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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六秩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榮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4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澤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21 日,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在以臉書刊載內容為:「蔡英文、蘇貞昌、陳仲吉出賣台灣人民生命的毒計已完全暴露了,務請轉載告訴大家,台灣已經被日本倭冠敗國賊蔡英文,漢奸蘇貞昌貪圖美牛豬場龐大回扣出賣了!農委會上星期五已經偷偷通過,台灣養豬業者也可以使用瘦肉精,但是幾乎沒有新聞報導,所以以後不是不吃美豬就可以,台灣豬也有。」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謠言,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臉書發布系爭貼文,並表示:伊係依據農委會公文評論,這是攸關全國人民健康,社會安全,伊要表達自己的意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查農委會109 年8 月28日農防字第109147208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記載:「三、修正內容: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但不包括做為供牛及豬隻使用之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 )含藥物飼料添加物。」(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系爭函文文字以觀,確實未表明僅限於國外之牛、豬飼料可使用萊克多巴胺,是被移送人之推論並未逾越系爭函文之文義,應認被移送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又系爭函文之主旨為預告修正本會ㄧ○一年九月七日農防字第一○一四七三九六○號公告,既為上述公告之「修正」,衡以前後公告相較,「前公告」會讓一般民眾認為台灣是可以在豬牛使用萊克多巴胺,而後來修正之系爭公告即系爭函文才顯示進口牛、豬才開放。故而不論是政府政策朝令夕改、或在是公告後再修正公告,益證系爭函文「預告修正」等語,確實足以使大眾誤解國內牛、豬得使用萊克多巴胺,被移送人辯稱伊係依據農委會公文評論,尚無不實之處。另參以被告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系爭貼文時,顯有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圖,是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內容,雖有批評政府行為之論述,然此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為言論自由之範圍,且系爭貼文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亦尚難認有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