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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允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天允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任職於徐偉榮所經營之愛 車坊企業社(下稱愛車坊)、亮誠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亮誠美車)及超越美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美車),職 司招攬業務、提供服務銷售並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蔡 天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於106 年6 月3 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 段○○○ 號B1之家 樂福內,以愛車坊之名義、設備及原料向客人張股楊施作價 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汽車鍍膜,並私自將張股楊支 付之8,000 元侵占入己;另於108 年5 月23日,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 號之家樂福內,以亮誠美車及超越美 車之名義,販售汽車美容課程予客人潘志雄,並私自將潘志 雄支付之1 萬5,0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偉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天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有被 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被告簽立之切 結書、亮誠美車開立予潘志雄之收據、超越美車之潘志雄會 員卡申請表、潘志雄之申訴文、愛車坊之張股楊會員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警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65 頁至第66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 ,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 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 案件,與本案所涉之侵占案件不同,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 、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 等情狀,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時任汽車美容場員工,非無謀生能力,本應 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己利私自侵占告訴人財產共計23,000元,罔顧職場信賴與 倫理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不良,兼衡被告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目前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雖獲有 犯罪所得23,000元,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依約 給付10,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遠高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