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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鎮綱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林○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原從父姓「鄭」, 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改從母姓「林」,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丙○○均為成年人。甲○、乙○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甲○自乙○處受孕而於000 年0 月0日產下一男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乙○於同年月16日 認領為其婚生子女,並與甲○約定C 男從父姓「鄭」。惟甲 ○、乙○因經濟困難而無力扶養C 男,其等經由丙○○之居 間介紹、安排,得知已屆65歲中高齡之林○昇(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基於 買賣人口之犯意,欲有價買入小孩陪伴,竟共同基於買賣人 口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媒介被買賣之人之犯意,於10 5 年4 月間某日,丙○○至甲○、乙○之雲林縣○○鎮○○ 路某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林○昇委由不知情之游象敬支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予甲○,並將C 男抱走交予 林○昇扶養,甲○、乙○復於同年4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第 三人將C 男戶籍遷至林○昇之戶籍地,及於同年7 月26日辦 妥委託林○昇及其妻行使監護職務事宜(委託期間自105 年 7 月20日至成年時為止),嗣並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C 男為 林○昇及其妻子之養子(成立收養契約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惟因不符法令而遭法院駁回確定,乙○進一步依林○ 昇之指示,於106 年9 月1 日變更姓氏為母姓「林」之方式 ,C 男亦於同日因隨同乙○改姓並改名,甲○、乙○及林○ 昇即以上揭方式為買賣人口1 次;丙○○則為媒介被買賣之 人1 次。其後,因林○昇認為C 男尚需要有兄弟姊妹陪伴, 且鑑於收養C 男遭法院駁回之經驗,竟基於買賣人口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請丙○○代為詢問甲○,若同 意再生一子女交予其扶養並登記為其婚生子女,則願支付 100 萬元(其中20萬元係為補助甲○懷孕、生產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非屬買賣人口之對價),丙○○同意後,另基於媒 介被買賣之人之犯意,轉知甲○上情,甲○與乙○討論後取 得共識,即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至醫院 取下避孕器,未久即自乙○處順利受孕,並將已懷孕之消息 透過丙○○告知林○昇,林○昇遂委由丙○○於106 年2 、 3 月間某日,在甲○當時在雲林縣○○鎮○○路住處(地址 詳卷),先轉交現金30萬元予甲○,並於懷孕期間月將林 ○昇透過不知情游象敬所轉交之2 萬元現金交予甲○,該期 間共收受20萬元;復於106 年11月○日,甲○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 段○○○ 號「安安婦兒診所」處產下一女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女),嗣於當月某日,再由 丙○○轉交50萬元現金予甲○,甲○再將D 女交由丙○○轉 交林○昇扶養,甲○、乙○及林○昇即以上揭方式為買賣人 口1 次;丙○○則為媒介被買賣之人1 次。甲○另承前犯意 ,並與林○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12月20日,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填載「認領姓氏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書約」,並持之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認 領D 女為林○昇之婚生子女,並約定從父姓及D 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林○昇行之,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某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林○昇為D 女之生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及電腦紀錄等處,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因本案被告甲○、乙○為被害人C 男、D 女之親生父、母, 被告林○昇則為被害人D 女之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為保護被 害人C 男、D 女不因被告甲○、乙○及被告林○昇之個人身 分資料公開而致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甲○、乙○、C 男、D 女及被告林○昇分別以代號稱之或 隱匿其部分姓名,而不揭露其身分資訊。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引用認定被告甲○、乙○、丙○ ○犯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乙○、丙○○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 第172 頁、第305 至30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他 卷第179 至183 頁、第185 至189 頁、第193 至200 頁、第 231 至232 頁、第251 至253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49 至354 頁、第367 至369 頁;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第213 至213 頁、第281 至286 頁、第303 至307 頁、本院卷二第 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乙○-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時指述(他卷第7 至11頁)、證人郭惠玲於偵訊時 證述(他卷第219 頁)、證人即被告林○昇偵訊時情節大致 相符(他卷第249 至253 頁、第352 至354 頁),並有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46 79號函附之D 女戶籍資料1 份(他卷第77至79頁)、107 年 7 月13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5558號函附之D 女認領登記申 請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駛負擔書約1 份(他卷第14 3 至149 頁)、安安婦兒聯合診所107 年6 月8 日107 安字 第608 號函附之被告甲○住院病歷、生產紀錄等資料1 份( 他卷第81至138 