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鎮綱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林○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共同犯
買賣人口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又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昇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原從父姓「鄭」,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改從母姓「林」,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丙○○均為成年人。甲○、乙○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甲○自乙○處受孕而於000 年0 月0日產下一男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乙○於同年月16日
認領為其婚生子女,並與甲○約定C 男從父姓「鄭」。惟甲
○、乙○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扶養C 男,其等經由丙○○之居
間介紹、安排,得知已屆65歲中高齡之林○昇(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基於
買賣人口之犯意,欲有價買入小孩陪伴,竟共同基於買賣人
口之
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媒介被買賣之人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間某日,丙○○至甲○、乙○之雲林縣○○鎮○○
路某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林○昇委由不知情之游象敬支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予甲○,並將C 男抱走交予
林○昇扶養,甲○、乙○
復於同年4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將C 男戶籍遷至林○昇之戶籍地,及於同年7 月26日辦
妥委託林○昇及其妻行使監護職務事宜(委託
期間自105 年
7 月20日至成年時為止),嗣並共同向法院
聲請認可C 男為
林○昇及其妻子之養子(成立收養契約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惟因不符法令而遭法院駁回確定,乙○進一步依林○
昇之指示,於106 年9 月1 日變更姓氏為母姓「林」之方式
,C 男亦於同日因隨同乙○改姓並改名,甲○、乙○及林○
昇即以
上揭方式為買賣人口1 次;丙○○則為媒介被買賣之
人1 次。其後,因林○昇認為C 男尚需要有兄弟姊妹陪伴,
且鑑於收養C 男遭法院駁回之經驗,竟基於買賣人口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請丙○○代為詢問甲○,若同
意再生一子女交予其扶養並登記為其婚生子女,則願支付
10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為補助甲○懷孕、生產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非屬買賣人口之對價),丙○○同意後,另基於媒
介被買賣之人之犯意,轉知甲○上情,甲○與乙○討論後取
得共識,即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醫院
取下避孕器,未久即自乙○處順利受孕,並將已懷孕之消息
透過丙○○告知林○昇,林○昇遂委由丙○○於106 年2 、
3 月間某日,在甲○當時在雲林縣○○鎮○○路住處(地址
詳卷),先轉交現金30萬元予甲○,並於懷孕期間
按月將林
○昇透過不知情游象敬所轉交之2 萬元現金交予甲○,該期
間共收受20萬元;復於106 年11月○日,甲○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 段○○○ 號「安安婦兒診所」處產下一女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女),嗣於當月某日,再由
丙○○轉交50萬元現金予甲○,甲○再將D 女交由丙○○轉
交林○昇扶養,甲○、乙○及林○昇即以上揭方式為買賣人
口1 次;丙○○則為媒介被買賣之人1 次。甲○另承前犯意
,並與林○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2月20日,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填載「認領
暨姓氏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並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認
領D 女為林○昇之婚生子女,並約定從父姓及D 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林○昇行之,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某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林○昇為D 女之生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及電腦紀錄等處,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因本案被告甲○、乙○為被害人C 男、D 女之親生父、母,
被告林○昇則為被害人D 女之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為保護被
害人C 男、D 女不因被告甲○、乙○及被告林○昇之個人身
分資料公開而致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甲○、乙○、C 男、D 女及被告林○昇分別以代號稱之或
隱匿其部分姓名,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二、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引用認定被告甲○、乙○、丙○
○犯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
第172 頁、第305 至306 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丙○○
坦承不諱(他
卷第179 至183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3 至200 頁、第
231 至232 頁、第251 至253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49
至354 頁、第367 至369 頁;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第213
至213 頁、第281 至286 頁、第303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
100 至101 頁),核與
證人乙○-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時指述(他卷第7 至11頁)、證人郭惠玲於偵訊時
證述(他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林○昇偵訊時情節大致
相符(他卷第249 至253 頁、第352 至354 頁),並有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46
79號函附之D 女戶籍資料1 份(他卷第77至79頁)、107 年
