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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綽號「樂咖」)及許文俊、林 韋丞(許文俊、林韋丞所涉罪嫌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995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凌 晨0 時許,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予許文俊、林韋 丞,並放置於林韋丞位於雲林縣○○鎮○○里○○0 ○0 號 住處;復於翌(20)日上午11時許,林韋丞再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移置並藏匿在雲林縣○○鎮○○里○○0 號(下稱 溪心3 號)圍牆旁砂糖袋內。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屋主 張智雄發現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張智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俊、林韋丞於警詢之陳述與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7 月27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5 月30日鑑 定書、107 年8 月13日鑑定書各1 份與另案扣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另案扣案 物不是我的,當時林韋丞出事,我們喝酒講到這件事,我可 能喝醉就對他們說出事就說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從證人吳沛鈴(原名:吳如硯, 為被告前女友)接見被告錄音可知,被告係因擔罪才在另案 自白,但被告自白的槍枝數量、子彈、有無其他零件與另案 扣案物不符,甚至放置槍枝的位置也不一致。又本案經勘驗 林韋丞住家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放置槍枝的畫面,反而有林韋 丞、許文俊至花圃中拿取不明黑色包包的畫面,可證明林韋 丞、許文俊所述不實。再依照林韋丞、許文俊所述,其等並 未進行擦拭或其他湮滅證據的動作,但完全驗不出被告的生 物跡證,亦可證明被告非槍彈持有者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頁、第121 頁)。經查: ㈠被告及許文俊、林韋丞為友人關係,林韋丞並居住在雲林縣 ○○鎮○○里○○0 ○0 號。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 ,林韋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移置藏匿在溪心3 號圍牆 旁砂糖袋內,於同日晚間6 時許為張智雄發現等情,經證人 張智雄於警詢證述、證人許文俊、林韋丞於警詢陳述在案, 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參(警819 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 頁),此部分事實 ,應認定。 ㈡林韋丞、許文俊證稱扣案槍彈來源為被告乙節,內容有所出 入,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⒈林韋丞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10分在溪心 3 號放置塑膠水管之糖袋裡所發現的紫紅色後背包是我放置 的,該背包裡有黑色塑膠盒、黑色皮包、黑色LV側背包各1 個,塑膠盒內好像有放2 支槍、其餘2 個包包各放1 支槍, 黑色LV側背包是我的,其餘物品是1 名叫「樂咖」的朋友的 。107 年5 月18日晚上大約11時許,「樂咖」自己1 個人開 車來我家找我聊天,他在107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離開之 後,我在家門外尿尿時發現門邊的輪子花盆外有1 個紙袋, 紙袋內裝有黑色塑膠盒、黑色包包,還有1 把槍及其他瑣碎 的東西。「樂咖」約1 、2 月前有告訴我要把一些東西放在 我這邊,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我還有案件在訴訟中,叫他不要 放在我這邊,所以我認為這就是他那時候說要寄放在我這裡 的東西,當天晚上「樂咖」來我家時也有提到要寄放東西在 我這裡,但我還是以我有案件在訴訟中拒絕他。我發現物品 後,有用FACEBOOK聯絡他但沒有回應。發現物品當天許文俊 在我家,我把這些物品拿回家裡他也有看到,當時我與他一 起打開物品檢視,發現槍枝裡面都有子彈,我便和許文俊一 起把子彈退出避免走火,之後許文俊叫我把東西收一收聯絡 「樂咖」將這些東西拿走。因為原本紙袋有破損,所以當晚 我便將瑣碎的東西及紙袋裡的那把槍放進我的LV黑色側背包 ,再拿我家的紫紅色後背包,將黑色塑膠盒、黑色包包還有 LV黑色側背包都裝在裡面,放置在我家車庫旁的空地上。我 擔心將這些東西放在家裡被查獲會被認為是我所有,所以於 107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騎摩托車把這些東西帶到我 家附近之溪心3 號資源回收場藏匿。許文俊不知道我把東西 藏到溪心3 號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⑵於另案第一審審判中證稱:警方於溪心3 號查獲的槍彈是我 拿去那裡丟的,那地方是資源回收場,離我家幾百公尺,槍 彈是「樂咖」拿到我家要寄放的,之前「樂咖」就有問過我 寄放槍彈的事。我跟「樂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好幾 年了,不太熟。107 年5 月18日晚上「樂咖」開車來我家找 我,跟我說要寄放東西,他沒有說是槍枝、子彈,也沒有說 原因或東西的數量,我自己有想到一定是不太好的東西,我 拒絕了「樂咖」。許文俊應該有在場,但我不確定許文俊有 沒有聽到「樂咖」說要寄放槍彈。