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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六智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1 至26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如附件1 至26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 史塔巴克斯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學館公司)、美商歐土西卡拉提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歐土西卡拉提克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克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 於如附件1 至26「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 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 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甲○○ 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起,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1 至26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101 年7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雲林縣 ○○市○○○路○○號住處內,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奇 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露天拍賣帳號「yaya-99 」,在該等網站上,分 別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物品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及出價購買,並於103 年11月1 日起經營址設雲林縣○ ○市○○路○○號之「麥斯樂小舖」〈起訴書誤載為「麥斯小 舖」),在上址店鋪陳列、販賣上開仿冒物品,迄本案查獲 為止,共計得款200,000 元。嗣於104 年7 月15日為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仿冒商品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 前開時間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仿冒「Rilakkuma 」商標捲線 器2 個,再送森克斯公司委託之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 105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麥斯樂小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倉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 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保二刑二 字第1060062502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雲林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70 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史塔 巴克斯公司鑑定報告原文正本暨中譯文、比對照片、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8頁)、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小學館公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8頁;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三麗鷗公 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2頁至第98頁)、被告刊登仿冒ki dzinger 商標之商品於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之網頁翻拍畫面 暨搜證資料(含訂單明細及匯款資訊)各1 份(見警卷第10 3 頁至第111 頁)、鑫倉有限公司鑑識報告、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各1 份(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Rilakkuma (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森克斯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 1 紙(見警卷第121 頁、第125 頁)、「麥斯樂小舖」之營 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08 年10月7 日保二(刑二)字第1080420256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書、警方蒐證購買之訂單明細、匯款資料、網 頁翻拍畫面、採證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註冊證、得標 網頁資料、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30 頁至第13 9 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3 頁)、被告提供阿里巴巴廠 商出處連結及網頁翻拍畫面1 份(見警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10月2 日保二(刑二)字第1080470115號函附SAN-X 鑑定報 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各1 份(見本 院卷第147 頁至第177 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08 年10月 9 日陳報狀檢附小學館公司核發予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 授權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94張(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67 頁;偵卷第30頁至第 44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入仿冒附件編號1 至26所示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 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 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在店舖內陳列上開商品,實施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 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 權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小學館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三麗鷗公司、史 塔巴克斯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乙節,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陳報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 3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宣判 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經營「麥斯樂小舖」,月收入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所販賣 仿冒物品之數量雖鉅,然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高,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 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 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 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 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經查,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 200,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10 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 犯本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修復被害人小學館公司、 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 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 塔巴克斯公司共110,000 元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 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 5 頁至第187 頁)存卷可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 」,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 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斯公司共110,000 元 ,業已充分賠償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史塔巴克 斯公司所受之損害,已達使被害人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 、史塔巴克斯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90,000元(計算式 :200,000 元-110,000 元=90,000元),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販賣仿冒「Rilakkuma 」商標捲線器2 個予警員部分 ,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 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被告仍已取得此部分 價金50元【該筆交易匯款金額雖係150 元,惟其中100 元係 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且係基於被告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90,050元,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商標品名 │種類及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備註 │ ├──┼─────┼──────────────┼────────┼──────┼──────┤ │1.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零錢包300個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保溫袋9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至│ │ │ │ │00000000 │ │三商標之商品│ │ │ │ │00000000 │ │ │ ├──┼─────┼──────────────┼────────┤ ├──────┤ │3.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袋子3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 │ │ │ │00000000 │ │四商標之商品│ ├──┼─────┼──────────────┼────────┤ ├──────┤ │4.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雨傘15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5.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捲線器15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 │ │ │ │00000000 │ │三、四商標之│ │ │ │ │00000000 │ │商品 │ ├──┼─────┼──────────────┼────────┤ ├──────┤ │6.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杯墊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五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7.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卡套9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三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8.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杯蓋15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9.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紅包袋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0.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文具組7 套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1.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杯子11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2.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毛巾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五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3.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吊飾2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五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4.