7 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558號函附之D 女認領登記申
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駛負擔書約1 份(他卷第14
3 至149 頁)、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7 年6 月8 日107 安字
第608 號函附之被告甲○住院病歷、生產紀錄等資料1 份(
他卷第81至138 頁)、被告林○昇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他
卷第257 至259 頁)、C 男、D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
戶籍謄本1 份(他卷第37、39頁)、被告乙○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4 紙(他卷第19至25頁)、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3日
提供通訊錄聯絡人「師父」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他卷第205 、209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335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
16號民事
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01 號民事裁
定各1 份(本院密卷第79至88頁)在卷
可憑。綜上足認被告
甲○、乙○及丙○○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林○昇固否認買賣C 男、D 女,並辯稱C 男係受甲○、
乙○委託照顧C 男,以及D 女為其親生女兒云云,惟按刑法
第296 條之1 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之
人
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又所
謂「買賣人口」,
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
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
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價金,致被害人失去
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經查,被告甲○、乙○因已共同育有3 名子女,僅乙○一
人賺錢養家,經濟困窘而無力再扶養甫出生之C 男,而透過
被告丙○○之媒介而將C 男以50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昇
,並配合辦理認可收養手續,但因遭法院駁回,而採取更改
姓名及委託監護等方式辦理
等情,業經被告甲○、乙○供述
明確如上(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甲○、乙○當時因經濟拮
据而全無意願扶養C 男,倘其主觀上確僅基於C 男之最佳利
益考量,而全無販賣人口之故意,大可採行委託收出養機構
媒合服務之方式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維護C 男受出養時之權
益,亦可避免違法情形之發生,惟被告甲○、乙○竟捨此不
為,選擇已屆65歲中高齡、但家境富裕而願支付價金之被告
林○昇,合意以50萬元作為其將C 男移交被告林○昇扶養之
對價,顯然被告甲○、乙○之真意是在出賣C 男,非為C 男
覓妥適當之收養人乙節,
堪以認定;另被告甲○、乙○因家
境因素及考量C 男手足相伴之需求,而與被告林○昇合意以
80萬元(詳如後述)作為產子移交被告林○昇扶養,並由被
告林○昇認領為其子女之代價,被告甲○、乙○於產下D 女
後
旋依約將D 女交予被告林○昇並由被告林○昇認領,被告
甲○、乙○亦因此取得事先約定好之對價,被告甲○、乙○
之真意係在於出賣D 女乙節,亦
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甲○
、乙○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人口圖利之意思,將C 男、D 女
視為有價之物品,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
買賣,而將C 男、D 女移置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之下。而
被告甲○、乙○販賣C 男、D 女之動機或目的,縱或兼有考
量因已有多名女子需照顧,加以被告乙○工作收入不豐,自
身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給予C 男、D 女最佳之照護環境,而
被告林○昇之經濟狀況穩定,有利於C 男、D 女未來人生發
展,及C 男一人由被告林○昇照顧,若有手足相伴將有助於
其發展、學習人際互動技巧等情,然其等既與被告林○昇就
C 男、D 女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C 男、D 女移置
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因販賣人口之行為兼有其
他動機或目的,而影響販賣故意之認定,故被告林○昇上揭
辯詞,均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甲○、乙○及丙○○有利
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丙○○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罰金刑上限並無變更,非屬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丙○○為上開犯行為時,均係20歲
之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5頁、本院密卷第39、41頁)。而C 男係000 年0 月生,D
女係000 年00月生,有C 男、D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
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3、34頁),被告甲○、乙○、丙○○
為前揭犯行時,C 男、D 女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按刑法
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
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該條第
4 項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之買賣或質押事宜,進行居
中推介或撮合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至被告甲○向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認領登記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丙○○非
與被告甲○、乙○或被告林○昇共同為賣出或販入之行為,
係居中介紹或撮合雙方為買賣人口事宜,嗣並代為轉交價金
及將C 男、D 女抱走並交予被告林○昇扶養,是核被告丙○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
介被買賣之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及丙○○均係
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均有未恰,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
乙○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丙○○此
