│ │證人即告訴人何長鴻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三卷第177 頁及│
│ │ 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9985-Q5 號馬自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
│ │ 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廖福春105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84 至185 │
│ │ 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ACR-6708號國瑞黑色CAMRY 自小客車遭竊)│
│ │證人即告訴人王瑋伶105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95 至196 │
│ │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ANQ-8881號國瑞白色WISH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105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2 至204 │
│ │ 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9528-A8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小客車遭│
│ │ 竊) │
│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融105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9 至210 │
│ │ 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ALK-2658號Lexus 灰色NX300 自小客車遭竊│
│ │ ) │
│ │證人即告訴人何瑞美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42 至243 │
│ │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AHS-8691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珍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AHV-6212號國瑞銀色│
│ │ YARIS 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珍106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54 至255 │
│ │ 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珍106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56 至259 │
│ │ 頁) │
│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106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71 至272 │
│ │ 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8177-R7 號本田灰色CIVIC 自小客車遭竊)│
│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寬106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 至5 頁)│
│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AFU-2505號國瑞白色VIOS 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珠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7所示6361-D9 號國瑞銀色│
│ │ YARIS 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珠106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13至14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珠106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0至33頁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梅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5至36頁)│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AJW-3823號國瑞灰色CAMRY 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林士艦(即陳阿梅之子)106 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0│
│ │ 至41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AJW-3823號國瑞灰色CAMR Y自小客車遭│
│ │ 竊) │
│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宗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9所示ZY-7826 號國瑞黑色│
│ │ 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宗106 年9 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7至│
│ │ 48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宗106 年9 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2至│
│ │ 55頁) │
│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述(附表一編號26所示ANP-6120號國瑞黑色│
│ │ RAV4休旅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06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1份(偵520卷三第73至77頁、第80至84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106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520 卷三第85至86│
│ │ 頁) │
│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107年8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2466卷第1│
│ │ 85至187頁) │
├──┼───────────────────────────────┤
│ 2 │【失竊、報案、查獲資料】 │
│ │㈠被害人蘇裕凱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7650)、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Q7K10ZHV │
│ │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
│ │ 牌照號碼ACK-7650號之行照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65、68至70頁) │
│ │㈡被害人曾瑞琳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076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Q3J│
│ │ 10C3P 號)影本、案件報告表、牌照號碼AFN-07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 份(他卷一第7 頁、警卷三第71至75頁) │
│ │㈢被害人林金塔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096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HQ510T82 號)影本、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影本、牌照號碼AMC-096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 他卷一第8 頁、警卷三第83頁、第86至88頁) │
│ │㈣被害人鄭林美惠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 │ S-2657)、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6UMC25C3│
│ │ T 號)影本各1 紙(警卷三第96、99頁) │
│ │㈤被害人陳秀雲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611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1ARFN25FKG 號)各1 份(他卷一第│
│ │ 10頁、警卷三第101 至102 頁、第105 頁) │
│ │㈥被害人鄭涵嬬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2032)、牌照號碼AJY-20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 │ 32號於105 年1 月28日4 時9 分起至5 時35分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
│ │ 錄各1 份(他卷一第15頁、警卷三第132 至134 頁) │
│ │㈦被害人賴燕陵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3518)、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牌照號碼AJ│
│ │ T-351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
│ │ 號P10501ADNA28DS1 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他卷一第14頁│
│ │ 、警卷三第122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0 至131 頁) │
│ │㈧被害人陳昭宏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
│ │ -P5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2AQYY1H│
│ │ Y6J 號)、牌號碼8533-P5 號於105年2 月19日2 時17分起至2時28分│
│ │ 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各1 份(警卷三第135 、138 頁、第151 頁│
│ │ ) │
│ │㈨被害人黃銘洲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268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2AS621H6ZF 號)、雲林縣警│
│ │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影本、牌照號碼AMD-2681號之行照影本、手繪現場草圖各1 份(│
│ │ 他卷一第16頁、第139 頁、警卷三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
│ │ ) │
│ │㈩被害人吳佳展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355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3│
│ │ AQ4C1DNQ4 )、牌照號碼ACN-355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ACN-3550號於105 年3 月18日5 時34分起至6 時15分止在國道通行之│
│ │ 車行紀錄各1 份(他卷一第19頁、警卷三第152 至153 頁、第157 、│
│ │ 15 9、163 頁) │
│ │被害人錢冠宇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
│ │ -XU )、牌照號碼8958-XU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 │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各1 份(他卷一第25頁│
│ │ 、第49頁、警卷三第164 至165 頁、第168 頁) │
│ │被害人何長鴻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5AGE2│
│ │ 0BLT3 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
│ │ 031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三第179 至181 頁) │
│ │被害人廖福春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6708)、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5│
