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742號、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金印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業
務,竟為賺取錢財,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江金印
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地主留連佳承租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土地(下稱豐安路76號土地),
約定租期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6 月14日止,另由「
阿南」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6 月
15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應
予更正)至同月28日下午某時許間,陸續駕駛大貨車載運「
阿南」以不明方式自不詳事業所收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廢塑膠混合物(含汽車廠塑膠拆解品、廢塑膠粒等)及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共計約82
0 公噸,前往江金印承租後非法提供之豐安路76號土地堆置
、貯存,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
自不詳地點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至豐安路76號土地之行為
)、貯存(指將上開廢棄物於清理前,放置在豐安路76號土
地之舉)業務,「阿南」並因此交付1 萬8,000 元之報酬予
江金印。
嗣經留連佳查覺有異而偕同其女留彩霞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 時19
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
前往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江金印對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6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38 至24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至98、138 至145 、237 、240 至242 、247
至249 、254 、262 至267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留連佳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留彩霞、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本案
之稽查人員黃品誠、王秉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1742號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90、140 、142 至144 頁),並有被告
與被害人留連佳就豐安路76號土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
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770 號、10
6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7號
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8 月26至同年10月3
日
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後,曾數次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南」聯繫,並曾與友人談及參與本
案及遭查獲情形)、被告申請設立之春兆企業行之商業名稱
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
指認「阿南」之相片影像
資料、被告之104 年、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警卷第36、104 至117 頁反面;他字卷㈠第12至
14、50至61頁反面、第85至87、110 至111 頁反面;他字卷
㈡第28至55頁、第69頁正、反面、第220 頁正、反面)、雲
林縣00000000000路00號土地現場稽查後製作之
工作紀錄暨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之現場圖、該局函覆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所詢事項之函文(詳細內容及各項證
據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本院108 年8 月2 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9 頁)各1 份在卷
足憑,
堪認被
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06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月28
日下午某時許提供豐安路76號土地予「阿南」委請之不詳人
士,駕車載運前揭「阿南」自不詳事業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堆置、貯存,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迭稱其係自106 年6 月4 日起在豐安路
76號土地上整地及搭蓋鐵皮隔間、圍籬,於同月15日時始在
「阿南」聯繫下,打開豐安路76號土地上設置之大門讓載運
廢棄物之車輛進入該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
、140 至141 、262 頁),而證人留連佳於案發後亦僅證稱
曾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見有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出入
豐安路76號土地乙情(見警卷第44頁;偵1742號卷第58頁)
,卷內復查無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與被害人留連佳簽訂豐
安路76號土地之租約後,即自同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任由「
阿南」委請之不詳人士駕車載運及傾到前開廢棄物在該土地
上之相關事證,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
,應認被告係自106 年6 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28日某時止,
非法提供豐安路76號土地予「阿南」委請之不詳人士駕車載
送上開廢棄物至該地堆置、貯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
防禦權行使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究並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附此敘明
。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 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
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承租之豐安路76號土地上所堆放之廢棄物樣態包含
塑膠混合物、汽車廠塑膠拆解品、廢塑膠粒、廢電子零組件
、下腳品及不良品,其中塑膠混合物、汽車廠塑膠拆解品、
廢塑膠粒等
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廢棄物代碼表中編
號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
