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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藝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大陸籍)與張O得交往多年,生育2 女即徐○媚(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經張O得認領改 從父姓,即張○媚,下以張○媚稱之)、徐○茜(98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經張O得認領改從父姓,即張 ○茜,下以張○茜稱之),故戊○○與張○茜為母女,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甲○○與張O得 則為夫妻。又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街○○號 「頵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頵銘公司)之負責人,並居住 在頵銘公司廠區(同上址)之2 樓(張O得住在同廠區3 樓 )。另丙○○為頵銘公司之員工,己○○係頵銘公司之警衛 。 二、戊○○因不滿甲○○為張O得之配偶身分,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大陸地 區江蘇省昆山市,使用張O得(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門號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行動電話),撰寫「 你去死吧」之簡訊內容,並發送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使甲○○於閱讀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戊○○與張O得吵架後,張O得避不見面,其為尋找張O得 之下落,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凌晨零時,本院逕予更正),搭車前往頵銘公司廠區外, 張O得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 RAV4 休旅車(下稱甲車)至 大門口準備離開,偶見廠區外有不明車輛停留,懷疑是戊○ ○來找,便下車翻牆離去。但警衛己○○見張O得要駕車離 開,即○○○區○○○○道大門,此時戊○○誤認警衛開門 係要讓其進入,便逕自入內後至警衛室及甲車內尋找張O得 ,且未得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頵銘公司廠區後 門處拍打鐵門,喊叫要張O得出面。己○○見陌生人戊○○ 闖入,便要求戊○○離開。惟戊○○未見張O得蹤影,不願 罷休,竟基於無故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於受離去通知後遲至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仍留滯在頵銘 公司廠區內四處遊走,尋覓張O得之身影。直到戊○○之胞 姐徐鳳霞(由檢方通緝中)帶同張○媚、張○茜前來,戊○ ○才到頵銘公司大門口與其等會合。 四、甲○○於警察據報到場後之同日凌晨2 時28分(起訴書誤載 為23分,本院逕予更正)許,欲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戊○○竟基於對兒童施強 暴以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阻止甲○○自由離去之犯意,在頵 銘公司大門口,以嚴厲口氣喝令張○茜:跪下,讓她輾,我 看她怎麼過去等語,並徒手強拉張○茜下跪,張○茜雖因害 怕而哭泣,卻只能被迫跪在乙車車頭前(約30秒)。戊○○ 便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張○茜行無義務之事,同時妨 害甲○○駕車離開頵銘公司廠區之權利。因甲○○提告究 辦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 . . . . .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女張 ○媚、張○茜分別為94年12月、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張○茜復為本案被害人,依前規定,為保 護其二人隱私,不予揭露全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 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5 頁、第26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①張O得手機上的簡 訊「你去死吧」雖然是我打的,要傳給甲○○,但是張O得 跟我搶手機時由他不小心發出去的,我沒有恐嚇甲○○之行 為。②是警衛同意開門讓我進去廠區,而且警衛說已經報警 時,我就出來外面了。③我沒有叫小孩跪在地上云云。又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沒有證據證明該簡訊是被告所 發送,而且甲○○沒有心生畏懼。②當時是己○○開門讓被 告進入頵銘公司廠區,當被告被要求離開時就已經走出去, 沒有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意思。③監視器畫面雖然有看到小 孩子蹲在車子前面,但可能是徐鳳霞指示,沒有證據證明是 被告授意云云。 ㈡本案被告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第233 頁、第235 頁),復經證人甲○○、張O得、丙○○ 及己○○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第 32頁、偵緝卷第107 頁、第11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並有張○媚、張○茜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各1 份、被告之大陸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 份、大 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1 份、頵銘公司之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張、簡訊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緝卷第33頁、本院卷 一第245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61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頵銘公司廠區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在案(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信為真實: ⒈被告(大陸籍)與張O得交往多年,生育2 女即張○媚,張 ○茜。甲○○與張O得則為夫妻。又甲○○係頵銘公司之負 責人;丙○○為頵銘公司之員工,己○○係頵銘公司之警衛 。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 昆山市,使用張O得所持用之A 行動電話撰寫「你去死吧」 等簡訊內容,而後該簡訊發送至甲○○所持用B 行動電話, 甲○○已閱覽該簡訊內容,並提出本案恐嚇告訴。 ⒊被告與張O得吵架後,張O得避不見面,其為找到張O得, 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許,搭車前往頵銘公司,且 於廠區大門開啟後入內,前往警衛室及甲車內尋找張O得, 並曾前往頵銘公司廠區內遊走。又徐鳳霞帶同張○媚、張○ 茜前來頵銘公司大門口與被告會合。 ⒋甲○○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2 時28分許,要駕駛乙車離開 頵銘公司廠區時,被告之小女兒張○茜因被拉而擋在大門口 乙車車頭前,造成甲○○難以離去。 ㈢爭執事項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事實): ⒈證人張O得於警詢中陳稱:簡訊「你去死吧」不是我打的, 是被告打的,我還因為此事跟她吵架等語(警卷第7 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江蘇省昆山市傳的(簡訊),她當 時傳簡訊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傳這種訊息給我老婆 (甲○○),也不可能是被告打的卻是我自己不小心傳出去 等語甚詳(偵緝卷第158 頁)。佐以張O得於上開簡訊傳出 後之105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21分許,還特別以A 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前天不是我傳的。過份」之簡訊內容予甲○○ 使用之B 行動電話(警卷第23頁),試圖向甲○○解釋及澄 清,若張O得有操作手機卻不小心發送簡訊之事實,於行為 當下便已能發現,不至於2 天後才向甲○○說明;再若前開 簡訊為張O得刻意傳送,張O得更無為如上說明之可能。此 與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我看到以為是張O得傳的,我 打電話要罵他,我說你怎麼可以跟我傳這樣,你什麼意思, 張O得說那不是他傳的,我生氣他居然把手機給一個外人傳 簡訊給我,就把電話掛了,他才跟我傳簡訊(內容為「前天 不是我傳的。過份」)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3頁、第59頁 ),依此脈絡觀之,張O得是收到甲○○之告知才知道上述 簡訊內容。況且,撰寫「你去死吧」等字語並將之發送為彈 指間便可完成之事,撰寫簡訊者同時為發送簡訊之人,此也 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一方面坦承撰寫上述簡訊內 容,另一方面辯稱係張O得不小心發送出去云云,顯然無稽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該簡訊為被告所傳云云,同 非可採。 ⒉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我看到簡訊(你去死吧)會害怕 ,我以為張O得要把那個女人(被告)帶回來,要讓她對我 不利,她一定會無所不用其極,因為我們大陸有工廠,被告 一直叫張O得跟我離婚,她想要正名化,我也不曉得他們在 打算什麼,所以我會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 頁)。再觀之該簡訊內容「你去死吧」隱含被告可能加害甲 ○○生命之意旨,且當時甲○○為張O得之合法配偶,在法 律上享有配偶權(身分及財產)之保障,被告則為其二人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第三者,被告想要爭取更多權益之動機確實 存在,故對甲○○而言,被告自然是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危 險人物。被告不知低調,反而直接發送有恐嚇字語之簡訊予 原配甲○○,衡諸常情,自然會使甲○○覺得生命受到威脅 而心生恐懼。由上足見甲○○此部分之證述真實可信,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甲○○沒有心生畏懼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執事項之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犯罪事 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坐車抵達頵銘公司廠區外時,適張O得駕駛 甲車準備離開,偶見廠區外有不明車輛停留,懷疑是被告來 找,便下車翻牆離去。