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藝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
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
人
故意對兒童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大陸籍)與張O得交往多年,生育2 女即徐○媚(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經張O得認領改
從父姓,即張○媚,下以張○媚稱之)、徐○茜(98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經張O得認領改從父姓,即張
○茜,下以張○茜稱之),故戊○○與張○茜為母女,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甲○○與張O得
則為夫妻。又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街○○號
「頵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頵銘公司)之負責人,並居住
在頵銘公司廠區(同上址)之2 樓(張O得住在同廠區3 樓
)。另丙○○為頵銘公司之員工,己○○係頵銘公司之警衛
。
二、戊○○因不滿甲○○為張O得之配偶身分,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大陸地
區江蘇省昆山市,使用張O得(無
證據證明知情)名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行動電話),撰寫「
你去死吧」之簡訊內容,並發送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使甲○○於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戊○○與張O得吵架後,張O得避不見面,其為尋找張O得
之下落,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凌晨零時,本院逕予更正),搭車前往頵銘公司廠區外,
適
張O得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 RAV4 休旅車(下稱甲車)至
大門口準備離開,偶見廠區外有不明車輛停留,懷疑是戊○
○來找,便下車翻牆離去。但警衛己○○見張O得要駕車離
開,即○○○區○○○○道大門,此時戊○○誤認警衛開門
係要讓其進入,便逕自入內後至警衛室及甲車內尋找張O得
,且未得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頵銘公司廠區後
門處拍打鐵門,喊叫要張O得出面。己○○見陌生人戊○○
闖入,便要求戊○○離開。惟戊○○未見張O得蹤影,不願
罷休,竟基於無故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於受離去通知後遲至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仍留滯在頵銘
公司廠區內四處遊走,尋覓張O得之身影。直到戊○○之胞
姐徐鳳霞(由檢方
通緝中)帶同張○媚、張○茜前來,戊○
○才到頵銘公司大門口與其等會合。
四、甲○○於警察據報到場後之同日凌晨2 時28分(
起訴書誤載
為23分,本院逕予更正)許,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戊○○竟基於對兒童施強
暴以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暨阻止甲○○自由離去之犯意,在頵
銘公司大門口,以嚴厲口氣喝令張○茜:跪下,讓她輾,我
看她怎麼過去等語,並徒手強拉張○茜下跪,張○茜雖因害
怕而哭泣,卻只能被迫跪在乙車車頭前(約30秒)。戊○○
便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張○茜行無義務之事,同時妨
害甲○○駕車離開頵銘公司廠區之權利。
嗣因甲○○提告究
辦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 . . . . . 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女張
○媚、張○茜分別為94年12月、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張○茜復為本案被害人,依前規定,為保
護其二人隱私,不予揭露全名,合先敘明。
㈡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
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5
頁、第26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本案
犯行,辯稱:①張O得手機上的簡
訊「你去死吧」雖然是我打的,要傳給甲○○,但是張O得
跟我搶手機時由他不小心發出去的,我沒有恐嚇甲○○之行
為。②是警衛同意開門讓我進去廠區,而且警衛說已經報警
時,我就出來外面了。③我沒有叫小孩跪在地上云云。又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沒有證據證明該簡訊是被告所
發送,而且甲○○沒有心生畏懼。②當時是己○○開門讓被
告進入頵銘公司廠區,當被告被要求離開時就已經走出去,
沒有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意思。③監視器畫面雖然有看到小
孩子蹲在車子前面,但可能是徐鳳霞指示,沒有證據證明是
被告授意云云。
㈡本案被告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第233 頁、第235 頁),復經
證人甲○○、張O得、丙○○
及己○○於警詢、
偵查中陳(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第
32頁、偵緝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並有張○媚、張○茜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各1 份、被告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 份、大
