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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ATI KAMTO(中文名:游麗蒂)       李進昇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錦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494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蒂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㈠游麗蒂(即甲○○ ○○○ ,印尼籍,下稱游麗蒂)、乙 ○○為夫妻,其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5 月間媒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8 月18日媒介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9 月5 日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10月6 日媒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至丙○○所經營「隆記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隆記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號之工 廠內,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及整理等工作,每工作1 日可 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薪資;而乙○○、游麗蒂仲介每 名外籍勞工工作,可向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以此方式營利。㈡丙○○先於101 年1 月27日,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MOHAMAD NASI R (護照號碼:M0000000號)、HARMIDI (護照號碼:M000 000 號)、IKHWANUD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TABRON 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ROIS(護照號碼:M000000 號)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邊胡蘿蔔田從 事採收胡蘿蔔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 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 定在案。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 ,由其所僱佣擔任隆記公司廠長之蕭經憲(涉犯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6 月間某日,以日薪 700 元之價格,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外籍勞工);丙○○又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 僱外國人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以日薪700 元之價 格,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外籍勞工),在上址隆記公司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整 理之工作。嗣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隆 記公司之工廠內,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 工。復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乙○○、游麗 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東湖45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0時29分許,在上址隆記公司,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丁○○○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游麗蒂、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麗蒂、乙○○、丙○○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下稱本院392 卷〉第 98頁至第10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本院 386 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游麗蒂、乙○○、丙○○及被告 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蒂、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340866號卷〈下稱警866 卷〉第 35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3頁;丁○○○署107 年度偵字 第5494號偵查卷〈下稱偵5494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 145 頁至第151 頁;本院386 卷第76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86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 證人蕭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6 卷第107 頁至 第115 頁;偵5494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5 1 頁)、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94卷 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籍勞 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082881號卷〈下稱警881 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5頁;警866 卷第155 頁至 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偵5494卷第91頁至第94頁 、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3 頁至 第7 頁、第48頁至第53頁;警866 卷第169 頁至第176 頁、 第193 頁至第195 頁;偵5494卷第94頁、第97頁、第148 頁 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7頁 、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 第141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 9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丁○○○署107 年度他字第461 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5494卷第 94頁至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21160號函(見 偵5494卷第137 頁)、109 年6 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09341 2853號函檢附裁處相關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 號 卷〈下稱本院241 卷〉第81頁至第113 頁)、被告游麗蒂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警 866 卷第53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外籍勞 工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7、 8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見警881 卷第305 頁至第312 頁)、被告游 麗蒂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44 頁至第548 頁)、 被告乙○○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54 頁至第557 頁)、被告丙○○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62 頁至 第566 頁)、被告隆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紙、被告隆記公司薪資表1 份 (103 年3 月份至9 月份:警866 卷第308 頁至第325 頁; 103 年12月份:警866 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104 年1 月 份:警866 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104 年7 月份至8 月份 :警866 卷第332 頁至第335 頁;104 年11月份:警866 卷 第336 頁至第338 頁;105 年1 月份至7 月份:警866 卷第 340 頁至第366 頁;105 年9 月份:警866 卷第368 頁至第 370 頁;105 年12月份至107 年2 月:警866 卷第372 頁至 第440 頁;107 年4 月份至107 年6 月:警866 卷第442 頁 至第45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外籍勞工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譯文1 份(截圖見警866 卷第47頁至第53頁;譯文見警866 卷第464 頁至第504 頁)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8 、429 、430 號搜索票3 紙(見 警866 卷第543 頁、第553 頁、第561 頁)、現場勘查照片 共80張(見警866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 、第228 頁至第231 頁;警881 卷第321 頁至第344 頁)、 被告隆記公司案件搜索現場照片44張(見警866 卷第3 頁至 第9 頁)、扣押物品照片35頁(見警866 卷第549 頁至第55 2 頁、第558 頁至第560 頁、第567 頁至第570 頁)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游麗蒂、乙○○、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麗蒂、乙 ○○、丙○○各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游麗蒂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即成犯,於著手該媒介行為,即 成立犯罪。是被告乙○○、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先後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不同時間,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 外籍勞工至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隆記公司工作,核被告 乙○○、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⒉被告乙○○、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 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 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 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 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 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 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 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 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 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 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 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 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 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是本案被告乙○○、游麗 蒂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 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 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 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6 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 ⒋累犯部分: ①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386 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被 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2 罪(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外籍勞工),均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乙○○前述構成累犯與本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外,尚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足見被告乙○○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薄弱;且被告 乙○○於前案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 警惕,再次媒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 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彰顯被告乙○○受前案制裁之成 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以致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的本案,以被告乙○○ 屢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四編號2、3 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游麗蒂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9 號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麗蒂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386 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137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游麗蒂前述構成累犯與 本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外,尚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游麗蒂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游麗蒂遵守法律規 範的意識薄弱;且被告游麗蒂於前案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再次媒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 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彰顯被告 游麗蒂受前案制裁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以致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 的本案,以被告游麗蒂屢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游麗蒂 所犯附表五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乙○○、游麗蒂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 紀錄,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 工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 他人就業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務農,已婚,與配偶即被告游麗蒂育有3 名子 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游麗蒂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已婚,與 配偶即被告乙○○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審酌被告乙○○、游麗蒂所犯6 罪均為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 ,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考量被告乙○○、游麗蒂 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乙○○、游麗蒂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被告隆記公司之負責人,核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 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按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 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 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 ,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續犯之犯 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 為終了時,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 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 性,乃持續存在。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 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業服務法 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查被告丙○○經營的隆記 公司,廠區非小,有卷內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警881 卷第323 頁、第326 頁至第334 頁),且被告丙○○除聘僱 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尚聘僱證人仝美英、楊秋蘭,亦據 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494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堪認被告丙○○經營的隆記公司,需聘僱 相當的勞力,藉以加工及整理蔬菜、胡蘿蔔。依證人WIDIYA WATI於警詢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7 時30分起至中午 12時許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每月薪資14,0 00元至15,000元等語(見警881 卷第62頁;警866 卷第157 頁);證人KHOIRURIDWAN於警詢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上 午8 時起至中午12時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 幾乎每日加班至晚間9 時許,因為很常加班,故月薪為20,0 00元等語(見警866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SUTOYO IND ONESIA 、SURATI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每日工作時間為 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許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 ,加班至晚間9 時許,每日薪資為700 元,加班費1 小時為 100 元,每月工作25日,若該月未加班,薪水為16,000元等 語(見警881 卷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警866 卷第 214 頁至第215 頁),可知上開4 名證人的工作時間約每日 9 小時(加班時間另計),另依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 刊登「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的網頁內容,顯示基本 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20 元,自10 5 年10月1 日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26 元,106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調整為133 元,107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調 整為140 元。以證人SUTOYO INDONESIA、SURATI證述其每日 薪資700 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77.7元(計算式:700 元÷ 9 小時=77.7元),均遠低於渠等各自受聘僱時之基本工資 每小時120 元、126 元。是被告丙○○以每日700 元之工資 ,低價非法聘僱外籍人士即證人WIDIYAWATI、KHOIRURIDWAN 、SUTOYO INDONESIA 、SURATI 等4 人,在被告丙○○與上 開4 位證人的聘僱關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 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條件受僱於被告丙○○所經營之隆記公 司,而影響本國國民於隆記公司就業的機會,對就業服務法 所保護之社會、國家法益造成持續性侵害,是從被告丙○○ 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 續犯。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的規 定,係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而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並非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自非集合犯。本案被告丙○○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聘 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WIDIYAWATI、KHOIRURIDWAN,又於 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SUTOYO IND ONESIA、SURATI,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 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 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 性犯罪,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從卷內證據僅知係於 105 年6 月間某日受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 ,從卷內證據僅知係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受僱,故均僅得知 各該受僱之約略時間,難以區分係同一次僱佣或不同次僱佣 ,是以,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丙○○ 係於同一時地僱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而可 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僱佣該2 人,該當想像競合犯之概 念,係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亦係於105 年 9 月間之同一時地僱佣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 而可認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僱佣該2 人,該當想像競合 犯之概念,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⒋爰審酌被告丙○○非法聘僱4 名外國人,並為渠等安排工作 ,僱佣之期間分別自105 年6 月間及105 年9 月間起至查獲 日止,又非法聘僱外國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 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依本件外國人之供述,尚 未顯示被告丙○○有苛扣或不當對待之情形。