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ATI KAMTO(中文名:游麗蒂)
李進昇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錦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494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蒂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㈠游麗蒂(即甲○○ ○○○ ,印尼籍,下稱游麗蒂)、乙
○○為夫妻,其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5 月間媒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8 月18日媒介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9 月5 日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於106 年10月6 日媒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印尼籍逃逸外勞,至丙○○所經營「隆記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隆記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號之工
廠內,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及整理等工作,每工作1 日可
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薪資;而乙○○、游麗蒂仲介每
名外籍勞工工作,可向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以此方式營利。㈡丙○○先於101
年1 月27日,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MOHAMAD NASI
R (護照號碼:M0000000號)、HARMIDI (護照號碼:M000
000 號)、IKHWANUD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TABRON
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ROIS(護照號碼:M000000
號)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邊胡蘿蔔田從
事採收胡蘿蔔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
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
定在案。
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
,由其所僱佣擔任隆記公司廠長之蕭經憲(涉犯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6 月間某日,以日薪
700 元之價格,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外籍勞工);丙○○又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聘
僱外國人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某日,以日薪700 元之價
格,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外籍勞工),在上址隆記公司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整
理之工作。
嗣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隆
記公司之工廠內,
為警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
工。
復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乙○○、游麗
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東湖45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
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0時29分許,在上址隆記公司,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丁○○○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游麗蒂、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麗蒂、乙○○、丙○○及被告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下稱本院392 卷〉第
98頁至第106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86 號卷〈下稱本院
386 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游麗蒂、乙○○、丙○○及被告
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麗蒂、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340866號卷〈下稱警866 卷〉第
35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3頁;丁○○○署107 年度偵字
第5494號偵查卷〈下稱偵5494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
145 頁至第151 頁;本院386 卷第76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386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
證人蕭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6 卷第107 頁至
第115 頁;偵5494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5
1 頁)、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94卷
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外籍勞
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082881號卷〈下稱警881 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5頁;警866 卷第155 頁至
第16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偵5494卷第91頁至第94頁
、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3 頁至
第7 頁、第48頁至第53頁;警866 卷第169 頁至第176 頁、
第193 頁至第195 頁;偵5494卷第94頁、第97頁、第148 頁
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7頁
、第108 頁至第113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
第141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
9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丁○○○署107 年度他字第461 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4頁;偵5494卷第
94頁至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21160號函(見
偵5494卷第137 頁)、109 年6 月24日府勞動二字第109341
2853號函檢附裁處相關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1 號
卷〈下稱本院241 卷〉第81頁至第113 頁)、被告游麗蒂之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警
866 卷第53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外籍勞
工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7、
8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見警881 卷第305 頁至第312 頁)、被告游
麗蒂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
扣押筆
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44 頁至第548 頁)、
被告乙○○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54 頁至第557
頁)、被告丙○○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66 卷第562 頁至
第566 頁)、被告隆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紙、被告隆記公司薪資表1 份
(103 年3 月份至9 月份:警866 卷第308 頁至第325 頁;
103 年12月份:警866 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104 年1 月
份:警866 卷第328 頁至第330 頁;104 年7 月份至8 月份
:警866 卷第332 頁至第335 頁;104 年11月份:警866 卷
第336 頁至第338 頁;105 年1 月份至7 月份:警866 卷第
340 頁至第366 頁;105 年9 月份:警866 卷第368 頁至第
370 頁;105 年12月份至107 年2 月:警866 卷第372 頁至
第440 頁;107 年4 月份至107 年6 月:警866 卷第442 頁
至第454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外籍勞工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譯文1 份(截圖見警866
卷第47頁至第53頁;譯文見警866 卷第464 頁至第504 頁)
、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8 、429 、430 號搜索票3 紙(見
警866 卷第543 頁、第553 頁、第561 頁)、現場勘查照片
共80張(見警866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63 頁至第168 頁
、第228 頁至第231 頁;警881 卷第321 頁至第344 頁)、
被告隆記公司案件搜索現場照片44張(見警866 卷第3 頁至
第9 頁)、扣押物品照片35頁(見警866 卷第549 頁至第55
2 頁、第558 頁至第560 頁、第567 頁至第570 頁)在卷
可
考,足認被告游麗蒂、乙○○、丙○○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麗蒂、乙
○○、丙○○各犯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均堪已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乙○○、游麗蒂部分: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其媒介行為屬
即成犯,於
著手該媒介行為,即
成立犯罪。是被告乙○○、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先後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不同時間,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
