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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榮       許中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0號、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中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錦榮係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為劉錦榮之子劉晏廷),其 於民國107 年10月前某日結識土方砂石車司機許中和,因劉 錦榮提及本案土地原作為魚塭使用,地勢低窪,現有意將之 填平,許中和便向劉錦榮稱其知悉綽號「何仔」、「何先生 」之何墩卿(已於108 年2 月死亡)有免費之磚塊等物可用 以填平魚塭。而劉錦榮與許中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仍共同與何墩 卿等貨車司機、下述挖土機司機等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與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 107 年12月某日起至108 年2 月某日止(起訴書記載自107 年10月起至本院所認定之107 年12月某日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本院不另為無罪知,詳後述),由劉錦榮提供本案土 地,許中和負責居中聯繫,由何墩卿等人陸續載運內含磚塊 、塑膠、大理石、木材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總重約200 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由在場之許中和指揮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及指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數人,將本案廢棄物回填 入本案土地之低窪區域中,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劉錦榮再將1 車次新臺幣(下同)400 元、總計5 萬元之 報酬一次交付許中和,許中和再轉交予挖土機司機。因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獲報,於108 年 3 月6 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錦榮、許中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237 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何墩 卿等人陸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被告劉錦榮提供之本案土地堆 置、回填,嗣後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查獲現場有磚塊、塑膠 、大理石、木材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總重約200 公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被告劉錦榮辯稱:我有同意這些東西載過來到本案土地進行 回填,但我不曉得是違法的云云(本院卷第286 頁)。被告 許中和辯稱:是劉錦榮說如果有不用錢的、拆房子的磚塊就 載過來,「何先生」是朋友介紹的,「何先生」說如果我們 這有人要磚塊就給他訊息,我不曉得這些磚塊是違法的云云 (本院卷第265 頁、第266 頁、第286 頁、第287 頁)。經 查: ㈠何墩卿等人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陸續載運內含磚塊 、塑膠、大理石、木材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本案 廢棄物(總重約200 公噸)至被告劉錦榮使用之本案土地堆 置、回填,嗣經環保局人員於108 年3 月6 日到場稽查,查 獲現場有磚塊、塑膠、大理石、木材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總重約200 公噸等情,有雲林縣000000○○ ○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雲林 縣環保局108 年3 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 環稽0000000 )1 紙○○○鄉○○段956 、957 地號土地10 8 年3 月6 日及108 年5 月1 日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環保 局108 年10月16日函1 份、108 年11月6 日函1 份在卷可稽 (警872 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第30頁至第32頁 、偵第2030號卷第101 頁、第159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 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 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 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 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包含磚塊、塑膠、大理石、 木材等物,有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3 月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1 份與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又現場所稽查之廢棄物係 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 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此與雲林縣環保局108 年10月16日函文認定 相同,應足認定。 ㈢被告劉錦榮、許中和均知悉何墩卿等人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 為廢棄物: ⒈證人即被告劉錦榮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我妹婿父親的喪禮碰 到許中和,我跟許中和說我有土地因為地勢低窪要填平,我 們互留電話,他說有拆房子、豬舍、農舍的磚塊會載過來。 當天如果貨車載磚塊過來本案土地要傾倒,許中和會跟我說 今天有車子要過來,他會聯絡挖土機過來,許中和會在場指 揮,載過來後許中和會當場數今天來幾臺,東西倒下去,要 用挖土機抹平,車子載過來的時候,我有時候在。我有拿5 萬元給許中和,他再拿給挖土機司機,除了許中和以外,我 沒有跟其他的貨車司機、挖土機司機或聯結車司機聯絡。本 案廢棄物本身不用錢。我和許中和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 的文件。這個案子的回填時間是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 ,大概2 個月的時間,總共有100 多臺車等語(本院卷第23 8 頁至第250 頁)。