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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邦佑       鄭邦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 8 日108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邦佑、鄭邦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邦佑 、鄭邦佐(下稱被告2 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 字第983 號調解書、告訴人黃宛宸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之 證述、被告2 人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簡上 字第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至29頁、第55至61頁、第77 至8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2 人與告訴人 黃宛宸(下稱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向告訴人父母道歉,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與若干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訴諸暴 力解決紛爭,殊非可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被告2 人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 至 13頁)。而被告2 人因犯本罪後已於本院二審繫屬前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2萬元,此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983號和解書附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既能以理性方 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和解金,足認被告2 人尚能 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 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2 人欠缺法紀觀念以 致觸法,為使其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 年內,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 人於緩 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