良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規範之混合
五金廢料,而因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該等混合五金廢
料,有經廢棄物處理廠破碎、敲打成細小微粒情形,是
參照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
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認定屬於已經處理階段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經歸類為廢棄物代碼表之編號E-0217)
等情,業據證
人黃品誠、王秉凡陳述明確,且有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 月
8 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81號函所附該局稽查人員繪置之豐
安路76號土地現場圖、同局107 年1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071
035605號函、同局108 年7 月29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11號
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含附表二、不同清理階
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存卷
可參(見偵1742號卷第
27、71頁;本院卷第142 至144 、181 至187 頁),自此足
知被告與「阿南」以前述方式載運、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
上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⒉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供稱:我自始就知道
「阿南」叫我租土地是要堆放非法的廢棄物,「阿南」沒有
說他要從哪裡運廢棄物來,也沒有說是什麼類型的廢棄物…
我簽完約之後,「阿南」就跟我約定他會派車載廢棄物到豐
安路76號土地上傾倒,等車子開到外面的時候,他會通知我
去外面開門,讓車子開到土地上去倒廢棄物,大的車1 台他
跟我約定是給我6,000 元,小的車(載太空包)1 台則是給
我3,000 元…從我承租該土地到被查獲為止,平均1 天會有
1 至2 台車進到土地去傾倒廢棄物,車子有大有小,我實際
上有跟「阿南」拿到1 萬8,000 元現金。他字卷㈠第48頁現
場照片中所示之安全帽內襯是我撿拾的,我把沒有用的東西
先撿拾堆放在旁邊,我有去申請環保牌照,想說若我有牌照
就可以叫焚化爐的車輛來,我承租土地後在現場有去撿一些
電子板要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 、241 頁),
並
參諸員警於查獲當時拍攝之豐安路76號土地現場照片、雲
林縣0000000000000路00號土地稽查時拍攝之
照片所示(見他字卷㈠第8 至11頁反面、第27、29至33、37
至38、40至49;偵1742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7 、20
5 至207 頁),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已堆置相
當範圍及數量,佐以卷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
書之記載(見他字卷㈠第14頁),可知被告曾於本案
為警查
獲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春兆企業行,預計經營業務包
含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資源回收
業等情,顯見被告承租之豐安路76號土地確係供其與「阿南
」作為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且所堆放至事業廢棄
物尚待
渠等後續另為其他規劃使用,則被告提供土地予「阿
南」責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除該當於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清除」行為外,渠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於同條
第1 款所定之「貯存」行為,應屬明確。又因被告與「阿南
」將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後並未再為前揭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渠等
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
貯存行為,而不該當於處理行為。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
,依其
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亦
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
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阿南」雖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子零組件、下
腳品及不良品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然依上說明,被告
主觀上並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在該處之意思,
而仍有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與「棄置」之
文義不合,是渠等本案所為,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併此指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名義
向被害人留連佳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後,明知自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見本院卷第82頁),
猶提供該地予「阿南」委請
之不詳人士開車載運、堆置事業廢棄物,
揆諸前揭說明,亦
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
處罰之列。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司法院編印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之記載)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
6 月15日起至同月28日期間,與「阿南」陸續委由大貨車載
運前述事業廢棄物至豐安路76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貯存之犯
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
乃執行業務本質所
當然,且侵害之
法益具有同一性,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顯係基於單一之
行為決意而為,應僅
予以1 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
㈤另學理上所稱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
)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自該條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
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語,尚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
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
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