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 份、頵銘公司之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0頁至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45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61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頵銘公司廠區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在案(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
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大陸籍)與張O得交往多年,生育2 女即張○媚,張
○茜。甲○○與張O得則為夫妻。又甲○○係頵銘公司之負
責人;丙○○為頵銘公司之員工,己○○係頵銘公司之警衛
。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
昆山市,使用張O得所持用之A 行動電話撰寫「你去死吧」
等簡訊內容,而後該簡訊發送至甲○○所持用B 行動電話,
甲○○已閱覽該簡訊內容,並提出本案恐嚇
告訴。
⒊被告與張O得吵架後,張O得避不見面,其為找到張O得,
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許,搭車前往頵銘公司,且
於廠區大門開啟後入內,前往警衛室及甲車內尋找張O得,
並曾前往頵銘公司廠區內遊走。又徐鳳霞帶同張○媚、張○
茜前來頵銘公司大門口與被告會合。
⒋甲○○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28分許,要駕駛乙車離開
頵銘公司廠區時,被告之小女兒張○茜因被拉而擋在大門口
乙車車頭前,造成甲○○難以離去。
㈢爭執事項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事實):
⒈證人張O得於警詢中陳稱:簡訊「你去死吧」不是我打的,
是被告打的,我還因為此事跟她吵架等語(警卷第7 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江蘇省昆山市傳的(簡訊),她當
時傳簡訊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傳這種訊息給我老婆
(甲○○),也不可能是被告打的卻是我自己不小心傳出去
等語甚詳(偵緝卷第158 頁)。佐以張O得於上開簡訊傳出
後之105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21分許,還特別以A 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前天不是我傳的。過份」之簡訊內容予甲○○
使用之B 行動電話(警卷第23頁),試圖向甲○○解釋及澄
清,若張O得有操作手機卻不小心發送簡訊之事實,於行為
當下便已能發現,不至於2 天後才向甲○○說明;再若前開
簡訊為張O得刻意傳送,張O得更無為如上說明之可能。此
與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我看到以為是張O得傳的,我
打電話要罵他,我說你怎麼可以跟我傳這樣,你什麼意思,
張O得說那不是他傳的,我生氣他居然把手機給一個外人傳
簡訊給我,就把電話掛了,他才跟我傳簡訊(內容為「前天
不是我傳的。過份」)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3頁、第59頁
),依此脈絡觀之,張O得是收到甲○○之告知才知道上述
簡訊內容。況且,撰寫「你去死吧」等字語並將之發送為彈
指間便可完成之事,撰寫簡訊者同時為發送簡訊之人,此也
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一方面坦承撰寫上述簡訊內
容,另一方面辯稱係張O得不小心發送出去云云,顯然無稽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該簡訊為被告所傳云云,同
非可採。
⒉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我看到簡訊(你去死吧)會害怕
,我以為張O得要把那個女人(被告)帶回來,要讓她對我
不利,她一定會無所不用其極,因為我們大陸有工廠,被告
一直叫張O得跟我離婚,她想要正名化,我也不曉得他們在
打算什麼,所以我會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再觀之該簡訊內容「你去死吧」隱含被告可能加害甲
○○生命之意旨,且當時甲○○為張O得之合法配偶,在法
律上享有配偶權(身分及財產)之保障,被告則為其二人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第三者,被告想要爭取更多權益之動機確實
存在,故對甲○○而言,被告自然是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危
險人物。被告不知低調,反而直接發送有恐嚇字語之簡訊予
原配甲○○,衡諸常情,自然會使甲○○覺得生命受到威脅
而心生恐懼。由上足見甲○○此部分之證述真實可信,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甲○○沒有心生畏懼云云,
洵屬無據。
㈡爭執事項之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犯罪事
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坐車抵達頵銘公司廠區外時,適張O得駕駛
甲車準備離開,偶見廠區外有不明車輛停留,懷疑是被告來
找,便下車翻牆離去。但警衛己○○見張O得要駕車離開,
即○○○區○○○○道大門,此時被告便趁機入內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
綦詳(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
頁、第54頁、第267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審判中
證(陳)述吻合(警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復
