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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港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明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5、46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啓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啓明(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啟明,以下均予更正)與 陳柏宏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 ㈠、李啓明知悉洪順良所經營之「良彥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良彥公司」)係從事代農民採收農地作物之與後續銷售 事宜,遂與不知情之洪順良簽立勞工雇用契約,約定由李啓 明雇工載運至約定農地從事農作物之採收工作,洪順良則給 付男工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 元、女工每日1,300 元之工資,同時以接送1 趟5,000 元之代價給付報酬予李啓 明後,由陳柏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先向外藉勞工每人 收取仲介費1,000 元之代價,自臺中載運行方不明之外藉勞 工2 名至嘉義縣朴子市與透過其他管道前來之外藉勞工會合 後,再由李啓明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載運外藉勞工 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口庄14分14電桿附近之不知情之黃展瑋所 有農地,非法媒介外藉勞工從事紅蘿蔔之採收工作。嗣於同 日14時16分,為警在同址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正從事農 務之越南籍勞工共13人及在場等待之李啓明。 ㈡、由李啓明先與雲林縣轄內之農民約定每仲介1 人收取仲介費 200 元之報酬後,於107 年3 月29日,由陳柏宏先向外藉勞 工每人收取仲介費500 元之代價,自嘉義火車站或彰化火車 站載運行方不明之外藉勞工9 名至嘉義縣朴子市與透過其他 管道前來之外藉勞工會合後,再搭乘由李啓明駕駛車號000 -00 號之大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轄內之農地,非法從事從事採 收蒜頭之農務以賺取每日1,100 元之工資。嗣於同日5 時40 分,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小槺榔一路之路口時, 為警查獲李啓明之車上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勞工共36 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啓明、陳柏宏之自白。 ㈡、證人洪順良、黃展瑋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勞工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 ㈣、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㈤、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及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田間紅蘿蔔採收契約書。 ㈧、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多名外國 人至雲林縣為他人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陳柏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客觀上雖然 皆構成累犯的客觀要件,但就被告主觀惡性判斷上,被告2 次犯罪的罪質和前次並不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 認為皆不需要加重。 ㈢、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以從中牟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危害主 管機關對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李啓明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是以就被告2 人所犯 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媒介13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 ,並由證人洪順良給付報酬5,000 元予被告李啓明,被告陳 柏宏則向其中2 名外勞收取車馬費(每人各1,000 元),則 本次犯行被告李啓明獲利5,000 元、被告陳柏宏獲利2,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媒介36位 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陳柏宏向其中9 位外勞收取車馬 費(每人各500 元),則本次犯行被告陳柏宏獲利4,500 元 ,業據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分別自承在卷(見警366 號卷第 4 頁、8 頁、偵312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29頁),此 乃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李啓明尚未將外勞載運至 田裡工作即被警方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啓明已向園主收 