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回填前後施 工約2 個月,每次2 、3 臺大型的傾倒卡車,許中和會到現 場,他會找挖土機,並指揮挖土機把倒進去的廢土填平,挖 土機的錢是我付,我付了5 萬元等語(偵第4924號卷第26頁 、第27頁)。前後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之 處。 ⒉證人許中和於審判中證稱:我在喪事場合認識劉錦榮。我拿 名片給劉錦榮,跟劉錦榮說我是做土方的,劉錦榮說他有1 塊土地要填土,我有跟劉錦榮說載土方1 臺車3,000 元,他 嫌太貴,說如果有不用錢的、房屋的磚塊,請我叫人載過去 ,我才拿我的名片給他。我是聯絡「何先生」載下來。「何 先生」是朋友介紹的,是載磚塊的,他說我們這邊如果有人 要磚塊,就給他訊息。磚塊的來源我不曉得,好像是北部過 來的。我是有經過劉錦榮的同意倒在本案土地。我有空就會 去本案土地看他們工作,去過好幾次。本案貨車跟挖土機是 我叫的,是劉錦榮拜託我的,因為他不熟,本件作業時間是 從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一天大概3 、4 臺車。每1 臺 貨車來倒完廢棄物後,挖土機整一次的錢是400 元,劉錦榮 最後一次給我5 萬元,我再交給挖土機司機,我沒有賺到半 毛錢。現場的磚塊有木材、有塑膠但很少、有1 、2 塊大理 石。劉錦榮看到有說木材太多,叫他們木材少一點,不要載 過來。我跟他說直接跟司機說就好,如果嫌太差,叫司機不 要載過來就好,但他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 8 頁)。被告許中和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回 填之期間、由其聯繫何墩卿載運本案廢棄物及聯繫挖土機、 其曾在場指揮傾倒、堆置、回填、被告劉錦榮於本件回填期 間亦曾在場、被告劉錦榮支付挖土機司機1 車次400 元、總 計5 萬元之酬勞等主要情節之證述,與被告劉錦榮之證詞洵 屬相符。 ⒊依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中和從事土方買賣,對於土方之價 值自然知之甚詳,被告許中和復曾向被告劉錦榮告知回填土 方1 車約3,000 元等語,是被告劉錦榮當然知悉回填所用之 土方價值所費不貲。而何墩卿等人遠從北部將上開磚塊等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未向被告2 人收取傾倒、分類、油資等 費用,若上開磚塊等物係有價值之物,大可轉賣獲利,絕非 以本案方式免費贈送,被告2 人無須花費分文即可取得前開 磚塊等物,足認被告2 人知悉該等物品顯然係無價值、不具 效用之物。再被告2 人於載運、回填期間均曾在現場,並見 到磚塊中夾雜塑膠、木材等物品,是被告2 人當知悉回填至 本案土地之物為廢棄物甚明,其等辯稱不知悉為廢棄物云云 ,核屬無稽。 ㈣許中和與劉錦榮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業務要件: 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條文,乃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補充內容,自以違 反該條項之規定者為構成該罪之要件,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規範之對象,自應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 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 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 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 」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 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 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第2545號、第2590號、第581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許中和係「秋芝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秋芝國公司)之人員而認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惟 被告許中和辯稱:秋芝國公司是我兒子許軒誠的公司,我不 是秋芝國的員工,我在做運送土方,所以我的名片(指警卷 第4 頁名片)上我跟我兒子的名字才會印在一起等語(本院 卷第58頁、第95頁、第96頁)。就此,證人即被告許中和之 子許軒誠於審判中證稱:我做重機械跟運輸。我在秋芝國公 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兼管理人。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機械租 賃、廢棄物清理、人力派遣及水電。廢棄物清除的業務,是 承攬台塑搬運暫存,但是沒有收除了台塑以外的營建廢棄物 ,沒有對外承包。許中和不是秋芝國公司的員工,警卷第4 頁的名片是我印的,我們名字印在一起是為了省錢。我父親 是跑砂石車,台塑裡面需要搬運砂石會請我父親支援,我們 是分開獨立請款,他請砂石車搬運部分,我請我的機械作業 部分。秋芝國公司有挖土機,本案現場施作的挖土機不是秋 芝國公司的,我們只在台塑廠區裡面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6 8 頁至第276 頁)。核與被告許中和前開辯解相符。足認被 告許中和稱其非秋芝國公司之員工等語非虛,此部分起訴意 旨應有誤會。 ⒊被告許中和雖非秋芝國公司之員工,然本案被告許中和聯繫 何墩卿等人所載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又依被 告2 人證述,載運期間為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有2 月 餘,以及現場查獲之廢棄物數量約200 公噸等情節以觀,可 見被告2 人並非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顯已達 反覆繼續實施,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業務之要件。 ㈤綜上,被告2 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 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 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 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 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中和夥同劉錦榮 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間,聯繫何墩卿等人駕駛貨車載 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指揮挖土機回填之行為, 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 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錦榮為 本案土地之使用人,其提供土地供回填本案廢棄物,揆諸前 揭說明,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許中和對本案土地雖無 管領使用權,但與具有管領使用身分之被告劉錦榮共同在本 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共犯 論。