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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港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聯智 被   告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聯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聯智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恆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 證,不得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 地面水體,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因排放廢水 ,經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告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證前不得營運作業 並處以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詎劉聯智竟基於違反該停工命 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前2 、3 日,在上址作業,並 產生廢水排放。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07 年3 月28日稽 查時發現。 二、證據名稱 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43615728號裁處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7年5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40667號函、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 7 月3 日雲環水字第1071018323號函檢附之檢測報告及現場 照片、被告劉聯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聯智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又被告劉聯智為被告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 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劉聯智為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竟違法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 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 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恆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聯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