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賓(原名:林宥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 年度偵字
第724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5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杰賓(原名:林宥志)為雲林縣○○市○○○路○ 段○○號
旁農地之園丁,因不滿九重葛、樹葡萄之樹枝越過圍籬,且
九重葛之樹枝已向下生長並插入其所整理之農地,除影響其
採摘龍眼外,亦造成其農地利用上之不便,雖預見緊靠其農
地籬笆生長之九重葛、樹葡萄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基
於損壞他人物品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號旁農地,持
鋸子鋸斷楊淞富所種植將出售之九重葛及樹葡萄越過圍籬部
分之樹枝,毀壞該植物美觀,足生損害於楊淞富。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杰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楊淞富之證述。
㈢證人陳秀玲之證述。
㈣證人林名鴻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1紙。
㈥現場照片共14張。
㈦
告訴人提出之樹木買賣合約翻拍照片1 張。
㈧現場照片光碟1片。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民法第79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
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
期間內刈除
之。」,同條第2 項規定:「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
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
生之費用。」,同條第3 項規定:「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
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
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而妨害其土地利用之情形
者,固可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即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
根,惟土地所有人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根之前提,仍需先向
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自行刈除,植物所有人於該期
間內仍
不作為時,始得自行刈除之,並請求償還所生費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那邊種植3 年,我
沒看到(九重葛、樹葡萄)有人照顧,我有預見應該是有人
所有,我沒有問過地主,我承認有
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告訴人楊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
的樹木是否已經插到別人的土地上?)有。(被告承認所鋸
掉的部分,是否就是插到對方土地上的樹枝?)是,當下被
告要去鋸我的樹之前,是不是應該要先知會我一下。(你之
前有跟被告講過這些樹是你的嗎?)我在那邊住了15年,我
沒有看過被告。(所以被告有可能不知道這個樹是你的嗎?
)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
審酌被
告雖不知悉上開九重葛、樹葡萄為告訴人所有,然僅要其稍
加詢問其所整理之農地地主林名鴻即可明瞭,且若要鋸掉他
人所有九重葛、樹葡萄,依照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先
請求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以免過度損害告訴人所種植
欲販賣之上開九重葛、樹葡萄之美觀,
乃逕自將上開九重葛
、樹葡萄越界之部分刈除,而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仍
難謂被
告有鋸斷上開九重葛、樹葡萄樹枝之合法權源。
㈡又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參諸前述現場植物照
片,顯示被告係直接將告訴人之植物越界部分剪斷,足見告
訴人之九重葛及樹葡萄業遭被告剪斷而損壞無誤;又植物本
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
而上開植物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
外觀與生長效用,自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可預見其剪斷之九重葛及樹葡萄樹枝為他人所有,縱該
等植物有越界生長,影響其所受僱整理之農地利用,然仍應
尋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率爾逕行剪斷,而未知
會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有不該,惟衡量其
犯罪動
機惡性不高,且本案告訴人之植物長期擺放在被告所整理之
農地邊,任其越界生長而未主動自行處理,行為亦有不當,
非可全然歸責被告,且被告若有事先知會告訴人請其自行刈
除,於告訴人不作為後再行刈除,則被告之行為即無違法性
可言,是認本案被告行為之
可非難性尚低,兼衡其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其素行良
好,另考量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被害人
所生損害,
暨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協調,然
因意見不同仍無法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
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然
犯後
坦認犯行,足見已具有悔意,且犯罪情節輕微,雖因與被害
人請求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惟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茲斟
酌本件案發緣由,本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