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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玉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 條第2 項之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 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楊清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玉與牽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牽手公司) 業務何思銘(何思銘及牽手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另函知報告機關依法衡酌是否移送主管機關行政裁處)係朋 友,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若移工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應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 後,始得媒介至新雇主處工作,竟意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某時許,受何思銘委託,持牽手公司交由何思銘辦理,何思 銘再擅自交予楊清玉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無 證據證明牽手公司直接委由楊清玉處理),先在雲林縣○○ 鄉○○路00號,請TANERIH BT DARSIM KARSA (下稱T 女) 不知情之原雇主李建方簽署於上,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內,分別交予T 女及楊欣蓉(涉嫌違 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移送主管機關行政裁處)簽署,並在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前,當場媒介T 女予 楊欣蓉,使T 女在北港媽祖醫院內,從事看護楊欣蓉父親楊 德芳之工作,楊清玉則與楊欣蓉約定按月向楊欣蓉收取新臺 幣(下同)2 萬7,900 元,並於距非法媒介工作滿月之同年 4 月18日時,在北港媽祖醫院實際向楊欣蓉收取上開款項, 從中抽取1 萬0,900 元牟利,餘款始交付T 女(無證據證明 何思銘知悉或分潤款項)。經警於108 年5 月10日18時許 ,在北港媽祖醫院現場查獲T 女正照護楊德芳,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清玉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固坦承有持證人何思│ │ │查中時之供述 │ 銘交付之契約書等文件辦│ │ │ │ 理、媒介證人T 女至北港│ │ │ │ 媽祖醫院,為證人楊欣蓉│ │ │ │ 從事看護工作,且有於 │ │ │ │ 108 年4 月18日向證人楊│ │ │ │ 欣蓉拿取2 萬7,000 元款│ │ │ │ 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 │ │ 辯稱:依現場就直接給證│ │ │ │ 人T 女2 萬3,000 元, │ │ │ │ 4,000 元是伊的車資及工│ │ │ │ 資等語,復又改稱:伊實│ │ │ │ 際給證人T 女將近2 萬元│ │ │ │ ,其餘費用還加上證人T │ │ │ │ 女健保費及證人李建方之│ │ │ │ 安墊費,出外人也是要賺│ │ │ │ 錢等語。 │ │ │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程序上│ │ │ │ 尚未轉介完成,即先使證│ │ │ │ 人T 女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T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1.證明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 │ │中具結之證述 │ 媒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18│ │ │ │ 日僅交付1 萬7,000 元薪│ │ │ │ 資予證人T女,並以此佐 │ │ │ │ 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元│ │ │ │ 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楊欣蓉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 │ │查中具結之證述 │ 媒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 │ │ │ 4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 │ │ │ 院交付2萬7,900 元予被 │ │ │ │ 告,並以此佐證被告抽取│ │ │ │ 1 萬0,900 元牟利,確有│ │ │ │ 營利意圖之事實。 │ ├──┼───────────┼────────────┤ │ 4 │證人張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4 │ │ │述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交│ │ │ │付2萬7,900元予被告,並以│ │ │ │此佐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 │ │ │元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實。 │ ├──┼───────────┼────────────┤ │ 5 │證人何思銘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證人何思銘有介紹證人│ │ │查中之證述 │T 女交予被告,且被告本件│ │ │ │媒介證人T女非法工作所用 │ │ │ │之契約文件係證人何思銘所│ │ │ │提供之事實。 ├──┼───────────┼────────────┤ │ 6 │證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聘僱移工必須依法進行│ │ │述 │法定程序,但本件牽手公司│ │ │ │僅與T女終止合約之事實。 │ ├──┼───────────┼────────────┤ │ 7 │客戶資料表、雇主委任跨│佐證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媒│ │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證人│ │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 │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 │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附約│ │ │ │及授權證明、外國人、原│ │ │ │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 │ │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 │ │ │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 │ │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 │ │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 │ │ │書(中印雙語版)各1份 │ │ ├──┼───────────┼────────────┤ │ 8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1.證明移送機關於上開時、│ │ │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地查獲被告媒介之證人T │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女正為證人楊欣蓉從事看│ │ │、證人T 女之內政部移民│ 護工作之事實。 │ │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證明證人T 女並未合法受│ │ │外勞)- 明細內容表各1 │ 證人楊欣蓉聘僱,且服務│ │ │份及現場照片5張 │ 處所仍載為證人李建方處│ │ │ │ ,被告確係媒介證人T女 │ │ │ │ 非法工作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記│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4 │ │ │帳本翻拍照片6張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交│ │ │ │付2萬7,900元予被告,並以│ │ │ │此佐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 │ │ │元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另 被告本案因媒介證人T 女為證人楊欣蓉工作而獲有1 萬0,90 0 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證人T 女、楊欣蓉及張宗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欣蓉於偵查中庭呈之記帳本翻拍 照片6 張存卷可查,信為真實,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