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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錦昌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中午,在雲林縣○○鄉○○村 ○○0 號之21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 達後,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檢後 ,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陳錦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漠視 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 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 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家境狀況為 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