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
,即可構成該罪。由此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
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堆置廢棄物1 次,進而推論其主觀上有
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之意,並解釋其行為屬集合犯
,此與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尚有不同。從而,被告前開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並於
106 年6 月15日至同月28日期間提供該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次提供
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㈥復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
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
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
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本案係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留連佳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
,以供「阿南」委由不詳人士駕車
所載運來源不明之事業廢
棄物得以傾倒、堆置,核被告與「阿南」間之分工模式,係
相互配合、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非法清除、貯存事業廢
棄物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及「阿南」利用不知情、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豐安路76號
土地堆置、貯存,則均屬
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
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 年5 月1 日
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
5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其罪質並
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且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
於96年間,距為本案犯行時已達10年之久,自其前案假釋出
監後復未有其他犯罪行為,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
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率爾應允
「阿南」之提議,出面承租豐安路76號土地,再由「阿南」
責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非法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經年堆置在豐安
路76號土地上,已然危害附近之環境衛生;且觀諸卷附本案
查獲當時
迄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豐安路76號土地現仍
堆置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如欲清除恐曠日費時,更須耗
費鉅資,被告亦
自承因該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
依其現有經濟狀況,並無能力於短期內全數清運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240 至242 、248 、263 至267 頁
),益徵被告所為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並致被害人留連佳長期無法收回豐安路76號土
地加以利用而受有莫大損害;甚且,依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於106 年8 月底至10月初間
,持續予「阿南」聯繫、商議另覓土地承租以供將來載運、
堆置「塑膠粒子」等物,被告更曾在與友人之通話中稱「我
做人頭才做1-20天而已就破了而且還要上法院(官司)」、
「我們去租那個(空地)然後還要隔間,然後我們剛剛隔好
間,哭爸地主去報警了,報警說我運載那個進去才整個都破
了」等語(見警卷第5 至28頁;他字卷㈡第28至55頁;本院
卷第89、243 至247 頁),顯見被告非但未因本案犯行遭查
獲而知所警惕,反而持續與「阿南」共謀從事承租其他土地
並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業務,自其言談中更
堪認其於本案
犯
後仍無反省之意,實應予嚴正非難,不宜輕縱;被告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屢次表明願設法出資清運堆置在豐安
路76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98、142 至144 、
240 至242 、263 至267 頁),並分別於108 年8 月22日、
同年10月14日2 次行文雲林縣0000000000000
00路00號土地上之部分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97 、27
7 、281 至309 頁),然細觀被告寄送予雲林縣環保局之函
文暨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容,或僅空言請求雲林縣環保
局同意其先行清運50噸事業廢棄物,而未敘明具體之清理計
畫,或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審查後不予核備
,要求被告補正後重新提送(見本院卷第275 、311 頁之10
8 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及本院卷第279 頁之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所示),由此足知被告雖已設法研擬清
運豐安路76號土地上所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計畫,惟其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瞭解證人黃品誠、王秉凡所告知之申請
清理流程及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4 頁),身邊亦不乏友
人或管道得以諮詢廢棄物清理相關程序(此觀被告歷來能提
出數份列載不同廠商之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報價單、處置計
畫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55 至178 、283 至309 頁),卻一
再藉詞不清楚相關申請規範而拖延時間,未能主動提出完整
、得以執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雲林縣環保局審核通過,
據以
著手清理部分或全部之事業廢棄物,顯然被告並未徹底
正視己過,難認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而確有悔意;再
考量被害人留連佳暨其家屬歷來均表明希望被告儘速清理堆
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之旨(見偵1742號卷第
59頁;本院卷第90、266 至267 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7 頁)
,復念及被告於案發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2至
89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