│ │ AP831FM33 號)各1 份(他卷一第42頁、警卷三第182 至183 頁、第│
│ │ 186 頁) │
│ │被害人王瑋伶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888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牌照號碼AN│
│ │ Q-888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
│ │ 本(編號P10505AD771NQD5 號)各1 份(他卷一第45頁、警卷三第19│
│ │ 4 頁、第197 至198 頁) │
│ │被害人陳玉如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6│
│ │ 72V000000 號)1 份(警卷三第205 頁) │
│ │被害人李宗融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8AWRE0UKH8 號)、發│
│ │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208 │
│ │ 頁、第211 至213 頁) │
│ │被害人何瑞美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869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26V│
│ │ Z218B9J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影本、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牌照號│
│ │ 碼AHS-869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三第241 頁、第244 │
│ │ 至248 頁) │
│ │被害人王俊傑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 03B4771L0QG號)、發│
│ │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
│ │ 270 頁、第273 至275 頁) │
│ │被害人許淑寬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2505)、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4B37YOUA87 號)各1 份(警│
│ │ 卷四第1 至2 頁、第6 頁) │
│ │被害人張素珠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
│ │ 05B58703N1Y 號)、牌照號碼6361-D9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
│ │ 報告表、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卷四第12、18至│
│ │ 29頁) │
│ │被害人陳阿梅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贓物認領│
│ │ 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
│ │ 23)2 紙、7190-J7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 紙(警卷四第34頁、第37至39頁、警卷一第69頁、偵520 卷一第│
│ │ 94至95頁、第343 頁) │
│ │尋獲之AJW-3823車輛右後三角玻璃窗蒐證照片5 張(警卷四第43至45│
│ │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JW-3823號)1 份暨所附現│
│ │ 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
│ │ 警卷五第258 至277 頁) │
│ │被害人李孟宗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警員手寫報告影│
│ │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ZY-7826 )各1 份(警卷四第46、49、50、51、56頁) │
│ │懸掛4085-Q7 牌照之李孟宗所有自用小客車報告1 份暨所附車身照片│
│ │ 16張(警卷四第57至59頁) │
│ │被害人丁○○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6120)(偵520 卷二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偵520 卷二第88頁)、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 │ 站107 年6 月6 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10104號函暨函附之車籍資料(│
│ │ 偵2466卷第169 至172 頁)、丁○○手寫之關係圖、父親楊夢麟官田│
│ │ 區農會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66卷第188 至191 頁)、新│
│ │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107 )新產法發字第1202│
│ │ 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理賠相關資料(偵2466卷第194至208頁│
│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107 北裕法字第0000000 │
│ │ 號函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2466卷第211 至212頁)各1份 │
│ │ │
├──┼───────────────────────────────┤
│ 3 │【行車路線資料】 │
│ │㈠雲林縣警察局汽車竊盜案
偵查報告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他卷一第│
│ │ 187 至235 頁) │
│ │㈡附於被告乙○○106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
│ │ 張(偵520 卷二第63至70頁) │
│ │㈢附於被告林錫鏞106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
│ │ 張(偵520 卷三第171 至175 頁) │
│ │㈣附於被告沈聰得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
│ │ 張(偵520 卷三第56至58頁反面) │
│ │㈤AFN-0763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GOOGLE地圖│
│ │ 上繪製之逃逸路線圖2 張(警卷三第80至82頁) │
│ │㈥105 年1 月13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49張(警卷三│
│ │ 卷第89至95頁) │
│ │㈦105 年1 月27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1 張、GOOGLE│
│ │ 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警卷三第100 頁) │
│ │㈧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關於自小客車AHT-6117號失竊案件之警員職務報│
│ │ 告1 份、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警卷三第106 至116 頁) │
│ │㈨105 年1 月28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4 張、GOOGLE│
│ │ 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現場照片影本2 張、監視紀錄截圖畫面影│
│ │ 本4 張(警卷三第120 至121 頁、第127 至129 頁) │
│ │㈩105 年2 月19日雲林縣○○鎮○○里000 號路口監視紀錄截圖畫面3 │
│ │ 張、監視紀錄截圖9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警卷三第│
│ │ 148 至150 頁) │
│ │105 年3 月18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照片影本2 張│
│ │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17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
│ │ 路線圖3 張(警卷三第158 頁、第160 至162 頁) │
│ │掛置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瑞灰色ALTIS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
│ │ 58-XU 之馬自達灰色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之GOOGLE地圖1 份、相關監│
│ │ 視器照片24張(他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至57頁反面) │
│ │8958-XU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4 張、周邊路口監視紀錄截圖畫│
│ │ 面4 張(警卷三第169 至172 頁) │
│ │105 年5 月5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懸掛車牌000-0000之車輛)2 張│
│ │ (警卷二第37頁) │
│ │105 年5 月18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現場照片影本4 張、│
│ │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10張(警卷三第187 至193 頁) │
│ │105 年5 月21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4 張(警卷三第200 │
│ │ 至201 頁) │
│ │105 年6 月4 日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 張、刑事局涉案│
│ │ 車輛查緝整合平台翻拍照片1 張、車牌0000-00 車輛於105 年6 月4 │
│ │ 日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206 頁、他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㈠│
│ │ 車號0000-00 號於105 年6 月4 日之ETC 收費及使用紀錄(警卷四第│
│ │ 119 頁)各1份 │
│ │105 年10月1 日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 段柳營賽鴿會附近拍攝之│
│ │ 照片4 張(警卷一第72至73頁即第188 至189 頁) │
│ │自用小客車ALK-2658號遭竊之偵查報告1 份暨報告所附失竊現場照片│
│ │ 2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3 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
│ │ 畫面26張(警卷三第214 至228 頁) │
│ │106 年2 月16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 張、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截圖資料3 張(警卷三第250 至253 頁) │
│ │106 年3 月9 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17張(警卷三第261 │
│ │ 至269 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AHV-6212自用小客車)1 │
│ │ 張(警卷三第260 頁) │
│ │106 年3 月20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2張(警卷三第279 │
│ │ 至289 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8177-R7 自用小客車)4 │
│ │ 張(警卷三第276 至278 頁) │
│ │106 年4 月10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8 張(警卷四第8 至│
│ │ 11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AFU-2505自小客車)1 張(警│
│ │ 卷四第7 頁) │
│ │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48384號函暨所附職 │
│ │ 務報告(含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車行紀錄、車籍、相關監│
│ │ 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等資料)(本院卷六第115 至166 頁) │
│ │105 年11月26日、12月2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偵520 │
│ │ 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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