被告丙○○前 無犯罪前科,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隆記公司,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而 被告丙○○形式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丙○○為 經營蔬菜加工之業者,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遭雲林縣 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裁處150,000 元罰緩,竟分別又於10 5 年6 月間及105 年9 月間某日,率爾違反上開規定,非法 聘僱4 名外國人直至本件查獲日止,僱佣期間非短,違法情 節並非輕微,本院經考量上情,綜合審酌被告丙○○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因認不 宜宣告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 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 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 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 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 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 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 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游麗蒂就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 所獲仲介費及服務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游 麗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386 卷第104 頁至第10 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80頁、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 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 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游麗蒂就各次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所獲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綜上,被告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6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4,500 元,又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游麗蒂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游麗蒂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⒉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仲介費及服務費均由游麗 蒂收取等語(見本院386 卷第104 頁),是被告乙○○既供 承未分得前開所得,且無任何跡證可以佐證被告乙○○確有 收取上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 乙○○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 支均係供 被告游麗蒂仲介外籍勞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游麗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㈠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麗蒂所有,雖為供本案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 乙○○所得共同處分之物,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各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乙○○扣得附表三㈡所示之物、被告游麗蒂扣得附表 三㈠編號3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游 麗蒂所犯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相關,既與本 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 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丙○○扣得附表三㈢編號5、6、8至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部分被 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於101 年1 月27日,非法僱佣 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邊胡蘿蔔田從事採收胡蘿蔔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 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150,000 元確定在案。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 處罰鍰後5 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 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間 、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 分別以日薪700 元之價格,非法聘僱印尼籍行蹤不明如附表 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在其所經營之隆記公司從 事整理及加工蔬菜、胡蘿蔔之工作。因認被告丙○○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無非係以前揭實 體方面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 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定5 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 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 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行為人縱因5 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 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並非罰鍰處分之行政 罰,該5 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故行為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 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逾5 年後,又有違 反同一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行為後5 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後5 年內再違 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後段之罪。經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 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定;再分別自106 年5 月間、106 年 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分別以日 薪700 元之價格,非法聘僱印尼籍行蹤不明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等情,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 見本院386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蕭經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6 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 至第125 頁;偵5494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 151 頁)、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94 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至8所 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16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 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 141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他卷第69 頁至第72頁;偵5494卷第95頁、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府勞動二 字第1073421160號函(見偵5494卷第137 頁)、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881 卷第307 頁、第31 0 頁至第312 頁)、被告隆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丙○○本件既係於106 年5 月間某日 起及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其行為係在101 年2 月15日因違反同條款之 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逾5 年後所為,並非於5 年內 再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1條第1 項 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應由主 關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 ,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丙○○確就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外籍勞工部分有前揭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處斷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 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丙○○被訴此部分 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貳、被告隆記公司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聘僱時間,違法聘僱逃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外籍勞工在被告隆記公司內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及整理等 工作。因認被告隆記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 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 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隆記公司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 係以前揭實體方面欄一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行 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 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 :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 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 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 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 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非法 僱佣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佣外籍勞工之違 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 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法 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一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 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 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 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 ,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法人或自 然人)、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部分)。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隆記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聘僱時間 起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 工,在被告隆記公司工作之事實,雖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被告丙○○前次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經雲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之 規定,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150,000 元者係被告丙○○,亦如前認定。