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立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原立與
告訴人高瓊南均係民國107 年
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下稱高林村)村
長候選人,此次高林村村長選舉僅有被告與原任村長即
告訴
人2 人登記參選,投票選舉日為107 年11月24日。
詎被告竟
基於
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之競選
期間,在高林村村內,以四處張貼、發放
載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村長大
家還能信任嗎?」等不實文字內容之選舉文宣方式,向不特
定村民傳播不實之事,暗指對手候選人(即告訴人)涉嫌私
下利用高林村內「保安宮」之名義向信徒募款,並將募得之
款項據為己用,以抹黑告訴人,造成該選區選民對告訴人之
品德、操守產生質疑,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妨害
高林村村長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警卷第8 至10頁;選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93 、194
頁)。
㈡證人即雙榮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劉榮泉於偵訊之證述(選
偵卷第39至41頁)。
㈢證人即昇學幼稚園經營者高武華於偵訊之證述(選偵卷第37
至39頁、第41頁)。
㈣證人即東榮裝潢有限公司高春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95至202頁)。
㈤證人即台新服裝行人員蔡長庭於偵訊之證述(選偵卷第40至
41頁)。
㈥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11至12頁)。
㈦中選會網站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1 紙(
選偵卷第49頁)。
㈧被告提出之高林保安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感謝狀影本1 紙(
選偵卷第25頁)、高林保安宮發放之衣服(衣服上記載高林
保安宮、鄉民代表高子瑋、賴家濱敬贈)照片1 紙(本院卷
第97頁)。
㈨告訴人發放之衣服照片(衣服上記載高林村、恭祝保生大帝
聖誕千秋、村長高瓊南、雙榮工業有限公司、東榮裝潢有限
公司、昇學幼稚園敬獻等文字)5 張。
㈩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4至16頁)、高林村內經張貼
本案選舉文宣之蒐證照片17張、本案選舉文宣影本1 張(警
卷第16至25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
2 至4 頁;選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57
至259 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參選高林村村長,並有為張貼、發
放載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村長
大家還能信任嗎?」等文字之選舉文宣,惟堅詞否認上開文
宣
所載內容為不實事項,辯稱:106 年間,當時我是「保安
宮」主委(103 年起至107 年7 月卸任),告訴人是高林村
村長,於這一年「保生大帝」生辰(農曆3 月15日)繞境前
,告訴人確實有跟地方人士募款做衣服,這個我有聽聞村民
在講,而開托兒所的(指高武華)父親高坤和在繞境經過他
家時,有看幾位爐主穿的衣服,說為什麼沒穿他們做的衣服
,也沒有給感謝狀,之後在村裡老人聚會的地方,高坤和也
有說到村長募款做繞境穿的衣服,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
有感謝狀,另1 位只捐2 支掃把的(指「保安宮」監事高維
助之伯父)為什麼有感謝狀;高春漢在「保安宮」做戲時,
我跟高春漢在喝酒,也有跟我講過做衣服沒有感謝狀的事,
只是他忘記了;一般來說,信徒捐款或捐衣服,要給「保安
宮」統一處理,這樣「保安宮」才會發感謝狀,但是告訴人
這次並沒有這樣做,所以我認為我在選舉文宣上說的「告訴
人有假借保安宮名義向村內企業、私人募款做衣服,募款的
款項沒有交給廟,做的衣服也是」是事實,也是可受公評的
事,我在107 年參加村長選舉的時候才會提出來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在政治性選舉期間,被告當時
是「保安宮」立案
法人的主委,告訴人則是現任村長,同為
競選村長之人,告訴人既然有於廟會期間,未經「保安宮」
向來習慣經委員會決議而私下募款,可見被告在選舉文宣上
的言論並非杜撰,告訴人為政治人物,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
事項,自得為合理之評論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參選高林村村長,並有為張貼、
發放載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村
長大家還能信任嗎?」等文字之選舉文宣乙節,核與證人高
瓊南指述之情形(警卷第8 、9 頁;選偵卷第21頁)相符,
復有前揭三、㈥、㈦、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選舉誹謗罪(意圖使人不當
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與刑法第310 條之一般
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
本權,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特別法,是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自亦有上開說明之
適用,即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若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抑或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選舉誹謗
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05 年度台上
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散布或傳播
之選舉文宣內容為謠言或不實之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之罪,即應就被告所散布、傳播之文字內容客觀
上係「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以及被告主觀上
是故意
虛捏內容,明知所散布或傳播之內容不實而具真正惡意,負
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92年度
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
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
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
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
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
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
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
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
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
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
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
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
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
素具體判斷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所稱「傳播不
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並以有
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
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
之限制,自得依據上開說明