外籍勞工至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隆記公司工作,核被告
乙○○、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⒉被告乙○○、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按刑事法學理上
所稱之
集合犯,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
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
乃將
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
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
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
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
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
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
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
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
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
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
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
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
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是本案被告乙○○、游麗
蒂分別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6 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
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
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6 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
⒋
累犯部分:
①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49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386 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被
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2 罪(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外籍勞工),均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乙○○前述構成累犯與本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外,尚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而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證,足見被告乙○○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薄弱;且被告
乙○○於前案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
警惕,再次媒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
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彰顯被告乙○○受前案制裁之成
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以致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的本案,以被告乙○○
屢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四編號2、3
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②被告游麗蒂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9 號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游麗蒂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386 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137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游麗蒂前述構成累犯與
本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外,尚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游麗蒂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游麗蒂遵守法律規
範的意識薄弱;且被告游麗蒂於前案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再次媒介印尼籍勞工(即附表
一編號3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彰顯被告
游麗蒂受前案制裁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以致再犯與前案罪質完全相同
的本案,以被告游麗蒂屢犯不止之情節,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游麗蒂
所犯附表五所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乙○○、游麗蒂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
紀錄,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
工為他人工作,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
他人就業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
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入監前務農,已婚,與配偶即被告游麗蒂育有3 名子
女(現均已成年),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游麗蒂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已婚,與
配偶即被告乙○○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⒍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審酌被告乙○○、游麗蒂所犯6 罪均為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
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
,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考量被告乙○○、游麗蒂
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乙○○、游麗蒂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被告隆記公司之負責人,核被告丙○○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
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按
繼續犯與
狀態犯之區別,前者乃行為之繼續,後者乃狀態
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
申
言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
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
既遂,
然其
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
,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
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續犯之犯
罪行為在犯罪既遂後並未結束,其對法益之侵害乃繼續至行
為終了時,如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在行為人持有過程中,
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即法益侵害
性,乃持續存在。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同法就聘僱外國人所為限制
之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此觀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業服務法
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及社會法益。查被告丙○○經營的隆記
公司,廠區非小,有卷內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警881
卷第323 頁、第326 頁至第334 頁),且被告丙○○除聘僱
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尚聘僱證人仝美英、楊秋蘭,亦據
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5494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
堪認被告丙○○經營的隆記公司,需聘僱
相當的勞力,藉以加工及整理蔬菜、胡蘿蔔。依證人WIDIYA
WATI於警詢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7 時30分起至中午
12時許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每月薪資14,0
00元至15,000元等語(見警881 卷第62頁;警866 卷第157
頁);證人KHOIRURIDWAN於警詢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上
午8 時起至中午12時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
幾乎每日加班至晚間9 時許,因為很常加班,故月薪為20,0
00元等語(見警866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SUTOYO
IND ONESIA 、SURATI於警詢中一致證稱:每日工作時間為
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許止,再從下午1 時起至下午6 時許止
,加班至晚間9 時許,每日薪資為700 元,加班費1 小時為
100 元,每月工作25日,若該月未加班,薪水為16,000元等
語(見警881 卷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警866 卷第
214 頁至第215 頁),可知上開4 名證人的工作時間約每日
9 小時(加班時間另計),另依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
刊登「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的網頁內容,顯示基本
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20 元,自10
