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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春塗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譓鎰工程有限公司,為堆高機 之操作人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 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並派遣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 限公司麥寮廠PABS廠作業。其於106 年8 月25日13時18分許 ,在上開公司麥寮廠PABS廠1 樓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注 意操作堆高機後退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及 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 ,且依當時情形,該區域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春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 倒退,適詹淳婷亦未注意於堆高機後退時,不得進入堆高機 之後方區域,致在堆高機後方之詹淳婷背對堆高機,遭受堆 高機撞擊輾壓,造成詹淳婷受有左足部第2 蹠骨粉碎移位性 骨折、左足部第1 蹠骨移位性骨折併撕裂傷9 公分、右小腿 壓砸傷、右足第5 小指撕裂及左足踝僵硬等傷害。 二、案經詹淳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春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8-29 頁;偵2914號卷第27-28 頁;本院卷 第61、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淳婷於偵查中證述( 見偵2914號卷第25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 年12月6 日出具之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5頁 )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67-85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 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 則不得起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有受 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有結業證書、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34頁),為以駕駛堆 高機為業務之人員甚明,其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 規應知之甚詳,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後退時,應確認 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並確實以後照鏡確認堆高機 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 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 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 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則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法 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認被告所犯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云云。雖依勞動部勞保局108 年3 月 21日函釋暨告訴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7-31 頁)載以「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然就告訴人失能種類、 等級及程度尚未能知悉,且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長庚醫院 ,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受傷就診至今,其傷害導致目前 左踝變形(內翻)及僵直,但左膝及左髖關節無明顯損傷」 ;「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時,左足仍有外翻變形, 無法正常走路,左足外翻恐無法回復,日後左下肢行走功能 恐有障礙,行走造成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至於是否已達刑 法上所稱重傷害程度,請加以審酌。」,此有108 年5 月28 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30號函(見調偵卷第237 頁)、10 8 年10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850303號函(見本院卷第91 頁)各1 份附卷可佐,可知告訴人左足受有外翻變形而影響 其下肢行走功能之傷害,當影響其走路機能,惟「無法正常 走路」、「行走功能恐有障礙」、「左足疼痛恐難以避免」 等情,顯指行走有障礙、會疼痛,雖可行走但無法正常走路 ,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尚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當庭變更起訴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 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之過失情節 ,負有較主要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 ,也歷經手術、長期復健過程,並造成告訴人日後行走之困 難,可知本件告訴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不輕,事發後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難擇以罰金或拘役之刑 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 金額差距甚大,非無意賠償,並審酌告訴人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育有1 名子 女、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平常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