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駿邑
被 告 林榕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79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吳駿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榕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駿邑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
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負責人,綜攬
新豐公司之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僱用蔡威銘為
作業員,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林榕嫣亦
受僱於吳駿邑,與蔡威銘為同組作業員,平時從事折疊機紙
捲補充、打包機成品堆疊、裁切機切刀研磨、單包機更換膠
膜、開箱機紙箱補充及操作機台維修等工作,與吳駿邑同屬
從事業務之人,吳駿邑原應注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未發覺廠內300
抽小面紙生產線內之裁切機安全門檢之微動開關之驅動桿已
變形且彈簧掉落,致使安全門開啟時黃色異常警示燈不會亮
起,裁切機亦不會停止運轉,
適於107 年3 月15日14時許,
林榕嫣、李珮姍、蔡威銘於廠內工作,因發覺裁切機切割成
品歪斜,
乃停止裁切機運作,由蔡威銘進行清除紙屑及調整
刀片工作,林榕嫣與李珮姍暫時出外休息,
詎林榕嫣於休息
後返回廠內,原應注意確認裁切機內無其他作業人員在內作
業,且安全門必須關閉方能啟動裁切機,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逕自開啟裁切機啟動開關,致使蔡威銘身體遭受圓形
切刀切割,當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於107 年3 月15日14時
5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經
告訴人蕭珉鎔提出告訴,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被告即新豐公司代表人吳駿邑之供述、被告林榕
嫣之供述、
告訴人蕭珉鎔之指訴、
證人李珮姍之證述、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醫相字第155 號)、相驗報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現場照片
、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光碟。
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即代表人吳駿邑為
被告新豐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害人蔡威銘之雇主,依法負有
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卻疏未檢查安全裝置,而違反上開規
定,致生被害人勞工蔡威銘死亡災害,核被告吳駿邑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
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新豐公司亦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
1 項之罰金。被告林榕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爰
審酌被告吳駿邑為被告新豐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害人蔡威
銘之雇主,被告林榕嫣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駿邑、新
豐公司對於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安全應
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定
期檢查機械安全設備,以維護勞工安全,被告林榕嫣與被害
人蔡威銘為同事關係,平時為工作小組,對於機械操作之規
則亦應有相當之注意,其在未確認被害人蔡威銘尚未離開之
情況下,貿然啟動切割機,被害人蔡威銘因此喪失生命,一
時大意所生後果實屬十分嚴重,被害人家屬因此蒙受重大傷
痛。然念及被告新豐公司、吳駿邑及林榕嫣於
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蕭珉鎔調解成立,有調解書
可憑,已有彌補過錯之實際
行動,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駿邑及
林榕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駿邑及林榕嫣均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本件犯罪性質上屬
過
失犯罪,與
故意犯罪之惡性有別,而被告吳駿邑及林榕嫣均
無相關之犯罪紀錄,尚
難謂經常性、反覆性疏於注意而致生
災害之情況,再其等於偵查中已經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因
此付出相當代價,經此教訓,應無再犯
之虞,並
參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
五、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