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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港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駿邑 被   告 林榕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79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吳駿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榕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駿邑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負責人,綜攬 新豐公司之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僱用蔡威銘為 作業員,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林榕嫣亦 受僱於吳駿邑,與蔡威銘為同組作業員,平時從事折疊機紙 捲補充、打包機成品堆疊、裁切機切刀研磨、單包機更換膠 膜、開箱機紙箱補充及操作機台維修等工作,與吳駿邑同屬 從事業務之人,吳駿邑原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未發覺廠內300 抽小面紙生產線內之裁切機安全門檢之微動開關之驅動桿已 變形且彈簧掉落,致使安全門開啟時黃色異常警示燈不會亮 起,裁切機亦不會停止運轉,於107 年3 月15日14時許, 林榕嫣、李珮姍、蔡威銘於廠內工作,因發覺裁切機切割成 品歪斜,停止裁切機運作,由蔡威銘進行清除紙屑及調整 刀片工作,林榕嫣與李珮姍暫時出外休息,林榕嫣於休息 後返回廠內,原應注意確認裁切機內無其他作業人員在內作 業,且安全門必須關閉方能啟動裁切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逕自開啟裁切機啟動開關,致使蔡威銘身體遭受圓形 切刀切割,當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於107 年3 月15日14時 5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經告訴人蕭珉鎔提出告訴,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即新豐公司代表人吳駿邑之供述、被告林榕 嫣之供述、告訴人蕭珉鎔之指訴、證人李珮姍之證述、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醫相字第155 號)、相驗報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現場照片 、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光碟。 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即代表人吳駿邑為 被告新豐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害人蔡威銘之雇主,依法負有 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檢查安全裝置,而違反上開規 定,致生被害人勞工蔡威銘死亡災害,核被告吳駿邑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 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新豐公司亦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 1 項之罰金。被告林榕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吳駿邑為被告新豐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害人蔡威 銘之雇主,被告林榕嫣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駿邑、新 豐公司對於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安全應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定 期檢查機械安全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被告林榕嫣與被害 人蔡威銘為同事關係,平時為工作小組,對於機械操作之規 則亦應有相當之注意,其在未確認被害人蔡威銘尚未離開之 情況下,貿然啟動切割機,被害人蔡威銘因此喪失生命,一 時大意所生後果實屬十分嚴重,被害人家屬因此蒙受重大傷 痛。然念及被告新豐公司、吳駿邑及林榕嫣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蕭珉鎔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可憑,已有彌補過錯之實際 行動,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駿邑及 林榕嫣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駿邑及林榕嫣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犯罪性質上屬過 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之惡性有別,而被告吳駿邑及林榕嫣均 無相關之犯罪紀錄,尚難謂經常性、反覆性疏於注意而致生 災害之情況,再其等於偵查中已經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因 此付出相當代價,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