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傑因認與丁甲乙之子丁家樺(原名丁文國)有債務糾紛
,且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對丁家樺十分不滿,
並知悉丁甲乙年事已高(民國00年出生),獨自與看護居住
在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時
間,駕駛不知情兄長黃信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丁甲乙上址住處前,為附表編號
1至所示丟撒冥紙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
動恫嚇丁甲乙,高齡之丁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
安全。丁甲乙因感到害怕,且不勝其擾,
乃於108 年3 月7
日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黃信傑因涉嫌上開恐嚇案件,而於108 年7 月4 日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偵訊後,竟不知悔悟
,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至
所示之晚間或凌晨時間,駕駛不知情黃信豪所有之A 車,前
往丁甲乙上址住處前,為附表編號至所示丟撒冥紙或一
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
恫嚇丁甲乙,高齡之丁甲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安
全。丁甲乙因感到害怕,且不勝其擾,乃再度提供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
暨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簽分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信傑所為附表編號4、7、9至
所示之行為,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5、6
、8所示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
犯行,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為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與檢察
官已經起訴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為恐嚇之接續犯
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
二、關於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
至76頁、第96至101 頁、第177 、178 頁),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案外人丁家樺有債務糾紛,因丁家樺並未妥善
處理還款事宜,而對丁家樺十分不滿,並知悉
告訴人年事已
高,獨自與看護居住在上址住處,且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為附表編號1至所示丟撒冥
紙或一併潑灑紅色檳榔汁之行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被丁家樺倒債將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邱志衛是我的股東,所以我提供與丁家樺之訴
訟資料,原告才會是邱志衛;在我去撒冥紙之前,我去過告
訴人家很多次,也跟告訴人聊過天,還拜託告訴人對丁家樺
道德勸說,請丁家樺出面好好跟我處理,我對告訴人很敬重
,我沒想過要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要告訴人還錢;如果告訴
人會害怕,早就會害怕了,不是這麼多次才害怕;我的血汗
錢拿不回來,我知道丁家樺會回告訴人上址住處,這樣做只
是要發洩我的情緒,因為我知道沒有用,丁家樺不可能處理
,還過得很逍遙自在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偵3302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6、77、102 頁),核與
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乙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中以書面陳報之被害情節相
符(偵3302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4648卷第8 至9 頁),並
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時證述有將A 車借給被告使用乙節歷歷
(偵3302卷第39至40頁反面),復有受(處) 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時間:108 年3 月13日)(偵3302卷第16頁)、
A 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3302卷第9 頁)、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 車車輛通行
明細(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3 月10日止)(偵3302卷第37
頁及反面)、被告提出與案外人丁家樺間債務糾紛之相關訴
訟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17
號
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列印本各1 份,附於偵3302卷第42
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列印本各1 份,附於偵33
02卷第4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0 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書、執行
命令、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310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2282 號民事
裁定、承宇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承
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博洋水產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於
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
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
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如果告訴人會怕,早就怕
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及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我的年
紀已經93歲,疾病纏身,住家遭人多次丟撒冥紙,雖然沒有
親眼目睹犯嫌之行為,但冥紙代表提供給往生者在陰間使用
