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140、4507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
變造
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7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內,以網際網
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丁哲廷」發送訊息向翁
振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購買翁振宇使用之網
路遊戲街頭籃球「aaaa13589 」帳號(下稱「aaaa13589 」
帳號),翁振宇應允後,陳俊升為取信翁振宇,隨即在其住
處內,以修圖軟體變造自網路擷取之匯款交易明細圖檔1 張
中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轉帳金額」、「交易
日期」等內容後,再將該圖檔傳送給翁振宇,以此方式變造
及行使
準私文書,致翁振宇收悉後誤信陳俊升已將5,500 元
匯入翁振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
陷於錯誤,遂以臉書訊息
將「aaaa13589 」帳號之密碼告知陳俊升,陳俊升取得密碼
後,
旋將「aaaa13589 」帳號之密碼變更,致翁振宇無法再
行登入該帳號,而以此方式詐得使用「aaaa13589 」帳號於
網路遊戲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翁振宇及金融機構就匯款明細
之信用。
嗣翁振宇於次(11)日查詢其金融機構帳戶未收得
陳俊升之匯款,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陳俊升於詐得「aaaa13589 」帳號後,明知林琦偉無意購買
非法取得之遊戲帳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其住處內,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陳迪」發送訊息
向林琦偉表示欲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aaaa13589 」帳號
,惟隱瞞「aaaa13589 」帳號係非法取得之資訊,致林琦偉
誤認「aaaa13589 」帳號係陳俊升合法申請或取得之帳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匯款3,500 元至陳俊升指
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翁振宇聯繫
網路遊戲公司後,取回「aaaa13589 」帳號之使用權,致林
琦偉無法登入使用「aaaa13589 」帳號,發覺遭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㈢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 年12月
11日上午4 時21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
群網站,以臉書暱稱「哲廷丁」發送訊息向陳立偉表示欲以
5,000 元購買陳立偉使用之網路遊戲街頭籃球「000000000
」帳號(下稱「000000000 」帳號),並佯稱待陳立偉將「
000000000 」帳號之密碼告知後,即會將款項匯入陳立偉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致陳立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臉
書訊息將「000000000 」帳號之密碼告知陳俊升,陳俊升取
得密碼後,未依約匯款至陳立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旋
將「000000000 」帳號之密碼變更,致陳立偉無法再行登入
該帳號,而以此方式詐得使用「000000000 」帳號於網路遊
戲之利益。嗣陳立偉於同日查詢其金融機構帳戶未收得陳俊
升之匯款,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㈣陳俊升於詐得「000000000 」帳號後,明知林琦偉無意購買
非法取得之遊戲帳號,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其住處內,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陳迪」發送訊息
向林琦偉表示欲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000000000 」帳號
,惟隱瞞「000000000 」帳號係非法取得之資訊,致林琦偉
誤認「000000000 」帳號係陳俊升合法申請或取得之帳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1,500 元至陳俊
升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林琦偉獲
悉「000000000 」帳號之原使用者陳立偉聲稱該帳號遭盜用
,
乃於同日下午將「000000000 」帳號之使用權交還陳立偉
,而發覺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㈤案經翁振宇、陳立偉、林琦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169 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390 卷第2 頁至第6 頁反
面;偵2140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4 頁)。
㈡
告訴人翁振宇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警390 卷第11頁正反面)
。
㈢
證人即
告訴人林琦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警169 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警390 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
面;偵2140卷第32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
警390 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2140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㈤被告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圖1 張、「丁哲廷」與告訴人翁振
宇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1 張、告訴人翁振宇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張(警390 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
面)。
㈥告訴人林琦偉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份、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警169 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
㈦告訴人林琦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 份、告訴人3 人
間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1 份、迪諾遊戲有限公司帳號事項處
理流程擷圖1 份及附件(警390 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47頁
至第62頁;警169 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㈧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陳迪資料截圖1 張、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25日迪諾字第10800007號函文、同年5 月24日迪
諾字第10800016號函文
暨附件各1 份(警169 卷第11頁至第
13頁;警390 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 月10日雲營字第1082900027號函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警169 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
㈩「哲廷丁」與告訴人陳立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2張(警39
0 卷第12頁至第17頁)。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就犯罪事
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變造準私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二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
178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
累犯,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
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
迄
本件
犯行已逾2 年,其前案與本件犯行
態樣不同,罪質各異
等情,
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
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
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欠佳,其因沈迷網路遊戲,
缺乏金錢購買點數,竟起貪念,以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手段
分別取得他人之網路遊戲帳號及金錢,其所為顯乏自制及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其已婚,尚無子女,另其學歷為
高職肄業,長期從事油漆工作,無積蓄及財產,其與家人關
係尚稱良好,惟因一時貪慾失慮而觸法,其
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如數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回條、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
3 頁、第131 頁),而其
犯罪所得各為數千元,犯罪所生危
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酌以犯罪事實㈡至㈣犯行之罪名異同、犯罪
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3 人,已如前述,且各該賠償金額均逾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價值,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告訴人等3 人此部分求償
權既已獲滿足,
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
,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俊升之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㈠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㈢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陳俊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欄㈣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