不到1 個小時「樂咖」離 去,我出去外面尿尿,看到在家外面路邊的花圃有包東西, 打開是槍枝,怕人家以為東西是我的,就拿到我家停車場, 我有跟許文俊講,他說趕快叫「樂咖」把東西拿走,不要放 在家裡,當時家裡有小孩,怕小孩拿,我就把槍枝的子彈退 掉,許文俊沒有幫我退子彈,槍枝上有許文俊DNA 可能是我 叫他拿給我不小心摸到,退完我們就包一包拿去外面放,就 是我把一部分東西裝到我的LV包裡面,許文俊有在旁邊看, 不久許文俊就離開了。我是在20日中午把槍彈拿去資源回收 場的。許文俊在我把槍彈丟掉之後有再問我有無叫「樂咖」 來把東西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36 頁)。 ⑶於本案審判中證稱: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品是107 年5 月20 日前一天晚上,我在我家外花圃撿到,是誰的我不知道,我 拿到我家停車場,打開看發現有這些東西。本來槍彈是放在 紙袋裡,我請許文俊拿給我,我退彈,我跟許文俊沒有擦拭 槍枝、子彈,因為紙袋有毀損,所以用1 個背包包起來拿去 外面花圃那邊放,過一段時間再拿去資源回收場。我是朋友 介紹認識陳昱廷,他去過我家1 、2 次,陳昱廷之前有跟我 說要寄東西,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就沒消息。陳昱廷當天離 開之後,我去外面上廁所就發現那包槍械。我以為是陳昱廷 的。我、我太太都沒有請人去監獄跟陳昱廷說請他擔槍彈這 條罪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91頁)。 ⒉許文俊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溪 心3 號旁糖袋裡發現的物品,是1 名叫「樂咖」的男子所有 的。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我去林韋丞家,當天晚上接 近凌晨0 時許,「樂咖」1 個人開車來找林韋丞,之後「樂 咖」出去講一下電話,林韋丞跟我提到「樂咖」要把槍枝寄 在他那邊,我建議他拒絕,「樂咖」沒有在我面前提這件事 。「樂咖」約半小時離開後,林韋丞出去尿尿,回來拿著1 個紙袋,跟我說好像是「樂咖」遺留的,我們一起將紙袋打 開檢視,發現裡面有槍枝等物品,因為槍枝彈匣內都有子彈 ,我們怕危險所以將子彈都退下來,我建議林韋丞把這些東 西收起來並快點跟「樂咖」聯絡,後續我便沒有追問,是5 月20日下午5 時許我去林韋丞家找林韋丞,林韋丞才告訴我 那些藏匿的槍枝被發現了,我才知道林韋丞將發現的槍枝放 置在背包內,並藏匿在溪心3 號旁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3 頁)。 ⑵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於107 年左右認識陳昱廷,約半年, 是林韋丞介紹的。林韋丞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品時我 也在場,當天林韋丞外出去尿尿回來跟我說,車庫外面好像 有「樂咖」留的東西。當天我都在房子裡,林韋丞、「樂咖 」在車庫,我沒有跟「樂咖」聊天。我跟林韋丞說家裡有小 孩危險,要檢查看有沒有上膛,有子彈的話要退掉,林韋丞 請我拿1 枝槍給他退彈,我沒有跟他一起退彈,我幫他接槍 ,林韋丞把槍上面的彈匣拉下來,把子彈1 個1 個退出來。 我們沒有用布去擦槍枝子彈。林韋丞退子彈我就走進去了, 提醒他趕快把東西還給陳昱廷,我不知道他之後把槍彈放哪 裡,之後要去做筆錄之前林韋丞說他拿去回收那裡(即溪心 3 號)。我們沒有請林韋丞的朋友、家人、太太或其他朋友 去監獄看陳昱廷,請他幫忙擔罪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 107頁)。 ⒊細繹林韋丞與許文俊前開陳述,林韋丞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 雖稱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為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拜訪 時所遺留在門外輪胎花圃旁,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不 知道槍彈等物是誰的,其以為是被告的等語,前後明顯不一 ,已有可疑。又許文俊自承並未直接聽聞被告欲寄放東西一 事,其係由林韋丞轉述始得知,則亦難以其間接聽聞所為之 證詞遽認槍彈來源為被告。另衡以常情,槍枝子彈等物不得 擅自持有,且罪責甚重,被告既遭林韋丞拒絕寄放,當無可 能冒著遭林韋丞檢舉或遭路過民眾發現之風險,逕自將槍彈 等物僅以紙袋包裝棄置在馬路旁花圃後任意離去,林韋丞與 許文俊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再者,林韋丞、許文俊稱發現槍 彈後一同將彈匣中之子彈退出,為免牽累,將之移置他處 ,惟令人質疑者,其等既為安全考量將子彈退出,何以移置 他處藏放時,又將槍彈一同存放?甚至一般人應不會將來路 不明之槍彈放入自有之後背包及側背包內,且尚有其私人物 品留於其中。是以其2 人所稱槍彈為被告遺留一事,實難採 信。 ⒋另經本院勘驗林韋丞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結果,於108 年5 月 18日晚間11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1 名女子來到林 韋丞住處,約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車離開,再度於108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3 分許駕駛車輛來到林韋丞住處,然而 被告在林韋丞住處之期間,未見其曾持林韋丞所稱之紙袋, 遑論有將紙袋放置在林韋丞住處外之輪胎花圃等情。反而林 韋丞於108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15分許,有至其住處花圃牆 邊,從圍牆內取出不明物體;許文俊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 2 時42分許,手持1 個黑色方形包包及1 個較小的黑色物體 從林韋丞住處走出,將上開物品放進花圃後方圍牆內;林韋 丞於107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其住處外花圃圍牆 內,取出2 個黑色包包返回住處內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2 頁)。