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頵銘公司監視器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
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故被告係在頵銘公司廠區大門開
啟時入內,已可認定。縱令己○○當時未同意被告入內,在
此一時機點上,被告主觀上不無誤會己○○開門之舉係有要
讓其進入,是被告辯稱:我在外面敲門,守衛就讓我進去等
語,難認無據(本院卷二第271 頁),此時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入頵銘公司廠房之犯意(起訴書第1 頁即
本院卷一第13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將門開啟沒幾秒鐘後被告就衝
進公司廠內要找老闆(張O得),我則跟她說這裡只有老闆
娘(甲○○)沒有老闆,制止她進入廠內,並請她離去,但
是被告仍強行進入公司廠內(警卷第8 頁反面)。我有告知
被告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公司,一直跟她們(被告跟徐鳳霞)
說不要再這樣大小聲跟砸東西,且一直叫她們出去,但是她
們都不聽勸告,被告有砸東西以及用腳踢辦公室的門等語(
偵緝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
守衛室,我看到老闆張O得的車我就開大門,有個女生(被
告)就衝進來叫囂,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要找張O得,她
就跑入我警衛室及工廠,我有勸阻她請她離開,但她還是很
兇等語(偵4716號卷第11頁)。本院認為被告於凌晨時分進
入頵銘公司,除前往警衛室外,還有去張O得停留於現場之
甲車尋找張O得,另外也有在廠區內拍門、遊走(本院卷二
第240 頁之勘驗筆錄),如入無人之境,與一般訪客之行為
迥異,甚至還在警衛室中強取己○○之電話,而於同日凌晨
1 時36分許,遭己○○作勢驅離(本院卷二第232 頁之勘驗
筆錄)。又被告上述違常之舉動遭己○○阻止,並要求離開
,此
乃警衛之職責所在,更遑論己○○並不認識被告(本院
卷二第25頁),豈有容認陌生人於凌晨在工廠內胡鬧之理。
況證人甲○○於審判中作證稱:頵銘公司廠房內有蓋辦公樓
,其中2 、3 樓是住家,我住2 樓,張O得住3 樓,被告跑
到我後門一直拍打叫囂,我跟守衛(己○○)說我們先報警
,守衛跟我都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8
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派出所警員乙○○於審判中
證稱:當天是有接獲報案到頵銘公司處理,好像是一個女孩
(指被告)在廠裡大喊大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
)。也足以證明上址不僅是工廠廠房,也是甲○○、張O得
日常生活之住所,被告之行為亦顯然危害居住安寧,己○○
更無允許被告在該處恣意遊走、滯留之可能,否則何須報警
協助?從而,己○○、甲○○之上開證述應有可信。但從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61 頁),
從被告進入後收到己○○要求離開之通知,遲至105 年8 月
9 日凌晨1 時43分許,仍留滯在頵銘公司廠區內四處尋找張
O得之身影,益徵被告確實有無故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待徐鳳霞於不久後帶同張○媚、張○茜前
來,被告才至頵銘公司大門口與其等會合,但無解被告犯行
之成立。則被告於審理中一度
自白:他們(己○○)報警叫
我出去,我有在廠區內逗留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頁),方
與事實相符。嗣被告辯稱:剛好他們報警,我已經(退)到
門口云云(本院卷二第291 頁),為
卸責之詞,應不足取。
至己○○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有叫被告出去?)我只
記得我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但有沒有叫被告出去我不敢確
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惟考量其於審理中作證距離案
發時間已逾3 年,對於細節已經模糊或不復記憶為人之常情
,但請被告離開為正常、合理之處理方式,其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如上,是其在審判中此部分證述,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
己○○沒有要求被告離去云云,尚非可信。此外,證人甲○
○固於審判中證稱:後來警察來把被告從最裡面的土地公廟
帶出來,不然她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2 頁),然此部
分無法從證人乙○○口中獲得證實,為片面指證,缺乏
補強
證據,難以逕信,一併說明。
⒊被告再於審判中辯稱:我不知道張O得住在這裡,我打電話
叫車要去張O得媽媽家,剛好路過這裡,無意見看到張O得
的車子車牌云云(本院卷二第272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然查,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頵銘公司廠區在工業
區裡面,那裡很多家工廠,我們不是在路邊,進我們公司要
繞路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296 頁)。若
被告不知張O得棲身此處,要在凌晨時分隨機在路上繞,進
而在一片黑暗中發現甲車,無異大海撈針,機率甚微,更不
用說張O得若未預見被告會主動找上門,就不會機警地先一
步翻牆離開,此在張O得隱瞞此一住址之情況下不會發生。
以上均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張O得位於頵銘公司之住處
,又甲○○既然是張O得之配偶,同住一處也未逸脫被告主
觀上之認識,在在足見被告有無故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故被告所辯不值憑採。