頁)、被告林○昇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他 卷第257 至259 頁)、C 男、D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 戶籍謄本1 份(他卷第37、39頁)、被告乙○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4 紙(他卷第19至25頁)、被告乙○於107 年8 月13日 提供通訊錄聯絡人「師父」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他卷第205 、209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335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 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01 號民事裁 定各1 份(本院密卷第79至88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 甲○、乙○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林○昇固否認買賣C 男、D 女,並辯稱C 男係受甲○、 乙○委託照顧C 男,以及D 女為其親生女兒云云,惟按刑法 第296 條之1 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 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又所 謂「買賣人口」,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 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 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價金,致被害人失去 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經查,被告甲○、乙○因已共同育有3 名子女,僅乙○一 人賺錢養家,經濟困窘而無力再扶養甫出生之C 男,而透過 被告丙○○之媒介而將C 男以50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昇 ,並配合辦理認可收養手續,但因遭法院駁回,而採取更改 姓名及委託監護等方式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甲○、乙○供述 明確如上(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甲○、乙○當時因經濟拮 据而全無意願扶養C 男,倘其主觀上確僅基於C 男之最佳利 益考量,而全無販賣人口之故意,大可採行委託收出養機構 媒合服務之方式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維護C 男受出養時之權 益,亦可避免違法情形之發生,惟被告甲○、乙○竟捨此不 為,選擇已屆65歲中高齡、但家境富裕而願支付價金之被告 林○昇,合意以50萬元作為其將C 男移交被告林○昇扶養之 對價,顯然被告甲○、乙○之真意是在出賣C 男,非為C 男 覓妥適當之收養人乙節,以認定;另被告甲○、乙○因家 境因素及考量C 男手足相伴之需求,而與被告林○昇合意以 80萬元(詳如後述)作為產子移交被告林○昇扶養,並由被 告林○昇認領為其子女之代價,被告甲○、乙○於產下D 女 後依約將D 女交予被告林○昇並由被告林○昇認領,被告 甲○、乙○亦因此取得事先約定好之對價,被告甲○、乙○ 之真意係在於出賣D 女乙節,亦堪認定。由上足認被告甲○ 、乙○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人口圖利之意思,將C 男、D 女 視為有價之物品,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 買賣,而將C 男、D 女移置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之下。而 被告甲○、乙○販賣C 男、D 女之動機或目的,縱或兼有考 量因已有多名女子需照顧,加以被告乙○工作收入不豐,自 身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給予C 男、D 女最佳之照護環境,而 被告林○昇之經濟狀況穩定,有利於C 男、D 女未來人生發 展,及C 男一人由被告林○昇照顧,若有手足相伴將有助於 其發展、學習人際互動技巧等情,然其等既與被告林○昇就 C 男、D 女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C 男、D 女移置 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因販賣人口之行為兼有其 他動機或目的,而影響販賣故意之認定,故被告林○昇上揭 辯詞,均不足採信,自不足為被告甲○、乙○及丙○○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丙○○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罰金刑上限並無變更,非屬被告甲○行為後 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乙○、丙○○為上開犯行為時,均係20歲 之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5頁、本院密卷第39、41頁)。而C 男係000 年0 月生,D 女係000 年00月生,有C 男、D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4頁),被告甲○、乙○、丙○○ 為前揭犯行時,C 男、D 女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按刑法 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 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該條第 4 項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之買賣或質押事宜,進行居 中推介或撮合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至被告甲○向不 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認領登記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丙○○非 與被告甲○、乙○或被告林○昇共同為賣出或販入之行為, 係居中介紹或撮合雙方為買賣人口事宜,嗣並代為轉交價金 及將C 男、D 女抱走並交予被告林○昇扶養,是核被告丙○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 介被買賣之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及丙○○均係 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均有未恰,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 乙○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本院卷一第72頁),及被告丙○○此 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刑法第296 條之1 第4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 介被買賣之人罪,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分別為C 男、 D 女之生父、母,D 女出生後由非生父之被告林○昇認領乙 