生、現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但久未聯繫,家中尚有父、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阿南」共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實際自「阿南」所取得之報酬為1
萬,8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㈡第232 頁
反面;本院卷第98、140 、249 頁),該1 萬8,000 元之報
酬即屬被告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從事本案犯行期間,曾持手
機分別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各1 張,用以聯繫「阿南」關於開啟豐安路76號土地之
大門讓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該土地傾倒、堆置事業廢
棄物之細節(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揭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傳統手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
供稱先前已交予朋友使用而下落不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
,則該SIM 卡及手機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可支配使用
之物,乃至於現實上是否仍存在等節,均有不明,難認合於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要件;至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現
雖由被告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本院審酌該門號
之SIM 卡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均屬日常生活通訊聯繫之工具
,性質上亦非
違禁物,是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
並無太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
,而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豐安路76號土地現場廢棄物堆置、清除狀況一覽表
┌─────┬───────────┬───────────────────┬──────┐
│稽查日期/ │ 證據名稱 │ 現場稽查、廢棄物清理情形 │現場照片及繪│
│時間 │ │ (雲林縣環保局函覆內容) │製之現場圖 │
├─────┼───────────┼───────────────────┼──────┤
│106 年6 月│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6 月│一、本局(即雲林縣環保局)於106 年6 月│現場照片共37│
│29日下午3 │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29日下午3 時19分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臺│張(警卷第47│
│時19分至3 │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地主留連佳及│至50頁反面;│
│時38分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承租人江金印(即被告)至現場查察,│他字卷㈠第37│
│ │單各1 份(警卷第56至57│ 稽查當時發現豐安路76號土地遭堆置廢│至38、40至49│
│ │頁;他字卷㈠第19頁正、│ 棄物(廢電子零件、破碎塑膠片及安全│頁) │
│ │反面、第39頁) │ 帽保麗龍內襯墊等),數量約300 公噸│ │
│ │ │ 。 │ │
│ │ │二、經查承租人江金印未領有清除處理相關│ │
│ │ │ 證明文件,上述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41條併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 │
│ │ │ 規定,本局依法送辦。 │ │
│ │ │三、有關涉及刑責部分,後續移請警察單位│ │
│ │ │ 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 │ │四、本案為地主留連佳之女留彩霞於本日電│ │
│ │ │ 話聯繫麥寮分駐所告知上述地點遭棄置│ │
│ │ │ 廢棄物,麥寮分駐所通知本局至現場辦│ │
│ │ │ 理,並提供一車牌號碼00-000,惟經查│ │
│ │ │ 該車號已註銷,現場地主表示不同意承│ │
│ │ │ 租人堆置該廢棄物並通知警方處理。 │ │
├─────┼───────────┼───────────────────┼──────┤
│106 年7 月│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7 月│一、本案係豐安路76號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⑴現場照片共│
│7 日上午10│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 物案後續勘查。 │ 9 張(他字│
│時30分至11│份(他字卷㈠第25至26頁│二、今日會同承租人江金印至現場現勘,該│ 卷㈠第27至│
│時10分 │) │ 場址皆堆置大量電子廢棄零件及垃圾等│ 33頁) │
│ │ │ 。據江君表示,與其接觸之載運該批廢│⑵繪製之現場│
│ │ │ 棄物皆用來電無顯示號碼溝通,故仍查│ 圖(他字卷│
│ │ │ 無其上游事業單位及清除業者。 │ ㈠第30頁反│
│ │ │三、本局另現場發現有一事項,並拍照存證│ 面) │
│ │ │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編號F │★現場圖中標│
│ │ │ :0000000000)後續將函請該公司至局│示之廢棄物含│
│ │ │ 說明釐清,並確認該公司委託何清除公│電子零件、塑│
│ │ │ 司。 │料及棧板、安│
│ │ │四、現場已告知江金印君應
證據保全,不得│全帽內襯墊、│
│ │ │ 任意相關搬移、清除作業,違者將依廢│已切碎之廢塑│
│ │ │ 棄物清理法嚴辦。 │料等 │
├─────┼───────────┼───────────────────┼──────┤
│107 年5 月│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6 月│一、本次為針對非法棄置場址進行場勘。 │⑴現場照片共│
│16日上午10│8 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二、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發文字號│ 18張(偵17│
│時20分至11│8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保│ :雲檢銘忠107 偵1742字第0000000000│ 42卷第29至│
│時50分 │局107 年5 月16日環境稽│ 號),本局於上述時間至該場址辦理場│ 33頁) │
│ │查工作紀錄1 份(偵1742│ 勘,經查該場址堆置之廢棄物為D-0299│⑵繪製之現場│
│ │號卷第21至25頁) │ 廢塑膠混合物及E-0217廢電子零組件、│ 圖(偵1742│
│ │ │ 下腳品及不良品。現場堆置數量約820 │ 卷第27頁)│
│ │ │ 公噸(堆置情形如後附件)。 │★現場圖中標│
│ │ │三、本局後續將請行為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執│示之廢棄物含│
│ │ │ 行廢棄物清除作業。 │廢塑膠混合物│
│ │ ├───────────────────┤、廢電子零組│
│ │ │★關於堆置在豐安路76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數│件、下腳品及│
│ │ │ 量,雲林縣環保局前後函覆存有差異乙節│不良品 │
│ │ │ ,經本院電詢確認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
