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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港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英魁領有當之駕駛執照,為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之預 拌混凝土車輛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雲林縣 ○○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 道路水林34號電桿前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 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駕駛,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逾速限之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 速度行駛,適許麗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麗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枕部挫傷血腫、疑顱內出血、鼻出血、右眉部裂創、胸 部挫傷併肺挫傷、皮下氣腫、疑肋骨骨折、右肩血腫、疑骨 折等傷害,於送醫後於同日11時23分因中樞神經休克、體 腔破裂骨折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英魁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㈢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隔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而被告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猶以50至60公里 之時速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 車禍,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 ,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擔任司機為業,且本案係被告 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前往水林鄉海埔村某工地卸貨後,返回公 司途中發生車禍,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相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且於執行駕駛事務時致生本案。 ㈢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就過失致死罪得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下罰金 ,就業務過失致死罪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申言之,刑法第276 條修正 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其是否係從事業務之 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惟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佐(見警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執行業務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 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按,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預拌混 凝土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 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