節,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6 、219 頁、第225 、228 頁),並有C 女、D 男之戶籍資料各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4頁),雖被告林○昇已歿,但 C 男、D 女目前仍由被告林○昇之妻子照顧中,有卷附前開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83 至 186 頁),被告乙○雖未能與D 女進行親子鑑定,惟被告甲 ○、乙○既已坦認前開犯行,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 甲○、乙○與C 男、D 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甲○、乙○共 同出賣C 男、D 女,而故意對C 男、D 女分別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四、被告甲○、乙○間就上開買賣人口之2 次犯行,被告甲○與 被告林○昇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 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 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乙○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被告林○昇基於買入人 口之犯意,就C 男及D 女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甲 ○、乙○並將C 男、D 女移置於被告林○昇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應各成立買賣(賣出或販入)人口罪,而非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與被告林○昇就2 次買賣人口之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買賣D 女之同一犯罪 目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處斷。 六、被告甲○、乙○所為上開2 次買賣人口犯行、被告丙○○所 為上開2 次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七、被告甲○、乙○、丙○○均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 害兒童C 男、D 女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乙○將C 男、D 女視為有價之商品,貶抑C 男、 D 女之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為人身買賣,本不宜 輕縱,惟被告甲○、乙○於產下3 子C 男前已育有4 子女, 分別為長女(00年0 月生)、長子(00年0 月生)、次女( 000 年0 月生,於同年7 月22日為蔡氏夫妻收養並經法院認 可收養)、次子(000 年0 月生),且被告乙○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6 月及107 年9 月至107 年10月為中低收入戶資 格,104 年7 月至107 年8 月及107 年11月至109 年12月為 低收入戶資格,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5日雲 北戶字第1080002994號函附被告甲○、乙○之全部子女(含 出養)戶籍資料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養聲字 第208 號民事裁定1 份(本院密卷第143 至144 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 年8 月26日兒盟 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第100282號函暨檢附之收養人基本 資料暨證明文件一覽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 份(本 院密卷第195 至202 頁)、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0 年9 月13日雲萱養字第1000059 號函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 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本院密卷第203 至206 頁)、雲林縣 政府109 年2 月2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092310377號函及所附 雲林縣北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2 份、低收入戶證明書3 份 在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47 至153 頁、第209 至225 頁), 其等係考量經濟困窘無力扶養C 男,為使C 男獲得妥善之生 活照顧而賣出親生子,另被告甲○、乙○於產下C 男後已決 定不再生育,被告甲○並已裝設避孕器,嗣因被告林○昇要 求再生一子女與C 男相伴,否則將另行收養他人之子女,甲 ○、乙○基於疼愛C 男之心並考量C 男手足相伴之需求,始 同意再生一子女交予被告林○昇扶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5 至223 頁、第225 至230 頁、第28 4 頁),且C 男、D 女交予被告林○昇後均受到悉心照料, 且於C 男6 個月大時,見C 男成長趨緩旋即帶往醫院檢查並 配合調整食物攝取,C 男及D 女均按時完成預防針施打,縱 被告林○昇及其妻因另案羈押時,C 男、D 女亦由被告林 ○昇之友人妥善照顧等情,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 2 月18日桃社工字第10900127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 案匯總報告摘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密卷第181 至187 頁),且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甲○、 乙○犯罪之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與為從事性交、猥 褻或勞力之剝削而買賣人口之情節顯有不同,犯罪之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其等買賣C 男、D 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C 男, 竟不思尋求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或委託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 構代覓適當收養人,竟私自將C 男視為物品出賣予被告林○ 昇,事後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收養、改姓及委託監護等舉 ,藉以掩飾其等買賣人口之不法行徑,被告甲○、乙○復因 貪圖金錢利益,應被告林○昇要求產下D 女後將之出賣予被 告林○昇,C 男、D 女均因此喪失受本生父母關懷疼愛成長 之機會,被告甲○、乙○之所作所為已失其等為人父母應具 備之慈愛之心,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而兩度媒介買賣人口 ,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C 