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秧全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
羈押(108 年度
聲押字第73 號),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108
年度聲羈字第70號),被告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
裁定並發回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陳秧全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參萬元後,
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
○里○○路○○○ ○○ 號。又不得對本案
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
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
所載。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2 前段定
有明文。
三、被告陳秧全經訊問後,雖
矢口否認涉有聲請書所記載之
犯行
,然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8 年
2 月25日起,陸續在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路○○
○○ 號土地內堆置本件遭查獲之物品,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重大,然被告既提出「丰
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再利用許
可證、滅菌完成證明書,「英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出售憑證,以資證明上開遭查獲物品係其與具有合
法來源之再利用工廠「洽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洽利公
司」)合作進行分類與破碎,並主動提供「洽利公司」負責
人之姓名莊振君及其聯絡之行動電話(警卷稽查工作紀錄)
以供查證,則本件既涉「洽利公司」相關負責人是否負有共
同刑責,且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後即已於點名單批示請承
辦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洽利公司」調查(如附卷點名單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是「洽利公司」相關負責人與被
告串證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已甚低,而聲請意旨亦未進一步提
供相關事證,以資認定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串證滅證高
度可能性,況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訊問後同意交保,因被告
覓保無著,方以被告有串供「洽利公司」之虞,聲請法院羈
押,足認檢察官亦非認本件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保全程
序之進行,然本件既有進一步查證「洽利公司」相關負責人
之必要,經本院
審酌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
比例原則,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尚
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鎮○○里○○路○○○ ○○ 號,另不得對本案證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本案
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尚無羈押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