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測時間應補充「23時6 分」、證據部分「照片」應 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6張 」;就證據欄增加引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果不其 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他車,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他 人之嚴重傷亡,實屬至幸,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 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 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 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 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過往雖有酒駕紀錄,但相隔期間 均已有一段時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且刑罰確實能對 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153 線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佐以被告對於 其酒駕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也做出一定彌補 ,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復參酌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因本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認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林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深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 安村某處飲用高粱100C .C .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9 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 前某時,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防汛道路由東向西 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 防汛道路與153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明 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村15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於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深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蔡明權則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部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經警於對被告 林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林深、蔡明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林 深、蔡明權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蔡明權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認定。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 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騎 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