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
介被買賣之人罪,對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
變
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分別為C 男、
D 女之生父、母,D 女出生後由非生父之被告林○昇認領乙
節,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6 、219
頁、第225 、228 頁),並有C 女、D 男之戶籍資料各1 份
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3、34頁),雖被告林○昇已歿,但
C 男、D 女目前仍由被告林○昇之妻子照顧中,有卷附前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
186 頁),被告乙○雖未能與D 女進行親子
鑑定,惟被告甲
○、乙○既已坦認前開犯行,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
甲○、乙○與C 男、D 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甲○、乙○共
同出賣C 男、D 女,而故意對C 男、D 女分別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四、被告甲○、乙○間就上開買賣人口之2 次犯行,被告甲○與
被告林○昇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性質上為
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
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
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乙○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被告林○昇基於買入人
口之犯意,就C 男及D 女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甲
○、乙○並將C 男、D 女移置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應各成立買賣(賣出或販入)人口罪,
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與被告林○昇就2 次買賣人口之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買賣D 女之同一犯罪
目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
處斷。
六、被告甲○、乙○所為上開2 次買賣人口犯行、被告丙○○所
為上開2 次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乙○、丙○○均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
害兒童C 男、D 女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乙○將C 男、D 女視為有價之商品,貶抑C 男、
D 女之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為人身買賣,本不宜
輕縱,惟被告甲○、乙○於產下3 子C 男前已育有4 子女,
分別為長女(00年0 月生)、長子(00年0 月生)、次女(
000 年0 月生,於同年7 月22日為蔡氏夫妻收養並經法院認
可收養)、次子(000 年0 月生),且被告乙○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6 月及107 年9 月至107 年10月為中低收入戶資
格,104 年7 月至107 年8 月及107 年11月至109 年12月為
低收入戶資格,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雲
北戶字第1080002994號函附被告甲○、乙○之全部子女(含
出養)戶籍資料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養聲字
第208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密卷第143 至144 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8 月26日兒盟
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第10028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人基本
資料暨證明文件一覽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本
院密卷第195 至202 頁)、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0
年9 月13日雲萱養字第1000059 號函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本院密卷第203 至206 頁)、雲林縣
政府109 年2 月2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0377號函及所附
雲林縣北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2 份、低收入戶證明書3 份
在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47 至153 頁、第209 至225 頁),
其等係考量經濟困窘無力扶養C 男,為使C 男獲得妥善之生
活照顧而賣出親生子,另被告甲○、乙○於產下C 男後已決
定不再生育,被告甲○並已裝設避孕器,嗣因被告林○昇要
求再生一子女與C 男相伴,否則將另行收養他人之子女,甲
○、乙○基於疼愛C 男之心並考量C 男手足相伴之需求,始
同意再生一子女交予被告林○昇扶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5 至223 頁、第225 至230 頁、第28
4 頁),且C 男、D 女交予被告林○昇後均受到悉心照料,
且於C 男6 個月大時,見C 男成長趨緩旋即帶往醫院檢查並
配合調整食物攝取,C 男及D 女均按時完成預防針施打,縱
被告林○昇及其妻因
另案受
羈押時,C 男、D 女亦由被告林
○昇之友人妥善照顧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
2 月18日桃社工字第10900127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
案匯總報告摘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密卷第181 至187 頁),且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甲○、
乙○犯罪之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與為從事性交、猥
褻或勞力之剝削而買賣人口之情節
顯有不同,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其等買賣C 男、D 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C 男,
竟不思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或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
構代覓適當收養人,竟私自將C 男視為物品出賣予被告林○
昇,事後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收養、改姓及委託監護等舉
,藉以掩飾其等買賣人口之不法行徑,被告甲○、乙○復因
