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測時間應補充「23時6 分」、證據部分「照片」應
補充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6張
」;就證據欄增加引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
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果不其
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他車,益見
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他
人之嚴
重傷亡,實屬至幸,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
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
予以回應,對酒駕之
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
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
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過往雖有酒駕紀錄,但相隔
期間
均已有一段時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
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且刑罰確實能對
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153 線
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
可考,佐以被告對於
其酒駕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也做出一定彌補
,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
可稽,復
參酌被
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暨被告因本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認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林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深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
安村某處飲用高粱100C .C .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9 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
前某時,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防汛道路由東向西
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
防汛道路與153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明
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
村15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於此
,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深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蔡明權則受
有胸部挫傷、左膝部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經警於對被告
林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林深、蔡明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林
深、蔡明權撤回
告訴,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深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
與
證人蔡明權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
堪認定。至卷附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在
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騎
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