5 年10月1 日起,每小時工資調整為126 元,106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調整為133 元,107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調
整為140 元。以證人SUTOYO INDONESIA、SURATI證述其每日
薪資700 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77.7元(計算式:700 元÷
9 小時=77.7元),均遠低於
渠等各自受聘僱時之基本工資
每小時120 元、126 元。是被告丙○○以每日700 元之工資
,低價非法聘僱外籍人士即證人WIDIYAWATI、KHOIRURIDWAN
、SUTOYO INDONESIA 、SURATI 等4 人,在被告丙○○與上
開4 位證人的聘僱關係繼續存在的
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
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條件受僱於被告丙○○所經營之隆記公
司,而影響本國國民於隆記公司就業的機會,對就業服務法
所保護之社會、國家法益造成持續性侵害,是從被告丙○○
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之觀點,依前揭說明,應屬繼
續犯。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的規
定,係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而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並非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自非集合犯。本案被告丙○○於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聘
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WIDIYAWATI、KHOIRURIDWAN,又於
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SUTOYO IND
ONESIA、SURATI,因係在不同時間所為之聘僱,而屬分別起
意,且聘僱的對象不同,而屬不同之繼續性聘僱行為,為各
別獨立存在之繼續犯罪,不因同時被查獲而成為單一之繼續
性犯罪,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從卷內證據僅知係於
105 年6 月間某日受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
,從卷內證據僅知係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受僱,故均僅得知
各該受僱之約略時間,難以區分係同一次僱佣或不同次僱佣
,是以,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丙○○
係於同一時地僱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外籍勞工,而可
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僱佣該2 人,該當
想像競合犯之概
念,係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丙○○亦係於105 年
9 月間之同一時地僱佣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外籍勞工,
而可認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僱佣該2 人,該當想像競合
犯之概念,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⒋爰審酌被告丙○○非法聘僱4 名外國人,並為渠等安排工作
,僱佣之期間分別自105 年6 月間及105 年9 月間起至查獲
日止,又非法聘僱外國人,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
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依本件外國人之供述,尚
未顯示被告丙○○有苛扣或不當對待之情形。被告丙○○前
無犯罪前科,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隆記公司,已婚,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丙○○
緩刑之宣告,而
被告丙○○形式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丙○○為
經營蔬菜加工之業者,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遭雲林縣
政府於101 年2 月15日裁處150,000 元罰緩,竟分別又於10
5 年6 月間及105 年9 月間某日,率爾違反上開規定,非法
聘僱4 名外國人直至本件查獲日止,僱佣期間非短,違法情
節並非輕微,本院經考量上情,綜合審酌被告丙○○有無再
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因認不
宜宣告緩刑,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
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
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
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
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
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
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
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
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
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游麗蒂就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
所獲仲介費及服務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游
麗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386 卷第104 頁至第10
5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80頁、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
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9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
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游麗蒂就各次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逃逸外勞所獲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綜上,被告游麗蒂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6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4,500 元,又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游麗蒂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游麗蒂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⒉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仲介費及服務費均由游麗
蒂收取等語(見本院386 卷第104 頁),是被告乙○○既供
承未分得前開所得,且無任何跡證可以
佐證被告乙○○確有
收取上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
乙○○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 支均係供
被告游麗蒂仲介外籍勞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游麗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㈠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麗蒂所有,雖為供本案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
乙○○所得共同處分之物,
揆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各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乙○○扣得附表三㈡所示之物、被告游麗蒂扣得附表
三㈠編號3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游
麗蒂所犯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相關,既與本
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
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丙○○扣得附表三㈢編號5、6、8至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部分被
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罪: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於101 年1 月27日,非法僱佣
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西邊胡蘿蔔田從事採收胡蘿蔔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10
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150,000 元確定在案。詎丙○○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裁
處罰鍰後5 年內,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5 年內再次非法
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6 年5 月間
、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
分別以日薪700 元之價格,非法聘僱印尼籍行蹤不明如附表
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在其所經營之隆記公司從
事整理及加工蔬菜、胡蘿蔔之工作。因認被告丙○○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無非係以前揭實
體方面欄一
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
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定5 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主
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
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
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行為人縱因5 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
