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六智簡字第7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1 至26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件1 至26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
史塔巴克斯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學館公司)、美商歐土西卡拉提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歐土西卡拉提克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
於如附件1 至26「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
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甲○○
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1 至26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101 年7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雲林縣
○○市○○○路○○號住處內,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奇
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露天拍賣帳號「yaya-99 」,在該等網站上,分
別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物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及出價購買,並於103 年11月1 日起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路○○號之「麥斯樂小舖」〈
起訴書誤載為「麥斯小
舖」),在上址店鋪陳列、販賣上開仿冒物品,
迄本案查獲
為止,共計得款200,000 元。
嗣於104 年7 月15日為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
乃於
前開時間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Rilakkuma 」商標捲線
器2 個,再送森克斯公司委託之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
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
105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
前往上址「麥斯樂小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
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保二刑二
字第1060062502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雲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70 號
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史塔
巴克斯公司鑑定報告原文
正本暨中譯文、比對照片、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8頁)、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小學館公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三麗鷗公
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98頁)、被告刊登仿冒ki
dzinger 商標之商品於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之網頁翻拍畫面
暨搜證資料(含訂單明細及匯款資訊)各1 份(見警卷第10
3 頁至第111 頁)、鑫倉有限公司鑑識報告、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各1 份(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Rilakkuma (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森克斯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
1 紙(見警卷第121 頁、第125 頁)、「麥斯樂小舖」之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10月7 日保二(刑二)字第1080420256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書、警方蒐證購買之訂單明細、匯款資料、網
頁翻拍畫面、採證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註冊證、得標
網頁資料、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30 頁至第13
9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3 頁)、被告提供阿里巴巴廠
商出處連結及網頁翻拍畫面1 份(見警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10月2 日保二(刑二)字第1080470115號函附SAN-X 鑑定報
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各1 份(見本
院卷第147 頁至第177 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9 日陳報狀檢附小學館公司核發予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
授權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4張(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偵卷第30頁至第
44頁)存卷
可參,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入仿冒附件編號1 至26所示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
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
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在店舖內陳列上開商品,實施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
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
權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小學館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三麗鷗公司、史
塔巴克斯公司均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陳報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
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在卷
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宣判
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經營「麥斯樂小舖」,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
仿冒物品之數量雖鉅,然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高,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
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
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
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
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
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
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經查,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
200,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10 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
犯本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修復被害人小學館公司、
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
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
塔巴克斯公司共110,000 元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
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
5 頁至第187 頁)存卷可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
」,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
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
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共110,000 元
,業已充分賠償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
斯公司所受之損害,已達使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
、史塔巴克斯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90,000元(計算式
:200,000 元-110,000 元=90,000元),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販賣仿冒「Rilakkuma 」商標捲線器2 個予警員部分
,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
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既遂罪,但被告仍已取得此部分
價金50元【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150 元,惟其中100 元係
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且係基於被告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90,05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商標品名 │種類及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備註 │
├──┼─────┼──────────────┼────────┼──────┼──────┤
│1.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零錢包300個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保溫袋9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至│
│ │ │ │00000000 │ │三商標之商品│
│ │ │ │00000000 │ │ │
├──┼─────┼──────────────┼────────┤ ├──────┤
│3.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袋子3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
│ │ │ │00000000 │ │四商標之商品│
├──┼─────┼──────────────┼────────┤ ├──────┤
│4.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雨傘15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5.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捲線器15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
│ │ │ │00000000 │ │三、四商標之│
│ │ │ │00000000 │ │商品 │
├──┼─────┼──────────────┼────────┤ ├──────┤
│6.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杯墊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五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7.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卡套9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三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8.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杯蓋15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9.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紅包袋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0.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文具組7 套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1.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杯子11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2.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毛巾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五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3.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吊飾2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五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4.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LED 燈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六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5.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皮夾2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
│ │ │ │00000000 │ │七商標之商品│
├──┼─────┼──────────────┼────────┤ ├──────┤
│16.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247張 │00000000 │ │為有附件八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7.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便利貼84本 │00000000 │ │為有附件八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8.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肥皂盒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9.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指甲剪1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0.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開罐器17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1.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鏡子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三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2.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258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3. │蛋黃哥 │仿冒蛋黃哥商標娃娃64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九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4. │蛋黃哥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九商│
│ │ │ │ │ │標之商品 │
├──┼─────┼──────────────┼────────┼──────┼──────┤
│25. │星巴克 │仿冒星巴克商標保溫瓶7 個 │00000000 │史塔巴克斯公│為有附件十至│
│ │ │ │00000000 │司 │十二商標之商│
│ │ │ │00000000 │ │品 │
│ │ │ │ │ │ │
├──┼─────┼──────────────┼────────┼──────┼──────┤
│26.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瓶子12個 │00000000 │小學館公司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 │ │ │ │
├──┼─────┼──────────────┼────────┤ ├──────┤
│27.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皮夾6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四│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28.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杯墊1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29.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零錢包2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四│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0.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開罐器9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五│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1.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指甲剪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五│
├──┼─────┼──────────────┤ │ │商標之商品 │
│32.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指甲剪組1套 │ │ │ │
├──┼─────┼──────────────┼────────┤ ├──────┤
│33.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捲線器4 套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六│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4.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杯蓋1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5.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卡套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6.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袋子18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7.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LED 燈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八│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8.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洗衣網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9.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筆71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40.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貼紙72張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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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捲線器2組 │00000000 │森克斯公司 │為有附件二十│
│ │ │(為警方採證取得) │ │ │商標之商品 │
├──┼─────┼──────────────┼────────┤ ├──────┤
│42.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枕頭1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一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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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毯子5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一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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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修正帶40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5.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收納盒5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46.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皮夾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7.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便利貼65本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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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便條紙43本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9.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文件夾19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0.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雨傘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一商標之商品│
├──┼─────┼──────────────┼────────┤ ├──────┤
│51.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指甲剪10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52.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開罐器1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53.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耳機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54.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零錢包1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5.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杯蓋2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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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袋子5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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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卡套6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8.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LED 燈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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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滑鼠墊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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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杯子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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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筆296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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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捲線器33 組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商標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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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毯子3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四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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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便利貼11本│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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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開罐器8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6.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卡套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7.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鏡子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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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捲線器4套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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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杯墊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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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靴下屋 │仿冒靴下屋商標卡套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六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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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靴下屋 │仿冒靴下屋商標杯墊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六商標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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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kidZinger │仿冒kidZinger商標水瓶1 個 │00000000 │歐土西卡拉提│為有附件十九│
│ │ │(為已獲商標權人授權之鑫倉有│ │克公司 │商標之商品 │
│ │ │限公司自行採證取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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