但警衛己○○見張O得要駕車離開, 即○○○區○○○○道大門,此時被告便趁機入內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詳(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 頁、第54頁、第267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審判中 證(陳)述吻合(警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復 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頵銘公司監視器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 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故被告係在頵銘公司廠區大門開 啟時入內,已可認定。縱令己○○當時未同意被告入內,在 此一時機點上,被告主觀上不無誤會己○○開門之舉係有要 讓其進入,是被告辯稱:我在外面敲門,守衛就讓我進去等 語,難認無據(本院卷二第271 頁),此時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入頵銘公司廠房之犯意(起訴書第1 頁即 本院卷一第13頁),合先敘明。 ⒉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將門開啟沒幾秒鐘後被告就衝 進公司廠內要找老闆(張O得),我則跟她說這裡只有老闆 娘(甲○○)沒有老闆,制止她進入廠內,並請她離去,但 是被告仍強行進入公司廠內(警卷第8 頁反面)。我有告知 被告未經同意不得進入公司,一直跟她們(被告跟徐鳳霞) 說不要再這樣大小聲跟砸東西,且一直叫她們出去,但是她 們都不聽勸告,被告有砸東西以及用腳踢辦公室的門等語( 偵緝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 守衛室,我看到老闆張O得的車我就開大門,有個女生(被 告)就衝進來叫囂,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要找張O得,她 就跑入我警衛室及工廠,我有勸阻她請她離開,但她還是很 兇等語(偵4716號卷第11頁)。本院認為被告於凌晨時分進 入頵銘公司,除前往警衛室外,還有去張O得停留於現場之 甲車尋找張O得,另外也有在廠區內拍門、遊走(本院卷二 第240 頁之勘驗筆錄),如入無人之境,與一般訪客之行為 迥異,甚至還在警衛室中強取己○○之電話,而於同日凌晨 1 時36分許,遭己○○作勢驅離(本院卷二第232 頁之勘驗 筆錄)。又被告上述違常之舉動遭己○○阻止,並要求離開 ,此警衛之職責所在,更遑論己○○並不認識被告(本院 卷二第25頁),豈有容認陌生人於凌晨在工廠內胡鬧之理。 況證人甲○○於審判中作證稱:頵銘公司廠房內有蓋辦公樓 ,其中2 、3 樓是住家,我住2 樓,張O得住3 樓,被告跑 到我後門一直拍打叫囂,我跟守衛(己○○)說我們先報警 ,守衛跟我都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8 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派出所警員乙○○於審判中 證稱:當天是有接獲報案到頵銘公司處理,好像是一個女孩 (指被告)在廠裡大喊大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 )。也足以證明上址不僅是工廠廠房,也是甲○○、張O得 日常生活之住所,被告之行為亦顯然危害居住安寧,己○○ 更無允許被告在該處恣意遊走、滯留之可能,否則何須報警 協助?從而,己○○、甲○○之上開證述應有可信。但從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61 頁), 從被告進入後收到己○○要求離開之通知,遲至105 年8 月 9 日凌晨1 時43分許,仍留滯在頵銘公司廠區內四處尋找張 O得之身影,益徵被告確實有無故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待徐鳳霞於不久後帶同張○媚、張○茜前 來,被告才至頵銘公司大門口與其等會合,但無解被告犯行 之成立。則被告於審理中一度自白:他們(己○○)報警叫 我出去,我有在廠區內逗留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頁),方 與事實相符。嗣被告辯稱:剛好他們報警,我已經(退)到 門口云云(本院卷二第291 頁),為卸責之詞,應不足取。 至己○○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有叫被告出去?)我只 記得我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但有沒有叫被告出去我不敢確 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惟考量其於審理中作證距離案 發時間已逾3 年,對於細節已經模糊或不復記憶為人之常情 ,但請被告離開為正常、合理之處理方式,其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如上,是其在審判中此部分證述,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 己○○沒有要求被告離去云云,尚非可信。此外,證人甲○ ○固於審判中證稱:後來警察來把被告從最裡面的土地公廟 帶出來,不然她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2 頁),然此部 分無法從證人乙○○口中獲得證實,為片面指證,缺乏補強 證據,難以逕信,一併說明。 ⒊被告再於審判中辯稱:我不知道張O得住在這裡,我打電話 叫車要去張O得媽媽家,剛好路過這裡,無意見看到張O得 的車子車牌云云(本院卷二第272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然查,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頵銘公司廠區在工業 區裡面,那裡很多家工廠,我們不是在路邊,進我們公司要 繞路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296 頁)。若 被告不知張O得棲身此處,要在凌晨時分隨機在路上繞,進 而在一片黑暗中發現甲車,無異大海撈針,機率甚微,更不 用說張O得若未預見被告會主動找上門,就不會機警地先一 步翻牆離開,此在張O得隱瞞此一住址之情況下不會發生。 以上均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張O得位於頵銘公司之住處 ,又甲○○既然是張O得之配偶,同住一處也未逸脫被告主 觀上之認識,在在足見被告有無故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故被告所辯不值憑採。 ㈢爭執事項之強制部分(犯罪事實): ⒈被告雖否認有強拉張○茜下跪擋車之舉措,但甲○○於警察 據報到場後之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要駕駛乙車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時,被告在頵銘公司大門口,以嚴厲口氣喝令張○茜 :跪下,讓她輾,我看她怎麼過去等語,並徒手強拉張○茜 下跪,張○茜雖因害怕而哭泣,卻只能跪在乙車車頭前約30 秒,妨害乙車外出等事實,已經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歷 歷(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又本院於審判中 勘驗頵銘公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02:28:51處 ,門口交接處有4 人於車頭前方不遠處佇立,自畫面右方數 來第2 位身高明顯較其他人矮小之人(下稱A )位置於駕駛 座前方之車頭處,幾乎貼於車頭處。②02:28:52至02:29 :01處,畫面左方有一男子(B 男),自畫面鐵閘門外之交 接出口處之左方走至右方即A 佇立處,B 男並有伸手將A 往 後推之動作,原佇立於車頭前方4 人中其中左方2 人有上前 加以阻止拉扯之動作。③02:29:15處,原佇立於車頭前方 4 人中其中左方之1 人有伸手加以拉扯A 之動作,02:29: 15至02:29:18處,可見A 之頭部位置逐漸往下消失於車頭 處(不知是蹲下還是跪下或是坐下),因為被車頭擋住看不 清楚她的姿勢等情(本院卷一第234 頁)。被告復坦承監視 器畫面中之「A 」即係其小女兒張○茜等語(本院卷一第23 5 頁),以上均可補強甲○○之證詞。其次,被告一直懷疑 張O得仍在廠區內,此乃其遲遲不願離去之原因,已經認定 如前,被告同時懷疑張O得人在乙車上,因而要阻止乙車離 去之動機自然存在。再者,張○茜為被告之女兒,在場之他 人別無可能於被告即母親在場之情形下,喝令或強拉兒童張 ○茜做肉身擋車之危險動作,唯一有可能之行為人只有被告 自己而已。由此更可證明甲○○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叫那「2 名」小孩「躺」在 我車前,小孩因為受到驚嚇所以只好跪著,但是依然擋住我 的車輛動向等語(偵緝卷第108 頁);於偵查中作證稱:我 要告被告叫她小孩「張○媚」、張○茜「躺」在我工廠門外 ,還一邊嚷著說躺著讓甲○○輾,「張○媚」就跪在大門前 擋住,張○茜則站在一旁等語(偵4716號卷第11頁),與其 在審判中之證言並不相同。但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認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有客觀 之監視器光碟內容以資補強,可信度高。至其在警詢或偵查 中所言,不無誇大、渲染之可能,與事實有出入,不能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此究不影響甲○○在審判中證述之 證明力。此外,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徐鳳霞」當時 有叫那「2 個」小孩跪在公司鐵捲門口,不讓車輛進出,小 孩雖然一直哭但是都還是跪在大門口,擋住車輛的路線(偵 緝卷第116 頁);於偵查中先作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命 「2 個」小孩下跪,「老大」跪著,「老二」在哭等語(偵 4716號卷第11頁),後證稱:帶著小孩的女子(「徐鳳霞」 )叫「2 名」小孩跪在大門前,不讓車輛進出等語(偵緝卷 第130 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姊姊有叫小孩跪在車子前 面,被告有附和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觀之己○○之上 開證言,前後矛盾,也與甲○○於審判中之說法歧異。但甲 ○○為被妨害通行之被害人,對其自身權益受損狀態應最為 清楚,並近距離親睹全程,其於審判中所證:小孩(張○茜 )是我要出去的時候跪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才是最吻 合事實之說法,特予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小孩是受「徐 鳳霞」指示蹲在乙車前面云云,本院不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取,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說明: ㈠刑法上所稱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 之部分,依本案「妳去死吧」的簡訊內容觀之,隱含被告可 能加害他人生命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 訊息之甲○○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06 條將住宅與建築物 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 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 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犯罪事實之部分,本案頵銘公司有警衛室跟廠房,警衛 室為建築物,廠房則為建築物兼(張O得、甲○○之)住家 ,以上均為被告所知悉,但其收到己○○要求離開之通知, 卻仍滯留於與守衛室、廠房相連之廠區土地上,自屬非法滯 留,而侵害甲○○之住居權。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廣義),係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 間接施之於第三人或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又所稱脅 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 擺佈者而言。