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並非罰鍰處分之行政
罰,該5 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故行為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 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逾5 年後,又有違
反同一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行為後5 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後5 年內再違
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後段之罪。經查,被告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雲林縣政府
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以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150,000 元確定;再分別自106 年5 月間、106 年
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分別以日
薪700 元之價格,非法聘僱印尼籍行蹤不明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等情,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
見本院386 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蕭經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66 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
至第125 頁;偵5494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
151 頁)、證人仝美英、楊秋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94
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6至8所
示之外籍勞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881 卷第16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
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
141 頁;警866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第275 頁至第280 頁、第288 頁至第295 頁;他卷第69
頁至第72頁;偵5494卷第95頁、第97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8 日府勞動二
字第1073421160號函(見偵5494卷第137 頁)、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6至8所示之外籍勞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881 卷第307 頁、第31
0 頁至第312 頁)、被告隆記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51頁)各1 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丙○○本件既係於106 年5 月間某日
起及106 年8 月18日、106 年9 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起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其行為係在101 年2 月15日因違反同條款之
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逾5 年後所為,並非於5 年內
再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1條第1 項
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應由主
關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
,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丙○○確就附表一編號3、6至8所示外籍勞工部分有前揭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
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處斷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
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丙○○被訴此部分
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貳、被告隆記公司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聘僱時間,違法聘僱逃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外籍勞工在被告隆記公司內從事蔬菜、胡蘿蔔加工及整理等
工作。因認被告隆記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
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
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隆記公司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無非
係以前揭實體方面欄一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
行
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
,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
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
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
: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
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
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
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
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非法
僱佣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佣外籍勞工之違
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
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開法
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一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
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
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
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
,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法人或自
然人)、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部分)。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隆記
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聘僱時間
起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外籍勞
工,在被告隆記公司工作之事實,雖業經認定如前,然查,
被告丙○○前次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經雲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之
規定,於101 年2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11500827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150,000 元者係被告丙○○,亦如前認定。從而
,被告隆記公司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
段行政罰鍰之事,即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隆記公
司既未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
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本件其經查獲違法聘僱
許可失效外籍勞工,核其與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 年
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被告隆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
○於執行被告隆記公司事務時,雖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然因被告隆記公司前未曾因同一事由經裁處罰鍰,是僅
能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行政罰鍰,
而不能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5 年內再犯之規定相繩,被
告隆記公司不成立刑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隆記公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外籍勞工
┌───┬────────┬───┬──────┬────┐
│編號 │姓名 │國籍 │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
│ │ │ │ │時間 │
├───┼────────┼───┼──────┼────┤
│1 │WIDIYAWATI │印尼 │AT037494 │105 年6 │
│ │ │ │ │月 │
├───┼────────┼───┼──────┼────┤
│2 │KHOIRURIDWAN │印尼 │A0000000 │105 年6 │
│ │ │ │ │月 │
├───┼────────┼───┼──────┼────┤
│3 │NURHAYATI BT │印尼 │AT218189 │106 年9 │
│ │PARTA KARJO │ │ │月5日 │
├───┼────────┼───┼──────┼────┤
│4 │SUTOYO INDONESIA│印尼 │A0000000 │105 年9 │
│ │ │ │ │月 │
├───┼────────┼───┼──────┼────┤
│5 │SURATI │印尼 │AR817324 │105 年9 │
│ │ │ │ │月 │
├───┼────────┼───┼──────┼────┤
│6 │RIKA WIDIA │印尼 │B0000000 │106 年8 │
│ │NINGSIH │ │ │月18日 │
├───┼────────┼───┼──────┼────┤
│7 │AGUS SUTRISNO │印尼 │A0000000 │106 年5 │
│ │ │ │ │月 │
├───┼────────┼───┼──────┼────┤