㈢爭執事項之強制部分(犯罪事實):
⒈被告雖否認有強拉張○茜下跪擋車之舉措,但甲○○於警察
據報到場後之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要駕駛乙車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時,被告在頵銘公司大門口,以嚴厲口氣喝令張○茜
:跪下,讓她輾,我看她怎麼過去等語,並徒手強拉張○茜
下跪,張○茜雖因害怕而哭泣,卻只能跪在乙車車頭前約30
秒,妨害乙車外出等事實,已經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歷
歷(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又本院於審判中
勘驗頵銘公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①02:28:51處
,門口交接處有4 人於車頭前方不遠處佇立,自畫面右方數
來第2 位身高明顯較其他人矮小之人(下稱A )位置於駕駛
座前方之車頭處,幾乎貼於車頭處。②02:28:52至02:29
:01處,畫面左方有一男子(B 男),自畫面鐵閘門外之交
接出口處之左方走至右方即A 佇立處,B 男並有伸手將A 往
後推之動作,原佇立於車頭前方4 人中其中左方2 人有上前
加以阻止拉扯之動作。③02:29:15處,原佇立於車頭前方
4 人中其中左方之1 人有伸手加以拉扯A 之動作,02:29:
15至02:29:18處,可見A 之頭部位置逐漸往下消失於車頭
處(不知是蹲下還是跪下或是坐下),因為被車頭擋住看不
清楚她的姿勢
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復坦承監視
器畫面中之「A 」即係其小女兒張○茜等語(本院卷一第23
5 頁),以上均可補強甲○○之證詞。其次,被告一直懷疑
張O得仍在廠區內,此乃其遲遲不願離去之原因,已經認定
如前,被告同時懷疑張O得人在乙車上,因而要阻止乙車離
去之動機自然存在。再者,張○茜為被告之女兒,在場之他
人別無可能於被告即母親在場之情形下,喝令或強拉兒童張
○茜做肉身擋車之危險動作,唯一有可能之行為人只有被告
自己而已。由此更
可證明甲○○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叫那「2 名」小孩「躺」在
我車前,小孩因為受到驚嚇所以只好跪著,但是依然擋住我
的車輛動向等語(偵緝卷第108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我
要告被告叫她小孩「張○媚」、張○茜「躺」在我工廠門外
,還一邊嚷著說躺著讓甲○○輾,「張○媚」就跪在大門前
擋住,張○茜則站在一旁等語(偵4716號卷第11頁),與其
在審判中之
證言並不相同。但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認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有客觀
之監視器光碟內容以資補強,可信度高。至其在警詢或偵查
中所言,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與事實有出入,不能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此究不影響甲○○在審判中證述之
證明力。此外,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徐鳳霞」當時
有叫那「2 個」小孩跪在公司鐵捲門口,不讓車輛進出,小
孩雖然一直哭但是都還是跪在大門口,擋住車輛的路線(偵
緝卷第116 頁);於偵查中先作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命
「2 個」小孩下跪,「老大」跪著,「老二」在哭等語(偵
4716號卷第11頁),後證稱:帶著小孩的女子(「徐鳳霞」
)叫「2 名」小孩跪在大門前,不讓車輛進出等語(偵緝卷
第130 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姊姊有叫小孩跪在車子前
面,被告有附和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觀之己○○之上
開證言,前後矛盾,也與甲○○於審判中之說法歧異。但甲
○○為被妨害通行之被害人,對其自身權益受損狀態應最為
清楚,並近距離親睹全程,其於審判中所證:小孩(張○茜
)是我要出去的時候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才是最吻
合事實之說法,特予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小孩是受「徐
鳳霞」指示蹲在乙車前面云云,本院不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取,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說明:
㈠刑法上
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
之部分,依本案「妳去死吧」的簡訊內容觀之,隱含被告可
能加害他人生命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
訊息之甲○○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06 條將住宅與建築物
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
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犯罪事實之部分,本案頵銘公司有警衛室跟廠房,警衛
室為建築物,廠房則為建築物兼(張O得、甲○○之)住家
,以上均為被告所知悉,但其收到己○○要求離開之通知,
卻仍滯留於與守衛室、廠房相連之廠區土地上,自屬非法滯
留,而侵害甲○○之住居權。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廣義),係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
間接施之於第三人或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
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
