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71 號),改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彰與
告訴人陳有利係同事,於民國
107 年7 月6 日13時許,在渠所共事址設雲林縣○○鎮○○
路○○○ 號之「苗佳企業有限公司」內,2 人因工作上意見不
合,黃耀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利,
致陳有利受有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耀彰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耀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