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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傑因認與丁甲乙之子丁家樺(原名丁文國)有債務糾紛 ,且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對丁家樺十分不滿, 並知悉丁甲乙年事已高(民國00年出生),獨自與看護居住 在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時 間,駕駛不知情兄長黃信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丁甲乙上址住處前,為附表編號 1至所示丟撒冥紙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 動恫嚇丁甲乙,高齡之丁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 安全。丁甲乙因感到害怕,且不勝其擾,於108 年3 月7 日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黃信傑因涉嫌上開恐嚇案件,而於108 年7 月4 日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偵訊後,竟不知悔悟 ,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至 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時間,駕駛不知情黃信豪所有之A 車,前 往丁甲乙上址住處前,為附表編號至所示丟撒冥紙或一 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 恫嚇丁甲乙,高齡之丁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 全。丁甲乙因感到害怕,且不勝其擾,乃再度提供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信傑所為附表編號4、7、9至 所示之行為,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5、6 、8所示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與檢察 官已經起訴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 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 至76頁、第96至101 頁、第177 、178 頁),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案外人丁家樺有債務糾紛,因丁家樺並未妥善 處理還款事宜,而對丁家樺十分不滿,並知悉告訴人年事已 高,獨自與看護居住在上址住處,且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丟撒冥 紙或一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被丁家樺倒債將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邱志衛是我的股東,所以我提供與丁家樺之訴 訟資料,原告才會是邱志衛;在我去撒冥紙之前,我去過告 訴人家很多次,也跟告訴人聊過天,還拜託告訴人對丁家樺 道德勸說,請丁家樺出面好好跟我處理,我對告訴人很敬重 ,我沒想過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告訴人還錢;如果告訴 人會害怕,早就會害怕了,不是這麼多次才害怕;我的血汗 錢拿不回來,我知道丁家樺會回告訴人上址住處,這樣做只 是要發洩我的情緒,因為我知道沒有用,丁家樺不可能處理 ,還過得很逍遙自在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偵3302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6、77、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乙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中以書面陳報之被害情節相 符(偵3302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4648卷第8 至9 頁),並 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時證述有將A 車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歷歷 (偵3302卷第39至40頁反面),復有受(處) 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時間:108 年3 月13日)(偵3302卷第16頁)、 A 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302卷第9 頁)、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 車車輛通行 明細(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3 月10日止)(偵3302卷第37 頁及反面)、被告提出與案外人丁家樺間債務糾紛之相關訴 訟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列印本各1 份,附於偵3302卷第42 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各1 份,附於偵33 02卷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0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執行 命令、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0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282 號民事裁定、承宇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 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博洋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 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如果告訴人會怕,早就怕 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及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我的年 紀已經93歲,疾病纏身,住家遭人多次丟撒冥紙,雖然沒有 親眼目睹犯嫌之行為,但冥紙代表提供給往生者在陰間使用 的貨幣,是一般人在供奉亡者用的,帶有不幸的意義,對在 世的人丟撒冥紙,一般是要讓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對方,所 以犯嫌的行為讓我身心極度畏懼,對我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讓我徹夜難眠,終日擔心受怕,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 危害等語歷歷(偵3302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4648卷第8 至 9 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被告係 於108 年2 至7 月間,接連多日於晚間或凌晨時分,至年事 已高的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丟撒冥紙之行為,就事實欄二部 分(即附表編號至),被告則是於108 年7 月4 日接受 偵訊後,再度於7 月、9 月接連3 次於晚間或凌晨時分,至 年事已高的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丟撒冥紙,或併潑灑紅色檳 榔汁之行為,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舉動,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甚 明。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丁甲乙年紀很 大,所以我晚上去,怕白天當著他的面,他老人家可能會受 不了;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等語(偵3302卷第40頁;本院 卷第74、102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使一般人 ,特別是年長者見狀會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應有認識;況且 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 之人所用之物,被告至高齡的告訴人住處,接續多次為上開 丟撒紙錢之舉動,又有潑灑與血液顏色近似之檳榔汁,代表 見血(附表編號),這些舉動顯然是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舉動,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已如前 述,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成立恐嚇罪。 ⒊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要發洩情緒,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思,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公布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原罰金 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 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各是起因於同一因素(即因認與 丁家樺有債務糾紛,且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日期,在相同之 晚間或凌晨時間,至同一地點,為前揭丟撒冥紙或一併潑灑 紅色檳榔汁於丁甲乙上開住處鐵捲門之恐嚇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是認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 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不思 以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舉動,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事實欄一部分時間達半年以上,事實 欄二部分,則是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知悉告訴人已經報案 後所為,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暴力討債 ,每次來都一副窮兇惡煞的樣子,不達目的不肯停止,讓告 訴人陷於恐懼與無助中,希望加重量刑,嚴懲不法等語(本 院卷第145 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到庭表示:鄉下地方很 純樸,丟撒冥紙是很重大的事情,全村莊都會知道,告訴人 知道丁家樺夫妻實際住的地方,本應該去找他們處理,而且 丁家樺也有在還錢給邱志衛(參本院卷第147 至169 頁「10 6 年5 月8 日至109 年2 月10日」之匯款單據34張),告訴 人卻跑去找1 個90幾歲的告訴人,影像看起來還刁著香菸丟 撒冥紙,就是不讓他好過,要讓告訴人找人出面還錢;且我 們是在被告丟撒過冥紙不止1 次後,才裝監視器的;被告所 為讓人很憤怒、痛心;不需要被告去跟告訴人道歉,不能打 人打一打,就說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復 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曾坦認自己的行為不對(本院卷 第73頁)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前因需要籌錢還給養 殖業者,已經沒有本錢與邱志衛合資,目前在邱志衛經營之 冷凍廠擔任業務,月薪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 嫂嫂、姪女之家庭狀況,暨其前揭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所撒之紙錢或潑 灑之檳榔汁,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 案,是否尚存不明,未必可再供做恐嚇工具使用,且衡酌金 紙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祭祀所使用之物,檳榔汁則是吃檳榔 後吐掉丟棄之穢物,予以沒收均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日期 │時間 │恐嚇方式 │丁甲乙住處監視器畫│ │號│ │ │ │面翻拍照片、現場蒐│ │ │ │ │ │證照片、路口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 │ │ │ │ │處 │ ├─┼──────┼──────┼───────┼─────────┤ │1│108 年2 月25│晚間11時41分│朝丁甲乙位於台│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 ○○鄉○○路299 │ 片2 張(偵3302卷│ │ │ │ │巷33號住處門口│ 第11頁下方至12頁│ │ │ │ │丟撒冥紙 │ 上方)。 │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 │ │ │ │ │ (偵3302卷第11頁│ │ │ │ │ │ 上方)。 │ │ │ │ │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4頁下方)。 │ ├─┼──────┼──────┼───────┼─────────┤ │2│108 年3 月3 │晚間10時43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3頁上方)。 │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 │ │ │ │ │ (偵3302卷第12頁│ │ │ │ │ │ 下方)。 │ │ │ │ │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5頁上方)。 │ ├─┼──────┼──────┼───────┼─────────┤ │3│108 年3 月5 │晚間10時4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6 張(偵3302卷│ │ │ │ │ │ 第13頁下方至14頁│ │ │ │ │ │上方;本院卷第25頁│ │ │ │ │ │)。 │ │ │ │ │ │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5頁下方)。 │ ├─┼──────┼──────┼───────┼─────────┤ │4│108 年3 月8 │晚間9 時56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不久前 │處門口丟撒冥紙│4 張(本院卷第27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5│108 年3 月12│晚間10時1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6 張(偵3302卷第17│ │ │ │ │ │至18頁;本院卷第29│ │ │ │ │ │頁)。 │ ├─┼──────┼──────┼───────┼─────────┤ │6│108 年3 月18│凌晨2 時16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4 張(偵4648卷第17│ │ │ │ │ │頁,電子檔附於同卷│ │ │ │ │ │第23頁光碟存放袋內│ │ │ │ │ │之光碟、隨身碟;本│ │ │ │ │ │院卷第29頁) │ ├─┼──────┼──────┼───────┼─────────┤ │7│108 年3 月24│晚間6 時5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5 張(本院卷第31、│ │ │(起訴書未記│ │ │51 頁)。 │ │ │載) │ │ │ │ ├─┼──────┼──────┼───────┼─────────┤ │8│108 年3 月28│晚間8 時2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5 張(偵3302卷│ │ │ │ │ │ 第20至21頁上方;│ │ │ │ │ │ 本院卷第31頁)。│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偵3302卷第19頁│ │ │ │ │ │ )。 │ ├─┼──────┼──────┼───────┼─────────┤ │9│108 年3 月30│晚間10時1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3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3 │晚間8 時5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3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5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15│晚間10時9 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5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18│晚間10時35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7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20│晚間11時15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7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5 月6 │晚間10時12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4 張(本院卷第│ │ │(起訴書未記│ │ │ 39、53頁)。 │ │ │載) │ │ │②LINE對話截圖照片│ │ │ │ │ │ 1 張(內有現場蒐│ │ │ │ │ │ 證照片2 張)(本│ │ │ │ │ │ 院卷第51頁)。 │ ├─┼──────┼──────┼───────┼─────────┤ ││108 年5 月12│凌晨1 時1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9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6 月13│晚上11時5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5 張(本院卷第41、│ │ │(起訴書未記│ │ │53 頁)。 │ │ │載) │ │ │ │ ├─┼──────┼──────┼───────┼─────────┤ ││108 年7 月3 │凌晨1 時3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5 張(本院卷第41、│ │ │(起訴書未記│ │ │55頁)。 │ │ │載) │ │ │ │ ├─┼──────┼──────┼───────┼─────────┤ ││108 年7 月8 │凌晨3 時51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43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9 月9 │晚間11時33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6 張(偵4648卷│ │ │ │ │,併潑灑紅色檳│ 第15頁及反面,電│ │ │ │ │榔汁於丁甲乙上│ 子檔附於同卷第23│ │ │ │ │開住處鐵捲門。│ 頁光碟存放袋內之│ │ │ │ │ │ 光碟、隨身碟;本│ │ │ │ │ │ 院卷第43頁)。 │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9張 │ │ │ │ │ │ (偵4648卷第11至1│ │ │ │ │ │ 3頁)。 │ ├─┼──────┼──────┼───────┼─────────┤ ││108 年9 月11│凌晨3 時4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4 張(偵4648卷│ │ │ │ │ │ 第16頁,電子檔附│ │ │ │ │ │ 於同卷第23頁光碟│ │ │ │ │ │ 存放袋內之光碟、│ │ │ │ │ │ 隨身碟;本院卷第│ │ │ │ │ │ 45頁)。 │ │ │ │ │ │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7 張(偵4648卷│ │ │ │ │ │ 第10至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