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錦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
○○0 號之21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
達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檢後
,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
二、
證據名稱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陳錦昌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
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
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家境狀況為
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