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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港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櫂和昌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047、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櫂和昌建材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林明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德為臺中市○○區○路里○○○○街○○號「櫂和昌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櫂和昌公司)之負責人。緣庭沃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向雲林縣○○鄉○○○路○○號之 四湖國小承攬「四湖國小活動中心防水隔熱工程」後,再將 該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給櫂和昌公 司承攬施作,櫂和昌公司則僱用勞工楊國民、謝純益、陳佑 湶、邱懷聖施作本案工程,櫂和昌公司、林明德分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即均為雇主,林明德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 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詎櫂和昌公司、林明德原 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 揭設備,適楊國民、謝純益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0分 許,在四湖國小活動中心頂樓施作本案工程時,楊國民不明 原因造成該頂樓天井採光罩破裂後,復因欠缺上揭防護設備 ,致楊國民自該採光罩破裂處墜落高差約12公尺之地面,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其仍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德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相驗卷第56至 57頁)。 ㈡證人謝純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相驗卷 第4 、15至16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現場圖各1 份1 份(相驗卷第7 至8 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現場及相驗照片15張(相驗卷第9 至14、18至30 、38至40頁)。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2 月26日勞職中4 字第107041 36272 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被告櫂和昌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張(相驗卷第43至53頁;偵3047 卷第7 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該條文原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 ,其原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 失致死罪為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櫂和昌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 告林明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明德所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林明德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酌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且業與死者家屬達 成和解及為相當賠償(相驗卷第50頁),已獲死者配偶丁慧 芸諒解及同意從輕處理(相驗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櫂和昌公司、林明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林明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明德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 因疏於注意,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重視勞工職業安全,守法慎行,且其業與死者家 屬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獲得諒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