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回填廢棄物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與何墩卿等貨車司機、 挖土機司機等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 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 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 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 不間斷所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應得評價為 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 人自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2 月間,清除、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行為,乃基於集合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第4 款之各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性質上均屬行 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非法清除載運之本案 廢棄物,運往被告劉錦榮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回填,被告 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 衝擊,固然較單純運送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危害性為高,然同 條第4 款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亦包含對於逸脫於主管機 關之審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從事舉凡廢棄物掩 埋、棄置等最終處置或其他中間處理、再利用等處理行為, 則於此一廢棄物掩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該執行者並未 經過主管機關審核其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 設置等以評估是否具有安全無虞進行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能力 ,貿然從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對於整體環境之衛生、安全 所具危害性亦非輕微,則本案被告2 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態樣,其情節較同條第3 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為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劉 錦榮因欲回填整平本案土地以利後續使用,而提供本案土地 ,供被告許中和聯繫何墩卿等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回填,又被告2 人回填之本案土地占有一定規模之 面積,遭查獲廢棄物數量約200 公噸,被告2 人所為不該。 又衡及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惟稱不曉得違 法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污染程度較輕;被告2 人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劉錦榮於犯 後曾提出1 份廢棄物處置計劃書供環保局備查,其並支出費 用委請業者清除,惟目前尚未清理完畢故未符合解除列管條 件,雲林縣環保局於108 年11月6 日函請被告劉錦榮再提出 廢棄物清理計畫,但被告劉錦榮迄未回覆等情,有雲林縣環 保局108 年11月6 日函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為 憑(偵第2030號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343 頁) 。再參以被告劉錦榮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養魚工作,配 偶生病後即未再工作,目前仰賴過去積蓄生活,就本案清理 費用支出72萬元,計畫書6 萬元,略見彌補損害之心;被告 許中和自陳國中畢業,與配偶同住,為砂石車司機,1 趟收 入700 、800 元,每月約1 萬至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87 頁至第29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劉錦榮交付被告許中和5 萬元係用以支付司機費用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中和有從中獲取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 餘地,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2 人從事上開犯行時間係自107 年10月 起至108 年2 月止。惟被告劉錦榮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行為期 間為107 年12月間至108 年2 月間等語(警872 號卷第1 頁 反面),核與被告2 人於審判中證稱本案行為期間為107 年 12月間至108 年2 月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 頁、第245 頁、第267 頁)。被告劉錦榮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具體回填 時間為107 年10月、11月左右等語(偵第4924號卷第26頁) ,然於審判中已改證稱如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偵 查中之證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就起訴意旨所認107 年10月起至本 院所認定107 年12月間某日前此期間之犯行,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2 人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前開說明,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本案被告2 人所為與該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就 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 人有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