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聯智
被 告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聯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聯智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恆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
可
證,不得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
地面水體,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因排放廢水
,經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告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證前不得營運作業
並處以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
詎劉聯智竟基於違反該停工命
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前2 、3 日,在上址作業,並
產生廢水排放。
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07 年3 月28日稽
查時發現。
二、
證據名稱
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43615728號裁處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7年5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40667號函、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
7 月3 日雲環水字第1071018323號函檢附之檢測報告及現場
照片、被告劉聯智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劉聯智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行
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又被告劉聯智為被告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
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
審酌被告劉聯智為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竟違法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
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
公眾所處環境破壞
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恆家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聯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