貪圖金錢利益,應被告林○昇要求產下D 女後將之出賣予被
告林○昇,C 男、D 女均因此喪失受本生父母關懷疼愛成長
之機會,被告甲○、乙○之所作所為已失其等為人父母應具
備之慈愛之心,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而兩度媒介買賣人口
,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C 男、D 女之人格尊嚴,另被告甲○
與被告林○昇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認領登記,使D
女成為被告林○昇之婚生子女,所為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乙○
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甲○、丙○○固一度否認犯行,
嗣後亦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與被告乙○
同居13年,並共同育有7 名子女,除由鄭姓夫妻收養之次女
及本案被買賣之C 男、D 女外,現與被告乙○共同照顧4 名
子女,年齡分別為11歲、10歲、7 歲及1 歲,亦有前揭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出處同前),曾在飲料店上班,小孩出生後
多在家照顧小孩,全仰賴被告乙○一人工作養家;被告乙○
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工作,目前做SRC 鋼網牆防震
,日薪1 千多元,目前仍租屋居住,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可以
免小孩的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用,最小的女兒一個月補助6 千
元,母親偶爾也會幫忙接濟;被告丙○○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篤信密宗,現擔任宗教團體之理事長
,經營管理南、北二座道場,並以宗教團體名義捐贈物資予
窮困家庭,名下無房地,且有負債等情;兼衡被告甲○、乙
○、丙○○雖涉犯上開犯行,惟其等過程中對於買者即被告
林○昇之家庭背景尚有所瞭解,對於被買賣之C 男、D 女之
利益,尚稍有注意,且C 男、D 女由被告林○昇扶養後並未
受到不當對待,與色情業者販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惡
性顯然有間,暨其等犯罪參與之情節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復考量被告甲○、乙○、
丙○○所犯上開2 罪,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
罪責原則;且被告甲○、乙○尚有4 名子女賴其等
扶養照顧,及被告丙○○為59歲之齡,刑罰對被告甲○、乙
○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甲○、乙○及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查被告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丙○○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乙○買賣C 男、D 女,除取得對價而將C 男、D
女交由被告林○昇扶養外,其等為使買賣行為合法化,陸續
配合被告林○昇辦理C 男之出養(嗣遭法院駁回)及委託監
護事宜,被告甲○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D 女之認領登記、
從姓及親權歸屬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乙○
買賣人口行為分別在其等完成上開行為後始完成。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被
告甲○、乙○買賣C 男、D 女之行為既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始完成,是有關沒收事項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因出賣C 男而自被
告林○昇處取得50萬元,及因出賣D 女而自被告林○昇處取
得100 元萬部分,其中被告甲○於孕期中每月領得之2 萬元
(共取得20萬元)部分,衡以婦女懷胎期間多會額外補充營
養品,且有定期產檢、生產等必要開銷,故此部分款項應可
認定係供被告甲○身懷D 女而需添購營養品、產檢及生產費
用等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以扣除外,其餘130 萬元自屬被告
甲○、乙○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乙○雖無婚姻關係
,惟已同居達13年之久,並共同育有4 名子女(含長女、長
子、次子及000 年00月出生之4 女),其等出賣C 男、D 女
取得之對價均係共同花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221 、229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依被告甲○、乙○
同居共財之生活型態,實難細分各人分得之數或由何人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甲○、乙○就
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準此,就被告甲○、
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乙○(平均分擔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買賣人口
取得之款項均已用於扶養幼子,及被告乙○為低收入戶,倘
若宣告沒收將導致被告甲○、乙○及其等家人生活困頓,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或不予沒收等語,惟被告
甲○、乙○自被告林○昇處取得出賣C 男之對價50萬元及出
賣D 女之對價80萬元(已扣除營養品、產檢及生產等必要費
用共20萬元,已如前述),係全然歸因於本案買賣人口犯行
所得,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有正當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且子女之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用全免,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06 頁),顯見被告乙○仍有能力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況本案屬侵害人性尊嚴之犯罪,法益侵害程度甚鉅
,被告乙○亦自陳取得之款項後未能撙節生活開支(本院卷
二第107 頁),為避免被告甲○、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陳,為無理由,不
足憑採。
三、至於被告丙○○媒介被告甲○、乙○與被告林○昇買賣C 男
、D 女,雖有居間撮合並代被告林○昇轉交價金予被告甲○
、乙○,但被告丙○○否認有自被告甲○、乙○或被告林○
昇處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告丙○○
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昇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惟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昇業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
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