擺佈者而言。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嚴厲口氣喝令張○
茜:跪下,讓她碾,我看她怎麼過去等語,並徒手強拉張○
茜下跪在乙車車頭前,除直接對張○茜施以強暴、脅迫外,
亦間接對甲○○為強暴行為,一方面迫使張○茜行無義務之
事(下跪擋車),同時妨害甲○○駕車離開頵銘公司廠區之
權利,均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換言之,張○茜亦為強制罪
之被害人,
而非被利用或共同實施者。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張○茜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對張○茜犯強制
罪部分,要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茲就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對甲○○為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對張○茜為強制行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
加重其刑(
刑法分則加
重)。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利用」兒童對甲○○犯強制
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0頁),然張○茜同為本案被害人,而
非被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公訴人之主張應有誤會。又犯罪
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案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對張○茜犯強制罪之論罪法條,但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徐鳳霞一同命令未滿12歲之張○
茜躺在廠房門口等語(起訴書第1 頁),堪認對張○茜犯強
制罪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前開罪名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第293 頁),自可依法論究
。此外,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亦規定
甚明。被告對家庭成員張○茜為家庭暴力之強制犯行,同時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
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
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
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不為本院所採。但起訴與本院認定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之完成須經過各種不同之階
段,而各階段之行為均為法律所可處罰者,縱令法律上規定
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也於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293 頁),
自可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三、檢察官雖認定徐鳳霞為本案犯罪事實及之共同
正犯,但
從前開論述之證據內容觀之,尚不足以為此判斷,故本院不
採納檢察官之見解。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對甲○
○)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對張○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對甲○○
造成心理恐懼及壓力;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行時間不短,還在凌晨時分為之,對住居安寧侵擾甚鉅,也
危害社會治安;強制行為已嚴重違背其身為母親應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不僅將無辜之小孩牽連其中,亦妨害甲○○
之出入自由。但被告
犯後卻未能賠償甲○○分文,無法獲得
甲○○之原諒,審理中未見其有何悔意,惡性誠屬不輕。但
念及被告在臺灣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
又被告
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平常與張○茜、張
○媚同住大陸,放假才會來臺灣,目前沒有工作,及本案源
於感情糾紛所生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拘役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
法定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經依法加重至二分之一
後,仍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為有期徒刑4 月),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在頵銘公司門
口,基於與徐鳳霞共犯強制罪之
犯意聯絡,一同命令張○媚
躺在門口,張○媚因而跪在門口,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
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惟查,從上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調查可以得知,被
迫跪在乙車前阻擋甲○○的人乃張○茜,而非張○媚。故被
告被訴阻擋乙車時對張○媚為強制行為之犯行不存在,起訴
書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在頵銘公司門