│8 │CUCU PRIHATIN │印尼 │AT667801 │106 年10│
│ │ │ │ │月6日 │
└───┴────────┴───┴──────┴────┘
附表二:被告游麗蒂之犯罪所得
┌───┬────────┬────┬──────────┬────┐
│編號 │外籍勞工姓名 │仲介費 │服務費 │合計 │
├───┼────────┼────┼──────────┼────┤
│1 │NURHAYATI BT │6,000元 │2,100元 │8,100元 │
│ │PARTA KARJO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14,700/700=21 天│ │
│ │ │ │,21天X100元=2,100元│ │
│ │ │ │) │ │
├───┼────────┼────┼──────────┼────┤
│2 │SUTOYO INDONESIA│6,000元 │29,500元 │35,5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295 天X100元=29,│ │
│ │ │ │50 0元) │ │
├───┼────────┼────┼──────────┼────┤
│3 │SURATI │6,000元 │29,500元 │35,5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295 天X100元=29,│ │
│ │ │ │500元) │ │
├───┼────────┼────┼──────────┼────┤
│4 │RIKA WIDIA │10,000元│3,800元 │13,800元│
│ │NINGSIH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38天X100元=3,800│ │
│ │ │ │元) │ │
├───┼────────┼────┼──────────┼────┤
│5 │AGUS SUTRISNO │3,000元 │12,600元 │15,600元│
│ │ │ │(每日100 元服務費計│ │
│ │ │ │算,126 天X100元=12,│ │
│ │ │ │600元) │ │
├───┼────────┼────┼──────────┼────┤
│6 │CUCU PRIHATIN │6,000元 │無。 │6,000元 │
│ │ │ │ │ │
├───┴────────┴────┴──────────┼────┤
│總計 │114,500 │
│ │元 │
└────────────────────────────┴────┘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㈠被告游麗蒂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3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行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至│
│ │ │ │第548 頁)。 │
├──┼──────┼──┼─────────┤
│ 2 │HTC 廠牌行動│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8 頁)│
│ │ │ │。 │
├──┼──────┼──┼─────────┤
│ 3 │銷貨單 │2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4 │手抄紙張 │6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5 │存摺 │3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6 │匯款單 │12張│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7 │筆記本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8 │小冊子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9 │記憶卡及隨身│7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碟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1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 │名片 │6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47 頁)│
│ │ │ │。 │
└──┴──────┴──┴─────────┘
㈡被告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SONY廠牌行動│3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2 │ASUS廠牌行動│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3 │APPLE 廠牌行│1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4 │記憶卡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5 │小冊子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6 │匯款單 │28張│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 7 │儲值單、託運│4張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單、保單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57 頁)│
│ │ │ │。 │
└──┴──────┴──┴─────────┘
㈢被告丙○○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人事資料表、│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請假卡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2 │公司基本資料│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3 │公司薪資表 │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4 │員工出勤簽到│1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表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5 │SAMSUNG 廠牌│2支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行動電話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6 │TOSHIBA 行動│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硬碟(含傳輸│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線)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7 │打卡紀錄 │1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106 年11月│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及107 年1 至│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7月)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8 │滑鼠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9 │鍵盤 │1個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5 頁)│
│ │ │ │。 │
├──┼──────┼──┼─────────┤
│ │電腦主機 │1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 │電腦螢幕(含│1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傳輸線2條) │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 │監視器主機(│2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 │含電源線2 條│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警866 卷第566 頁)│
│ │ │ │。 │
└──┴──────┴──┴─────────┘
附表四:被告乙○○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3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4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5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6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7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一㈠│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8所示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五:被告游麗蒂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3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4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5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6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7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事實欄一㈠│游麗蒂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之外籍勞│
│ │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工為附表一編│
│ │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號8所示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㈠編│ │
│ │ │號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六: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㈡│丙○○違反雇主不得聘│非法聘僱許可│
│ │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失效之外籍勞│
│ │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工為附表一編│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1、2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㈢編號1至4、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2 │事實欄一㈡│丙○○違反雇主不得聘│非法聘僱許可│
│ │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失效之外籍勞│
│ │ │定,五年內再違反,處│工為附表一編│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號4、5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㈢編號1至4、7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