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邦佑
鄭邦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
8 日108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邦佑、鄭邦佐均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邦佑
、鄭邦佐(下稱被告2 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
字第983 號調解書、
告訴人黃宛宸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之
證述、被告2 人於本院第二審之
自白」(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至29頁、第55至61頁、第77
至8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 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2 人與
告訴人
黃宛宸(下稱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且已向告訴人父母道歉,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
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與若干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 人
犯後
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訴諸暴
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7 至
13頁)。而被告2 人因犯本罪後已於本院二審繫屬前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2萬元,此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983號和解書附卷
可憑
(見簡上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既能以理性方
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和解金,足認被告2 人尚能
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
偵查、
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
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2 人欠缺法紀觀念以
致觸法,為使其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
年內,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 人於緩
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
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