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嚴厲口氣喝令張○ 茜:跪下,讓她碾,我看她怎麼過去等語,並徒手強拉張○ 茜下跪在乙車車頭前,除直接對張○茜施以強暴、脅迫外, 亦間接對甲○○為強暴行為,一方面迫使張○茜行無義務之 事(下跪擋車),同時妨害甲○○駕車離開頵銘公司廠區之 權利,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張○茜亦為強制罪 之被害人,而非被利用或共同實施者。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張○茜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對張○茜犯強制 罪部分,要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茲就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對甲○○為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對張○茜為強制行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加重其刑刑法分則加 重)。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利用」兒童對甲○○犯強制 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0頁),然張○茜同為本案被害人,而 非被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公訴人之主張應有誤會。又犯罪 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本案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對張○茜犯強制罪之論罪法條,但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徐鳳霞一同命令未滿12歲之張○ 茜躺在廠房門口等語(起訴書第1 頁),堪認對張○茜犯強 制罪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業於審判中告知前開罪名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第293 頁),自可依法論究 。此外,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亦規定 甚明。被告對家庭成員張○茜為家庭暴力之強制犯行,同時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 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 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 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不為本院所採。但起訴與本院認定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之完成須經過各種不同之階 段,而各階段之行為均為法律所可處罰者,縱令法律上規定 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也於審判中告知上開罪名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本院卷二第292 頁至第293 頁), 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三、檢察官雖認定徐鳳霞為本案犯罪事實及之共同正犯,但 從前開論述之證據內容觀之,尚不足以為此判斷,故本院不 採納檢察官之見解。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對甲○ ○)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對張○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對甲○○ 造成心理恐懼及壓力;留滯建築物、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行時間不短,還在凌晨時分為之,對住居安寧侵擾甚鉅,也 危害社會治安;強制行為已嚴重違背其身為母親應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不僅將無辜之小孩牽連其中,亦妨害甲○○ 之出入自由。但被告犯後卻未能賠償甲○○分文,無法獲得 甲○○之原諒,審理中未見其有何悔意,惡性誠屬不輕。但 念及被告在臺灣沒有任何犯罪前科,堪認其平日素行尚可, 又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張○茜、張 ○媚同住大陸,放假才會來臺灣,目前沒有工作,及本案源 於感情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拘役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法定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經依法加重至二分之一 後,仍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為有期徒刑4 月),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在頵銘公司門 口,基於與徐鳳霞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一同命令張○媚 躺在門口,張○媚因而跪在門口,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 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惟查,從上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調查可以得知,被 迫跪在乙車前阻擋甲○○的人乃張○茜,而非張○媚。