審酌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
傳播之言論係捏造或虛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
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
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
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
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
院106 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
項罪,係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
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倘依
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合理評
論原則),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爭點
乃被告四處張貼、發放載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
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村長大家還能信任嗎?」等文字內
容之「夾論夾敘」選舉文宣,客觀上是否屬於傳播虛捏之「
不實之事」,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是否出於善意之
合理評論: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有於106 年間,在高林村「保安宮」為
慶祝所供奉之「保生大帝」生辰(農曆3 月15日)而舉辦各
項慶典活動(如廟會、繞境等)前,以慶祝保生大帝生辰及
舉辦廟會活動為由,找經營雙榮工業有限公司之劉榮泉、東
榮裝潢有限公司之高春漢、昇學幼稚園之高武華出資,製作
如前揭三、㈨所示之衣服
等情,
業據證人高瓊南、高春漢、
劉榮泉、高武華、蔡長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參前揭三、㈠
至㈤),復有全國宗教資訊網關於址設高林村高林63號「保
安宮」之宗教團體資訊登記及簡介資料(含照片、位置圖)
、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關於高林「保安宮」之基本資料(
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各1 份(本院卷第139 至168 頁)
附卷
可參;而前揭出資人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均一致證
稱:106 年是告訴人主動個別找其等募款製作衣服,理由是
「廟(指保安宮)要熱鬧」、「廟(指保安宮)每年要拜拜
」、「保生大帝生辰」、「村裡農曆3 月15日廟會、保生大
帝繞境活動」等語(選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96 至19
8 頁),佐以告訴
人證述找前揭出資人募款後所製作之衣服
,正面印有「恭祝保生大帝聖誕千秋」、村長及某某某「敬
獻」等字樣,一望即可知與每年農曆3 月15日「保安宮」為
慶祝保生大帝生辰舉辦之慶典活動有關,足徵告訴人確實有
以「保安宮」廟會活動為由向人募款;再者,告訴人一再強
調稱:我們做這件衣服送給村民、信徒來慶祝保生大帝生辰
,與廟無關,為何要經過廟的同意等語(選偵卷第21、22頁
),益徵告訴人以「保安宮」慶祝保生大帝生辰慶典活動為
由向他人募款,以及其後以此款項製作衣服之事,確實未經
過「保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事後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多
少及實際支出多少等帳務資訊,以及衣服製作完畢之後續處
理事宜,亦未告知「保安宮」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綜上
以觀,被告辯稱上開選舉文宣記載文字內容「利用廟會募款
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並非虛假(即非出於虛捏)等
語,應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客觀上被告有傳播虛捏之「不實
之事」。
⒉再者,關於被告何以會在選舉文宣上記載前開文字,證人高
維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間我在「保安宮」擔任委員
,被告是主委,高林村有供奉保生大帝的正廟就只有一間「
保安宮」,其他的是私人的小廟;我認識高武華的父親(指
高坤和),高坤和在2 、3 年前農曆「保安宮」繞境後,在
廟前「拜亭」處旁休息區,跟我提到說我的伯父有出2 支掃
把,就有感謝狀,他的兒子(指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
有感謝狀,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因為他是主委;那一年繞
境出現2 種衣服,1 種是廟統一做的,這是繞境前廟的委員
會開會討論的;我不知道高武華父親講的是否跟警卷第5 頁
照片所示這種衣服有關,但衣服上面寫誰敬獻,應該就是上
面的人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92 頁)歷歷,核與被告
供稱高武華之父親高坤和曾經抱怨兒子出錢
沒收到「保安宮
」感謝狀乙節吻合;而證人高維助係證述其親自見聞村民抱
怨後,再告知被告之狀況,且證人高維助接收此訊息時,是
擔任「保安宮」委員,將村民抱怨有關「保安宮」之事告知
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與常情並無不符,這樣的消息來源,
比起一般村民單純的街談巷議可信度高,參以「保安宮」管
理委員會確會發給信徒感謝狀,在「保安宮」每年舉辦慶祝
所供奉之保生大帝生日慶典活動(如廟會或繞境)時,也有
統一製作廟會衣服發放給信徒的情形(參前揭三、㈧所示)
,復對照前揭三、㈨所示衣服上印製之文字內容(詳前述)
,明白揭示此衣服與慶祝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活動有關,則
被告辯稱:因擔任「保安宮」主任委員,知悉村民高坤和抱
怨兒子(指高武華)捐錢「做衣服」但沒有拿到感謝狀之事
,亦知悉告訴人於106 年間,有以「保安宮」慶祝保生大帝
生辰慶典活動為由向人募款,而於107 年間與告訴人一起競
選高林村村長時,就此事以張貼、發放選舉文宣之方式公諸
給村民,主觀上認定此事是事實等語,應非虛言;另檢察官
雖質疑證人高維助只是轉述高坤和之說法,而高坤和並未到
庭作證,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證人高坤和向證人高維助抱怨
沒有感謝狀的事,然證人高坤和經本院屢傳不到,經本院安
排警察協助並聯繫證人高坤和後,仍表示自己行動不便、重
聽、很多事情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而證人高
坤和年事已高(22年次),現住在高林村,不能排除是礙於
與被告、告訴人同為村民或友人情誼而不到庭,且檢察官經
考量後亦捨棄
傳喚證人高坤和(本院卷第249 頁),是終究
應依
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從而,被告依據其
上開所知悉之各該情事,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即
選舉文宣上記載之內容)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之
事之真正惡意,而具有選舉誹謗之故意。此外,告訴人於上
開選舉期間,為現任村長並同時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受村
民監督之程度應較一般人高,其品德、操守、形象之良窳,
自屬選民決定是否其擔任村長之重要考量因素,關乎公共利
益,被告所張貼、傳播之前揭選舉文宣內容,針對告訴人之
前曾以「保安宮」廟會活動為由,私下對他人募款,質疑其
這樣的行為是否可受到村民信任,亦即提出後交給選民評斷
候選人是否值得信任,應非僅涉及私德,而屬公眾事務之討
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尚難以選舉誹
謗罪論處。
六、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
起訴書所記載張貼、發放上開選舉文宣
之客觀事實,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傳播
虛捏不實之事,被告所為亦非明知所傳播之事內容不實而具
真正惡意,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自
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罪責相繩,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