從而 ,被告隆記公司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行政罰鍰之事,即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隆記公 司既未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 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本件其經查獲違法聘僱 許可失效外籍勞工,核其與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 年 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 ○於執行被告隆記公司事務時,雖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然因被告隆記公司前未曾因同一事由經裁處罰鍰,是僅 能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行政罰鍰, 而不能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5 年內再犯之規定相繩,被 告隆記公司不成立刑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隆記公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外籍勞工 ┌───┬────────┬───┬──────┬────┐ │編號 │姓名 │國籍 │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 │ │ │ │ │時間 │ ├───┼────────┼───┼──────┼────┤ │1 │WIDIYAWATI │印尼 │AT037494 │105 年6 │ │ │ │ │ │月 │ ├───┼────────┼───┼──────┼────┤ │2 │KHOIRURIDWAN │印尼 │A0000000 │105 年6 │ │ │ │ │ │月 │ ├───┼────────┼───┼──────┼────┤ │3 │NURHAYATI BT │印尼 │AT218189 │106 年9 │ │ │PARTA KARJO │ │ │月5日 │ ├───┼────────┼───┼──────┼────┤ │4 │SUTOYO INDONESIA│印尼 │A0000000 │105 年9 │ │ │ │ │ │月 │ ├───┼────────┼───┼──────┼────┤ │5 │SURATI │印尼 │AR817324 │105 年9 │ │ │ │ │ │月 │ ├───┼────────┼───┼──────┼────┤ │6 │RIKA WIDIA │印尼 │B0000000 │106 年8 │ │ │NINGSIH │ │ │月18日 │ ├───┼────────┼───┼──────┼────┤ │7 │AGUS SUTRISNO │印尼 │A0000000 │106 年5 │ │ │ │ │ │月 │ ├───┼────────┼───┼──────┼────┤ │8 │CUCU PRIHATIN │印尼 │AT667801 │106 年10│ │ │ │ │ │月6日 │ └───┴────────┴───┴──────┴────┘ 附表二:被告游麗蒂之犯罪所得 ┌───┬────────┬────┬──────────┬────┐ │編號 │外籍勞工姓名 │仲介費 │服務費 │合計 │ ├───┼────────┼────┼──────────┼────┤ │1 │NURHAYATI BT │6,000元 │2,100元 │8,100元 │ │ │PARTA KARJO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14,700/700=21 天│ │ │ │ │ │,21天X100元=2,100元│ │ │ │ │ │) │ │ ├───┼────────┼────┼──────────┼────┤ │2 │SUTOYO INDONESIA│6,000元 │29,500元 │35,5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295 天X100元=29,│ │ │ │ │ │50 0元) │ │ ├───┼────────┼────┼──────────┼────┤ │3 │SURATI │6,000元 │29,500元 │35,5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295 天X100元=29,│ │ │ │ │ │500元) │ │ ├───┼────────┼────┼──────────┼────┤ │4 │RIKA WIDIA │10,000元│3,800元 │13,800元│ │ │NINGSIH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38天X100元=3,800│ │ │ │ │ │元) │ │ ├───┼────────┼────┼──────────┼────┤ │5 │AGUS SUTRISNO │3,000元 │12,600元 │15,6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126 天X100元=12,│ │ │ │ │ │600元) │ │ ├───┼────────┼────┼──────────┼────┤ │6 │CUCU PRIHATIN │6,000元 │無。 │6,000元 │ │ │ │ │ │ │ ├───┴────────┴────┴──────────┼────┤ │總計 │114,500 │ │ │元 │ └────────────────────────────┴────┘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㈠被告游麗蒂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3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行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至│ │ │ │ │第548 頁)。 │ ├──┼──────┼──┼─────────┤ │ 2 │HTC 廠牌行動│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8 頁)│ │ │ │ │。 │ ├──┼──────┼──┼─────────┤ │ 3 │銷貨單 │2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4 │手抄紙張 │6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5 │存摺 │3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6 │匯款單 │12張│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7 │筆記本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8 │小冊子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9 │記憶卡及隨身│7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碟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 │名片 │6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㈡被告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SONY廠牌行動│3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2 │ASUS廠牌行動│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3 │APPLE 廠牌行│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4 │記憶卡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5 │小冊子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6 │匯款單 │28張│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7 │儲值單、託運│4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單、保單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㈢被告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人事資料表、│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請假卡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2 │公司基本資料│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3 │公司薪資表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4 │員工出勤簽到│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表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5 │SAMSUNG 廠牌│2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行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6 │TOSHIBA 行動│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硬碟(含傳輸│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線)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7 │打卡紀錄 │1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106 年11月│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及107 年1 至│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7月)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8 │滑鼠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9 │鍵盤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 │電腦主機 │1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  │電腦螢幕(含│1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傳輸線2條)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  │監視器主機(│2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含電源線2 條│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附表四:被告乙○○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3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4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5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6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7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8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被告游麗蒂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3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4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5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6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7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8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六: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㈡│丙○○違反雇主不得聘│非法聘僱許可│ │ │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失效之外籍勞│ │ │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工為附表一編│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1、2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㈢編號1至4、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2 │事實欄一㈡│丙○○違反雇主不得聘│非法聘僱許可│ │ │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失效之外籍勞│ │ │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工為附表一編│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4、5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㈢編號1至4、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