男、D 女之人格尊嚴,另被告甲○ 與被告林○昇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認領登記,使D 女成為被告林○昇之婚生子女,所為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甲○、丙○○固一度否認犯行,嗣後亦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 行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被告乙○ 同居13年,並共同育有7 名子女,除由鄭姓夫妻收養之次女 及本案被買賣之C 男、D 女外,現與被告乙○共同照顧4 名 子女,年齡分別為11歲、10歲、7 歲及1 歲,亦有前揭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出處同前),曾在飲料店上班,小孩出生後 多在家照顧小孩,全仰賴被告乙○一人工作養家;被告乙○ 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非佳,及其自陳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工作,目前做SRC 鋼網牆防震 ,日薪1 千多元,目前仍租屋居住,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可以 免小孩的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用,最小的女兒一個月補助6 千 元,母親偶爾也會幫忙接濟;被告丙○○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篤信密宗,現擔任宗教團體之理事長 ,經營管理南、北二座道場,並以宗教團體名義捐贈物資予 窮困家庭,名下無房地,且有負債等情;兼衡被告甲○、乙 ○、丙○○雖涉犯上開犯行,惟其等過程中對於買者即被告 林○昇之家庭背景尚有所瞭解,對於被買賣之C 男、D 女之 利益,尚稍有注意,且C 男、D 女由被告林○昇扶養後並未 受到不當對待,與色情業者販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惡 性顯然有間,暨其等犯罪參與之情節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復考量被告甲○、乙○、 丙○○所犯上開2 罪,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被告甲○、乙○尚有4 名子女賴其等 扶養照顧,及被告丙○○為59歲之齡,刑罰對被告甲○、乙 ○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甲○、乙○及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丙○○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乙○買賣C 男、D 女,除取得對價而將C 男、D 女交由被告林○昇扶養外,其等為使買賣行為合法化,陸續 配合被告林○昇辦理C 男之出養(嗣遭法院駁回)及委託監 護事宜,被告甲○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D 女之認領登記、 從姓及親權歸屬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甲○、乙○ 買賣人口行為分別在其等完成上開行為後始完成。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被 告甲○、乙○買賣C 男、D 女之行為既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始完成,是有關沒收事項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因出賣C 男而自被 告林○昇處取得50萬元,及因出賣D 女而自被告林○昇處取 得100 元萬部分,其中被告甲○於孕期中每月領得之2 萬元 (共取得20萬元)部分,衡以婦女懷胎期間多會額外補充營 養品,且有定期產檢、生產等必要開銷,故此部分款項應可 認定係供被告甲○身懷D 女而需添購營養品、產檢及生產費 用等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得以扣除外,其餘130 萬元自屬被告 甲○、乙○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甲○、乙○雖無婚姻關係 ,惟已同居達13年之久,並共同育有4 名子女(含長女、長 子、次子及000 年00月出生之4 女),其等出賣C 男、D 女 取得之對價均係共同花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 221 、229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依被告甲○、乙○ 同居共財之生活型態,實難細分各人分得之數或由何人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甲○、乙○就 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準此,就被告甲○、 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甲○、乙○(平均分擔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買賣人口 取得之款項均已用於扶養幼子,及被告乙○為低收入戶,倘 若宣告沒收將導致被告甲○、乙○及其等家人生活困頓,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或不予沒收等語,惟被告 甲○、乙○自被告林○昇處取得出賣C 男之對價50萬元及出 賣D 女之對價80萬元(已扣除營養品、產檢及生產等必要費 用共20萬元,已如前述),係全然歸因於本案買賣人口犯行 所得,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有正當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 補助,且子女之學費及營養午餐費用全免,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06 頁),顯見被告乙○仍有能力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況本案屬侵害人性尊嚴之犯罪,法益侵害程度甚鉅 ,被告乙○亦自陳取得之款項後未能撙節生活開支(本院卷 二第107 頁),為避免被告甲○、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陳,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至於被告丙○○媒介被告甲○、乙○與被告林○昇買賣C 男 、D 女,雖有居間撮合並代被告林○昇轉交價金予被告甲○ 、乙○,但被告丙○○否認有自被告甲○、乙○或被告林○ 昇處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告丙○○ 因本案而實際取得不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 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等語。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昇業於108 年8 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7 至135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6 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 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