的貨幣,是一般人在供奉亡者用的,帶有不幸的意義,對在
世的人丟撒冥紙,一般是要讓對方沾染晦氣,詛咒對方,所
以犯嫌的行為讓我身心極度畏懼,對我的生活造成嚴重影響
,讓我徹夜難眠,終日擔心受怕,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
危害等語歷歷(偵3302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4648卷第8 至
9 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被告係
於108 年2 至7 月間,接連多日於晚間或凌晨時分,至年事
已高的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丟撒冥紙之行為,就事實欄二部
分(即附表編號至),被告則是於108 年7 月4 日接受
偵訊後,再度於7 月、9 月接連3 次於晚間或凌晨時分,至
年事已高的告訴人住處,為上開丟撒冥紙,或併潑灑紅色檳
榔汁之行為,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該等舉動,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甚
明。
⒉再者,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丁甲乙年紀很
大,所以我晚上去,怕白天當著他的面,他老人家可能會受
不了;我知道這樣的行為不對等語(偵3302卷第40頁;本院
卷第74、102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使一般人
,特別是年長者見狀會產生畏懼之心理壓力應有認識;況且
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
之人所用之物,被告至高齡的告訴人住處,接續多次為上開
丟撒紙錢之舉動,又有潑灑與血液顏色近似之檳榔汁,代表
見血(附表編號),這些舉動顯然是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舉動,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已如前
述,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成立恐嚇罪。
⒊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要發洩情緒,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思,應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
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公布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原罰金
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
予以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
金刑並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各是起因於同一因素(即因認與
丁家樺有債務糾紛,且丁家樺並未妥善處理還款事宜,而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日期,在相同之
晚間或凌晨時間,至同一地點,為前揭丟撒冥紙或一併潑灑
紅色檳榔汁於丁甲乙上開住處鐵捲門之恐嚇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是認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
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不思
以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恐嚇舉動,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事實欄一部分時間達半年以上,事實
欄二部分,則是被告接受檢察官
訊問,知悉告訴人已經報案
後所為,實在不可取;衡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暴力討債
,每次來都一副窮兇惡煞的樣子,不達目的不肯停止,讓告
訴人陷於恐懼與無助中,希望加重量刑,嚴懲不法等語(本
院卷第145 頁),告訴人之
代理人並到庭表示:鄉下地方很
純樸,丟撒冥紙是很重大的事情,全村莊都會知道,告訴人
知道丁家樺夫妻實際住的地方,本應該去找他們處理,而且
丁家樺也有在還錢給邱志衛(參本院卷第147 至169 頁「10
6 年5 月8 日至109 年2 月10日」之匯款單據34張),告訴
人卻跑去找1 個90幾歲的告訴人,影像看起來還刁著香菸丟
撒冥紙,就是不讓他好過,要讓告訴人找人出面還錢;且我
們是在被告丟撒過冥紙不止1 次後,才裝監視器的;被告所
為讓人很憤怒、痛心;不需要被告去跟告訴人道歉,不能打
人打一打,就說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復
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曾坦認自己的行為不對(本院卷
第73頁)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之前因需要籌錢還給養
殖業者,已經沒有本錢與邱志衛合資,目前在邱志衛經營之
冷凍廠擔任業務,月薪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
嫂嫂、姪女之家庭狀況,暨其前揭所述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
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二
所載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所撒之紙錢或潑
灑之檳榔汁,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
案,是否尚存不明,未必可再供做恐嚇工具使用,且衡酌金
紙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祭祀所使用之物,檳榔汁則是吃檳榔
後吐掉丟棄之穢物,予以
沒收均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日期 │時間 │恐嚇方式 │丁甲乙住處監視器畫│
│號│ │ │ │面翻拍照片、現場蒐│
│ │ │ │ │證照片、路口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出│
│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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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年2 月25│晚間11時41分│朝丁甲乙位於台│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 ○○鄉○○路299 │ 片2 張(偵3302卷│
│ │ │ │巷33號住處門口│ 第11頁下方至12頁│
│ │ │ │丟撒冥紙 │ 上方)。 │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
│ │ │ │ │ (偵3302卷第11頁│
│ │ │ │ │ 上方)。 │
│ │ │ │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4頁下方)。 │
