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玉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84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玉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引
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 條第2
項之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楊清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玉與牽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牽手公司)
業務何思銘(何思銘及牽手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另函知報告機關依法衡酌是否移送
主管機關行政裁處)係朋
友,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若移工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應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
後,始得媒介至新雇主處工作,竟意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某時許,受何思銘委託,持牽手公司交由何思銘辦理,何思
銘再擅自交予楊清玉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無
證據證明牽手公司直接委由楊清玉處理),先在雲林縣○○
鄉○○路00號,請TANERIH BT DARSIM KARSA (下稱T 女)
不知情之原雇主李建方簽署於上,
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內,分別交予T 女及楊欣蓉(涉嫌違
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移送主管機關行政裁處)簽署,並在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前,
旋當場媒介T 女予
楊欣蓉,使T 女在北港媽祖醫院內,從事看護楊欣蓉父親楊
德芳之工作,楊清玉則與楊欣蓉約定按月向楊欣蓉收取新臺
幣(下同)2 萬7,900 元,並於距非法媒介工作滿月之同年
4 月18日時,在北港媽祖醫院實際向楊欣蓉收取上開款項,
從中抽取1 萬0,900 元牟利,餘款始交付T 女(無證據證明
何思銘知悉或分潤款項)。
嗣經警於108 年5 月10日18時許
,在北港媽祖醫院現場查獲T 女正照護楊德芳,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清玉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固坦承有持
證人何思│
│ │查中時之供述 │ 銘交付之契約書等文件辦│
│ │ │ 理、媒介證人T 女至北港│
│ │ │ 媽祖醫院,為證人楊欣蓉│
│ │ │ 從事看護工作,且有於 │
│ │ │ 108 年4 月18日向證人楊│
│ │ │ 欣蓉拿取2 萬7,000 元款│
│ │ │ 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 │ │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犯行,│
│ │ │ 辯稱:依現場就直接給證│
│ │ │ 人T 女2 萬3,000 元, │
│ │ │ 4,000 元是伊的車資及工│
│ │ │ 資等語,復又改稱:伊實│
│ │ │ 際給證人T 女將近2 萬元│
│ │ │ ,其餘費用還加上證人T │
│ │ │ 女健保費及證人李建方之│
│ │ │ 安墊費,出外人也是要賺│
│ │ │ 錢等語。 │
│ │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程序上│
│ │ │ 尚未轉介完成,即先使證│
│ │ │ 人T 女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T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1.證明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
│ │中
具結之證述 │ 媒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18│
│ │ │ 日僅交付1 萬7,000 元薪│
│ │ │ 資予證人T女,並以此佐 │
│ │ │ 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元│
│ │ │ 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楊欣蓉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媒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
│ │ │ 4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
│ │ │ 院交付2萬7,900 元予被 │
│ │ │ 告,並以此
佐證被告抽取│
│ │ │ 1 萬0,900 元牟利,確有│
│ │ │ 營利意圖之事實。 │
├──┼───────────┼────────────┤
│ 4 │證人張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4 │
│ │述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交│
│ │ │付2萬7,900元予被告,並以│
│ │ │此佐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
│ │ │元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實。 │
├──┼───────────┼────────────┤
│ 5 │證人何思銘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證人何思銘有介紹證人│
│ │查中之證述 │T 女交予被告,且被告本件│
│ │ │媒介證人T女非法工作所用 │
│ │ │之契約文件係證人何思銘所│
│ │ │提供之事實。
├──┼───────────┼────────────┤
│ 6 │證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聘僱移工必須依法進行│
│ │述 │法定程序,但本件牽手公司│
│ │ │僅與T女終止合約之事實。 │
├──┼───────────┼────────────┤
│ 7 │客戶資料表、雇主委任跨│佐證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媒│
│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證人│
│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
│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
│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附約│ │
│ │及授權證明、外國人、原│ │
│ │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
│ │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 │
│ │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
│ │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 │
│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 │
│ │書(中印雙語版)各1份 │ │
├──┼───────────┼────────────┤
│ 8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1.證明移送機關於上開時、│
│ │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地查獲被告媒介之證人T │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女正為證人楊欣蓉從事看│
│ │、證人T 女之內政部移民│ 護工作之事實。 │
│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證明證人T 女並未合法受│
│ │外勞)- 明細內容表各1 │ 證人楊欣蓉聘僱,且服務│
│ │份及現場照片5張 │ 處所仍載為證人李建方處│
│ │ │ ,被告確係媒介證人T女 │
│ │ │ 非法工作之事實。 │
├──┼───────────┼────────────┤
│ 9 │
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記│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4 │
│ │帳本翻拍照片6張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交│
│ │ │付2萬7,900元予被告,並以│
│ │ │此佐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
│ │ │元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另
被告本案因媒介證人T 女為證人楊欣蓉工作而獲有1 萬0,90
0 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證人T 女、楊欣蓉及張宗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欣蓉於偵查中庭呈之記帳本翻拍
照片6 張存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