故被 告被訴阻擋乙車時對張○媚為強制行為之犯行不存在,起訴 書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在頵銘公司門 口,基於與徐鳳霞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一同命令張○茜 、張○媚躺在門口,張○媚因而跪在門口,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丙○○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對向犯(對立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 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 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丙○○、甲○○及己 ○○之證述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擋車之行為。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畫面來看,沒有人擋住丙○○的車等 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 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 ㈠張O得於105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16分許,翻牆離開頵銘公 司時,將甲車遺留在頵銘公司門口,但其透過甲○○囑咐丙 ○○要駕駛甲車外出與其會合等事實,已據丙○○、甲○○ 於審判中一一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 ),並經本院勘驗頵銘公司之監視器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 案(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而遲至同日凌晨2 時 18分許,甲車仍停留在頵銘公司大門口,但同日凌晨2 時28 分許,即甲○○駕駛乙車離開時,甲車已經不在現場等情, 同由本院勘驗頵銘公司之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 234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換言之,甲○○駕駛之乙 車及丙○○駕駛之甲車,是先後離開頵銘公司,首堪認定之 。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指稱:我發動車子要駛離時,被告及 徐鳳霞2 人有叫那2 名小孩(張○茜、張○媚)擋在我車子 前面不讓我駛離,我有一直叫2 個小孩站旁邊注意安全,但 是她們一樣擋在我車子前面不讓我開車離開。且當警察到場 處理,老闆娘也跟著從公司內出來時,被告及徐鳳霞2 人竟 然叫2 個小孩跪在門口擋住出入,最後是警察把她們請到旁 邊,我才開車離開,大概狀況是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12 頁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人站在大門邊,後來2 個小孩 (張○茜、張○媚)出現跪在大門,戊○○站在大門,我怕 開車出去會壓到他們,所以無法開車離開,也無法閃避離開 等語(偵緝卷第130 頁);審判中證稱:有2 個小孩跑到我 車前站阻擋車子,警察幫我開道,我才能出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3頁)。但查,被告係強制張○茜跪在乙車前 而阻擋甲○○駕車離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勘驗 丙○○要開車離開時之頵銘公司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本院 卷二第237 頁),只能判斷人潮聚集在門口(至少有6 人) ,大門內之甲車無法開出,並未見到丙○○所指甲車明顯遭 阻擋之行為,此一客觀證據比證人供述更為可信。嗣證人丙 ○○再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在車上,前面一堆人,好像是 甲○○與被告在爭執,發生這件事情同事有在討論說老闆娘 (甲○○)的車子有被人叫小孩擋,我可能把場景混淆了, 不太記得是否有人擋在甲車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 第265 頁),則不能排除丙○○將張○茜擋乙車之行為誤植 於自己腦海中,潛意識錯認小孩也有阻擋甲車之舉。故其指 證遭小孩擋車云云,可信度不高。又甲○○於審判中所證: 丙○○要出去時,「被告」拉「大女兒(張○媚)」過去擋 ,但被「不詳男子」拉住,所以小孩沒有過去乙節(本院卷 二第 55 頁),似指被告有強制未遂之舉,然無法從監視器 畫面補強證明,依前所述之證據法則,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刑法強制罪以行為人基於強制之犯意,施以強暴或脅迫為構 成要件。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丙○○有遭他人 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進出。且證人丙○○也於審判中證稱 :我找不到發動車子的按鈕,所以沒有開車燈,也不敢按喇 叭,因為前面有人。是警察來了請他們讓到旁邊,他們有讓 出一條路,我才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自 可認被告等人縱有在頵銘公司門口聚集,也可能是未注意到 甲車要離開,「不小心」擋住甲車而已。本案難認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言脅迫張○茜、張○媚躺在門口,張○媚因而跪在 門口,致妨害丙○○駕駛甲車離開之事實。 伍、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指控被告此 部分強制犯行之舉證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應由本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丁、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