口,基於與徐鳳霞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一同命令張○茜
、張○媚躺在門口,張○媚因而跪在門口,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丙○○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對向犯(對立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
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
佐證
其供述
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丙○○、甲○○及己
○○之證述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擋車之行為。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畫面來看,沒有人擋住丙○○的車等
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
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張O得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許,翻牆離開頵銘公
司時,將甲車遺留在頵銘公司門口,但其透過甲○○囑咐丙
○○要駕駛甲車外出與其會合等事實,已據丙○○、甲○○
於審判中一一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
),並經本院勘驗頵銘公司之監視器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
案(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而遲至同日凌晨2 時
18分許,甲車仍停留在頵銘公司大門口,但同日凌晨2 時28
分許,即甲○○駕駛乙車離開時,甲車已經不在現場等情,
同由本院勘驗頵銘公司之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
234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換言之,甲○○駕駛之乙
車及丙○○駕駛之甲車,是先後離開頵銘公司,首堪認定之
。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指稱:我發動車子要駛離時,被告及
徐鳳霞2 人有叫那2 名小孩(張○茜、張○媚)擋在我車子
前面不讓我駛離,我有一直叫2 個小孩站旁邊注意安全,但
是她們一樣擋在我車子前面不讓我開車離開。且當警察到場
處理,老闆娘也跟著從公司內出來時,被告及徐鳳霞2 人竟
然叫2 個小孩跪在門口擋住出入,最後是警察把她們請到旁
邊,我才開車離開,大概狀況是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12 頁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人站在大門邊,後來2 個小孩
(張○茜、張○媚)出現跪在大門,戊○○站在大門,我怕
開車出去會壓到他們,所以無法開車離開,也無法閃避離開
等語(偵緝卷第130 頁);審判中證稱:有2 個小孩跑到我
車前站阻擋車子,警察幫我開道,我才能出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3頁)。但查,被告係強制張○茜跪在乙車前
而阻擋甲○○駕車離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勘驗
丙○○要開車離開時之頵銘公司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本院
卷二第237 頁),只能判斷人潮聚集在門口(至少有6 人)
,大門內之甲車無法開出,並未見到丙○○所指甲車明顯遭
阻擋之行為,此一客觀證據比證人供述更為可信。嗣證人丙
○○再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在車上,前面一堆人,好像是
甲○○與被告在爭執,發生這件事情同事有在討論說老闆娘
(甲○○)的車子有被人叫小孩擋,我可能把場景混淆了,
不太記得是否有人擋在甲車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
第265 頁),則不能排除丙○○將張○茜擋乙車之行為誤植
於自己腦海中,潛意識錯認小孩也有阻擋甲車之舉。故其指
證遭小孩擋車云云,可信度不高。又甲○○於審判中所證:
丙○○要出去時,「被告」拉「大女兒(張○媚)」過去擋
,但被「不詳男子」拉住,所以小孩沒有過去乙節(本院卷
二第 55 頁),似指被告有強制未遂之舉,然無法從監視器
畫面補強證明,依前所述之
證據法則,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刑法強制罪以行為人基於強制之犯意,施以強暴或脅迫為構
成要件。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丙○○有遭他人
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進出。且證人丙○○也於審判中證稱
:我找不到發動車子的按鈕,所以沒有開車燈,也不敢按喇
叭,因為前面有人。是警察來了請他們讓到旁邊,他們有讓
出一條路,我才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自
可認被告等人
縱有在頵銘公司門口聚集,也可能是未注意到
甲車要離開,「不小心」擋住甲車而已。本案難認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言脅迫張○茜、張○媚躺在門口,張○媚因而跪在
門口,致妨害丙○○駕駛甲車離開之事實。
伍、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指控被告此
部分強制犯行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應由本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應適用之法律(
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