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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成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成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成功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在址設雲 林縣○○市○○區○○路○○○ 號之「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固定匯入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內。於99年6 月間,其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地下錢莊「吳小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拿 8 萬元),遂在嘉義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內,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小姐」,由「吳小姐」定期 提領或轉帳彰源公司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薪資供作清償,若有 餘款則由「吳小姐」代轉帳至康成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供康成功提領。但康成功自彰源公司離職之日起,已無繼 續還款之意(「吳小姐」持續扣款至100 年2 月12日止,惟 尚未清償完畢),雖知悉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 落入他人手中,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 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將 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取回,也未變更提款卡密碼(於102 年2 月25日曾辦理本案彰銀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新印鑑) ,容任「吳小姐」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不作為)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許,推由某人佯以曾麗花姪子「 吳其益」身分致電曾麗花,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曾麗花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 號嘉義新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內,隨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3分許,推由某人佯以鄭莉惟配 偶友人「戴忠凱」身分致電鄭莉惟,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 鄭莉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 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彰銀帳戶,隨遭提領15萬元(所餘5 萬元已由彰銀發 還鄭莉惟)。嗣因曾麗花、鄭莉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康成功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第119 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莉惟、曾麗花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 4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7 月21日彰斗六 字第10510183號函及所附本案彰銀帳戶105 年7 月間之交易 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108 年1 月15日彰斗六字第 0000000A號函及所附本案彰銀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偵7797號 卷第51頁至第63頁)、鄭莉惟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39頁)、鄭莉惟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41頁)、鄭莉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35頁、第37頁)、曾麗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儲字第1080288918號函及所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彰源 公司108 年12月4 日彰財字第1204號函及所附被告薪資帳戶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107 頁)各1 份附卷可參。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與個人隱 私有密切關係,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 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另一方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日常 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 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對上情了然於胸。又本案被告 因向地下錢莊「吳小姐」借款,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供「吳小姐」從彰源公司匯入之薪資中扣款清償,在交 付當時固有其特殊目的。然而,在被告從彰源公司離職而不 欲繼續清償上述債務時,參前說明,必須去取回或掛失本案 彰銀帳戶提款卡,避免地下錢莊之不肖業者將本案彰銀帳戶 供作其他犯罪用途,此乃被告在法律上應負之作為義務,蓋 提款卡本無使用之效期限制,且被告對於地下錢莊也無任何 信賴基礎。況被告自承因逃避「吳小姐」之追債,而更換其 聯絡電話,且當時尚未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自難期待地下錢莊在聯絡不上被告及債權無法受償之 情形下,會妥為保管或主動交回本案彰銀帳戶,而不另謀他 途。另被告坦承為查詢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102 年2 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更換新印鑑(警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足證被告也擔心本案彰銀帳 戶是否有遭他人利用之虞,而被告在當下同時辦理提款卡掛 失補發並無任何困難,詎其捨此不為(誠如其於審判中所言 「擺爛沒處理卡片」,本院卷第132 頁),顯認縱有人以其 本案彰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必故意),客觀上也有容任他 人繼續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不作為。而其不作為,確 實有助於該詐欺集團對鄭莉惟、曾麗花二人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稱「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 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消極不作為,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助益,但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從中獲得任何好 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 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 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是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 在「105 年7 月4 日、6 日」,均係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 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二人,侵犯數個 財產法益,乃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行社會詐騙盛行,被告本案犯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增添檢警查緝之困難度,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 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3 萬至 5 萬元,未婚無子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係偵查階段 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