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LED 燈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六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5.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皮夾2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 │ │ │ │00000000 │ │七商標之商品│ ├──┼─────┼──────────────┼────────┤ ├──────┤ │16.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貼紙247張 │00000000 │ │為有附件八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7.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便利貼84本 │00000000 │ │為有附件八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8.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肥皂盒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19.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指甲剪1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0.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開罐器17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1.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鏡子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三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2. │三麗鷗 │仿冒三麗鷗商標筆258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一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3. │蛋黃哥 │仿冒蛋黃哥商標娃娃64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九商│ │ │ │ │ │ │標之商品 │ ├──┼─────┼──────────────┼────────┤ ├──────┤ │24. │蛋黃哥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九商│ │ │ │ │ │ │標之商品 │ ├──┼─────┼──────────────┼────────┼──────┼──────┤ │25. │星巴克 │仿冒星巴克商標保溫瓶7 個 │00000000 │史塔巴克斯公│為有附件十至│ │ │ │ │00000000 │司 │十二商標之商│ │ │ │ │00000000 │ │品 │ │ │ │ │ │ │ │ ├──┼─────┼──────────────┼────────┼──────┼──────┤ │26.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瓶子12個 │00000000 │小學館公司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 │ │ │ │ ├──┼─────┼──────────────┼────────┤ ├──────┤ │27.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皮夾6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四│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28.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杯墊1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29.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零錢包2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四│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0.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開罐器9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五│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1.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指甲剪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五│ ├──┼─────┼──────────────┤ │ │商標之商品 │ │32.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指甲剪組1套 │ │ │ │ ├──┼─────┼──────────────┼────────┤ ├──────┤ │33.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捲線器4 套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六│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4.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杯蓋1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5.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卡套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6.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袋子18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7.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LED 燈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八│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8.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洗衣網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三│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39.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筆71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40. │哆啦A 夢 │仿冒哆啦A 夢商標貼紙72張 │00000000 │ │為有附件十七│ │ │ │ │ │ │商標之商品 │ ├──┼─────┼──────────────┼────────┼──────┼──────┤ │41.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捲線器2組 │00000000 │森克斯公司 │為有附件二十│ │ │ │(為警方採證取得) │ │ │商標之商品 │ ├──┼─────┼──────────────┼────────┤ ├──────┤ │42.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枕頭1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一商標之商品│ ├──┼─────┼──────────────┼────────┤ ├──────┤ │43.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毯子5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一商標之商品│ ├──┼─────┼──────────────┼────────┤ ├──────┤ │44.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修正帶40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5.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收納盒5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46.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皮夾7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7.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便利貼65本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8.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便條紙43本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49.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文件夾19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0.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雨傘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一商標之商品│ ├──┼─────┼──────────────┼────────┤ ├──────┤ │51.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指甲剪10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52.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開罐器13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53.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耳機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54.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零錢包1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5.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杯蓋22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56.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袋子5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7.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卡套6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8.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LED 燈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59.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滑鼠墊4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60.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杯子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三商標之商品│ ├──┼─────┼──────────────┼────────┤ ├──────┤ │61.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筆296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二商標之商品│ ├──┼─────┼──────────────┼────────┤ ├──────┤ │62. │拉拉熊 │仿冒拉拉熊商標捲線器33 組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商標之商品 │ ├──┼─────┼──────────────┼────────┤ ├──────┤ │63.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毯子3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四商標之商品│ ├──┼─────┼──────────────┼────────┤ ├──────┤ │64.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便利貼11本│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5.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開罐器8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6.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卡套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7.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鏡子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8.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捲線器4套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69. │憂傷馬戲團│仿冒憂傷馬戲團商標杯墊2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五商標之商品│ ├──┼─────┼──────────────┼────────┤ ├──────┤ │70. │靴下屋 │仿冒靴下屋商標卡套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六商標之商品│ ├──┼─────┼──────────────┼────────┤ ├──────┤ │71. │靴下屋 │仿冒靴下屋商標杯墊1 個 │00000000 │ │為有附件二十│ │ │ │ │ │ │六商標之商品│ ├──┼─────┼──────────────┼────────┼──────┼──────┤ │72. │kidZinger │仿冒kidZinger商標水瓶1 個 │00000000 │歐土西卡拉提│為有附件十九│ │ │ │(為已獲商標權人授權之鑫倉有│ │克公司 │商標之商品 │ │ │ │限公司自行採證取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