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櫂和昌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3047、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櫂和昌建材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林明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明德為臺中市○○區○路里○○○○街○○號「櫂和昌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櫂和昌公司)之負責人。緣庭沃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向雲林縣○○鄉○○○路○○號之
四湖國小承攬「四湖國小活動中心防水隔熱工程」後,再將
該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給櫂和昌公
司承攬施作,櫂和昌公司則僱用勞工楊國民、謝純益、陳佑
湶、邱懷聖施作本案工程,櫂和昌公司、林明德分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即均為雇主,林明德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
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
詎櫂和昌公司、林明德原
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
上
揭設備,
適楊國民、謝純益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0分
許,在四湖國小活動中心頂樓施作本案工程時,楊國民不明
原因造成該頂樓天井採光罩破裂後,復因欠缺上揭防護設備
,致楊國民自該採光罩破裂處墜落高差約12公尺之地面,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其仍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自動檢舉
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德於檢察官
訊問筆錄中之
自白供述(相驗卷第56至
57頁)。
㈡
證人謝純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相驗卷
第4 、15至16頁)。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及現場圖各1
份1 份(相驗卷第7 至8 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現場及相驗照片15張(相驗卷第9 至14、18至30
、38至40頁)。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2 月26日勞職中4 字第107041
36272 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被告櫂和昌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張(相驗卷第43至53頁;偵3047
卷第7 頁)。
三、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31日生效,該條文原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
,其原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
失致死罪為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櫂和昌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被
告林明德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明德所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爰
審酌
被告林明德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其素行良好,又酌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且業與死者家屬達
成
和解及為相當賠償(相驗卷第50頁),已獲死者配偶丁慧
芸諒解及同意從輕處理(相驗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櫂和昌公司、林明德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林明德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明德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上述,其
因疏於注意,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重視勞工職業安全,守法慎行,且其業與死者家
屬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獲得諒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