│ │ │ 第27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 │一、106 年6 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的廢│ │
│ │ │ 棄物數量300 公噸數值是案發不久至現│ │
│ │ │ 場目視初估,107 年6 月8 日函覆臺灣│ │
│ │ │ 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廢棄物數量820 公噸│ │
│ │ │ 數值則是有會同清運公司至現場估算所│ │
│ │ │ 得。 │ │
│ │ │二、應以本局107 年6 月8 日函覆臺灣雲林│ │
│ │ │ 地方檢察署有會同清運公司估算之820 │ │
│ │ │ 公噸數量較準。 │ │
│ │ │三、本局之前是請清運公司以廢棄物的體積│ │
│ │ │ 乘以廢棄物材質的密度,即可估算出廢│ │
│ │ │ 棄物之重量,但對於裝袋廢棄物內有罐│ │
│ │ │ 裝或空心的廢棄物而言,這樣的估算可│ │
│ │ │ 能不準確。實際廢棄物的數量是以最後│ │
│ │ │ 清運公司實際清運的數值來認定,故上│ │
│ │ │ 開300 公噸及820 公噸都僅是初估之數│ │
│ │ │ 值。 │ │
├─────┼───────────┼───────────────────┼──────┤
│ │雲林縣環保局107 年11月│有關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樣態大部分皆為塑│ │
│ │12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膠混合物、廢電子零組件、汽車廠塑膠拆解│ │
│ │05號函1 紙(偵1742號卷│品、廢塑膠粒、及垃圾等廢棄物。如約略分│ │
│ │第71頁) │類,可分為: │ │
│ │ │㈠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
│ │ │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 │㈡D-0299(廢塑膠混合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 )。 │ │
├─────┼───────────┼───────────────────┼──────┤
│ │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1 月│貴署函詢本縣○○路00號土地現場廢棄物有│ │
│ │18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無增加事項,經本局多次巡查該場址,自10│ │
│ │48號函1 紙(偵7197號卷│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皆未發現有新增之情│ │
│ │第59頁) │事。 │ │
├─────┼───────────┼───────────────────┼──────┤
│108 年6 月│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7 月│有關貴院函詢本縣○○○路00號土地非法棄│現場照片6張 │
│26日 │1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置乙案,經查目前尚未清理(檢附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0│
│ │3號函(本院卷第105頁)│),江君亦未向本局提送處置計晝書。 │7 頁) │
├─────┼───────────┼───────────────────┼──────┤
│ │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7 月│一、經查該地(即豐安路76號土地)遭堆置│ │
│ │29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 廢塑膠、廢保力龍等廢棄物等物外,於│ │
│ │11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 現場亦發現堆置印刷電路版破碎料,依│ │
│ │棄物認定標準(含附表二│ 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廢印刷電│ │
│ │、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 路版屬該認定標準之混合五金廢料(認│ │
│ │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各1 │ 定方法如後附表二、認定對照表)。 │ │
│ │份(本院卷第181 至187 │二、目前上開地點尚未清理,相關照片如後│ │
│ │頁) │ 附件。(★該函文漏附照片) │ │
│ │ │三、清運廢棄物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 │ │ 查黃金德(姓名為誤植,經確認應為江│ │
│ │ │ 金印,見本院卷第189 頁之108 年8 月│ │
│ │ │ 2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君無相關證│ │
│ │ │ 照。 │ │
├─────┼───────────┼───────────────────┼──────┤
│ │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9 月│★108 年8 月22日江金印函環保局: │ │
│ │9 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 本人願負起清理本案於上述地址(即豐安│ │
│ │6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8 │ 路76號土地)所堆放約820 噸廢棄物之責│ │
│ │年8 月22日寄送予雲林縣│ ,然經訪詢價格後所需費用過於龐大,已│ │
│ │環保局之函文1 紙(本院│ 遠超出本人目前支付能力,故向貴局懇求│ │
│ │卷第195至197頁) │ 是否能同意本人先清理50噸的數量,後續│ │
│ │ │ 將再依經濟許可持續清理。 │ │
│ │ │★雲林縣環保局函覆: │ │
│ │ │ 台端所送「事業廢棄物處置計晝書資料」│ │
│ │ │ 請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 │
│ │ │ 、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 │
│ │ │ 程,並檢附清除、處理合約等相關資料。│ │
├─────┼───────────┼───────────────────┼──────┤
│108 年9 月│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9 月│★雲林縣環保局函覆: │現場照片10張│
│12日上午10│18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㈠有關江金印君至今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本院卷第20│
│時40分至10│02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保│ 書至本局審查,僅於108 年8 月22日函文│5 至207 頁)│
│時50分 │局108 年9 月12日稽查工│ 本局說明目前無法全數處理,請求先行處│ │
│ │作紀錄1 份(本院卷第19│ 理50噸廢棄物,本局函覆要求江君依規定│ │
│ │9至203 頁) │ 提送處置計畫書。 │ │
│ │ │㈡另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目前皆尚未清除│ │
│ │ │ (如後附照片)。 │ │
│ │ │★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 │ │
│ │ │一、本次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忠刑儉│ │
│ │ │ 決108 訴262 字第1080007084號函至現│ │
│ │ │ 場非法棄置場址現勘。 │ │
│ │ │二、本局於上述時間至該場址稽查,於當時│ │
│ │ │ 該場址尚未提送處置計畫書且尚未清理│ │
│ │ │ 。 │ │
│ │ │三、另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已用防塵布覆蓋│ │
│ │ │ 防止飛揚,現場廢棄物未有新增之情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