又警方發 現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等物時,有1 黑色方形盒子及1 黑 色皮包,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許文俊、林韋丞所持物品相當 近似,復觀諸2 人各係於深夜時分或者等待路過民眾經過後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107 頁)始將上開包包取出 ,足認上開包包內所裝者應為扣案槍彈等違禁物,林韋丞、 許文俊突稱係其等所持盒子、包包內乃六合彩云云,惟六合 彩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藏放,是2 人所述顯屬無稽。準此,由 前。林韋丞、許文俊所述被告將槍彈等物棄置、其等將槍彈 等物藏在林韋丞住處車庫,至林韋丞再移往溪心3 號期間, 即未再取出該等物品等語,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 ⒌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經警方採證附表一編號1 (即現場編號 B-1 )槍枝彈匣之指紋照片,送鑑指紋照片比對結果,與被 告林韋丞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又附表一編號2 (即現 場編號B-2 )槍枝握把及扳機,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 別,與被告許文俊DNA-STR 型別相符;另編號D-3-1 轉移棉 棒(採自附表二槍彈等物所在之紫紅色後背包內之編號D-3 耳機)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檢 出1 女性型別,未發現相符者;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林 韋丞DNA ,另檢出1 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林 韋丞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5 月30日鑑定書 、107 年8 月13日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7頁至第 100 頁、偵第5277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而林韋丞、許文 俊皆證稱發現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後,並未擦拭槍枝、子彈 等語如前,在此情況下,前開物品上均未檢驗出被告之生物 跡證,益徵林韋丞、許文俊所稱被告原持有前開物品乙節實 存有疑問。 ⒍再經本院勘驗107 年11月7 日、11月9 日被告於獄中與前女 友吳沛鈴、友人曾傑敏會面錄音,其中提及:「安古說那4 枝如果你不扛他要扛」、「韋丞那個」、「他們先問我,我 才說好的啊」、「他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若是沒擔的話, 他們沒辦法出來,沒辦法準備他之前跟你說過的好處要給你 」、「反正意思是他們叫你擔,保他們出來」、「擔了你出 來有可能好過嗎」、「沒擔的話你以後出來就會很難走了」 、「我怕他們會難說話,結果你會擔了」、「如果擔了就5 年起了耶」、「他老婆昨天跟我講說,那你答應他的事情麻 煩你的」、「或者是等他開完庭,他可以出來的話,他們會 來看你,然後有需要的話,再跟他們講」、「他們答應你的 ,他們也沒做到,憑什麼你要去幫他」等語,有前開勘驗筆 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就前開對話之意涵,證人吳沛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107 年5 、6 月開始交往,交往到被告 進去關分手。會面提到「4 枝」是槍的意思,就是指4 枝槍 ,我不知道槍是誰的。我去問被告的意思應該是別人要請他 擔罪,要給他好處,那幾個人才可以出來。我不知道被告跟 對方是怎麼談的,被告擔的好處應該是錢吧,我是替人家傳 話而已。我聽到的版本,1 個是說被告自願要擔,但被告跟 我說他不想要擔,應該是在說他不想要背這4 把槍的刑責。 林韋丞他老婆當時有加我微信,講我什麼時候要去看陳昱廷 ,然後請我傳話「那你答應他的事情,麻煩你了」,問陳昱 廷要不要擔這4 把槍的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 164 頁)。審之吳沛鈴與林韋丞、許文俊並無怨隙,又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與前開錄音內容合致,其證詞應 值採信。而許文俊、林韋丞並無其他案件與被告有關,足認 上揭會面錄音所提及之是否「擔」罪等事,應與林韋丞、許 文俊之另案有關甚明。從而,林韋丞稱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故無法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乙節,已不足採。又所 謂「擔」罪與否,一般言之,固可解為共同或參與犯罪者之 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但亦可 能解為未涉案者為實際犯罪者頂替之,由是,即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為林韋丞、許文俊擔罪,始於另案審理時為不利己持 有槍彈等物之自白。 ㈢被告雖於另案一度自白(偵第5277號卷第89頁至第123 頁) ,然細究其另案之證述就多個重要情節,與林韋丞、許文俊 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諸如:就附表一槍彈等物以何種方式 包裝(林韋丞稱是紙袋,紙袋內裝有黑色塑膠盒、黑色包包 ;被告則稱將槍彈放在棉布袋裡面,再將棉布袋放入紙袋內 )、袋內究有何物(許文俊、林韋丞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則稱有4 支槍及約10幾顆子彈,另有未見於附表一扣 案物之1 個盒子,盒子內有壞的零件,又槍管部分則於提示 後,仍無法說明)、裝有槍彈之袋子置於何處(林韋丞先稱 其住處門旁邊的輪子花盆外,嗣稱其住處停車場出去旁邊之 小花圃;被告則稱林韋丞住處旁邊的草圃)、何時置放(許 文俊、林韋丞均稱是107 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即陳昱廷離 去時,隨即為被告林韋丞外出小解時發現;被告則稱係於某 日下午天色稍微昏暗時)。