├─┼──────┼──────┼───────┼─────────┤
│2│108 年3 月3 │晚間10時43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3頁上方)。 │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1 張│
│ │ │ │ │ (偵3302卷第12頁│
│ │ │ │ │ 下方)。 │
│ │ │ │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5頁上方)。 │
├─┼──────┼──────┼───────┼─────────┤
│3│108 年3 月5 │晚間10時4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6 張(偵3302卷│
│ │ │ │ │ 第13頁下方至14頁│
│ │ │ │ │上方;本院卷第25頁│
│ │ │ │ │)。 │
│ │ │ │ │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3302卷│
│ │ │ │ │ 第15頁下方)。 │
├─┼──────┼──────┼───────┼─────────┤
│4│108 年3 月8 │晚間9 時56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不久前 │處門口丟撒冥紙│4 張(本院卷第27頁│
│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5│108 年3 月12│晚間10時1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6 張(偵3302卷第17│
│ │ │ │ │至18頁;本院卷第29│
│ │ │ │ │頁)。 │
├─┼──────┼──────┼───────┼─────────┤
│6│108 年3 月18│凌晨2 時16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4 張(偵4648卷第17│
│ │ │ │ │頁,電子檔附於同卷│
│ │ │ │ │第23頁光碟存放袋內│
│ │ │ │ │之光碟、隨身碟;本│
│ │ │ │ │院卷第29頁) │
├─┼──────┼──────┼───────┼─────────┤
│7│108 年3 月24│晚間6 時5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5 張(本院卷第31、│
│ │(起訴書未記│ │ │51 頁)。 │
│ │載) │ │ │ │
├─┼──────┼──────┼───────┼─────────┤
│8│108 年3 月28│晚間8 時2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5 張(偵3302卷│
│ │ │ │ │ 第20至21頁上方;│
│ │ │ │ │ 本院卷第31頁)。│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張 │
│ │ │ │ │ (偵3302卷第19頁│
│ │ │ │ │ )。 │
├─┼──────┼──────┼───────┼─────────┤
│9│108 年3 月30│晚間10時1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3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3 │晚間8 時5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3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4 │晚間10時4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5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15│晚間10時9 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5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18│晚間10時35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7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4 月20│晚間11時15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7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5 月6 │晚間10時12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4 張(本院卷第│
│ │(起訴書未記│ │ │ 39、53頁)。 │
│ │載) │ │ │②LINE對話截圖照片│
│ │ │ │ │ 1 張(內有現場蒐│
│ │ │ │ │ 證照片2 張)(本│
│ │ │ │ │ 院卷第51頁)。 │
├─┼──────┼──────┼───────┼─────────┤
││108 年5 月12│凌晨1 時1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39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6 月13│晚上11時54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5 張(本院卷第41、│
│ │(起訴書未記│ │ │53 頁)。 │
│ │載) │ │ │ │
├─┼──────┼──────┼───────┼─────────┤
││108 年7 月3 │凌晨1 時37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5 張(本院卷第41、│
│ │(起訴書未記│ │ │55頁)。 │
│ │載) │ │ │ │
├─┼──────┼──────┼───────┼─────────┤
││108 年7 月8 │凌晨3 時51分│朝丁甲乙上開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2 張(本院卷第43頁│
│ │(起訴書未記│ │ │) │
│ │載) │ │ │ │
├─┼──────┼──────┼───────┼─────────┤
││108 年9 月9 │晚間11時33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6 張(偵4648卷│
│ │ │ │,併潑灑紅色檳│ 第15頁及反面,電│
│ │ │ │榔汁於丁甲乙上│ 子檔附於同卷第23│
│ │ │ │開住處鐵捲門。│ 頁光碟存放袋內之│
│ │ │ │ │ 光碟、隨身碟;本│
│ │ │ │ │ 院卷第43頁)。 │
│ │ │ │ │②現場蒐證照片9張 │
│ │ │ │ │ (偵4648卷第11至1│
│ │ │ │ │ 3頁)。 │
├─┼──────┼──────┼───────┼─────────┤
││108 年9 月11│凌晨3 時49分│朝丁甲乙上開住│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日 │許 │處門口丟撒冥紙│ 片4 張(偵4648卷│
│ │ │ │ │ 第16頁,電子檔附│
│ │ │ │ │ 於同卷第23頁光碟│
│ │ │ │ │ 存放袋內之光碟、│
│ │ │ │ │ 隨身碟;本院卷第│
│ │ │ │ │ 45頁)。 │
│ │ │ │ │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 │ 片7 張(偵4648卷│
│ │ │ │ │ 第10至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