取36位外勞仲介費,故就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認定,證 據尚有未足,本院自無從確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外勞姓名 │國籍 │ ├──┼────────────────┼───┤ │ 1 │LE VAN LOI │越南 │ ├──┼────────────────┼───┤ │ 2 │LUONG VAN AN │越南 │ ├──┼────────────────┼───┤ │ 3 │PHAM DINH DOAN │越南 │ ├──┼────────────────┼───┤ │ 4 │NGUYEN THI YEN THUY (起訴書附表│越南 │ │ │誤載為NGUYEN GHI YEN THUY ) │ │ ├──┼────────────────┼───┤ │ 5 │NGUYEN VAN GANG │越南 │ ├──┼────────────────┼───┤ │ 6 │NGUYEN THANH THU │越南 │ ├──┼────────────────┼───┤ │ 7 │DANG VAN CHI │越南 │ ├──┼────────────────┼───┤ │ 8 │NGUYEN THI NGOC LINH │越南 │ ├──┼────────────────┼───┤ │ 9 │TRAN THI NGA │越南 │ ├──┼────────────────┼───┤ │10 │TRAN THANH TUNG │越南 │ ├──┼────────────────┼───┤ │11 │NGUYEN THI DIEM │越南 │ ├──┼────────────────┼───┤ │12 │BUI VAN NHAN │越南 │ ├──┼────────────────┼───┤ │13 │NGUYEN THIHANH │越南 │ └──┴────────────────┴───┘ 【附表二】 ┌──┬────────────────┬───┐ │編號│外勞姓名 │國籍 │ ├──┼────────────────┼───┤ │ 1 │VO THI TRANG │越南 │ ├──┼────────────────┼───┤ │ 2 │SUNG A CHU │越南 │ ├──┼────────────────┼───┤ │ 3 │NGUYEN TRUNG TUAN ANH │越南 │ ├──┼────────────────┼───┤ │ 4 │QUACH BINH NAM │越南 │ ├──┼────────────────┼───┤ │ 5 │CAO XUAN TOAN │越南 │ ├──┼────────────────┼───┤ │ 6 │NGUYEN VAN DAO │越南 │ ├──┼────────────────┼───┤ │ 7 │TRINH THI YEN │越南 │ ├──┼────────────────┼───┤ │ 8 │VU THI LUYEN │越南 │ ├──┼────────────────┼───┤ │ 9 │TRAN VAN DUOC │越南 │ ├──┼────────────────┼───┤ │10 │NGUYEN MINH LANH │越南 │ ├──┼────────────────┼───┤ │11 │LE NGOC DUNG │越南 │ ├──┼────────────────┼───┤ │12 │PHAM THI DIEM │越南 │ ├──┼────────────────┼───┤ │13 │NGUYEN VAN VIET │越南 │ ├──┼────────────────┼───┤ │14 │DUONG THI VIEN(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越南 │ │ │DOUNG THI VIEN) │ │ ├──┼────────────────┼───┤ │15 │DO TRONG NHAN │越南 │ ├──┼────────────────┼───┤ │16 │LE THI MY NUONG (起訴書附表誤載│越南 │ │ │為LE THI MY NOUNG ) │ │ ├──┼────────────────┼───┤ │17 │DO VAN LAN │越南 │ ├──┼────────────────┼───┤ │18 │NGUYEN HONG PHUOC │越南 │ ├──┼────────────────┼───┤ │19 │TRAN THI NHUNG │越南 │ ├──┼────────────────┼───┤ │20 │TRAN QUOC ANH │越南 │ ├──┼────────────────┼───┤ │21 │MAC THANH HUY │越南 │ ├──┼────────────────┼───┤ │22 │NGUYEN VAN SAU │越南 │ ├──┼────────────────┼───┤ │23 │NGUYEN HOANG VINH │越南 │ ├──┼────────────────┼───┤ │24 │KY VANDEP │越南 │ ├──┼────────────────┼───┤ │25 │NGUYEN PALINL │越南 │ ├──┼────────────────┼───┤ │26 │DINH THI HANG │越南 │ ├──┼────────────────┼───┤ │27 │VO THI LY │越南 │ ├──┼────────────────┼───┤ │28 │TRAN TAN LOI │越南 │ ├──┼────────────────┼───┤ │29 │TRAN VAN HAI │越南 │ ├──┼────────────────┼───┤ │30 │DO VAN CHAN │越南 │ ├──┼────────────────┼───┤ │31 │TRAN HUU TUAN ANH │越南 │ ├──┼────────────────┼───┤ │32 │NGUYEN VAN VINH │越南 │ ├──┼────────────────┼───┤ │33 │LE THANH TAM │越南 │ ├──┼────────────────┼───┤ │34 │BUI THI XINH │越南 │ ├──┼────────────────┼───┤ │35 │NGUYEN THI THU NGA │越南 │ ├──┼────────────────┼───┤ │36 │HONG THI HANG │越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