況且被告於本案中已翻異說詞, 自無從以其於另案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有力證據 。 ㈣至於公訴意旨稱另案一審判決已提及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 有部分應該係由被告交付林韋丞、許文俊等語,惟本院並不 受另案判決結果拘束,併予說明。 伍、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等物,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另案扣案槍彈相關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號,含彈匣1 只)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 支(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號,含彈匣1 只)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1 支(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經檢視│ │ │號,含彈匣1 只) │,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1 支(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號,含彈匣2 只)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 5 │槍管2 支 │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6 │槍管2 支 │①其中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內具阻鐵)。 │ │ │ │②其中1 枝,係內具鑽頭之土造金屬│ │ │ │ 槍管,且變形無法供槍枝組裝使用│ │ │ │ 。 │ ├──┼─────────┼────────────────┤ │ 7 │子彈24顆 │①其中22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 │ │ │ 傷力。 │ │ │ │②其中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不具殺傷力。另1 顆再經送驗試射│ │ │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8 │彈頭11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9 │彈殼10顆 │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 │ │ │頭,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另案其餘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紫紅色後背包1個 │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 │張智雄發現時其內裝│ │ │ │有附表一、二所有物│ │ │ │品。 │ ├──┼────────┼─────────┤ │ 2 │黑色塑膠盒1個 │張智雄發現時其內裝│ │ │ │有附表一中手槍2 支│ │ │ │(含彈匣2 只)、子│ │ │ │彈24顆、附表二編號│ │ │ │16之物。 │ ├──┼────────┼─────────┤ │ 3 │黑色皮包1個 │張智雄發現時其內裝│ │ │ │有附表一中手槍1 支│ │ │ │(含彈匣1 只)、彈│ │ │ │頭11顆、彈殼10個、│ │ │ │槍管4 支、附表二編│ │ │ │號5、14之物。 │ ├──┼────────┼─────────┤ │ 4 │黑色LV側背包1個 │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 │張智雄發現時其內裝│ │ │ │有附表一改造手槍1 │ │ │ │支(含彈匣2 只)、│ │ │ │附表二編號6至14│ │ │ │之物。 │ ├──┼────────┼─────────┤ │ 5 │碰碰狗會員卡1張 │無 │ ├──┼────────┼─────────┤ │ 6 │10元硬幣5個 │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 7 │5元硬幣2個 │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 8 │統一超商發票1張 │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 9 │立幃有限公司陳啟│無 │ │ │城名片1張 │ │ ├──┼────────┼─────────┤ │10│阿爾發防身器材生│無 │ │ │存遊戲名片1張 │ │ ├──┼────────┼─────────┤ │11│彈簧1個 │無 │ ├──┼────────┼─────────┤ │12│小紙條2張 │無 │ ├──┼────────┼─────────┤ │13│曼秀雷敦薄荷精油│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棒1條 │ │ ├──┼────────┼─────────┤ │14│耳機1個 │林韋丞自承其所有。│ ├──┼────────┼─────────┤ │15│撞針1個 │無 │ ├──┼────────┼─────────┤ │16│握把零件 │2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